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定价中的主体商谈与权利实现

2017-04-27 12:33王勇
首都体育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权利主体制度

王勇

摘要:体育赛事定价问题的出现既表现出我国体育市场化的不成熟,又表现出我国体育市场法治建设的滞后。体育赛事定价的盈利性、独断性、肆意性超越了其应有的社会性、参与性和合法性,造成关联主体价格权利的保护失位,最终影响体育赛事经营者和体育赛事本身的可持续发展。在经济民主和商谈民主的语境下,体育赛事定价应当从话语、场域和规则的建设出发,落脚于主体权利的实现,在“权利一义务一责任”的框架内寻求体育赛事价格活动的有序开展。经营者、消费者和政府在体育赛事定价商谈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而消费者权利应当成为定价商谈的重中之重。通过公共领域代表制度和听证制度,可以尝试进行制度拟制,促进体育赛事定价领域的商谈民主形成。

关键词:体育赛事定价;主体;商谈民主;权利;制度;赛事经营

中图分类号:G 80-052 文章编号:1009-783X(2017)02-0100-05 文献标志码:A

1.体育赛事定价的困境与出路

“体育赛事定价不仅是营销的关键环节,更是主办方和消费者之间具有法律意义的市场行为”。价格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关键要素,但是体育赛事的价格问题因多方面原因并未得到学界和实务界应有的重视,既有的研究多集中在体育赛事定价策略的研究,其要旨在于促进体育赛事品牌效应的传播及体育市场化进程的推进。可以说,在体育赛事和体育市场化发展的初期,体育赛事的定价多受制于体育市场的完善程度和体育品牌的大众熟知程度,体育赛事运营方多利用差异定价和更为直接的“一票制”激发潜在的市场活力;然而,伴随体育赛事的成熟和体育市场化进程的推进,体育赛事相关的价格问题,尤其是定价环节的问题就会逐渐凸显。体育市场化既赋予了体育赛事运营方自主的、平等的定价权利,又赋予了体育赛事经营者更多的发展空间和提价可能。2014-2015赛季中职篮总决赛辽宁赛区的临时涨价事件(以下简称CBA事件)将这一议题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这一事件反映出我国体育市场化转型期的2大特征:其一,体育赛事经营者过于肆意的定价权利。CBA事件的发生反映出2种具有共性特征的趋势:高定价和肆意调价。基于高定价,近年来,伴随我国职业体育发展,以中超联赛和中职篮为代表的职业赛事逐渐形成品牌效应和市场积淀。赛事本身的激烈程度和市场化运作的日趋成熟为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商机和庞大的潜在客户群体。按照供需决定价格的经济规律,在一些品牌赛事的重要比赛中常常出现天价票一抢而空的景象。基于肆意调价,笔者曾在另文中指出,这种体育市场化运行初期一种较为不成熟的单方主体行为,表现出体育赛事经营者对于体育市场化理解的片面性。在种种市场怪象背后,我们的“冷思考”在于,体育赛事经营者在定价权方面具有绝对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或许已经超越了市場主体的应然权利范畴。其二,亟待保护的体育赛事消费者的议价权利。从最纯粹的意义来看,价格本应是市场中买卖双方达成的交易合意,它是建立在充分的议价基础之上的;但是伴随市场化进程的推进,消费者的议价权利逐渐丧失,价格逐渐成为经营者的单方行为,即便是市场规律对价格的反射作用也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才能发挥作用,并且依靠市场规律的价格调节本身就存在着诸多失灵的可能。可以说,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强弱势地位在议价权的享有一端表现得较为明显。

