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P2P网贷平台监管模式研究

2017-05-30 17:49段锐
中国商论 2017年25期

段锐

摘 要:在英、美等国家,P2P发展较早,监管体系相对完善。目前,我国针对P2P存在的突出问题拿出了专项整治方案,但目前仍缺乏一套长期完整有效的监管体系。在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的今天,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规避风险,为互联网借贷的发展保驾护航势在必行。本文对我国建立完整有效的P2P监管模式进行研究,并适时提出建议。

关键词:P2P 网贷平台 监管模式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7)09(a)-030-02

P2P(Peer-to-Peer Lending)在小额信贷领域意指“点对点的信贷或个人对个人的信贷”,其使借贷双方摆脱了商业银行等中介机构,具有金融脱媒的显著特征。然而,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国内P2P的发展与监管脱节,利用P2P平台进行非法集资的案件频发,发生限制提现、卷款跑路或者倒闭等问题的平台数量在一定时间内逐渐增多,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而且也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了挑战。因此,寻求我国现实需要的监管模式刻不容缓。

1 英美P2P监管机制研究

我国P2P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而目前英美制度构架相对成熟,笔者在此处对美英机制进行探讨,以期为建立符合我国市场现状的监督机制提供有益借鉴。

1.1 英国P2P监管法规体系

P2P发源于英国,英国对P2P的监管法规,除了国家宏观金融法律法规外,行业监管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章也是其重要组成部分。英国对P2P实行的是专门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共同监管。英国P2P行业的主要监管机构为金融行为监管局(FCA),民间的P2P行业自律协会P2PFA也对P2P公司提出自我约束的要求。

1.2 英美P2P监管机构体系

美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监管机构和法律对P2P进行监管,而是根据业务类型适配现有的联邦金融法律和监管部门,采用多部门分头监管的模式。主要可分为证券监督、电子商务监督和消费者权益监督三个方面。其中,证券监督强调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电子商务监督保护信息和交易安全,消费者权益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 P2P法律风险

2.1 非法集资问题

P2P运营模式中,贷款人与借款人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信息流通交互,并实现借贷双方资金融通的需求。在实践中,现有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各项业务模式会普遍涉及各方当事人将资金存入网贷平台账户形成资金池,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网贷平台各方当事人依照平台规则,向平台账户缴纳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等;网贷平台自身作为特别借款人,为了项目顺利进行,先以自有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再将项目借款标的通过拆分等手段重新展示在网贷平台上,出借人将其出借资金直接汇入平台账户;网贷平台要求出借人在募集期将出借款项汇入平台账户,募集成功后再由平台统一汇入借款人账户,还款时同样由借款人将所还款项汇入平台账户,再由平台按照借款额度分别汇入出借人账户。

无论以上哪种情况,都会出现大量款项汇入平台账户,形成资金池。由于资金缺乏监管,又难以独立于平台自有资金,事實上已经符合了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平台挪用客户资金、集资后跑路等违法行为。

2.2 信息披露与隐私权保护问题

传统意义上的信息披露通常使用于公司、企业等有独立资产的法人,很少涉及自然人的信息披露。由于在P2P运营模式中,资金的借贷双方都是自然人,为避免损失,投资人通常希望了解贷款项目的真实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信用状况等,以进行合理的决策。但如果网贷平台对借款人及借款项目信息的披露过多,就有可能涉嫌侵害借款人的隐私权。

2.3 电子合同问题

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特性,几乎一切业务均在互联网上进行,无论是借款人还是出借人,均可能来自于全国各地;可能每笔借款的出借人都会达到数十人甚至上百人,在这种情况下,让所有出借人与借款人以面谈、面签的形式订立合同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因此,必须使电子合同具有可行性与合法性。

从合法性上说,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电子合同具有合法性。

从操作的可行性上说,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不同,目前对其真实性的判断仍存在问题,当发生纠纷时,如何保证电子合同的数字签名真实有效,对于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具有决定作用。

