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高校教师的法律身份

2017-06-22 14:49瑜,蒋
皖西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公务雇员高校教师

谌 瑜,蒋 树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44)

论中国高校教师的法律身份

谌 瑜,蒋 树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44)

高等学校教师法律身份直接关系到教师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定性。该法律关系性质不明确又使得司法在处理教师与高校纠纷时往往采取谨慎介入甚至消极不介入态度,这导致高校教师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为保障高校教师权益、保证其职业的公益、公务性与专业性,结合当前法制环境,我国应构建公务雇员法律制度,将高校教师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纳入其中,确立高校教师公务雇员法律身份,明确教师与高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而完善各类事业单位行业规范及监管等相关配套规章制度。

法律身份;劳动者;公务雇员;聘用合同

明确高校教师法律身份和法律地位,是现代高校建设中人事体制改革的必由之路。由于各类高校人事制度改革进程不尽相同,高校内部劳动人事法律关系表现为多元和差异性特点。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化使高校劳动人事关系主体和利益分化,高校劳动人事纠纷日益激增,这些都迫使高校改革内部管理体制变身份管理为岗位合同管理。

准确定位高校教师法律身份,有助于科学合理地界定教师与学校、政府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随着包括高校在内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增强高校的竞争力促使高校自主权不断扩大,高校进而作为独立的主体与教师形成聘用关系。

同时,随着我国民事立法“非营利性法人”概念的确立①,这意味着包括高校在内的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便可获得“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身份。高校可作为独立的主体与教师形成聘用关系。这种聘用关系显然有别于作为“营利性法人”的企业与劳动者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将教师与高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关系纳入现有法律体系势必需要消除法律障碍,将高校教师身份准确定位。本文梳理了国内关于教师法律身份的诸观点,通过对比分析,针对目前我国政府雇员法律制度的空缺,为保证高校教师职业的公务性、专业性,同时也为避免将高校教师定位为公务员或普通劳动者抑或是自由职业者,笔者提出构建我国公务雇员法律制度的大胆设想,将诸如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高校教师等工作人员纳入其中,将高校教师身份重新定位,赋予其公务雇员的法律身份,明确教师与高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善各类事业单位行业规范及监管等配套制度,以期将高校教师人事制度改革纳入法制轨道,为高校教师提供有效法律保障。

一、中国高校教师法律身份亟待明确

(一)明确“身份”是法律调整的前提

著名历史法学家亨利·梅因先生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P110-112)这一著名论断似乎构成了人类社会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时代向以市场交换为特征的商品经济时代过渡与转变的一个最为精练、准确而又深刻的概括。身份社会最早是由古代“家族”权力与特权演变而来,在扎根于自然经济的“家族”权力主导的社会,倡导亲疏有别、讲究尊卑与贵贱。与之对应的是梅因所处的商品经济社会,其讲究“契约自由”,它打破了家庭、血缘、种族等限制,社会生活由此发生了巨变。出于巩固新兴资产阶级政权的需要,《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应运而生。它着眼于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贯彻了契约自由原则和意思自治理念。近代资产阶级立法、法学的出现标志着中世纪以神权为核心的世界观开始动摇,而取而代之的是,以平等、自由、人权与法治为核心的法权世界观开始登上历史舞台,它促使人类向我们今天的“依法治国”进化。

法律身份,也称法律人格;它源自罗马法上的人格,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②。《法国民法典》的体系是以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为蓝本设置的。其第一编的各项制度即是围绕民事主体身份的规定。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体系均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均涉及调整人身关系的内容。其中,1907年通过的《瑞士民法典》,一共四篇,首篇便是人格法。“身份社会”是一个“人治社会”,正如梅因所言:“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1](P83-85)并且,我们其实不难发现,这种现象甚至延续至今。

法律身份体现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如,在我国,同是企业,公司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而合伙企业则没有“法人”地位。两者的权利义务及对外承担责任等均有诸多不同。法律身份也是主体在法律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因此,合理、准确定位高校教师法律身份,不仅关系到高校教师权利的保障,更重要的是还关系到我国现代高校建设中人事体制改革的法治化进程。

(二)中国高校教师法律身份之争

我国高校教师的法律身份应如何定位,目前我国学界争论颇多的是其性质属于公务员抑或是一般劳动者;也有学者认为教师与高校之间签订的聘任合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是属于特殊性质的合同或称混合合同。

