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占勇
摘 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十分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必须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否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是并存的。核心问题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性质与效力、确定量刑建议的风险、相对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司法责任制与量刑建议的提出与变更、制定量刑指南、确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理由和容错机制等,需要检察机关不断探索完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
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已经取得了诸多丰硕的研究成果,并形成了一些共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否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制度。足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十分重要。然而,就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问题的研究尚不够深入,有进行深入讨论的必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是并存的,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发展完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三个条件。将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足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中的重要地位。虽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但“两高三部”在《办法》中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还是持肯定态度的。这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发展完善提供了重大机遇。
(一)明确了被害人参与量刑建议
《办法》明确将被害人参与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其第7条要求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是否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在以往的刑事案件量刑中被害人参与的程度是很低的,这与被害人是一方“当事人”,处于公诉方的辅助者地位是不符的,成为被人诟病之处。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利益不是完全一致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非同质性,被害人的参与有利于获取全面的量刑信息。[1]认罪认罚制度为完善被害人参与机制提供了机遇。
(二)明确了量刑建议提出的时机和形式
量刑建议提出的时机和形式一直有争议,在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中多地区试行在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该做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得到延续。《办法》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而不是在另行出具量刑建议书,或当庭发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和形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到明确规定,统一了司法实践。
(三)为优化量刑建议的方式和内容提供了机遇
依据《办法》第11条第2款,认罪认罚制度中量刑建议提出方式明确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判处财产型的一般要求提出确定的数额。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在允许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要求量刑建议的内容包括主刑、附加刑,并要求明确刑罚执行方式。这就为在量刑建议高提出率的基础上优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方式和内容提供了机遇。
(四)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可以变更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由于量刑建议是在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如果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人民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等情况,许可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也就是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赋予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的权力,在需要调整量刑建议情形发生时,调整变更量刑建议。
(五)为统一量刑标准提供了可能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办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判决时,除例外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就要求检法统一量刑标准,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难以推行。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契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研究联合制定量刑指导文件,有可能成为统一的中国式“量刑指南”。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挑战应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所面临的挑战不仅包括量刑建议实行中的问题,还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所提供的机遇。下文综合这些挑战分六方面提出应对策略或建议。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性质与效力
对于量刑建议的性质与效力,学界一直有争议。《办法》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有其特殊的背景,那就是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已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就量刑问题诉辩双方已经协商过。但量刑建议本身不具有终局性。这就容易引起关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剥夺法官量刑裁量权的问题,尤其是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绝对确定的情况下,法官量刑裁量权被压缩殆尽。有学者提出,“归根结底,量刑建议是法院形成量刑裁决的依据和参考,但不是启动法院量刑程序的依据,也不是法院进行量刑裁判的唯一信息来源”。[2]面对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性质与效力的质疑,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之所以规定法院一般应采纳量刑建议,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着重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就量刑展开调查。如果没有新的量刑情节或不予采纳特殊情形,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并不是量刑裁量权的被剥夺。量刑建议只有经过法院的采纳,才具有终局性,否则没有预先约束力,不会干扰法官裁判。
(二)确定量刑建议的风险问题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依据《办法》的规定可以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但确定的量刑建议是有风险的。因为公诉人掌握的量刑情节主要来源和依靠是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卷宗,加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部分量刑情节。如果量刑信息不全面,提出确定量刑建议的风险是很大的,很可能会使量刑建议陷入尴尬局面,甚至失去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为应对好风险,笔者建议应当谨慎提出确定量刑建议。但有些试点地方的考核中,要求提出确定量刑建议的比例应达到50%以上。虽然规定提出确定量刑建议的比例要求的科学性有待考证,但笔者认为,在各种量刑情节已经充分显现、定型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确定量刑建议。上海市在这方面的探索可供借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各种量刑情节已经充分显现、定型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确定量刑建议: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以犯罪数额或数量作为量刑主要依据的;侵害公民人身或者民主权利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大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侵害公民财产权利案件中,被告人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其他案件中,被告人作出赔偿、补偿,使社会关系获得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有效修复的。
(三)相对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出是在起诉书中,为保障量刑建议的高质量,有必要对相对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进行限制。前面讨论过,刑法典的量刑幅度较大,如果检察机关一味地追求量刑建议采纳率和保持其公信力而有意将相对确定量刑建议幅度拉大,不仅不会提高量刑质量,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效力。笔者主张应该限缩相对量刑建议的幅度,这就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建议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幅度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对于建议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幅度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对于建议判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应限缩在6个月以内;对于建议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在1年至2年为宜。财产刑笔者建议还是提出幅度为宜,依据具体案件情况掌握,但不宜过大。“检察机关综合分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认定被告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后,可以向法院建议缓期执行,其实质属于刑罚执行方式的建议。”[3]
(四)司法责任制与量刑建议的提出与变更问题
目前司法责任制改革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检察官权力清单在各地探索。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起诉书中提出,而起诉书是公诉权的体现,是以检察院的名义制作的。那么量刑建议的提出与变更的权力是否赋予检察官值得探讨。以往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是主诉检察官负责,有的地方是走内部审批,由承办人提出,经部门负责人审批,甚至对有些案件的量刑建议要检察长审批。笔者认为,司法责任制的本质是“谁办案,谁负责”,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理应将提出和变更量刑建议的权力赋予员额检察官,由其对其量刑建议负责。因为一方面体现出司法的亲历性,另一方面检察官变更量刑建议权力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力。为避免检察官滥用量刑建议权,可以在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时予以规制。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否定检察官可以就罪名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交易,那么我们只需控制辩诉就量刑的协商即可。
(五)统一量刑标准,制定量刑指南问题
前面我们已经探讨了量刑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怎样统一量刑标准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经历了前量刑指南阶段“同罪异罚”,强制性量刑指南解读“量刑的机械化”,参考性量刑指南阶段对自由裁量量刑模式和强制性量刑模式的扬弃。[4]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发展演变,制定中国式参考性量刑指南。前面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目前在全国各地已经有了初步的实践并取得了丰富的成效。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中国式量刑指南,统一量刑标准。可以参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联合公安部和司法部一起制定。中国式量刑指南不仅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还有利于普通大众了解知晓,增加司法透明度和司法公信力。
(六)确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理由和容错机制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官不予以采纳,要说明理由。建立容错机制,加强诉讼监督。量刑建议精确到与法院判决没有差异是不现实的,應该允许二者有一定的差异幅度,超过幅度较大,严重偏轻偏重,或量刑畸轻畸重,检察机关则可以抗诉,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
注释:
[1]参见汪贻飞:《量刑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6页以下。
[2]陈瑞华:《论量刑建议》,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
[3]樊崇义、杜邈:《检察量刑建议程序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4]同[1],第14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