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一带一路”沿线投资的税务风险

2017-07-07 15:25赵爱玲
中国对外贸易 2017年5期
关键词:协商税务架构

文/ 本刊记者 赵爱玲

如何应对“一带一路”沿线投资的税务风险

文/ 本刊记者 赵爱玲

中国企业在海外,特别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取得成功并非一路坦途。由于跨国经营运作活动的大大增加和不同沿线国家税收法规及征管环境与中国的巨大差异,中国企业在过去十几年中建立的国内税务管理理念往往难以继续应用于国际化的经营模式,从而使海外税务风险的管理成为值得中国企业管理层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

由于海外各国税收制度迥异,税收政策、税收体系复杂,中国企业在海外遇到税务争端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由于专业性强,一般企业很少储备专门的国际税务人才,存在很大挑战。

安永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税务中心联合主管王晨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由于跨国经营运作活动的增加和不同沿线国家税收法规及征管环境与中国的巨大差异,中国企业需要在跨境及全球税务管理方面进行提升。特别是在OECD发布了BEPS(即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15个行动计划之后,中国企业更应该意识到国际税收管理和发展的快速变化以及复杂性,更专注于建立更加完善有效的海外税收管理体系。”

制定与公司战略相吻合的税务策略

近年来,尤其是2015年经合组织“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最终成果出台之后,世界各国税务机关都开始重新审视跨国企业的税务架构和交易安排,这无疑给“走出去”企业的税务管理带来了更严峻的挑战。如果企业无法制定与境外投资战略相吻合的税务管理策略,在不熟悉海外投资税务环境的情况下,不能通过有效防范措施充分化解投资经营中的税务风险,将可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错失良机,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当今的商业环境复杂多变,管理层需要适应变化并解决全球性的业务问题,这其中就包括需要制定与公司战略相吻合的税务策略,以及寻求既能够控制风险又能让企业在全球范围内达到税务优化的税务筹划方案。”王晨表示,如果忽略了这些工作,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缺乏优势,并可能面对不必要的税务风险。因此,如何在全面了解投资目标国税务体系的基础上,设计出税务成本合理且风险可控的控股及融资架构,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过程中不可忽略的重要环节。

通常,中国企业可以选择多样化的途径和方式进行对外投资。其中,主要的市场进入策略包括新设投资、合资以及并购等方式。控股架构筹划旨在通过充分了解企业业务目标和投资计划,针对投资国的情况,对集团的整体控股架构进行设计与筹划,以优化子公司向其控股母公司派回利润、或向集团现金池内回流利润、或出售股权时所产生的相关税负,从而提高集团的投资总回报。

由于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主要通过以境外股息汇回和未来股权转让的资本利得的方式收回现金流,因此如何搭建一个合理的投资架构,帮助企业在实现海外投资的商业计划和战略目标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税收效率,从而扩大企业投资利益,已经日益成为企业海外投资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从税务角度出发,常用的做法是基于企业的商业计划和战略目标,对比投资目标国与中国以及其他相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选择适当的投资方式(如从中国进行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并进而初步筛选出几个股息和资本利得的预提所得税率较低的国家作为中间控股公司的备选。再结合这些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及其商业和法律环境、融资和外汇管制、设立成本及文化背景等情况,选择一个最优的国家(地区)作为海外投资架构中的中间控股公司的所在地。

海外税收争议解决机制

随着我国国际税收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我国企业在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深入,税收协定的作用日趋显现。但与此同时,在阐释和应用税收协定时各国出现的分歧或争议也逐渐增多。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分歧和争议,保护我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与对方国家税收主管当局进行相互协商的争议解决机制,为“走出去”企业带来了福音。相互协商程序是指中国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其最早出现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7月7日发布的《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即国税发[2005]115号文,以下简称“115号文”)。115号文共计十五条,明确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有关要求,并自2005年7月1日起生效。

之后,伴随着中国经济的全球化,企业面临的环境复杂多变,由中国居民自行申请,或者对方当事人要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案例不断增加,原有的条例已经无法完全满足需求。故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56号《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115号文相比,新办法大大扩展了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除了中国居民申请启动以外,新办法将缔约国当事人提请和中国税务机关主动提请的相互协商案件也一并纳入。但是考虑到已经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办法》,新办法排除了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同时,新办法较115号文而言,也更为详尽,根据启动程序对象不同,分章阐述了相互协商程序的流程,并明确了在程序启动后的各个时间节点、税务机关的职责、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程序完结之后的处理。

“由于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密切,企业面临的税收风险也日益加大。某些国家的税务局采用激进的征税态度,或虽签订了税收协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并不予以执行,无形中扩大了企业的纳税负担。”王晨说,“新办法”作为中国走出去企业的保护伞,必将有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但鉴于跨境税务问题有其特有的专业性且风险较大,她提醒中国企业在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之前,先了解并正确适用对方国的税收争议解决程序。在寻求解决未果之时,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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