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龙
《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适用程序之检讨
宋春龙*
目 次
一、前言
二、侵权补充责任“顺序性”之程序展开
三、司法实践现状分析
四、问题的解决路径:审执二阶化的程序构建
五、结语
“责任履行的顺序性”是侵权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核心区别。现有理论对补充责任“顺序性”的程序法论述并不全面。案例分析表明,侵权补充责任诉讼程序趋向简单化、任意化。为满足补充责任的“顺序性”特点,应遵循审执分离的诉讼二阶构造,区分责任的确定程序与责任的实现程序。在责任确定阶段应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原则,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起诉对象。同时,基于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可适当限制权利人主观放弃起诉直接责任人而仅起诉补充责任人这一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应设置具体条件,允许权利人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作为实现补充责任“顺序性”的例外。在责任实现阶段,应严格遵循执行顺序与执行穷尽原则,并在满足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保障补充责任人的顺序利益。
侵权补充责任 顺序性 审执分离 执行穷尽 先诉抗辩权
侵权补充责任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重要责任形式,是《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也是我国对世界侵权责任法的贡献。〔1〕参见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页。姬新江:《共同侵权责任形态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325页。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侵权责任法》第34条、37条、40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补充责任,将其定位为一种重要的责任承担形式。〔2〕《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补充责任具有“补充性”,“后位性”,体现了特殊的价值分配方式,并形成了一套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同的理论学说。“侵权补充解决了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在使用上的两难困境,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利于发挥法律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3〕参见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实现了对侵权责任扩张的限制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合理限制了赔偿权利人的求偿选择权,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且具有分担损失的功能,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4〕参见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4条及相关条文》,载《法学》2009年第9期。立法者通过设置补充责任等多数人责任,试图藉此叠加不同民事主体的责任财产,以强化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乃实体法层面“以受害人为中心”,强化受害人救济的立法精神的贯彻。〔5〕参见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补充责任的具体适用却呈现出诸多争议与问题。〔6〕对侵权补充责任争议问题请参见邬砚:《侵权补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55页。其中,实现补充责任所适用诉讼程序呈现出明显的简单化趋势,现行规定与既有研究均仅注重责任的静态配置,而忽视责任的动态实现,程序法滞后的现状妨碍了补充责任功能的实现。〔7〕参见肖建国、黄忠顺:《数人侵权诉讼模式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在以《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作为裁判大前提时,司法实践无视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性”,将侵权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单独责任所适用的程序相混淆,从程序上否认并改变了侵权补充责任这一形式。〔8〕参见谢文哲、宋春龙:《补充责任适用程序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40条为核心》,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5期。此问题业已受到实体法学界重视,然论述的重点集中于实体法中的价值分配与价值选择,至今未有比较圆满的论断,亦未对司法实践作出深入的程序法分析。〔9〕参见张景良、黄砚丽:《关于侵权补充责任形态的若干思考》,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参见邬砚:《侵权补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页。此问题的实质是程序规则供给不足,在诉讼标的、诉讼形态、执行程序等方面未提供一套与侵权补充责任相适应的规则。基于此,笔者将对侵权补充责任诉讼程序进行检讨,从解释论出发,结合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与程序法本身的制度规则,提出一套适合侵权补充责任的程序规范,从而切实保障侵权补充责任价值之实现。
