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关键问题研究

2017-06-30 08:51罗丽王浴勋
关键词:诉讼衔接磋商

罗丽++王浴勋

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提出了“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的新途径。从法律性质来看,当事人依法就生态环境达成的有关修复或赔偿磋商协议是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从磋商程序来看,当事人正着手准备或进行磋商的,社会组织不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有权申请参与磋商过程旁听,督促磋商协议公正进行;当事人达成磋商协议的,赔偿义务人就应依照磋商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如当事人经磋商而未达成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可根据现有立法规定,依据行政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获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救济。只有在赔偿权利人既不履行磋商职责,又不采取诉讼程序维护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下,社会组织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衔接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7.03.0018

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实现《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损害担责原则的需要。一方面,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弥补《侵权责任法》对生态环境保护不足的缺陷,明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将政府从“企业污染,政府买单”的困局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弥补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缺陷的需要。根据《宪法》第9条、《物权法》第45条至第48条的规定,除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草原等之外,国家对有关水流、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则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除《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明确规定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权利之外,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代表国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其结果便是,当行为人因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时,由于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哪些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就会出现生态环境损害最终由国家自行修复的局面。正因为如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污染或破坏水流、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我国现有制度较为注重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对侵权行为人追究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①。在这种背景之下,为破解我国现行制度缺陷所带来的生态环境保护不力的局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实行最严格的损害赔偿制度——对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实行赔偿责任。为从立法上构建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国务院于2015年12月3日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为《试点方案》)明确规定了探索构建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的具体目标。

从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来看,当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权行为人损害时,通常采取的是通过诉讼途径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救济方式难免会因提起诉讼而耗费受害人大量精力,也会因收集证据而花费受害人大量财力。因此,对受害人获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救济而言,诉讼途径并非是唯一和最有效的途径。为解决长期以来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弊端,《试点方案》推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改变了传统诉讼途径,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提供了一个通过磋商达成协议的平台。但是,由于《试点方案》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相关规定较为概括,相关规定如何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实现无缝对接,尚需从理论上予以明确。例如,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的磋商的法律性质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磋商中的法律关系问题、磋商过程中环境保护社会组织能否同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未达成协议而由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等等。这些理论问题研究的缺失,不利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性质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在法律上的性质问题,是决定磋商与诉讼衔接的关键问题。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法律性质问题,学者间尚存在行政磋商说与民事磋商说等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第一种观点,行政磋商说认为,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试点地方政府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等事项所进行的磋商,是行政磋商。行政磋商协议的内容包括损害事实、损害程度、启动生态修复的时间、生态修复的期限等。行政磋商协议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但是,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进行行政磋商尚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当然,賠偿权利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第二种观点,民事磋商说认为,在现有环境民事诉讼之外,《试点方案》创设的“磋商”途径是一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新途径,这种磋商有别于行政管理。尽管在磋商过程中有政府参与,但磋商当事人之间并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民事性质的关系。在磋商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可以尝试改变昔日运用的单一性、命令式方式维护生态环境利益,采用与赔偿义务人协商的方式,以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寻求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的途径[2]。民事磋商说认为,《试点方案》规定的这种协商性机制的创立,进一步丰富了我国生态环境管理模式,弥补强制性行政手段和公益诉讼的短板,将有效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效率的提升[3]。

我们认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问题进行的磋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磋商。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所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主体间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合同。具体而言,赔偿权利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事宜,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并最终达成生态损害赔偿协议时,该协议就对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赔偿权利人有权及时督促赔偿义务人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例如,绍兴市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印发的《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第20条明确规定: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依法赋予该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4]。

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磋商中的法律关系问题

(一)主体: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

1.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是指经国务院授权获得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资格的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宪法》第9条、《物权法》第45条、《物权法》第46条、《环境保护法》第10条、《森林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草原法》第9条等规定,我国水流、森林、山岭、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家所有,并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因此,当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从法理上而言,国务院有权代表国家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鉴于此,《试点方案》明确规定了赔偿权利人的范围②。即,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在获得国务院授权之后,便可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代表国务院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试点实践中,作为试点省市的吉林省、江苏省、山东省、湖南省、重庆市、贵州省、云南省等7省市的实施方案,均明确规定了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机构。具体而言,江苏省、山东省、湖南省、贵州省、云南省确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水利部门、农业部门、林业部门等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的机制,而吉林省、重庆市则确定了由环保厅(局)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5]。