2.4 反担保抵押登记问题

由于互联网自身的特性,使得传统的反担保在P2P中存在着实践上的困难。首先,P2P以互联网为基础,进行范围广、零距离的交易,其所有合同几乎都只能以电子印章及数字签名方式在网络上签订,但是在实践中,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不仅要提供基础借款合同,更需要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到场办理,这在P2P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其次,网贷平台投资人选择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业务模式进行资金出借正是基于对回款安全的考虑,而一般来说,担保公司会在与借款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并办理反担保抵押手续后才会出具担保函,而根据实践要求,反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又要基于借款合同的订立才能办理,此处便形成了借款与担保办理程序上的矛盾。

3 构架P2P监管制度建议

任何行业领域合法有序的运行都必须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同时有强有力的监管机制作为保障。因此,笔者在确定研究思路时,将制度体系与机构体系相区分。

3.1 制度体系建设

3.1.1 P2P网贷平台的性质应被认定为“信息中介”还是“信用中介”

根据《暂行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这意味着,P2P网贷平台无需以自有资金对通过本平台达成的借贷活动承担担保责任,而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暂行办法》并没有就第三方担保作出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这样,大大增加了P2P网贷活动的风险性,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互联网小额贷款的发展,不利于鼓励投资,阻碍中小企业的发展。

3.1.2 就平台的注册资本和专业资质制定市场准入标准

因为我国现有P2P网贷平台被定性为信息中介,不允许向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增信服务,所以并未对平台的注册资本作特殊要求,即平台的成立仅需符合《公司法》对公司成立资本的一般规定即可。但不可忽视的是,P2P网贷平台从事的是与金融借贷相关的活动,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平台对借款人及其项目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如果发生因平台未尽审查义务而导致违约后果,平台是否仍然不承担违约风险呢?显然,简单的将平台定性为信息中介,不承担任何违约风险,不利于督促平台尽职审查。因此,是否要将“一定数量的注册资本”作为市场准入的条件便成为问题。

P2P平台从事的是金融业务,如若准入门槛过低,会导致大量没有金融背景的企业争相涌入该行业,造成整个行业良莠不齐、乱象丛生。因此,笔者认为就发起人资质、组织结构、内控制度、技术条件等方面进行市场准入限制,对于进一步优化行业环境是有必要的。

3.1.3 完善P2P平台退出机制

因市场竞争激烈,如出现竞争机制不完善、自身经营不善、借款人违约等原因导致资金短缺或流动性问题,P2P平台很有可能面临倒闭的风险。P2P平台因经营失败而退出市场时,应当如何确保未到期的借贷合同继续得到有序管理,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借贷双方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甚至会影响到金融市场的秩序。所以,引入完善的P2P平台退出机制是必要的。如设置第三方机构接管,要求平台设置风险准备金等。

3.1.4 优化P2P平台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的“披露”与“保护”,本来就是P2P研究中的重点课题,由于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立性,如何把握信息披露与信息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衡量监管机制中信息制度科学性的标准。

为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笔者建议,可否尝试“分级分段式”信息披露机制。具体来说,“分级分段式”信息披露是指,按照内容将信息划归为“全面披露”和“限制披露”两类。所谓“全面披露”是指,对于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等规定等不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在平台官方网站上进行完整全面的披露;而“限制披露”是指对于那些一定程度上触及到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但不披露又不可能达成借款合意的信息,进行分阶段披露,比如在开始阶段,将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以及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出借人期望了解的必要信息进行匿名披露,待借款人表示投资意向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之前,再向出借人披露借款人姓名等基本信息,这样能有效避免隐私信息在平台初始的信息披露中大范围泄漏。

3.2 机构体系建设

我国已经初步形成由银监会主导,各部门及各级政府配合的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除了银监会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对网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督,公安部、工业与信息化部予以配合,以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本辖区网贷中介机构的监管,我国网络借贷监管机制中还引入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作为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监管。

除此之外,P2P网贷平台运行过程中涉及到的若干“第三方”也应当予以规范,如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第三方进行资金监管;为了保证信息的真实性而引进的第三方信息数字认证系统;以及如果建立退出机制,可能涉及的第三方接管机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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