侵权补充责任以“补充”为特性,对于“补充”的理解,我国有“顺位的补充说”和“直接责任的补充说”两种观点,其中以“顺位的补充说”为通说。〔10〕参见邬砚:《侵权补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34页。按照通说,补充责任应当满足“责任顺序的法定”〔11〕参见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4条及相关条文》,载《法学》2009年第9期。,即直接责任处于第一顺位,而补充责任处于第二顺位。补充责任的履行应当以直接责任是否履行或履行是否完全作为前提条件,只有在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时,才可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同时履行或补充责任先于直接责任履行,则不能称之为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与传统的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有明显的区别。第一,责任履行顺序不同。权利人可向任一连带责任人请求全部给付,并且根据权利人之请求确定连带责任人之履行顺序,连带责任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责任履行顺序。在按份责任中,各责任人对自己份额的履行不以他人的履行为前提,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之间没有履行顺位之要求,而补充责任则具有严格的先后履行顺序。〔12〕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第二,责任终局性不同。连带责任为终局责任,连带责任人依据内部关系确定各自应当承担责任份额的大小,只有超出其份额方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所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均可能成为终局责任人。由于补充责任顺序性的存在,即使补充责任人承担了终局责任,其对直接责任人也享有追偿权,而无需承担终局责任。第三,责任的分配不同。按份责任人仅对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即使其他按份责任人无法承担责任,亦不能代为履行。连带责任亦存在内部份额分配的问题,而补充责任人承担的实际上是直接责任人之责任,其有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可能性。
补充责任与三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顺位的补充性”,亦可称之为“顺序性”。可见,如何保障并实现“顺序性”,实为补充责任独立价值、功能实现之关键。对此问题的讨论,实为诉讼程序设计之内容,应为程序法所关注之重点。
从现阶段研究来看,有以下三种观点:一为起诉顺序说。此观点认为,应在起诉阶段确定“责任履行的顺序”。具体又可分为“单向必要共同诉讼说”与“预备之诉说”。“单向必要共同诉讼说”认为,在具体起诉顺序上,权利人应当先起诉直接责任人,因补充责任人有先诉抗辩权,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履行责任时才可以起诉补充责任人。若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则需追加直接责任人合并审理,〔13〕参见黄龙:《民事补充责任研究》,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张志军:《民事补充责任论》,上海社科院法学所2007年硕士论文,第34页。杨连专:《论侵权补充责任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此时诉讼标的必须同一确定,除非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方可依次序起诉补充责任人,此为学界通说。“预备之诉说”则认为,应允许权利人将直接责任人作为先位的被告而将补充责任人作为后位的被告,若主位之诉可以实现,则不必审理备位之诉;若不能实现,则应审理备位之诉。〔14〕参见尹伟民:《补充责任诉讼形态的选择》,载《江淮论坛》2011年第4期。此观点认为,在权利人起诉直接责任人之后,若直接责任人不能完全履行责任,原告可请求将补充责任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方式追加至诉讼中,从而实现确定直接责任在先,确定补充责任在后。〔15〕参见杨连专:《论侵权补充责任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若在审判中认定直接责任成立且直接责任人不具有履行责任的能力,补充责任人可以用第三人的方式追加至诉讼中,此时亦满足了补充责任履行的顺序性这一特点。二为诉讼担当说。此观点认为,直接责任人明确时,受害人既可以仅对直接责任人行使诉讼实施权,也可以同时将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诉讼,其诉讼模式属于选择型;直接责任人不明确的,尽管受害人只能对补充责任人行使诉讼实施权,解释论上宜将间接责任人同时作为直接责任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人,但实质上可以解释为同时起诉了直接责任人。〔16〕参见肖建国、黄忠顺:《数人侵权诉讼模式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三为执行顺序说。此观点认为,在同时起诉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时,并非形成必要共同诉讼,而仅形成诉的合并。此时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责任履行的顺序,并在执行程序中严格按照该顺序执行,而并非在起诉或审判时实现责任履行的顺序。〔17〕参见邬砚:《侵权补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6页。
通过对补充责任“责任履行的顺序”的诠释,三种观点各自形成了独特的程序构造,但每种程序构造似不能令人信服。“起诉说”试图通过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顺序来实现“顺序性”,这与尊重诉权、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民事诉讼发展规律不符。“起诉说”所依赖的“单向必要共同诉讼”和“预备共同诉讼”理论也存在着明显缺陷。前者游离于我国的“共同诉讼”理论之外。后者所谓“预备共同诉讼”,不但未被我国法律所承认,且就其理论内部而言,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皆为达到权利人给付的目的,两者间仅有先后顺序而无排斥关系。而按照预备共同诉讼理论,前后两诉虽为同一目的但应相互排斥,只有在前诉败诉之时才有审理后诉的可能。〔18〕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21页。实际上将补充责任的属性由共同责任改为单独责任,必将减损被侵权人的利益,显然也是不可取的。“审理顺序说”将顺序性之实现后移至审判中,寄希望于通过诉讼审判来满足补充责任的顺序性要求。然而此观点却存在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一方面,在审理过程中,将补充责任人以第三人的形式拉入诉讼,使其处于权利义务失衡的地位;另一方面,按照司法实践的一般规律,被执行人之履行能力应在执行所在的时空范围内容予以判定。若允许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官进行裁判,相当于提前了判断的阶段。若在审判时直接责任人丧失履行能力,却于审判结束后恢复履行能力,是否应当对其执行则存在明显的问题。“诉讼担当说”的基本结构与“单向必要共同诉讼说”类似,只是在仅起诉补充责任人这一问题上运用了诉讼担当理论,但却没有说明裁判既判力是否约束直接责任人,权利人是否可依此直接对直接责任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顺序说”比前几者更进一步,对当事人的诉权、履行能力的判断并未有所限制,且明确提出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体现补充责任的顺序性。但此观点仅讨论了权利人同时起诉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时的程序,而未正面回答若权利人仅起诉补充责任人,诉讼程序如何体现“顺序性”的问题。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检索选取了70个以侵权补充责任作为裁判大前提的裁判案例,并对选取案例进行了如下分析。