可以从3个方面来理解体育赛事定价的深层次逻辑:首先,定价的盈利性超越定价的社会性。从既有体育赛事的定价策略不难看出,体育赛事社会关联因素的考量是不可忽视的环节,但是在一些业已成熟、体育品牌逐渐得到认可的赛事之中,定价的盈利性被过度放大。通过高价获取盈利是体育赛事经营者获取利润的合理途径;但是市场化运作中,如果定价仅仅定位于利润的追逐而忽视体育赛事自身社会属性决定定价环节的社会因素考量,那么由此引发的混乱势必会对体育赛事本身产生一种反噬效应。其次,定价的独断性超越定价的参与性。定价,从其词义本身看应当是价格的确定,市场供需双方和价格形成规律的客观存在决定了定价不能仅仅是单方面的行为,它应当是建立在充分的议价基础之上。虽然伴随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议价的高成本和低效率使得大多数经营者通过市场形势的预判,或者是由政府形成消费者群体的议价代表,“单方面”地确定市场价格;但是价格的独断并不意味着定价参与的实质缺乏。价格公平是市场公平价值的重要组成,也应当是经营者自身社会责任和政府监管机构的权力之所向。最后,定价的肆意性超越定价的合法性。肆意,主要表现在体育赛事经营者对体育赛事价格确定和变动的绝对自主,虽然目前体育赛事市场的临时调价仅仅是个案行为,但是我们有必要依照最为基本的市场秩序法律规制体系构建体育赛事价格的调控体系,进而有效地保护体育赛事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的有效进行;因此,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底线,应当对相关的违法定价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查处,并对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行为做出合理化的引导。综上所述,体育赛事定价的困境主要表现为体育赛事价格形成中的主体权利实现不均,并且较为集中地表现为价格形成过程中议价的缺失。客观而言,议价行为本身因成本和效率原因有着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的趋势,从民主和公平的市场基本理念出发,议价不应该被完全忽视,而应当从市场主体的权利享有出发,通过议价行为的重构,增强体育赛事定价过程的参与性。本文立足于体育赛事定价民主逻辑的分析,通过商谈民主理论的引入,探讨体育赛事相关主体的价格权利,进而分析体育赛事定价发展的制度路径。

2.体育赛事定价的修正逻辑

造成体育赛事定价问题的主要动因并非是定价策略、品牌成本等常规考量因素,而是更为根本的对于体育赛事定价行为性质的捕捉失位。体育市场的发展与成熟使得体育赛事定价逐渐由单纯的自主经营行为变为具有社会属性的群体性消费行为的构成部分。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民主理念的复兴为体育赛事定价提供了修正的向度,进而言之,经济民主作为市场经济的常规思维可以正视体育赛事定价中的社会性,而商谈民主理论的出现则可以为体育赛事定价的制度改造提供有益的养分。

2.1体育赛事定价的属性界定

“竞技体育的功能是指竞技体育对社会所发挥的作用,重点强调其满足国家、群体和个人等各个层面不同需求的属性”。体育赛事定价从其本质来看应当是体育赛事经营者依照赛事运营成本、品牌效应和潜在市场等相关因素,在自主选择相关定价策略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系列价格确定与公示行为。从这个界定可以看出:一方面,它是基于作为市场主体一体育赛事经营者的自主经营的主观范畴;另一方面,它又受制于客观衍生条件。但是,从体育赛事市场化进程中体育赛事经营者的市场主体地位来看,体育赛事定价属于法定的自主经营权范畴,是受到法律法规保护的合法权益,此点毋庸置疑。需要注意的是,伴随体育市场化的深入,体育赛事定价的性质产生了一些现代性因素的转换,或者是体育赛事定价中除自主经营权以外的价值和实践成分逐渐被挖掘和提炼,形成体育市场化发展过程中必须应对的问题。具体而言,首先,体育赛事定价是一种群体行为,从法律属性来看,它是发生在体育赛事经营者与体育赛事消费者之间的契约关系,既可以把它理解为一种“一对多”的契约辐射,又可以理解为是多数量契约叠加而成的契约群关系。由此,体育赛事定价是一种面向社会的群体性行为,事关某一特殊群体(即体育赛事相关消费者)的群体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其次,体育赛事定价是一种社会行为,这既取决于体育赛事本身难以脱离的社会场域,又取决于体育赛事定价行为本身可能对社会产生的不同程度的影响。体育赛事定价的社会属性是一种静态与动态交加的过程:一方面,任何体育赛事都存在着自身所能辐射的社会区域,具有不同幅度的社会属性,并且体育赛事作为一种社会事件牵涉到社会经济、秩序和文化等方方面面,其社会属性不言而喻;另一方面,越是成熟、市场化程度越高、体育品牌效应越广的体育赛事,其社会性属性会引起社会影响力的增强而愈发突出。最后,体育赛事定价是体育赛事消费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体育赛事定价并非是单一的行为,而是作为更为系统、更趋整体性的体育赛事消费行为的关键一环。体育赛事定价作为体育赛事消费活动的发起一端,在某种程度上对体育赛事活动的整体效应具有重要作用,有时候甚至是决定性作用。理性、公开的定价可以换来体育赛事消费活动的科学和透明,而不合理的定价和调价则会对体育赛事的品牌效应造成强烈的打击。综上所述,体育赛事定价的群体属性和社会属性使其必须考虑其单方自主行为对于关联利益群体的影响,体育赛事定价的消费行为隶属表明体育赛事经营者应当从体育赛事运营的整体高度出发,重视体育赛事定价细节对整体赛事活动的或然效应。在体育赛事定价的绝对自主背后夹杂着诸多其必须予以考虑的社会因素,因此,体育赛事定价并非是体育赛事经营者所能单方决定的,应当考量更多方面、更多层次的利益诉求。

