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社会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可能性与方向性分析

2017-05-31 13:42郭晓冉
理论与现代化 2017年2期
关键词:可能性必要性

郭晓冉

摘要: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期,某些社会问题无法仅仅依靠道德规范来解决,亟须将某些软约束的道德规范上升至具有强制性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层面即道德法律化,以此来解决社会问题、稳定社会秩序。道德法律化必不可少的基础和前提是,需要对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具备合理性认识,一个社会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我国传统伦理法中蕴藏了丰富的道德教化资源,道德法律化具备了理论和现实上的可能性。在道德法律化的进程中,需要重视道德之于法律的内蕴及拱卫作用,应以法律道德化作为道德法律化的依托和向度,充分发挥法律和道德二者间的相互支撑作用,避免单一道德法律化路径可能产生的弊端和问题。

关键词:道德法律化;必要性;可能性;方向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7)02-0102-05

社会中存在法律与道德这两根维系和谐、稳定、有序的准绳,道德法律化或法律道德化,一直是学界争论热点,至今尚未就此达成共识。学者无外乎三种观点,即: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抑或二者相互结合。针对法律道德化,戴茂堂、左辉认为,“在强调法治与德治紧密结合之时,在逻辑层次上应把道德置于法律之上,从法律走向道德即法律道德化,而不是从道德走向法律即道德法律化。”[1]针对道德法律化,张博颖认为,“公民道德法律化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但不是绝对的,必须保持合理的限度。”[2]针对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相互结合,范进学认为,“从法律产生到法治实现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交互演进过程。”[3]34本文无意于道德法律化或是法律道德化的取舍之争,而是从道德与法律两者的辩证关系入手,对道德法律化的相关问题从必要性、可能性、方向性等三方面展开论述。无论道德法律化还是法律道德化,都应当排除独断论、一元论误区。在认识到法律和道德这两个概念的显著区别之余,还需注意到二者之间的“模糊性”,即二者之间的通融性、转化性和支撑性。

一、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分析:现实问题呼唤道德法律化

关于道德法律化,目前学术界较为认可的定义即为,“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3]34目前现实当中不少问题无法依靠道德约束力解决,由此,当前我国社会便存在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即将一定领域内一定层面的道德规范上升至法律法规层面。因为法律和道德作为调控社会秩序以维持社会和谐有序的两种手段,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社会中虽然一些问题看上去是道德问题,但在人们道德素养不够高的现实情境下,当以单一道德方式不足以约束人们以符合社会普遍要求的方式行动时,法律就不该缺位而应当及时出现,依靠法律法规来抑制社会中道德失范行为的发生,这样才能保持社会有机体的和谐有序。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比如当前我国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家庭暴力问题、见义勇为问题、给老年人让座问题、诚信问题、慈善事业等,单纯依靠道德约束并不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有时甚至会异化成道德“泛化”甚至构成对人身权利的非法侵犯。再如,当前单纯以道德说教的方式难以有效约束公务员不腐败,以单纯的道德教育不足以使公务员按公仆要求服务人民。构建起严密的反腐败以及公务员职业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有效遏制公务员的腐败行为并规范其行政行为。在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现实下,在某些领域内和某些问题中,单纯依靠道德约束难以使人们的行为以符合社会要求的方式来行动,因而将道德问题上升至法律层面,即道德法律化就具有了强烈的现实必要性。

就国外立法实践而言,较为典型的如新加坡,新加坡在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过程中,基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精神文化和道德建设方面的滑坡现象,将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大量道德规则纳入了法治的轨道,像对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随地大小便、便后不冲水、乱涂乱画、随便攀摘花木、公共场所抽烟、吐口香糖渣等属于道德约束的内容都一一立法,使其变为人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在人们的行为中巩固下来,成为建设和维护文明社会制度和习惯,使人们的行为朝着秩序化和规范化的方向发展,由此便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获得了其他国家难以达到的成功[4]。在现代,许多国家都将见危不救和遇到犯罪不予制止等,在道德上不被认可或是在道德上受谴责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并予以制裁。如1976年《德国刑法典》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危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能救助者,处l年以下自由刑或并处罚金。”1994年《法国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处50万法郎罚金。”还如,“诚实信用”已在一些国家民、商事立法中被确立为最高原则。《美国商法典》规定:“凡本法范围内之任何合同或义务,均要求(当事人)必须以诚信履行或执行之。”《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瑞士民法典》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可见,一些国家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原则已经逐步走向法律化。再如,在行政管理领域,一些国家也出现了道德法律化的发展趋势。如美国1987年的《从政道德法》就对政府官员申报私人财产、收受礼品等廉政方面的职业道德从立法上做出明确规定。德国规定,公务员接受礼品不能超过10欧元,否则就要受到不同程度的纪律处分,其中包括警告、严重警告和开除公职。可见,一些国家在道德法律化问题上已经具有了成功先例和率先实践。