表1 起诉方式(诉讼形态)
从表1可知,从起诉方式上来看,共同起诉与单独起诉并存。案例中,权利人的起诉方式分为两类。一类是成立共同诉讼,例如在“程某某诉杜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一案中,原告将直接责任人杨某与补充责任人杜某某共同诉至法院。〔19〕参见(2014) 西城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52条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两类。而实际案例中,人民法院对共同起诉之诉几乎作出了统一而不可分割的裁判,且在裁判中并未涉及任何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诉的合并的用语,这并不满足普通共同诉讼成立须得到当事人同意这一要件。是故,在权利人共同起诉二者时,法院均将此视为必要共同诉讼。另一类是仅起诉补充责任人,此时成立单独诉讼。例如在“官某某诉卞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中,原告仅起诉补充责任人,而未起诉直接责任人。〔20〕参见(2014)延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书。从表1可知,权利人仅起诉补充责任人的比例在60%以上。这一方面说明了实践中法院对仅起诉补充责任人的认可,另一方面也说明实践未完全遵循理论上通说的所谓的“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理论。有且仅有在“朱某某诉周某某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在针对权利人仅起诉补充责任人时,认为应成立必要共同诉讼,并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了追加。〔21〕参见(2013)溧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
表2 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的原因
从表2可知,在诉讼请求的数额恒定的情况下,单独起诉与同时起诉并不存在诉讼费用上的差异,然在实践中单独起诉却占较大比例。通过案例分析,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直接责任人身份不明。例如在“王某某诉余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中,直接责任人身份无法查明且至今未归案,王某某仅能起诉补充责任人。〔22〕参见(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此种情形所占比例最大,且多发于直接责任人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例中。第二,直接责任人已经与权利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例如在“封某某诉某某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中,该案的直接侵权人在已经与权利人达成调解协议,但直接责任人并未完全履行,因此权利人仅起诉了补充责任人。〔23〕参见(2014)秤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又例如在“周某某与叶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中,由于直接责任人不能完全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且已经终结执行,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24〕参见(2011)甬北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此种类型仅与直接责任人身份不明有关,占据了总案件数量的35%左右。第三,权利人主观上未起诉直接责任人。例如在“马某某等诉黎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中,原告马某某仅起诉补充责任人,且拒绝追加直接责任人为被告。〔25〕参见(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在所搜集的案例中,有且仅有“司某诉孙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中,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权利人以此为由而仅起诉了补充责任人。〔26〕参见(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例如在“黄某某诉嘉兴市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中,〔27〕参见(2013)嘉南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某某称直接责任人因为没有赔偿能力,仅起诉了补充责任人。相对前两种类型,后三种类型案件数量少,仅占总比例的15%左右,但这些类型的裁判在实践中也确实成为了一种固定的做法。
表3 补充责任的履行条件
从表3中可知,在共同起诉且判定承担补充责任的14个案例中,人民法院共设定了三种补充责任的履行条件。第一,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同时履行。例如在“张某某与李某某、梁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判定补充责任人承担30%的份额,并要求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同时在十日内履行完毕。〔28〕参见(2013)鄂南漳少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此类型裁判占所有共同诉讼裁判中的42%。第二,补充责任在直接责任不履行之后方才履行。例如在“赵某某诉崔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定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被告万某某在被告崔某某未履行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向原告补充赔偿1584.32元,且就给付不足部分在1584.32元赔偿限度内向原告赵某某予以补充赔偿。”〔29〕参见(2014)长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又例如在“耿某某诉王某某等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判定曹某某承担20%的补充责任,并要求王某某在不能赔偿部分的范围内履行自己应承担的补充责任。〔30〕参见(2014)镜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未说明履行条件。