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劳动合同法》的修改问题

2017-05-20 15:30连宸弘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修改劳动合同法供给侧改革

摘要:本文以时下热议的供给侧改革对劳动法领域的影响为切入点,分析中国经济新常态下《劳动合同法》招致的批评意见,论证《劳动合同法》有利于供给侧改革政策,认为应当坚持《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仅应在立法技术上予以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供给侧改革;劳动合同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D922.5;F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14-02

作者简介:连宸弘(1996-),男,浙江温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2015年11月10日,习近平在中央经济领导小组会议上首次提出供给侧改革后,即引发经济社会各学科领域专家学者的积极讨论,劳动法领域亦难超然独立,成为讨论的重鎮。

供给侧改革指对劳动力、土地、资本、技术和制度创新五大要素的优化提升,再与需求侧改革互补,共同促进中国经济发展。劳动力是供给侧的一个重要要素,而“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当中也提到了去产能和降成本两个问题,这决定了供给侧改革对劳动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对2008年问世的《劳动合同法》的争论,从出台之日一直延续至今,且争论范围、参与人群都有进一步扩大的态势。笔者整理各方观点,认为当前共有两个问题正在被激烈讨论:第一,《劳动合同法》是否不利于供给侧改革。第二,《劳动合同法》是否应该修改,哪些方面应该修改。而有关国外比较研究和国内实证研究、具体条文应当如何修改的研究成果尚比较少。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的思考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有利于供给侧改革

以楼继伟、张五常、董保华等为首的经济学家和社会法学家对《劳动合同法》提出的批评意见主要围绕三点展开,《劳动合同法》降低了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提高了企业用工成本、立法过度倾向于劳动者。

将《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文本比较来看,《劳动合同法》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设计对非劳动法调整对象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约束,强调劳动合同书面化原则;《劳动合同法》通过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促使劳动合同长期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是限定了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形,防止用人单位约定高额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缩小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用十六个条文规定了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的具体要求,规范灵活用工现象。

由此发现,《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限制用人单位的权利确属事实,但若将当前劳动力市场的僵硬和企业的用工负担全部归咎于劳动立法的保护加强却并不合理。

首先,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事实数据来看,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的灵活度呈上升态势,农民工“短工化”和互联网时代网络就业人数上升等现象说明从结果上看,劳动力市场并未因《劳动合同法》而陷入僵化,批评者的理论推导忽视了其他影响因素因而与实际情况不符。

其次,《劳动合同法》不应承担企业用工成本提高的主要责任,绝大多数用工成本并非《劳动合同法》所致,且《劳动合同法》提高的成本是合理的。第一,劳动者工资的上涨是中国人口结构变化和中国人均生活物质成本提高双重作用的结果,工资上涨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参加社会保险是一项基本义务,《劳动合同法》只是确认了这项义务,这是现代文明社会风险分担理念的必然要求。第二,严格的经济补偿金制度是出于尽量维持劳动关系的考虑,且《劳动合同法》还对高薪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规定“双封顶”。第三,规章制度、用工管理过程书面化带来的管理成本提高是立法者针对我国企业用工管理极不规范的现象作出的反应,书面化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必要成本。第四,关于用人单位违法成本的加大问题。违反法定义务的主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一个基本法理,不能因为某些企业因违法成本过高而停产倒闭就施以同情,允许其对旗下劳动者数年的不法侵害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对于绝大多数规范守法的企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并不会带来这方面成本的显著提高。此外,试图逃避《劳动法》的企业多来自于落后产能和低端产业,通过这种方式能够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改善粗放的经济发展方式,正好暗合了供给侧改革的要求。

当前经济困难的背景下,降低企业成本是正当需求,但政府真正要考虑的是制度性交易、税费、资金、能源原材料、土地、汇率和物流成本带给企业的沉重负担。

再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倾斜正当合理。批评《劳动合同法》抛弃合同法本质的呼声是从民法的思维去理解劳动法,而这种理论基础本身就是错误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市场竞争激烈,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而社会法领域的劳动法就是为弥补劳动关系双方不平等地位而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以劳动者权利为本位,其先天就带有保护法意的倾斜性的特征,试图矫正在我国劳动关系实践中真实呈现的劳资双方力量严重失衡的格局。所谓“双保护”的立法宗旨显然不是社会法部门下的《劳动法》应当确立的。

二、《劳动合同法》的修改需谨慎

不少经济学家和行政官员基于当前中国经济形势,提出取缔《劳动法》,废除《劳动合同法》,提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的意见。这种意见不应得到劳动法学家的赞同,修法不应当以经济效益为导向,不能因为我国当前经济下行、企业亏损就牺牲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要做正当性评估。对于具体制度的修改,也不应当完全向某一方主体倾斜保护,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出效益最大化的选择。当然,由于我国的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大多数都没有接受过专业的法学教育,立法技术不足、立法质量不高的现象比较普遍,《劳动合同法》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逻辑和制度上的完善。

具体来说,我认为《劳动合同法》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修改。第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常态化问题,《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我认为学界对这一类型劳动合同之于劳动主体的利弊问题没有进行大量的研究,在就业安定和劳动力流动性两个价值之间作怎样的平衡依然需要进一步的论述。第二,关于劳动合同书面化问题,我认为,诚然,一纸书面合同更有利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现有的双倍工资惩罚制度有些用力过猛。毕竟《劳动合同法》已经确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原则,那么就应当对口头合同、默示合同等其他形式予以承认,减轻不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罚力度。第三,关于非标准劳动关系问题,在当前中国经济不景气的背景下,适当扩大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类型可以增加企业的用工灵活性,让部分企业有喘息和自我拯救的空间,但要规范这些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用工程序,防止企业通过这种途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第四,关于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劳动者忠实于用人单位的合法正当利益与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力紧密相关,加大跳槽者和挖墙脚企业的连带责任不仅有利于减小原单位核心商业秘密流失的风险,也将引起用人单位对旗下劳动者进行人力投资的意愿,这与供给侧改革显然是相契合的。第五,对劳动关系主体分层分类适用保护,这个问题从《劳动法》颁布再到《劳动合同法》颁布一直都是热点,从《劳动法》的立法主旨出发,《劳动法》仅应该保护弱势劳动者,而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代表着用人单位的利益,应当适用民法调整。

三、结论

总的来说,《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应当对供给侧改革政策作出制度性回应。但在考虑修法能给中国带来多少经济利益的同时,一定不能忽视劳动法所蕴含的独立价值和修法带来的社会风险。法律不仅仅是统治阶级用于调控经济的手段和工具,还是保护基本人权的底线。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劳动合同法>的十大失衡问题[J].探索与争鸣,2016.4.

[2]王全兴.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劳动合同法>修改问题的思考——兼对财政部部长楼继伟“三批”<劳动合同法>的回应[J].工会理论研究,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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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干.弹性与安全:审视<劳动合同法>的修改[J].探索与争鸣,20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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