观点一:中国高校与其教师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在聘任条件下,公立高校的教师聘任权是由政府授予的,高校在教师聘任中的法律身份是行政主体,公立高校对教师的聘任和管理都属于行政行为,两者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之一是,公立高校虽然自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但是它同时也是国家的“法律授权组织”,“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在国家的授权下,公立高校成为行政主体中的“授权主体”[2]。该观点的法理依据是,“公立高校无需办理设立登记,成立之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与之相对应的是,作为‘法律授权组织’,高校便继受了类似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3]公立高校“行使以下行政权力(利):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并实施管理;招收学生及对其进行管理和处分。”[4]“将教师作为教育公务员来定位,将教师和高等学校缔结的聘任合同视为公法合同。”[5]学者杨建顺认为:“由于学校和具体教师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以不是一般民事合同;由于教师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教师聘任合同也不是一般劳动合同”[6]。学者赵宏杰、严妍也认为,“就聘任合同的主体、目的、内容、规则等方面而言,聘任合同都符合行政合同的构成特征。因此,聘任合同应为行政合同,而非劳动合同”[6]。

观点二:聘用制下的高校教师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

该观点认为,高校教师法律身份应界定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代表性的论点有:“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包括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本质上也是劳动雇佣关系,应该可以适用劳动法。《教师法》对于教师聘任制的规定与《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是一致的。”[7]

该观点将聘任制下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等同于劳动合同,将学校与受聘教师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并通过劳动法调整。该观点认为,“教师与高校签订了聘任合同,二者之间就形成了基于聘任而发生的劳动合同关系。”[8]“由于教师与学校的聘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属于广义上的民事纠纷”[9]。

从2008年实施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来看③,法律已正式将“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纳人了调整范围,这对消除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的法律身份区别以及保护事业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10]

观点三:教师聘任合同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合同或称混合合同

该观点认为教师聘任合同既有别于行政合同也不同于劳动合同或一般的民事合同,主张其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合同或称混合合同。教师与高校间是一种独立的聘任关系。

认为教师聘任合同是兼有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性质的特殊合同,其主要观点有:祁占勇认为,教师聘用合同一方面带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色彩,双方存在指挥与服从的内部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和单方面性,这种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关系不同,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关系;另一方面,该聘任合同又兼有民事关系的性质。意思自治为民事合同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便享有完全的缔约自由,教师聘任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相比,又具有在一定程度上的相对不自由的特征,合同内容应受到行政法治原则和符合国家教育目的性原则的制约[5]。“教师聘任合同同时兼具普通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但又不能完全等同于这三类合同,它是集上述三种合同的部分特征于一身的混合合同。”[11]

二、解读与评析:中国高校教师法律身份现状

关于高校教师法律身份定位的上述各观点均结合现行相关立法,通过对教师与学校关系特质的分析,阐释了其不同主张,应该说各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之所以会形成上述诸观点及理论分歧,根本原因,一是因为我们正处于一个多元的社会,即身份社会、契约时代转向法治社会的阶段;二是现阶段我国正在大力推进包括高校在内的事业单位的人事体制改革。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后,教师与公务员随之在法律上开始分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法律概念④,而并未将教师纳入其中。根据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刑法第93条规定,教师也不属于刑法界定的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自此,在现行立法中,教师既非“国家公务员”也非“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根据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高校教师与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间的人事关系被明确剔除于《劳动法》;另一方面,这也为教师与高校之间的聘用合同系行政合同的主张从侧面提供了法律支持。同时,《教育法》第28条授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⑥,也使得高校在国家的授权下成为行政主体的主张,在法律上得到了印证。即学校是属于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从我国《教师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看,高校教师的待遇、薪酬等事项也是比照公务员制度来设计和安排的。

涉及高校教师身份及相关制度的两部法律——《教师法》以及《教育法》⑦,都明确了学校对教师的录用实行聘任制度,过去实行的教师任命制被取而代之。随着高校教师聘任制改革的推进,如何界定高校教师的法律身份?高校与其教师间的“聘用合同”属于何种法律性质?这日益成为理论与实务界亟待明确的问题。

为解“燃眉之急”,《劳动合同法》第96条⑧就上述问题做出了相应的回应。从中我们可以得知:其一,它并未将“聘用合同”定性为“劳动合同”,只是将聘用合同中的一些问题“暂时”借用《劳动合同法》;其二,反面看,它也认可“聘用合同”有别于“劳动合同”,并将关于包括高校在内的“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规制问题留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行规定。同时,明确在这些规定出台前,相关案件的部分问题暂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从而使这类纠纷不至于无法可依。遗憾的是,该规范至今未出台。