例如在“新疆某兵团与天山铝业等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被告某某石河子分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天山铝业有限公司赔偿范围内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应在被告新疆某兵团天山铝业有限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补充赔偿责任。”〔31〕参见(2013)石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在“王某某诉吴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员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裁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被告天津蓟县某滑雪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2〕参见(2014)蓟民初字第63078号民事判决书。后两种类型的案件比例几乎持平,各占总量的20%,说明后两种类型在实践中亦广泛存在。
从上述案例的分析可见,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程序尚缺乏清晰、统一的框架,程序运作任意化。
第一,在起诉方式上,实践中的运作既未遵循理论上所谓的“单向必要共同诉讼说”,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可推广的其他方式。人民法院一直将同时起诉之诉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对待,这就与不符合条件的允许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形成了明显的冲突,无法在诉讼标的的解释上做到协调统一。而从这些做法来看,没有任何关于理论上补充责任“顺序性”程序设计,人民法院似乎业已否定了在起诉阶段保障责任履行的顺序性之可能。
第二,单独起诉占优势比例,却缺乏统一可操作的限制条件。相对于共同起诉而言,人民法院并不积极对单独起诉行使职权追加职责,这增加了补充责任之先于直接责任确定的可能性,补充责任人可能因此成为唯一的责任人,给补充责任的“顺序性”设置了程序障碍。此外,在单独起诉的诸多理由中,有的理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因此,设置明确且严格的条件来限制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尤为重要。
第三,在共同起诉的所作出的裁判中,三种裁判方式均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分别为42%、28%、28%),可见法院在如何对待补充责任的履行中存有着严重的分歧。若采第一种方式,作为执行名义的裁判并未在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之间设定任何责任履行的先后顺序,与按份责任之间的“责任承担顺序”亦无任何区别,根本性的改变了补充责任的立法目的。若采第三种方式,则实际上没有设定任何的履行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224条的规定,执行名义应当具体、明确。此执行名义似并不能够满足此条件,因而需在后续执行程序中设定相应的条件,否则应属于执行名义不具体,不能开启执行的情形。相对于其他两种方式的混乱、模糊,若采第二种方式,将直接责任人不能履行明确作为补充责任履行的条件,可通过执行程序体现补充责任履行的顺序性。但是,仅在裁判中确定履行的先后顺序是否能够做到保障执行的顺序?在执行过程中,作为附条件的执行名义之判断应当符合何种条件?单从案例的分析中并不能得出任何结论。
综上,司法实践对待补充责任适用程序缺乏一套合理、系统的程序运作方式,无法实现实体法之内在要求,亦破坏了程序运作的内在机理。司法实践未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补充责任出发,重新定位“侵权补充责任履行的顺序性这一特征”,有限的程序的供给并不能达到侵权补充责任设定之初衷,亦没有通过实践创制出有别于理论的体系化的程序。而且,在审判与程序阶段明显分离的情况下,已不能仅从审判程序的视角来看待侵权补充责任的实现了。是故,必须从理论上对此作出检讨与反思,使程序既可以体现侵权补充责任“顺序性”这一特点,又可在程序法中得到良好的回应。
(一)责任确定阶段:审判程序
在责任的确定阶段,权利人的起诉方式直接影响了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确定顺序,进而形成了不同的诉讼结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权利人对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均享有给付请求权,在“诉权自由行使与处分”原则的指引下,权利人可以单独起诉直接责任人,同时起诉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或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仅起诉补充责任人。
第一,权利人单独起诉直接责任人。此时应首先对诉讼标的进行识别,若为同一则可能成立共同诉讼,反之则为普通诉讼。若采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为权利人对直接责任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行使可满足权利人的请求,无需追加补充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即为适格被告,成立普通诉讼。在直接责任确定后且直接责任不能履行时或不能完全满足权利人的请求时,权利人可起诉补充责任人。后诉的诉讼标的为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前后分开起诉,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识别并不相同,并不满足《民事诉讼法》52条所规定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要求。因而在起诉直接责任人时,不成立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不能以诉讼标的不可分为由,追加补充责任人,亦不能以此作为提起上诉、再审的理由。若采新实体法说,权利人对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给付请求权实为同一目的。若两个给付请求权均得到满足则可能造成权利人的二次受偿,但后诉补充责任人实际又受前诉直接责任裁判主文履行之制约,改变了诉讼标的所指向的实质权利的内容,因而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亦不相同,也避免了权利人二次受偿。而根据二分支说,将诉的声明与诉的理由分开,则权利人对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诉讼的理由并不相同,亦可识别为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是故,在采用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解释下,权利人先起诉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均可识别为不同的诉讼标的,不成立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不能依职权追主动追加当事人。但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存在不能完全给付的可能,权利人针对二者分别诉讼可能存在极强的事实上的关联性。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法官可向权利人阐明,建议其同时起诉补充责任人。
