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制度的司法应用探析

2017-05-04 01:06彭燕张红娇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4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立案刘某

彭燕 张红娇

一、基本案情

2000年,犯罪嫌疑人方某雇佣被害人刘某给其盖房子。房子盖好以后,方某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多次找刘某重新修葺,刘某则多次向方某讨要其拖欠的部分工钱。二人均未能按照对方的要求去修缮房屋、给付欠款,由此发生矛盾。2003年8月12日零时许,方某纠集郭某(无法核实身份,在逃)以还盖房款为由去了刘某家,刘某开门之后,双方便发生纠纷和斗殴。争斗中,刘某受伤(轻伤二级)。刘某于2003年8月12日报案至当地公安分局,该局经审查于2003年9月1日以“刘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方某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8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方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自本案案发始,方某并无逃避侦查及审判的行为,期间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主要有:(1)2003年8月13日申请对被害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同年9月1日得出轻伤的鉴定意见;(2)分别于2003年8月17日、2003年9月25日、2007年7月19日、2011年7月15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日讯问犯罪嫌疑人方某;(3)分别于2003年8月12日、2003年9月18日、2007年6月20日、2007年7月24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7日询问被害人刘某;(4)于2003年8月12日询问证人刘某妻子;(5)于2015年3月11日询问证人方某儿子。

二、分歧意见

本文研究分析的方某故意伤害案,暂不从事实认定层面论在案证据是否足够认定方某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以及其行为与刘某轻伤二级之间能否成立因果关系等,概因该案之首要审查问题应为本案是否已过刑事追诉期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从立法层面言,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本案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则经过5年就不再追诉;同时,《刑法》88条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而本案均不符合。因此,本案追诉期限为5年,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向检察机关提起逮捕以及移送审查起诉均发生在5年之外。從法理层面言,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之一就在于通过限制公权力的行使期限,来保障公民免受刑事追诉的长期干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再行追究本案犯罪嫌疑人方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过追诉期限。结合本案:第一,本案追诉期限为5年,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案件,如前所述。第二,审查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应当明确侦查机关在2003年8月12日到2008年8月11日这5年期间是否进行了追诉行为。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本案于2003年9月1日立案;公安机关于2003年8月17日、2003年9月25日、2007年7月19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三次讯问;于2003年9月18日、2007年6月20日、2007年7月24日对被害人进行了三次询问;于2003年8月12日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因此,公安机关在追诉期限内立案、有追诉行为,本案未过追诉期限。

该案反映出了司法实务中追诉期限的计算问题。毋庸置疑,本案的追诉期限为5年,且起点为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即2003年8月12日,争议的分歧就在于追诉期限的终点。对此,可梳理出以下分析思路:考察一个案子是否已过追诉期限,应先确定特定案件的追诉期限起止时间点,其次分析在这段时限期间内,是否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追诉行为。换言之,欲审查一个刑事案件是否在时效内,须明确追诉期限约束的是哪个时间段,即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到立案时,采取强制措施时,起诉时,亦或是判决生效时。基于此,本文以方某故意伤害案为切入点,综合刑事基本理论及现行立法体系,以期提出切实可行的追诉时效计算标准。

三、评析意见

(一)各学说概述

古罗马乌尔比安之“毋搅扰已静之水”为我们揭示了时效制度的本质。[1]其实关于其制度基础,学界曾提出了改善推测说、证据泯灭说、准受刑说、规范感情缓和说、尊重事实状态说等形形色色的学说。[2]笔者以为,这些学说均是从一定的侧面反映出了追诉时效的制度价值,总体而言,可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兹分述之。

1.尊重既存法律秩序

“一个人犯了罪应受处罚,处罚的理由应从后果中去寻找,后果不在过去而在将来;惩罚是为了使犯罪者将来不再犯罪而由国家施行在犯罪者身上的一种痛苦。”[3]也就是说,刑法处罚的应是将来,而非过去,这是对既存法律和事实状态的尊重,实无改变之必要。因此,倘刑事案件已过追诉期限,就应当尊重既存之法律秩序。

2.及时惩罚犯罪以保障人权

根据社会契约论的基本要求,包括刑罚权在内的国家权力均来源于公民事先的让渡。追诉时效是为了保护个人而限定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制度,而国家的追诉权不是绝对的,有时应当对保护个人要求作出必要的让步。[4]其实,这一让步也是现实可行的,因为倘若放弃惩罚犯罪的及时性,就难以避免因证据泯灭而造成的事实认定准确性不足。同时,倘若未能及时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究,则犯罪嫌疑人在较长时间内承受的内心煎熬也相当于精神刑罚,而之后再行处罚不免有刑罚权过度使用之嫌。

