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主要概述了当前我国刑事审判活动的现状,指出了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意义,分析了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客观要求,并结合司法实务经验提出了相关改善建议,以资参考。
关键词 司法改革 庭审 实质化 客观问题
作者简介:张玉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41
推进庭审实质化作为我国现代诉讼制度改革的一记重拳,其中心主旨在于充分保障庭审环节在整个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发挥关键性作用,力求事实的查明、诉权的保护、证据的认定等一系列庭审活动的作用都能够在庭审中得到直接体现。从整体上看,这一改革政策的落实与司法体制、机制及相关理念的变化密切相关,是践行依法治国理理念,全面建成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将庭审实质化落到实处,仍待紧密围绕当前司法体制框架和实务背景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刑事审判活动现状概述
(一)以侦查为中心
“七九”刑法的实施,奠定了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基础——“阶段论”。其中明确划分了公、检、法三大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各自职责,三方分工明确,既存在着相互合作的空间,也具备相互牵制的权利,使得法律指导原则得到了较好的执行与实施。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分别承担着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职能,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有着完全的决定权,独立而权威,但问题也随之而来。比如,在庭审前,检察机关仅能够在限定的范围内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而法院更是无权在审前阶段就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进行司法审查,虽然犯罪嫌疑人可通过申诉和控诉来寻求司法救济,但其申请机关分别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而两大机关既是当事人,又是决定者,“又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将使得所谓“救济申请”很大程度面临不公正的处理。除上述外,“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的确立,也在一定程度上夯实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审判制度。虽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各自有着不同的诉讼文书,但实践中,由公安机关整理的案卷证据和起诉意见通常都得到了检察机关的“高度”认可,即两大机关在认定犯罪事实和定罪量刑等方面有着近乎一致的共识,虽后期全案移送至法院,但法院在审判定案的过程中,很大程度只能依赖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资料和证据,导致整个司法程序欠缺公正,难以凸显出法院审判地位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二)庭审形式化
基于前述可知,“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及时、全面的开展庭审前期活动,是体现辩护人查阅权、复制权的直接反映,但却对法院的独立审判职能有着很大影响。具体地说,案件法官在庭前组织的审查活动,例如,将控辩双边传唤到场,围绕证人名录、回避事宜及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各种问题进行事先询问和调查,确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但也存在着一些因制度不完善而衍生出的问题。例如,法律并未授予案件当事人就案件疑问、证据排除等问题申请庭前调查的权利,只是象征性的赋予了法官组织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权,而通常组织庭前审查活动和主持庭前会议的,往往就是案件后期开庭审理的法官,由此经过庭前一役,自然而然地将引起法官形成一定的心理认知活动,甚至作出先入为主式的预判,进而无法保持绝对的中立和公正,使得后期庭审环节的整体作用遭致极大程度上的削减,甚至可归为形式化。一言以蔽之,庭前审查活动是司法诉讼制度的重要环节,之所以频陷流于形式的窘境,很大程度上与庭前会议制度的不完善有着莫大关联。
二、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意义
(一)是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立足于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推进庭审实质化,即是要确保证据质证必须在庭上,案件事实的查明活动必须在庭上,控辩双方意见的陈述必须发表在庭上,法官断案的理由必须形成于庭上。由此可见,推进庭审实质化的目的即在于“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不仅是落实依法治国的有力措施,也是当前司法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 是司法审判方式的重大变革
为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承办案件的质量和办案水平,围绕司法审判方式展开的改革正如火如荼的进行。推进庭审实质化是对当下司法体制的总体性改革,同时也与司法理念有着密切观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循这一改革政策,制定并执行细致、具体的应对措施,以保障庭审实质化的落到实处。
(三)集中体现了司法规律的要求
简单地说,司法的根本属性在于判断,而作出判断的关键在于亲历。所以,是否具有亲历性既是法官判案的条件,也是其基础,法官必须历经一系列审查程序,听取控辩双方陈词,辩论,才能得到最为鲜活、直接的案件信息,从而作出客观、公义的裁判。所以说,庭审实质化不仅是司法权行使的必然要求,是优化我国诉讼运行机制的重要举措,也是司法规律的集中体现。
三、对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客观要求
(一)审前阶段引入司法审查