2.赔偿义务人。根据《试点方案》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行为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试点方案》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具体包括:第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产生,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第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污染或破坏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第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引发上述第一种、第二种情形之外的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事件产生,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二)磋商协议的内容

根据《试点方案》的规定,当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引发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而致生态环境损害、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内引发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件而致生态环境损害的、引发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均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由于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前进行磋商,对于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而言,是一种能有效解决纠纷,并有助于及时修复生态环境或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途径。因此,当赔偿义务人引发《试点方案》所规定的三种情形而导致生态环境损害之后,赔偿权利人应及时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就有关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损害的程度、启动修复的时间、修复期限、赔偿责任承担的方式、期限等达成协议。

(三)客体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的客体,是指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赔偿义务人根据磋商协议所进行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或者赔偿义务人赔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费。在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费通常具体应包括清除污染所花费的费用、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费、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等费用[6]。

三、关于磋商与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衔接的程序问题

(一)磋商前社會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并未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设置前置程序,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社会组织可以在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磋商之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如果允许社会组织在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之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话,不仅有损现有制度功能的发挥,还将会因“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③而浪费司法资源。正因为如此,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规定了先行告知义务。例如,美国《清洁水法》第505条就明确规定了60天的通告期。具体而言,公民如果想根据《清洁水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则须在提起诉讼前60天内将准备提起诉讼的通告告知联邦环保局、违法行为所在地政府(州)和违法行为人,否则,公民不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美国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在于保障联邦环保局和行为发生地州政府正常履行其职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轻法院诉累,限制公民滥诉[7]。再如,根据日本《地方自治法》第242条的规定,日本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不以自身法律上的利益为前提资格而提起的民众诉讼,也采取了监督检查请求前置主义。即,自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职员做出了违法不当行为或该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地方公共团体的住民可以请求监督检查。并且,只有在经过监督检查请求程序,才能提起住民诉讼[8]。

当然,在《试点方案》所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督促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尽快进行磋商,基于《环境保护法》第53条和第57条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定,我们认为,社会组织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赔偿义务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并提出有关主管机关督促赔偿权利人尽快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的建议,并可提出参与相关磋商的请求。

因此,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序进行,我们建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应联合制定《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的指导意见》,并明确规定:“在赔偿权利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事宜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之前,社会组织不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社会组织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赔偿义务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并提出有关主管机关督促赔偿权利人尽快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的建议,并可提出参与相关磋商的请求”。

(二)磋商过程中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3条、第4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磋商是其双方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因此,我们认为,在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的过程中,社会组织不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来干涉、取代当事人间磋商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如果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进行磋商的过程中,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但是,由于赔偿权利人是依法履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3条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的相关规定,为确保社会公众知晓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信息,我们认为,《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的指导意见》应明确规定如下内容:自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开始磋商时起,赔偿权利人就应向社会公众公开有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相关信息;为保障公众参与原则的实施,赔偿权利人应向社会公众敞开大门,邀请社会组织、相关公众等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活动[9]。

四、磋商与赔偿权利人提起的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衔接的程序问题

(一)磋商成功:在追究赔偿义务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前磋商成功的情形

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事项等进行磋商,并达成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依然会出现诸如完全履行磋商协议的情形、部分履行磋商协议的情形、不履行磋商协议的情形等三种情况。

1.完全履行磋商协议的情形。当赔偿义务人按照磋商协议完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目标时,会产生如下效果:一是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没有必要根据法律规范责令赔偿损失、责令生态修复、代履行等行政手段。二是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应将行为人(赔偿义务人)积极磋商、履行赔偿义务或修复义务的情况作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我们认为,《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的指导意见》应明确规定:积极磋商和履行磋商协议完成全面赔偿或修复义务的情况,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

2.部分履行磋商协议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60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当赔偿义务人部分履行磋商协议时,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履行磋商协议。

基于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我国有关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是以全面赔偿原则为基础的[10],因此,为避免当事人为了达成磋商协议而置全面赔偿原则于不顾,磋商双方当事人须贯彻全面赔偿或完全修复原则,最终达成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的磋商协议。