3.节约司法资源

从经济学角度言,刑罚是一种社会资源,具有有限性和稀缺性的典型特征,因而为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司法机关应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而不宜对久远的悬而未决案件过于苛求。一方面,这是符合事实规律的,毕竟客观真实不同于法律真实。另一方面,倘若行为人经过较长时间未实施新的犯罪,说明其本身社会危害性已降低,就没有再行对其追诉和处罚的必要性,由此,改善推测说也为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观点纷争

我国刑事追诉期限的规定集中于《刑法》第87、88、89条,分别明确了追诉期限的确定、延长和计算规则。其中第89条明确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起始点,即犯罪之日、连续犯或继续犯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但遗憾的是,法条未能明确提出期限终结点的计算方法,也正因如此,学理及实务界的争议不断。

1.立案标准

高铭暄教授认为追诉之意在于追查、起诉,约束的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即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尚未超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5]其实,从刑法修订过程来看,结合1979年《刑法》第77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及相应的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中规定,“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此可见,对于一般公诉案件而言,追诉的标准在于采取强制措施。但是随着刑法的修订,现行刑法已将1979年《刑法》第77条修正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此,不难推断立法者之立法意图为将追诉标志提前至立案。

2.审判标准

张明楷教授认为追诉之意在于侦查、起诉、审判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约束的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全部[6],即在追诉期限内立案并展开侦查,但移送至检察院时超过法定期限的,就是超过追诉时效。从某种角度来看,公权与私权的不断博弈与平衡是构建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在刑法体系中,追诉期限制度可谓是缓解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紧张关系的良方。基于此,追诉标准的确定是公私角逐的关键所在。毋庸置喙,“立案”标准会促使天平大幅向公权倾斜,而不可避免的压迫私权的生存空间。这是因为在我国权力体系中,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以庞大的国家机器为后盾的,与个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力量对比悬殊,倘若刑事案件立案后就不再受追诉期限的约束,那无形中更激化了二者的冲突。试想,侦查机关可以执法办案为由无休止的讯问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而公民却在被过度骚扰中束手无策,这无疑是法治建设中的一大漏洞。而审判标準则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实现人权保障最大化。

3.其他标准

从刑事诉讼流程来看,除了立案、审判之外,尚有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等关键时间节点,且均对刑事案件推进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在对理论界明确提出的两种标准进行讨论后,笔者以为仍有必要对其他标准作以说明。其一为采取强制措施,如前所述,1979年刑法及相关规范明确提出了强制措施是刑事追诉标志,但现行刑法有所修正,相应的追诉标准一并过时。其二为提起公诉,这在技术上可谓是立案和审判之间的折衷,但从法律体系解释上来看,却兼具二者的不合理之处。值得注意的是,追诉期限为实体法制度,其不同于办案期限,若是为了形式上的折衷而给公安机关恶意拖沓办案留下空间,不仅制度本身的价值无法实现,还会使公安机关的可操作性权力过于膨胀。

(三)规则重塑

笔者认为,在立法尚显粗糙的背景下,各个标准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追诉期限作为刑事实体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不同于程序法规定之办案期限,其主要价值在于国家追诉权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对此应采取实质解释,基于立案侦查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之启动节点,可结合追诉的基本内涵,将立案并持续性侦查的行为评价为追诉。这也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针对《刑法》第88条作出的规范适用指导精神相契合,即“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笔者认为本条倾向性解释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立案后,就懈怠侦查,将案件悬空搁置以致超过时效,那么,原时效不再延长。例如,如果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03年9月1日立案后,并无任何侦查行为,那本案追诉期限为5年,如果超过了,则时效期限不延长至无期限。

但尚需注意的是如何评价立案和持续性或者非懈怠性的侦查行为?在司法实务中,立案有立案决定书为证,但侦查行为的持续性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无一概之定论。更进一步言,持续性的认定依据是形式上具有时间的非间断性,亦或是实质上对案件事实的侦查取得突破性的进展。从具有可操作性的角度来说,持续侦查的形式审更为合理,毕竟对案件事实进展的判断还是会不可避免的出现分歧。但是,回归追诉期限制度的价值基础,可能会发生限制侦查权滥用、保障人权同步弱化的副作用。如何构建制度才能趋于完美,看来仍需理论与实务的更深入探讨。

此外,立案和持续侦查标准也面临着与现有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体系性解释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笔者认为本条是解决对已过追诉期限的案件错误移送的问题,并不能据此推断出追诉期限所约束的时间范围。因此,二者并无矛盾。

注释:

[1]参见陈洪兵:《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1期。

[2]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5页。

[3]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9页。

[4]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页。

[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12页。

[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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