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秋元 李信江
2013年8月19日,原告江西某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南昌县支行)贷款600万元整,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为原告担保了300万元整。双方约定:原告按担保贷款额的20%向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支付6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归还贷款的同时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立即将60万元保证金归还至原告账户上。贷款到期后,原告如期归还了农发行南昌县支行的借款,但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却没有按约归还6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18日前归还原告60万元保证金,被告胡某对此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协议到期后,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仍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至归还保证金之日止);2.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辩称,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已经归还原告2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合同约定被告胡某只对本金负保证责任,利息不负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为原告向农发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交纳60万元保证金,双方实质形成了反担保的质押合同关系。在原告偿还农发行贷款后,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应当按约返还原告60万元保证金,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归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日利率1%o(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已经偿还的部分保证金应予扣减。因此,被告南昌某担保公司尚欠原告保证金442458.51元。被告胡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某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442458.51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胡某对被告南昌某担保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向原告江西某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某担保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某担保有限公司、胡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点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