医疗过错损害,后续治疗费谁担

2017-07-08 03:08杨学友
检察风云 2017年13期
关键词:治疗费护理费汪某

杨学友

因医方一定的过错,导致患者因缺血缺氧性脑病成植物人。法庭上,患者方根据医疗过错鉴定建议,提出今后20年的后续治疗费与护理费的赔偿主张,法律会支持吗?

抢救延误5分钟,患者终成植物人

2011年5月某日13时,患者汪某因右上腹痛到辽西某医院就诊。入院后医院予以相关的检查,并给予对症治疗。大约3个小时后,病人突然自觉腹痛加重,难以忍受,进一步检查后诊断为泛发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诊疗计划为急诊手术。随后,医方向家属交代病情,拟行剖腹探查术。家属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麻醉医师术前訪视记录记载麻醉适应证:全麻。麻醉知情同意书中记载:全麻气管插管、椎管内麻醉。家属签字。当晚19:55麻醉开始,气管插管,颈内静脉穿刺,随后患者出现血压下降,甚至测不出,期间出现室颤,经用药抢救,病人渐平稳,医方向患者家属交代手术风险较大,家属暂不同意继续手术,转入ICU监护,后转普通病房。之后患者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植物人状态。

事后,患方以医方存在(诊断“泛发性腹膜炎”)错误、未尽到相关告知义务,剥夺了患者的选择权,以及抢救不及时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医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00余万元。并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医疗过错鉴定。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某医院在对患者汪某的诊疗过程中,对于其腹部疼痛症状的反复性、加重性特点,未能结合相关检查结果综合分析所存在的矛盾性,也未能进一步鉴别诊断和观察;术前麻醉告知书说明存在瑕疵。因此,医院在诊疗和麻醉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医院的诊疗工作和麻醉工作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术中出现血压急剧下降,心搏骤停及所致脑组织缺血缺氧性损害、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目前评定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目前状况仍具有持续治疗的临床必要性。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因具有不确定因素无法予以具体评价,建议法院根据其既往一年或半年平均每月发生的治疗费用为计算基数。

法庭审理过程中,尽管医方强调,患者方在理解两种麻醉方式的情况下同意选择全身静脉麻醉和椎管内麻醉两种方式,且已签字,因此在告知过程不存在过错。但是,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到医院就诊,医院的医护人员应按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并严格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对患者进行诊治,未尽相应义务、违反操作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告知时仅对手术风险进行告知,没有对就可替代方案进行告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承认,穿孔较小,胃肠内容物没有外溢的情况下,患者可以保守治疗,本案患者就是在没有手术情况下,保守治疗,消化道穿孔已经治愈。但被告在手术前未向患者及家属交代可替代治疗方案,告知方面存在缺陷,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被告对此存在过错。

同时,在麻醉过程中,患者出现心脏骤停异常症状,对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其麻醉操作完全符合规范要求,以排除自己的责任。通过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存在“在术中实施硬膜外麻醉未能说明清楚穿刺椎体平面和确定麻醉阻滞平面情况,在此不规范的基础上短时间点上给予静脉麻醉诱导药物及行颈静脉内置管术”的过错。

另外,从被告提供的麻醉记录单中体现,患者在20点时已经出现血压测不出,此时,抢救患者生命应是第一要务,通常情况下患者心脏停止超过4分钟即会出现大脑缺血缺氧性损害。但从麻醉记录单中体现,在原告出现异常情况之后,被告仍继续给患者麻醉用药,20时05分以后才有抢救用药的标注。整个抢救过程,被告没有抢救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在患者出现心脏骤停给予患者第一时间抢救。综上,被告在为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酌定为60%为宜。遂判决被告某医院按60%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经济损失151万余元。

不服判,索赔“20年”

对于如此高额赔偿金,医院当然不能接受,遂依法对包括后续治疗费等方面判决提出改判诉请。其上诉理由是:其一、后续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我们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实际发生之后可以另诉。其二、本案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认为,患者后续治疗费用具有不确定因素,无法予以具体评价。其计算的后续相关费用只是建议,作为法庭判决的参考依据,并非确定数额。更何况,我国法律对后续治疗费支持的期间,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20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尚未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不仅加重了赔偿义务人负担,更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请二审依法改判。

汪某也同时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一审判决中赔偿明细应按照100%支付;后续必需用品费用53871元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数额过低等应予以改判。

二审判决一锤定音

二审法院审理时另查明,上诉人某医院为上诉人汪某支付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护理费36600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现金支出凭证,经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汪某经鉴定目前持续性植物状态,评定为I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审对于上诉人汪某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按10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期限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上诉人汪某I级伤残,目前持续性植物状态,现上诉人某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汪某何时可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上诉人汪某1961年出生,不到60周岁,原审确定20年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汪某目前状况仍具有持续治疗的临床必要性,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因具有不确定因素无法予以具体评价,建议法庭根据其既往一年或半年时间段内平均每月发生的治疗费用,经法庭质证确认后作为计算基数,作为法庭判决的参考依据。

上诉人汪某有持续治疗的临床必要性,鉴定意见也给出了计算基数的确定标准,故原审对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对于后续治疗费依2013年、2014年医疗费平均数计算,符合鉴定意见的建议精神。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给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但该解释中对于护理期限规定为最长20年,且上诉人汪某不满60周岁,故原审确定后续治疗费给付20年,可以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除应在原审判决上诉人某医院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其已支付的护理费36600元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赔偿明细正确,判决内容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人汪某、某医院其他上诉请求。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点 评

判决支持受害人20年后续治疗、护理费之诉请,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法律关怀与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實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解释对后续治疗费作出两种处理办法,即“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也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具体案件而言,究竟按哪种判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本案两级办案法官综合医方过错程度、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与后果,以及患者年龄等情况,最终判决支持受害人20年后续治疗、护理费之诉请,不仅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更有利于受害人安心治病。应当说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法律关怀与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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