二、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分析:道德能夠转化为法律

(一)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密切辩证关系

一个社会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非毫不相关,而是存在密切联系,中西方学者对此都有过论述。比如边沁所做的道德立法尝试,孟德斯鸠所提出的自然法律观。习近平指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社会规范,二者之间并不具有严格的界限,二者之间的定义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模糊性”,道德可以转化为法律。

1.边沁基于功利主义道德观的立法尝试。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集中论述了关于道德与立法的理论。他试图运用功利原理指导建构起一套功利主义法律体系。边沁认为道德是立法的基础,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他花了大段篇幅来论述法律和道德二者之间的关系,其目的是为了在伦理学基础之上建构起一套功利主义的法律体系。虽然,功利主义原理本身具有一定的理论缺陷,且用数学式的量化方式来进行立法研究其本身就具有一定不合理之处。但是,边沁对于功利主义道德的立法尝试却对我们认识道德与法律二者之间的关系有所启示。这就是,一个社会中法律体系应该是为了人类生活得更加美好诸如自由公正等道德目标实现而制定的,于是法律规范就必须符合人类的普遍道德要求;同时,有了伦理道德的意蕴支撑和为善解释才能使得法律符合社会善治要求,同时也使得法律体系能够为人所清楚理解并内化为自身的行动自觉。

2.孟德斯鸠认为道德与法律相互支撑。孟德斯鸠强调地理环境对道德、法律的决定性力量,不同地区由于地理环境之不同,呈现出不同的道德风貌,由此法律体系也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这便体现了道德是法律基础的观点。此外,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不是互不相关而是相辅相成、密切联系的:法律可以消除自然道德的负面性;道德也可以促进法律实施过程的简单化,使得法律更容易为人民所接受。对此,孟德斯鸠指出,“只有特殊的制度才把法律、习俗和风尚等自然分离的事物混为一谈。不过,分离归分离,它们相互之间依然存在着某些重大的关系。”[5]260“当气候的物质力量践踏两性和灵智生物的自然法则时,立法者就应该制订民事法律,用以遏制气候本性,重建原始法则。”[5]232~233“当一个民族具有良好的道德风尚时,法律就会变得简单化。”[5]260故而在现实社会中,对于社会当中的道德问题,我们可以尝试运用法律方式进行解决;在道德法律化的进行中,不可以忽视道德对法律的支撑和基础作用,如是方可发挥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作用。

(二)我国传统文化中存在丰富的道德教化资源

我国古代即有着道德法律化的长期实践,我国古代道德与法律相互统一即通常所谓伦理法,并且在道德与法律关系上特别强调道德教化即“德本法末”“明儒内法”。我国古代丰富的伦理道德资源构成了当前道德法律化的重要理论源流,正如有学者指出,“当今中国道德法律化的信心和可操作性主要来自中华文明几千年来形成的完备的道德体系。‘仁义礼智信、‘中道‘和合等道德资源丰富,德性传统厚重,向传统文化中求现代法治力量应当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特色和优势。”[6]在我国古代的“家国伦理”中,儒家强调修身为本,即遵循“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这样的逻辑理路。无疑,修身在其中处在了关键性的逻辑起点位置上。在某种程度上,修身也是将法律道德化的进程即强调“内心的法律”,儒家强调修身,其实质就是将社会外在规范内在化这样一个过程,其中当然也不乏对法律问题的内在化,用以指导自身行为。古人之所以要求修身对于治国平天下的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是因为在传统的封建社会中,统治者对社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皇权则被视为是“天命”所赋予,因而他们自然也就不受人间世俗法律之约束。所以,对于统治者而言,在不破坏社会稳定秩序的前提下,为让他们能够推动社会进步,就必须要让他们内修自身道德,即孟子所说的“仁政”,才能实现“内圣外王”的目标,民众、社会才能安定,也即《大学》中所谓君王主导下的政治教化即“明明德”亦“新其德以及于民”。