主张高校教师法律身份为《劳动法》上劳动者,其与高校间的“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观点,其积极意义就是将包括高校教师在内的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教育教学人员、将教师与校方的聘任关系从“无法”状态拉入“劳动法”,使其有法可依;教师便成为劳动法上具有独立地位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劳动者的各项权利;运用趋于完善的《劳动法》的法律法规,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效地得到保障和救济,也有利于监督该聘用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

然而,这也带来另一方面问题,就是对教师劳动权行政救济渠道的丧失。例如,在陆某某与复旦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复旦大学经校长办公会议(党政联席会议)审议,最终决定给予陆某某以行政开除处分。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复旦大学对该教师做出的处分属于行政处分(案件号:(2009)沪二中01(民)终字第2394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致使陆某某劳动权救济渠道缺失。

当然,近年来针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国务院及各部委也在加紧出台各类相关规范。如,国务院制定的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其虽对教师与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基于聘用合同而形成的聘用关系的法律性质仍未做出界定,但它明确了关于“人事争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以及高校教师对本人考核结果或处分决定等不服,可通过复核与申诉等途径予以救济⑨。由此可知,该条例也认为聘用合同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合同,只想“借用”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程序解决事业单位的部分人事纠纷。并以另一条文(第38条)规定涉及“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的“人事争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将这类“人事争议”的处理剥离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那么,是否可以就该类“人事争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其仍未做出规定。

同时,为更好地实施上述行政法规,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该规定已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已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从这两部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来看,其仍将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关系视为行政关系。

因此,高校教师的法律身份以及高校教师与学校之间的聘用合同的法律性质至今尚无法律做出明确界定。该人事聘用合同能否完全等同或视为劳动合同?高校人事聘用纠纷的司法救济是按普通的劳动纠纷还是按行政纠纷处理?至今也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相关的规定对之做出明确规定。这不但使上述理论纷争继续,也给从事人事纠纷审判工作的法官带来了事实性质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困扰。

高校聘任制改革不仅涉及教师的权利义务,它更涉及教师与政府、学校等多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以及由此带来的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机制等诸多问题,而明确教师法律身份与法律地位是其核心。

就教师与高校之间签订人事聘用合同的性质以及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在现有立法存在空白的情况下,究竟是应当将该人事聘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而舍弃公务员的身份,还是应着眼于高校教师的公务员或类公务员身份,出台专门的规范教师聘任聘用事项的法律法规,这已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法律课题,需要做出立法选择。

本文主张,我国应建立涵盖高校教师的公务雇员法律制度,它有别于《劳动法》、《公务员法》,是专门适用于那些提供公共服务为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工作的人们。

三、建立涵盖我国高校教师的公务雇员制度之设想

(一)明确我国高校教师的公务雇员法律身份

本文提出,构建我国公务雇员制,高校教师法律身份可定位为公务雇员。理由主要是, 高校教师聘任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开展国家高等教育事业、实现特定的国家教育管理目标⑩。从这一意义而言,该人事聘用合同是为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高校教师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因而本质上看,教师与高校间的人事聘用合同实为国家实现其高等教育管理目标不可缺少的必要手段。它的法律性质和“行政合同”更类似,可谓之“准行政合同”。故,笔者基本赞同上述观点三,但应舍弃利用现有立法勉强适用的思想与做法。我们不能因为聘用合同纠纷的成因有可能包括合同的诚实信用、显失公平、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就笼统地将其认定为劳动合同或民事合同,从而在解决教师与高校之间的人事争议时,也就当然地类推适用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机制。