第二,权利人同时起诉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由上文分析可知,此时诉讼标的为两个,法院可分开审理,若合并审理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2条成立普通共同诉讼,即使权利人分别向法院提交诉状,法院亦可依据《民诉解释》第221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统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此时,法院若作出权利人胜诉的裁判,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均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补充责任履行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之后,是故应当在裁判主文中明确载明补充责任履行的后位顺序,避免出现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同时履行的裁判。
第三,权利人先起诉补充责任人,后起诉直接责任人。此情况下诉讼标的的判断与前文相同。由此观之,权利人先起诉补充责任人实际获得了一个将来给付裁判,亦为附条件的执行名义。条件是否成立需先由其他程序确定直接责任,并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判断,故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对其进行裁判而不能中止诉讼。尽管我们并不否定不同责任主体在是否认诺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自认其他诉讼主体的主张事实以及是否接受调解,与对方达成和解等方面的独立性。然而,此种起诉方式较为拖沓,权利人实现权利受到另一程序之制约,其所得裁判亦无法迅速实现,由于损害事实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亦有重复审判之嫌。尽管法官可行使阐明权建议权利人起诉直接责任人,但因不适用必要共同诉讼而无法做到强制追加的诉讼法效果。至少从诉讼费用与诉讼周期上来看,此种起诉方式的维权成本远高于同时起诉二者。故在未来立法时,可基于效率的价值考量来限制此种起诉方式。
第四,权利人仅起诉补充责任人,而不起诉直接责任人。此时,根据诉讼标的的识别,仍成立普通诉讼,而非必要共同诉讼。然而在实践中,有法官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追加直接责任人进入诉讼(此处“安全保障义务人”即为“补充责任人”)。其理由为“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往往有助于分辨和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而且,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与第三人责任密切相关,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一体解决争议,有利于诉讼经济和当事人进行诉讼”。此种做法不但混淆了起诉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二者在诉讼标的上的差异,也限制了处分原则。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已不宜再作为程序范本。权利人有权利仅起诉补充责任人,只是根据补充责任的“顺序性”,此裁判仅有附条件的执行力,并不能满足权利人的利益。从案例分析来看,仅起诉补充责任人确实比较普遍,权利人据此获得了不附任何条件的执行名义,可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履行责任。
(二)责任的实现阶段:执行程序
在责任的实现阶段,如何执行、对谁执行、执行的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补充责任的具体实现。应通过具体的执行程序的适用来保障补充责任履行的“顺序性”,将已经确定的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按顺序导入执行程序中,同时赋予补充责任人相应的异议权,保障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
其一,坚持执行顺位原则。补充责任裁判具有附条件的执行力。在执行此裁判时,应遵循直接责任在先而补充责任在后的顺序,直接责任尚未执行时,不能对补充责任进行执行。其中,“直接责任尚未执行”是指,直接责任所采取的执行手段并未穷尽,直接责任尚存继续执行的可能性,这将在“执行穷尽”原则中探讨。有观点认为,“不能对补充责任人进行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不能对补充责任人采取处分性的执行行为,而非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补充责任人。笔者对此持有异议,虽然执行程序以效率为最高价值,旨在迅速实现债权人权利,但在未满足“执行穷尽”的条件下,裁判并不对补充责任人产生执行力,不能为保障权利人未来能够得到及时受偿而牺牲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控制性的执行行为”亦会对补充责任人的物权进行限制。加之实践中,补充责任人一般为法人或具有一定经营性质的组织,其并不会因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而大规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因此,应严格遵循裁判的执行力,在执行条件未满足时,对权利人申请执行补充责任人,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其二,坚持执行穷尽原则,明确判定直接责任人不能履行的条件及程序。根据执行穷尽原则,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执行手段已经穷尽且被执行人确无可执行财产。前者是指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应穷尽各种执行方法、措施和途径,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必要的调查、审计,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后者是指在履行上述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无可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仍不能满足债权人权利。对直接责任人执行穷尽,在我国执行制度上被转化为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具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其中应排除第5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由于此时直接责任人有条件且将继续履行,虽可适用终本规定,但并未满足执行穷尽原则,遂不能作为补充责任履行的条件。