“以审判为中心”是当代法治社会诉讼程序的基本模式,在實务中有着多项显著特点。首先,在侦查阶段,均需要接受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监督,同时,这一中立的司法机构还承担着对案件侦查期间侵犯个人权利等相关事宜的审查,比如核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有否进行司法授权,有无超越授权侦查等。其次,当事人可就整个诉讼活动任何环节的侵权问题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法院进行程序性裁判,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个人合法权利。此外,法院开庭审理不仅只是就案件进行审理查明,还包括该案件在庭前组织的全部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就是说,在审前活动中,不再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又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而是引入了法院以审判机关的身份对程序性事项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并同时设置了全面的程序性救济机制,以确保当事人救济权。所以说,推进庭审实质化,即是要在庭前阶段全面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打破“以侦查为中心”的消极局面,消除庭前活动不受审判机关约束的现状。
(二)审判阶段发挥实质功效
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规则,司法机关在审判阶段必须遵循下属几项原则:
一是直接言词原则。支撑这项原则的有着几项要求:首先,主理案件审判的法官,必须亲历审理全过程,即意味其他法官虽然同为审判主体,但对本案并无控制权。其次,控辩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必须当庭陈述事实和意见,履行举证、质证等义务;再者,没有就举证内容到庭参与质证,没有经过调查的材料均不能纳入定案依据范畴。
二是独立裁判原则。即要求案件主理法官必须遵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案件审理,同时必须基于本案诉讼当事人提交的各项材料证据和相应主张作为审理和断案的主要依据,并独立运用法律原则、法律解释等依法裁判。
三是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是裁判案件的关键,也是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体现司法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的基石。所以,必须制定并适用严谨、周密的认定制度。即,在收集、保存、审查及运用等环节,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但凡事实认定,必须先讲究证据存在与否,避免主观臆断。此外,还要结合完善的证人出庭制度,但凡证人证言必须当庭质证、查证后方可纳入案件事实认定依据范畴。
四、全面落实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建议
(一)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落到实处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在于保障每一审判案件都必须紧密联系“当庭审理”这一环节。这就要求案件审理和裁判不仅是在调查事实和证据方面要当庭,还包括审理依据的形成、判决结果的认定都必须当庭,任何“庭外”因素都不得干预当庭形成的证据和结果。其次,现行司法制度和原则要求的亲历性、程序性及中立性,都将审判重点引到了“以审判为中心”上,这就要求案件主理法官在审前、审中、审后都要强调审判权的独立性和主导性,以突显主审法官的中心地位。同时,要进一步强化法官的审判权限,只有亲身参与审判活动,才对案件享有审判权,切实践行“谁办案谁负责”,真正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裁判者亲历案件审理”的原则制度,最大限度避免各种行政职称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此外,还要重视并充分发挥合议制的作用,强调并实施合议庭对事实认定的负责制以及审判委员会对法律适用、定案结果的监督制。
(二)坚持并实行“控辩平等”的庭审诉讼模式
当前司法制度对诉讼的基本构造设定为“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而这也是保障和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诉讼模式。但现实中,这一基本构造并没有得到有效施行,律师在庭上、庭下遭遇不公对待的事件屡见不鲜。比如,庭上发言被无故打断,甚至是限制;又如,免却公、检机关人员的安检,但强制律师进行略带“歧视性”的安检,等等。试问,如律师都无法与公、检机关人员拥有平等权利,怎敢保障之后的庭审和裁判的公平和正义。对待这一问题,党和国家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司法诉讼制度必须展开全面改革,要切实践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督促公、检、法三大职能机关全面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律师作为重要诉讼参与人,对落实“控辩平等”诉讼模式有着关键助推作用,对此,各地方司法机构、职能机关应恪守法律指引,给予律师平等对待,为构建“控辩平等”模式夯实基础。同时,在庭审中,审判主体必须确保中立,一丝不苟,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程序组织庭审活动,平等对待控辩双方当事人,合理分配各方发言时间,积极促成“控辩平等对抗”格局的形成,尽可能彰显司法体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理念,防止先入为主,确保程序正义。
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司法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力保司法活动每一环节的公正严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在改革实践中,切实发挥庭审环节的司法作用,全面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落实,是保障案件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的关键,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平等对抗,不仅有助于维护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且对强化审判职能亦有着关键作用。因此,各方应积极推进、落实庭审实质化,以最大限度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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