一方面,公立高校是由国家设置的、通过公共财政维持的公共服务机构;另一方面,由于中小学教师是国家教育责任的具体担当者,教育本身所具有的公共产品属性需要通过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才得以实现,因此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征除了专业性之外,还具有公务性质。《教师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教师的教育教学职责,其相当一部分内容都是由国家通过法律、政策予以规定,而不是在学校和教师的合意性基础上协议产生的。因此,教师所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是一种具有公务性质的活动,具有典型的国家性(强制性和公益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等性质。[13]正是由于高校教师聘任合同的公益性,要求聘用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双方都不具有完全自由处分的权利。从该聘用合同的内容看,教师对高校具有一定的服从义务,教师与高校间应属于一种法律地位不对等的契约关系。就这点而言,它类似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的内容只涉及劳资双方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这些与人事聘用合同都有着本质的区别。高校教师法律身份性质上也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教师作为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劳动(工作)的人,这仅指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而具有这种劳动者身份并不代表教师就当然应受劳动法规范;因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是特定的主体。另一角度看,《劳动法》调整的劳资关系的性质,与教师和高校在实施教育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关系也有本质区别。在保障受教育者受教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服务这一公共产品等方面,高校和教师是通力合作关系,也是双方共同的职责,这明显有别于传统劳动关系中劳资的对立与冲突的特质。

就教师劳动权的取得而言,现今主要是教师通过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从而获得劳动权。教师的这种聘用合同与一般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相比,取得教师身份依照法律尚需一些特殊要求:一是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与条件(如上岗前取得教师资格证),二是和学校签订聘任合同,三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教师劳动权行使也不同于一般劳动者,主要是基于其专业人员的身份享有学术自由和专业权利而不是一味服从雇主命令,同时,基于教育公共性,教师劳动权行使也受到一定限制。如教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教师教育教学职责的强制性规定远多于劳动法对劳动者的规定。再如,各国均对教师罢教(罢工)权予以限制。

在高校人事聘任合同中, 教师和国家及学校之间并不是纯粹的平等主体。例如,高校教师的工资是按编制、按教师职称职级的高低,由国家财政保障和予以发放,这种“薪俸法定主义”本身即是政府干预合同的体现,即便是改编制管理为合同管理,其薪酬协商也是被排除在集体协商权之外的。这也是聘用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一个明显体现。

(二)构建我国公务雇员制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公务雇员法律制度,首先应制定一部有别于《劳动法》和《公务员法》的“公务雇员法”。它适用于包括高校教师、医生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据此,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可定位为公务雇员。“公务雇员法”可成为我国公务雇员法律制度的基本规范;配合我国正在推进的公务员分类管理,公务雇员亦可参照该管理方法。制定与之配套的“行业规范”(简称“行规”)作为“公务雇员法”的第二层级规范;加之作为其第三层级规范的各事业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构成完整的公务雇员法律制度。

关于高校教师的法律身份我们不妨效仿日本,日本于2000年进行独立法人化改革后,法律确立了国立大学的独立法人资格,大学教师法律身份也发生了改变。“国立大学成为行政法人之后,不再隶属于国家政府,而转变为以国家名义设立的,以从事教育服务、实现社会公益为目的的行政法人;国立大学教师也不再是国家的公务员,而成为为达成行政法人设立目的的公务人员,与所在大学形成紧密的公法契约关系。”[14]

提高重视度,加大训练度,扩展渗透面,解决学生What to write和How to write的问题。淤训练审题:探讨、集中训练;于积累素材:通过阅读积累话题词汇、表达、句型、语料素材、观点素材等;盂渗透写作指导:词汇、语法复习过程中适时渗透写作指导(如:词汇和句型的准确使用和升级;复合句、非谓语动词的运用;体现逻辑关系的副词和连词的使用等);榆融入写作训练:复习课中融入写作练习(如:句子汉译英、词语造句、连词成句、话题片段写作等);虞作文批改:采用小组讨论、互批互改、互评,教师着重复批,全班典型案例分析、讲评的模式。

(三)对构建我国公务雇员法制的可行性的思考

1、现有法制环境已具备构建公务雇员制的条件

笔者认为,目前构建我国公务雇员法律制度,我国的立法环境与条件应当是具备的。

根据《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其外延比现行《公务员法》所确立的公务员概念的范围更大。作为承担一定公共服务职责的教师,完全可以归入“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范畴。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高校教师不属于公务员的范畴,但按照《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对高校教师的管理制度多是参照公务员确定的,或是法律授权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教育部出台有关强制性规定,学校在该事项上不享有自主决定权,而受到该相关公法规范所制约。例如,在我国,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对公务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实施的一种内部的惩罚制裁手段。也就是说,具备与国家机关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身份是承担行政处分责任的前提条件。否则,只能是行政处罚责任。但我国教育法对教师的违反教师教育管理规定的行为设置了大量的“行政处分”的责任,还有专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部门规章,这也说明教师是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的。

