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中说明义务的实证分析

2017-05-30 06:43:08沈伟
大东方 2017年9期
关键词:格式条款歧义

沈伟

摘要:格式条款为合同一方事先早已拟定且反复使用的条款,为了防止提供方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法律对格式条款做出了多处限制,规定了提供合同方对于特定事由需进行说明,未进行说明的格式条款归于无效。实践中,判断提供合同方是否具有说明义务关键在于是否有给付对价,是否产生了歧义,同时需考虑交易的背景和当事人的背景。

关键词:格式条款 说明义务 歧义 无效

一 说明义务概述

(1)定义

说明义务源于大陆法系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先合同义务的一种。[ 吴勇敏、胡斌:《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反思和重构》,载《浙江大学学报》,2010年3月版,第91页。]该义务发生在要约生效后至合同成立时,对缔约双方都具有强制性。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签订保险合同时,如果采用格式条款,保险人需向投保人说明合同之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如果使用格式条款,应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特别是注意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或者费用以及履行期限和方式等。

除了上述特别法外,我国《合同法》中专门对格式条款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其39条规定了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条款方需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并对此进行说明。该条正式规定了合同领域中格式条款需尽到说明义务。

(2)内涵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的条款需进行说明,这是因为格式合同本身由合同提供人所制定,其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为了防止合同提供人在格式合同中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进行免责或限制自己的责任,侵犯合同相对方的正常权益,法律规定提供人有义务对此进行说明。

其次,为了防止合同提供人采用一些有歧义的措辞,合同提供人也有义务对这些可能产生歧义的措辞进行解释,防止其故意设置合同陷阱。[ 胡海英:《合同告知义务的立法完善》,2009年吉林大学硕士毕业论文,第15-16页。]

二 说明义务可能引发的争议

虽然法条中规定了何为格式条款,何为说明义务,但实践中,何种情况下合同提供人具有说明义务,何种情形下合同提供人可视为尽了说明义务。下文中,笔者将通过四则案例进行论述分析。

三 实证分析

(1)来某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①基本案情

2001年4月,来某通过互联网向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注册会员,并选择了由四通公司所属新浪网提供的免费邮箱的服务,新浪网也承诺免费邮箱具有50兆的容量,不向来某收取信息服务费。

2001年8月,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免费邮箱客户发出通知,告知来某等用户从9月16日免费邮箱进行调整,容量从50兆减少至5兆,仍不收取信息服务费。

来某在申请注册用户的时候,网站向来某展示了服务条款,来某只有在点击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注册。该服务条款共计有15条,其中一条规定了“确认和接纳”,该条规定用户必须完全同意所有的服务条款后方能注册为新浪网用户,同时规定新浪网有权对服务条款进行修改,而一旦发生了修改变动,将会在网页上进行提示,用户如果不同意修改,可以主动取消网络服务,如果用户继续享用网络服务,则视为对修改条款的接受。

之后,来某认为四通的行为构成违约,将其诉至法院。

②案件分析

一审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新浪网向来某提供的是无偿服务,而来某选择使用邮箱也是其自愿的选择,网站在提供该免费服务时,有权对如何提供这项服务进行说明或是进行保留,并要求免费邮箱的用户进行遵守,所以认为新浪网的做法并未违约也并不违法,当属有效,于是一审判决驳回来某的诉请。

二审中,来某主张四通公司的服务构成了格式条款,当属无效。北京市中级法院则认为,该条款新浪网早已拟定,具有重复使用的特征,因此当属格式条款合同,而该格式条款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没有损害到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因此当属有效。在审理中,二审法院参考了《合同法》第39条,但并不认为新浪网未尽到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义务,因此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来某的上诉。

笔者认为,本案中因为新浪网提供的是免费的无偿的服务,其有权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更改。服务条款中虽然规定了新浪网有权调整自己的服务,但这并不能构成对自己责任的免除或是限制,因此新浪网对该条款并无《合同法》第39条项下规定的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總第80期)。]

(2)刘某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2011)徐商终字第391号

①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刘某在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处办理了手机卡,在业务受理单所附的《入网服务协议》之中,原告当场充值了50元,参加了移动公司充值50元赠送50元的活动。

但是2010年10月,刘某发现自己的手机因欠费而停机,经查,移动公司赠送的50元并未到账,于是向移动公司主张权利,但移动公司认为赠送的话费具有有效期,刘某于是诉诸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总第204期)。]

②案件介绍

一审中,法院考虑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认为格式条款之中需提请对方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应对该条款进行说明。而赠送话费有效期的限制会直接影响到刘某的手机正常使用,因此电信公司对此具有说明义务。虽然电信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刘某有效期,但法院在审理时发现电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请,判决移动公司解除对刘某赠送话费有效期的限制。