在法律程序上,由于《环境保护法》第五章规定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因此,为防止当事人为了达成磋商协议而不顾全面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在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有义务公开相关磋商信息、邀请公众参与监督磋商过程。我们认为,《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的指导意见》应明确规定如下内容: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应坚持生态环境损害全面赔偿原则。在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或赔偿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应邀请相关领域专家、社会组织等旁听,确保磋商协议的公正性。

3.不履行磋商协议的情形。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磋商协议时,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二)磋商不成:在追究赔偿义务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前磋商不成功的情形

当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基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等进行磋商,但最终未能达成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协议时,赔偿权利人可根据现有立法规定,依据行政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获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救济。

1.行政程序: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责令支付代为治理费。由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赔偿义务人给予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责令支付代为治理费(处置费)等,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具体而言,由于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森林法》第44条、《草原法》第71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6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5和第7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76和第83条、《水土保持法》第55和第56条等均明确规定了行政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责令支付代为治理费(处置费)等措施,因此,在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试点方案》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事件发生,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经磋商但未达成协议的,便进入行政程序,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赔偿义务人作出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恢复被破坏生态环境、责令支付代为治理(处置费)等命令,以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目的。

根据《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以及《关于在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的报告》的相关规定,被试点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负有保护生态环境、并与赔偿义务人磋商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职责,因此,相关部门或机构不履行其行政职责时,人民检察院应督促其履行职责;如其依然不履行职责时,人民检察院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有鉴于此,《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的指导意见》应明确规定:在发生了《试点方案》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事件,尚未构成犯罪的情況下,如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尚未达成磋商协议的,行政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赔偿义务人作出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恢复被破坏生态环境、责令支付代为治理(处置费)等命令,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之目的。当相关部门或机构不履行其行政职责时,人民检察院应督促其履行职责,仍不履行职责的,则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2.司法程序:刑事訴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发生《试点方案》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事件,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则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同时,由赔偿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可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一是由赔偿权利人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以及《试点方案》的相关规定,当生态环境遭到污染或破坏致损害时,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并具有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其作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因此,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磋商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既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当然,在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99条的规定进行磋商,磋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二是赔偿权利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由赔偿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直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试点方案》进一步明确规定,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获得国务院授权之后,便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代表国务院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和职责,因此,赔偿权利人负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请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42条的规定④,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363条的规定⑤,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社会组织作为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性比较小。只有在赔偿权利人和人民检察院均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社会组织才有可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注释:

①即使是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也主要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而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本身不够重视。

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明确赔偿权利人。试点地方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42条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36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的案件,应当查明:……(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张梓太.填补制度空白 力促损害担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解读[N].中国环境报,20151208(2).

[2]王金南.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解读[N].中国环境报,20151204(2).

[3]高吉喜,韩永伟.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思考与建议[J].环境保护,2016(2):3034.

[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的通知(绍政办发〔2016〕49号),[EB/OL].(20160714)[20170301].http://www.sx.gov.cn/art/2016/7/14/art_7841_166955.html.

[5]新华社.江苏等七省市试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打破“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埋单”局面[N].新华日报,20161109(5).

[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EB/OL].(20151203) [20170228].http://www.gov.cn/zhengce/201512/03/content_5019585.htm.

[7]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2):122129.

[8]越智敏裕.环境诉讼法[M].东京:日本评论社,2015:61.

[9]王金南.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解读[N].中国环境报,20151204(2).

[10]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41.

(责任编辑江海波)

Key Points in the Connection between Negotiation and Litigation in

Compensation System of EcoEnvironment Damage

LUO Li, WANG Yuxun

(School of Law, Beij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Beijing 100081, China)

Abstract:A new approach of“negotiating actively and supporting judicially” has been presented byPilot Program on the Reform of the System Regime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In the nature of law, the compensation agreement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is a civil contract with legal binding. In the procedure of negotiation, NGO cannot bring an environmental lawsuit of civil action against the party when the negotiation is ongoing. However, NGO can audit the negotiation to ensure the fairness of the agreement. When the parties come to an agreement, the obligators have to fulfill obligations following the compensation agreement; if not, the claimants can obtain the compensation of ecoenvironment damage through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or criminal procedure. Only when the claimants and the people's procurator give up on the lawsuit can NGO have the chance to take civil action for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s.

Key words:compensation of ecoenvironment damage; negotiation; litigation; conn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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