2、引导我国高教行业建章立制,完善我国公务雇员法制体系

(1)制定教育、教师等行业“行规”,明确行业标准

笔者认为,各类公立机构、事业单位,如公立大学、公立医院、公立科研机构等,都应有本行业的行业规范,这是构建我国公务雇员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笔者认为,应在“公务雇员法”里明确建章立制的部门与职责,以及执行、监督部门的职责、规范等。

把教师纳入公务雇员制度,学校行业应有统一的“行规”规范教师行为以及学校与教师关系,作为基本行为准则。完善诸如《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配套法规,明确行业准入条件、标准等,制定涉及高校教师切身利益与身份关系的行业管理规范与实施细则,如对聘用合同基本条款进行规范;推介聘用合同示范文本。

高校教师行业应建立统一行业标准。如建立高校教师准入门槛,推行教师资格认证。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高校教师职称、职级和工资标准;以及教师职称职级评聘的基本行为规范;对职称职级评定中的造假、舞弊行为进行规制。这既便于教师的流动、增强高校活力;又方便对教师的管理、接轨当前契约管理,也可保护教师利益;侧面还起到明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更起到杜绝高校权力滥用、滋生腐败的作用。

(2)设立管理委员会,进行专业化管理

举办高等学校是政府履行国家教育责任,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一种主要方式。在我国,无论公立还是私立高校,高校教师都是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因此对高校教师进行专业化管理实为其职责所要求。笔者主张,包括高校的各类事业单位都可设立相应的专业或行业管理委员会,对诸如教师行业、高等教育行业等进行专业化管理。

各学科也可设置相应的管理委员会并聘请有名望的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化管理。我国高校教师可以根据不同的学科大类设置相应的管理委员会共同对高教行业进行管理。专业化管理并不是垄断管理,也并不绝对排斥多个领域的专业人士的共同管理。若涉及交叉学科,可以考虑通过不同的专业人员进行协同管理,共同促进该学科水平的进步。各个学科的管理专家各司其职,根据每个不同学科的高校教师的需求和教学方法,让高校教师人尽其才。

(3)完善人事聘用法制,加强师资、学校等行业考核,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无论是教师与高校,还是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聘任制改革中聘用合同的签订、履行等的制度建设都是其重点,制定聘用合同的基本规范不可或缺。在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中,聘用合同是由身份到契约转化的产物,改革的重点也随之变身份管理为岗位合同管理。聘用合同是师资考核的主要依据,也是考核办学单位重点关注的内容;从法制视角看,这又要求对聘用合同建章立制并构建相应的考核、监督机制。

注释:

① 关于非营利性法人的概念,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87条。

② 古罗马时期,权利义务经历了单纯由贵族家长享有扩展到由自由人享有的过程。罗马法除了确立了人格的概念,还规定了详细的人身关系制度。

③ 《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④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⑤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⑥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法律在此处运用的是“权利”一词而并非“权力”。但是,该“权利”具有权力(行政权)的色彩。因此,行使这些权力的学校可以看作是行政机关经法律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⑦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再一次明确规定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

⑧ 《劳动合同法》96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⑨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第38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⑩ 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4条规定:“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24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1]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2]周卫勇.也谈教育法的地位——兼与李晓燕同志商榷[J].教育研究,1997(7):2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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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Legal Identification of Chinese Teachers in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CHEN Yu, JIANG Shu

(SchoolofLaw,ShanghaiUniversity,Shanghai200444,China)

The legal identification of Chinese teachers in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has directly affected the definition of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eachers themselves and universities, which makes the judicature take a prudent attitude towards intervening in disputes between the both parties or it is even not involved negatively in such situations. As a result, teachers’ rights cannot be relieved effectively.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legal environment, the legal institution of civil employee shall be established in the future, the staff of institutional organizations who provide the public services included with the aim of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teachers and ensuring the public welfare, official duties and specialty of their occupation. Entrenching the legal identification of civil employee of Chinese teachers in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as well as stipulating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mong teachers, universities and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clearly shall improve the code of conduct along with relevant series of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various institutional organizations.

legal identification; laborer; civil employee; employment contract

2017-03-0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现代高校建设中的人事体制改革法律问题研究”(14YJA8200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谌瑜(1963-),女,安徽蚌埠人,副教授,兼职律师,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涉外民商法;蒋树(1993-),男,江苏常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涉外民商法。

G645

A

1009-9735(2017)03-005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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