之后移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后又撤诉,因此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笔者认为,本例同上例具有相似之处,上例中当事人获得是免费邮箱的服务,而本例中当事人获得是赠送的话费。但是,上例中新浪公司减少容量却被法院支持,本例中移动公司限制话费有效期却未被法院支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核心在于提供合同方是否具有说明义务。上例中,因为是免费提供的邮箱,因此新浪公司并无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而本例中,因为当事人支付了对价,因此移动公司具有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所以,上例中新浪公司没有专门说明也不影响其行为的效力,但本例中,移动公司因为未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其限制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3)段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①基本案情

2008年3月,段某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购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保险合同》第25条第2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08年9月,原告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因此拒绝理赔,后段某诉诸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②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条款是否能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而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产生歧义时,应当做出对提供合同方不利的解释,因此,本案中的争议条款含义不明,不能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

随后法院进一步分析,即便该争议条款可以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文导致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进行收费,但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进行理赔,实际上是减少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却并未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

笔者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对于一些有歧义的条款,提供合同方有义务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如果其未进行说明,则法院一方面可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另一方面可就其未尽说明义务来认定该行为无效。

(4)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16号

①基本案情

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正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签订了《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和《产品供货合同》,规定了合同签订后,如果因为包钢公司若因生产事故和生产设备检修或者其他非包钢公司的原因,导致供货逾期,则包钢公司将情况通知刚正公司后可以免除责任,而且如果余量不足整车,可以少交。

之后包钢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多次逾期交货,刚正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包钢公司以合同上述约定为由予以拒绝,刚正公司于是将其诉至法院。[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01c54cb-b647-11e3-84e9-5cf3fc0c2c18,裁判文书网,2017年3月1日访问。]

②案件分析

一审中,法院首先分析了合同中的条款的性质,认为虽然合同中写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却并不影响其格式条款的性质,因为该条款是包钢公司单方制作且反复使用的条款。考虑到该条款中规定了包钢公司供货或者是不能供货的,只要包钢公司将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告知刚正公司,则包钢公司可以免责,而且包钢可根据生产运输情况调整交货期,余量不足整车可交货,这实际上属于免除包钢公司的责任,因此法院认为该规定是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进而认为包钢公司没有举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刚正公司进行过协商,遂判决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

二审法院的观点同一审法院观点不同,认为刚正公司本身作为专门经营的公司,与包钢公司具有平等地位,包钢公司并没有利用对方不具有的专业知识优势,欺骗对方签订合同,而且之后双方多次签订了供货合同,这说明了刚正公司接受该条款,这些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该条款从性质上而言并非格式条款,因此判决支持一审的被告包钢公司。

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从性质上来看,本案中涉及的协议确实是包钢公司为了反复使用而采取的协议,因此为格式条款,但是考虑到双方的两个约定,其一是调整交货期,该调整是以适当为限,第二是余量不足整车可少交,该规定是商贸领域中的普遍做法。双方有能力知晓格式条款的内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虽是格式条款,但为有效条款。

本案一波三折,一审法院认为构成无效的格式条款,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格式条款,再审法院认为构成格式条款,但是当属有效。其观点为,涉案协议虽是格式条款,但当事人双方都有丰富的商务经验,因此有能力知晓免责事项的内容。笔者则认为,通过本案可以知晓,分析格式合同效力时,需考虑到交易的背景,认定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能力知晓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免责事项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双方有能力知晓合同内容,则另一方当事人则没有义务再进一步的說明;如果当事人双方无法知晓合同内容,此时,另一方当事人则有义务进行专门的说明。

四 总结

上文中笔者分析了四则典型案例,其中前两个案例说明了是否有说明义务需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无偿提供者无义务专门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而有偿提供者有此义务。第三个案例则说明了提供合同方具有对歧义条款专门说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个案例则说明了考虑提供合同方是否有专门的说明义务,需考虑到交易的背景和双方的知识地位,如果对方完全可以知晓格式条款内容,则合同提供方也无义务专门进行说明。

综上,笔者认为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需要有给付对价作为基础,但该对价无需完全对等,同时需考虑到是否有歧义以及交易背景和当事人背景,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方能认定提供合同方是否有说明义务,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

参考文献:

1. 孙文秀:《格式条款中的说明义务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08硕士毕业论文。

2. 喻宝田:《论格式条款中的说明义务》,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3月硕士毕业论文。

3. 缪翠玲:《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苏州大学2015年硕士毕业论文。

4. 林健:《我国格式条款效力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硕士毕业论文。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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