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定性

2017-05-04 01:05谷梅檀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4期
关键词:补偿款征地基层组织

谷梅檀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原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河北村张家林子屯村民小组长。

2012年5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伊通河河堤改造工程,征用河北村张家林子屯34800平方米土地,由河北村协助伊通县人民政府负责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工作。河北村村委会委托时任张家林子屯组长的李某某具体落实。李某某与村民代表负责对所征用的土地进行核实,制作征地补偿资金发放表。实际测量后,发现除去应征各户土地外,还有5100平方米的村集体所有的用地。李某某等人共谋,以虚报、顶名的方式,瓜分5100平方米土地补偿款46万元。

本案由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向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吉03刑终48号刑事裁定,撤销(2015)伊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经重新审理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吉0323刑初162号刑事判决,维持犯贪污罪的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再次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以(2016)吉03刑终323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长协助人民政府征地套取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村民委员会包含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李某某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的管理工作,依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长协助人民政府征地套取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村民委员会属于“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而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下级机构,所以村民小组长就不能理解为立法解释规定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李某某套取村委会所持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属于侵占村集体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其中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村民小组长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民小组长是否是“村基层组织人员”,该范畴是刑法理论界争议的一个热点问题。根据《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由此可知,村民小组系村民委员会的下设机构,并不是村级的组织机构。一般意义上的农村基层组织主要包括“村委会等村级自治组织”。立法解释的表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人员。刑法学意义上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畴的过程中出现的,该语境下的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外延是特定的,它特指在村基层组织中履行公共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同时具有管理职能的人员,而不是指村基层组织中的所有人。所以,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而村民小组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有着本质区别。故村民小组长不应纳入“村基层组织人员”范畴,村民小组长身份不符合《解释》之规定,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村民小组长受村委会委托协助人民政府征地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

根据《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小组长职责主要是负责组织本组村民对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可见,村民小组长在村群众事务上具有高度的自治、管理权限,村民小组长受村委会委托协助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体现出“从事群众自治事务管理服务”的属性。就本案而言,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对河北村被征土地进行GPS定位测量面积已经确定完毕,河北村村委会是协助县人民政府负责土地征用补偿款统计发放工作的具体单位,村民小组长只是受河北村村委会的委托对本村小组的土地占用情况进行梳理和统计,在核定张家林子屯被征用土地面积上并无实质变化。村民小组长与村民代表在落实此项工作中,是行使群众自治事务管理服务的权限,更多体现的是村集体组织服务职能。李某某与村民代表“行政管理”工作的介入只是为了弥补政府组织人手不足、情况不熟,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的政治优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从事公务”行为,所以,村民小组长受村委会委托协助人民政府征地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

(三)村委會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村民集体财产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李某某套取的国家土地征地补偿款46万元的款项,系国家根据测量面积将征地补偿款通过农村经管站打到村委会账户后,由村民代表根据土地登记造册面积经村民计算后剩余的款项。该款项系对占用村上便道、生产路、公用地的补偿款,属于政府补偿给农村集体的分配款,这部分专用款项一旦由县政府支付给村民小组后就属于村集体财产,而不是村民小组代县政府发给村民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即:土地征用补偿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补偿资金到位,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进入集体账户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取得的等价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已经属于村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

另外,从法益保护层面上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不同点之一就是所保护的客观法益不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财物和国有财产的保护,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则是处于集体管理中集体或者个人财产。本案中,国家的财产利益并无损失,国家征用的3480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并未超出定位测量的范围,损失的就是村集体应得到的5100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也即只有村集体的财产法益受到了损害,所以李某某套取的征地补偿款实质就是村集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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