然而,道德法律化在我国君主封建专制统治的社会条件下,容易异化为封建统治阶级愚弄民众的工具,而使统治阶级所提出的伦理法教条失去亲和力,同时在我国古代的伦理法当中也掺杂进去了一些落后腐朽成分,使得道德法律化缺少了法律道德化的支撑作用。由此,道德法律化在封建统治下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出它的作用,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认道德法律化的重要作用和积极意义。当我国步入社会主义发展阶段之后,传统的封建皇权统治秩序已不复存在,我国古代伦理法所赖以维持的统治基础即阶级基础也随之倾覆。然而,社会主义制度却赋予了道德法律化积极作用和正面意义发挥的充分可能性,因为社会主义社会的统治阶级即为最广大的人民群众,道德法律化也就是将最广大群众的要求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体系过程。而在此过程中,我们不能够忽视我国传统伦理道德中丰富的道德教化资源,同时也要对我国传统文化中过分重视人治、道德约束而轻视法治、法规约束的缺陷具备清醒认识,使法治理念與我国传统道德治理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使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发挥良好的协调作用,由此才更有利于建设当前的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由于我国传统社会中伦理与法的统一性,且伦理道德与法中精华与糟粕并存,因而对我国传统伦理需要坚持“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的批判性继承原则,对于其合理成分需要上升为法律义务性规范层面来强迫人们遵守之,在上升过程中需要紧密结合当今现实发展现实,促进其现代性转化;同时,对于糟粕也需要上升至法律禁止性规范层面来强迫人们不继续继承这些糟粕从而遗弃之。

三、道德法律化的方向性分析:以法律道德化为依托和向度

道德法律化,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让人们将社会中的规范入心。因为无论法律或道德,均是社会中的一些基本规范,只有这些规范得到有效遵循,社会秩序才能稳定。法律法规虽然表面看来是一种外在于个体的约束力,但只有通过个体内部的伦理道德层面才能有效发挥效用。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对其展开过详细的分析论证,他借助“伦理”将法律和道德联系了起来,认为法律法规只有内化为人的道德准则,才能对个体行为发挥有效约束力。贺麟在《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一书评述》中指出,“自由意志借外物以实现其自身就是抽象法,自由意志在内心中实现,就是道德。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就是伦理。”[7]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无论法的东西和道德的东西都不能自为地实存,而必须以伦理的东西为其承担者和基础,因为法欠缺主观性的环节,而道德则仅仅具有主观性的环节,所以法和道德本身都缺乏现实性,只有无限的东西即理念,才是现实的”[8]。这些论述虽然具有唯心主义色彩,但解释了伦理是道德与法律的统一,也说明了法律与道德可以借助于伦理在个体内部建立联系。黑格尔还指出,“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约束力”[8]。法律只有被人所熟知,才能够产生约束力;而法律被人熟悉的过程,也就是法律经过人内在道德判断的过程。因而,虽然本文论述的是道德法律化,但从社会发展的长远角度来看,寻求法律道德化才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标。在当前的道德法律化进程中,必须以法律道德化为旨归,“道德理念的法律必须完成道德化的回归与从强制到自觉的历史转变,才能实现由应然的法治理想向实然的理想法治的转换”[3]38。此外,单纯的道德法律化自有其局限性,正如徐国利教授针对官员道德责任所举例指出,“道德责任法治化能强化对官员道德的外在约束,能够减少雷政富、周久耕或迫使他们潜藏起来,却未必能有效地提升官员的道德水平,更不能铸就孔繁森、任长霞。简言之,道德问责能防止官员成为魔鬼,但未必能将其变为天使”[9]。诚然,单纯依靠外在法律约束而不重视道德,必然使得人们的守法行为变成一种规避风险选择即孔子所谓“免而无耻”,而不是人们一种自觉的、内在的价值选择和行为。儒家经典《大学》中“慎独”蕴含了“自谦”之意,强调的是一种内在的、利己性的道德自觉,而《中庸》中 “道不可离”“道不远人”等也表达了同样意蕴。因而,单向度的道德法律化路径不能有效约束人们以符合社会规范的方式来行动,也容易导致“道德泛滥”即对道德立法超出合理限度的不合理运用而产生一些弊端问题。而在道德法律化进程中,辅以法律道德化路径支撑,则恰好能够弥补道德法治化可能产生的缺陷,通过法律道德化能够将外在约束与内在约束融合起来,将外在约束转化为内在约束,将他律上升为自律,使法律转化成为人们的道德自觉,也使得法律符合人们普遍性的价值追求,从而使民众达到“有耻且格”的理想道德境界。