其三,对于适用执行终结的案件,可径行执行补充责任人。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不可能继续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直接责任人的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时,没有必要延续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程序。若权利人对直接责任人的请求权缺乏实现的可能,基于保障权利人利益的目的,应视为补充责任“顺序性”条件已经满足,进而转向对补充责任人进行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列举了执行终结的六种情形,此六种情形中,第一种“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应予以排除。申请人撤销申请,表明权利人主观上放弃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对直接责任人的债权,而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存在法定顺位,放弃对直接责任人的债权则意味着无法成就“直接责任人不能履行”这一条件,此情况下虽成立执行终结,但亦不能满足执行补充责任“顺序性”的条件。
其四,保障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可通过两方面予以实现。一是攻击型权利,即补充责任人有提供直接责任人财产线索的权利。二是防御型权利,即先诉抗辩权。实体法上采先诉抗辩权来指代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并将其定位于审判阶段的程序权利,其内容为对抗权利人仅起诉补充责任人的权利。〔33〕参见姬新江:《共同侵权责任形态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335页。然从本为文第二部分的讨论来看,先诉抗辩权并无在审判程序中行使之可能。在处分原则的要求下,将先诉抗辩权强加在审判程序中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责任确定与责任实现的二阶构造要求,侵权补充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应定位于先履行或先执行抗辩权,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若执行法院违反执行顺位原则与执行穷尽原则而直接执行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可向执行法院行使先诉抗辩权,阻却执行行为,此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异议的规定,向执行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若在对补充责任人执行中或执行后发现了直接责任人另有可执行财产,此时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应让位于权利人利益,不应适用执行回转,补充责任人可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此外,由于实体法上存在无限补充责任与有限补充责任之争,〔34〕例如有学者认为,应为完全的补充责任,有的则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但仍存在争议,限于篇幅,此处不做讨论。若补充责任人对其具体应履行之份额存在争议,并非行使先诉抗辩权,实对原裁判之异议,非执行程序能够解决,遂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提起再审。
综上,在责任确定阶段,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原则,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起诉方式。同时,基于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可适当限制权利人主观放弃起诉直接责任人而仅起诉补充责任人这一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应设置具体条件,允许权利人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作为实现补充责任“顺序性”的例外。在责任实现阶段,应严格遵循执行顺序与执行穷尽原则,并在满足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保障补充责任人的顺序益。
民事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程序的复杂性。由特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特殊诉讼其解决程序也具有特殊性,并显示出特别的要求,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通过责任确定与责任实现的二阶构造来解决侵权补充责任程序问题,能够保障实体设定价值之实现,亦能从解释论上与我国民事诉讼现有程序体系相契合,对于纠正我国实践中的任意化做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侵权补充责任的功能与价值的实现需要《民事程序法》积极、准确的回应。按照侵权补充责任的价值设定,司法实践对其认知已经出现了任意化的窘态,在缺乏具体程序规则的指引下,固守原有的程序法体系已不能满足侵权补充责任的立法意图。在审执分离的大背景下,解决这一难题,应当更多地从审判与执行程序二阶分化的角度来思考侵权补充责任适用之程序,将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性”通过两个阶段的不同程序构造来具体实现,而非局限于传统的民事审判程序之中。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侵权补充责任之诉讼程序设定必然有其复杂化的一面,其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满足对程序效率的要求仍是立法者应予再次考虑的。在民法典编纂之际,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认可侵权补充责任仍是需要继续讨论并予以正面回答的问题。而补充责任应通过何种程序实现亦是实体立法之时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之一,此问题还需程序法学界作出更积极的回应。
(责任编辑:宫 雪)
* 宋春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迈向制度理性的民事程序研究”(项目号14CFX028)和中国人民大学科研基金项目“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项目号10XNI03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