大多数学者在谈及道德法律化的质料来源时,均引用了现代自然法学家富勒在《法的道德性》一书中所提出的观点:只有社会中的“义务性道德”或称“低限道德”是道德法律化的来源。在道德法律化的进程中,不仅要将这些道德标注予以法律化即用外在的强迫性法律手段强制人们执行,并且不可忽视道德法律化的道德根基。当前必须做好普法工作,让人们知晓这些法律,并从道德层面对这些法律条文进行合理性解读,让人们认识到这些法律条文蕴含的合理因素,以此引导人们自觉遵守之。长此以往,当法律能有效调控人的行为之时,也会将这些外在的法律规范予以内化,将其作为自身行为判断的标准,由此就实现了法律的道德化。以法律道德化为指引的道德法律化才能更好更有效约束人们的行为。

然而,从长远的动态过程来看,社会当中的一些“愿望性道德”或称“高限道德”也是作为法律的旨归而存在,比如公平、正义、自由等道德愿景。这些虽然不是作为法律的直接质料来源,但随着人们道德水平的逐渐提高,会在未来某个时期成为道德法律化的来源。从动态过程来看,道德法律化有着提高社会平均道德水准的作用,而随着人们道德水平的逐渐提高,又会有更高要求的道德规范被转化为法律。这一动态过程便造成了社会当中的“低限道德”和“高限道德”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流动变化的。但是,无论道德法律化的内容如何变化,法律若要真正对人们行为发生有效约束作用,都必须依靠法律道德化即法律的“入心”,因为法律道德化是法律被主体自觉遵从的内在动因。此进程亦如孟子所言“尧舜,性之也;汤武,身之夜;五霸,假之也。久假而不归,恶知其非有也”(《孟子·尽心上》)。春秋五霸始伊“以力假仁”非真仁,而当他们长期假仁之后,仁已不自觉内化为他们自身道德判断的一部分。对于法律亦如此,当法律长期内化为个体道德判断一部分用以持续约束个体行为时,法律其实也就转化成了个体内在道德一部分,这就是道德法律化反过来促成法律道德化这样的一个过程。比如对于公务员群体而言,其道德法律化“并非以基于惩戒手段来降低公务人员道德失范行为的发生为目的,而是通过激励性措施来唤醒公务人员内心的公共良善,实现公共行政伦理的个体与组织的内化”,[10]进而实现公务员“自我立法”,引导其达致伦理自觉,这就体现了公务员道德法律化中的法律道德化,前者必须以后者为依托和指引,才能更加有效开展。

参考文献:

[1] 戴茂堂,左辉.法律道德化,抑或道德法律化[J].道德与文明,2016(2):8.

[2] 张博颖.论公民道德法律化及其限度[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6(1):23.

[3] 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與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

[4] 郑维川.论新加坡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经验[J].新华文摘,1996(10):17.

[5]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许明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260.

[6] 杨珺.不可“杀一不辜”的社会伦理旨趣[J].宁夏社会科学,2016(3):33.

[7] 贺麟.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一书评述[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2.

[8]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62-163.

[9] 徐利国.论官员道德责任法治化及其限度——以“道德问责”为分析视角[J].伦理学研究,2016(5):99.

[10] 张成福,马子博.重建公共行政的道德秩序[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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