2.2经济民主:主体自主与发展“枷锁”

经济民主理念的产生从其渊源来看是肩负着确保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历史使命,从宏观层面可以追溯到“人民主权”思想,而微观层面又表达出平等、公平、公开的民主思想。经济民主理念的法学应用多见于经济法之中,作为市场垄断规制的一种言说理论。综合而言,经济民主首先强调的是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解放,它源于既有市场垄断主体的压制,另一方面,这一理念还存在着从企业内部向社会整体衍生的趋势。从企业内部而言,经济民主强调企业的股东权益享有、公司高管角色和职工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平等参与;从市场结构而言,经济民主强调市场不因力量的过度集中而产生过大的经营主体,形成垄断;从社会发展而言,强调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对市场经济过程的运行具有不同程度的参与权:因此,从经济民主理念的发展趋势而言,它既尊重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享有,又对经营者的发展设置了诸多社會“枷锁”。体育赛事经由市场化运作之后,也应当对经济民主思想进行理性的吸收与践行。王保树教授指出,经济民主的结构包括了“经营主体、股东、职工、消费者、过度集中和市场支配、经济管理”等多个层面的民主层次,就本文核心议题体育赛事定价活动来看,经济民主思想的践行表现在既尊重体育赛事经营者的自主权,又强调体育赛事定价活动中经营者决策的公开、消费者的有效参与及社会的全面监督。可以说,经济民主为体育赛事定价活动的开展在法律与道德、自主与公平、权利与责任之间设定了边界,在尊重体育市场化进程和体育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形成了体育赛事的社会属性。某种程度上讲,体育市场需要基于经济民主理念展开一定程度的反垄断活动。体育赛事的开展因其自身品牌的垄断效应难免在相关市场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定价活动难免会体现出一家独大的局面,这一点在成熟的体育市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体育赛事经营者拆分经济和体育赛事整体性确保的前提下,通过消费者基本权利的维护实现定价环节的有效参与,成为实践经济民主的可行方式。

2.3商谈民主:市场行为的应有之义

如果说经济民主为市场主体的发展提供了机遇与枷锁,那么商谈民主则是在制度构建层面为市场主体处理与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提供了问题的解决思路。体育赛事定价的市场主体行为与商谈民主所涉及的公共问题属于2个层面的问题,而事实上,体育赛事定价于商谈民主一端具有极强的借鉴与吸收效用。一方面,体育赛事定价不再是基于市场自主经营权的单方面行为,而是具有社会属性的公共行为。问题的公共性使得商谈民主的核心思想可以对体育赛事定价困境的破除进行适度的引导;另一方面,商谈民主立足于主体权利的实现,确保公共行为的师出有名。无论是市场关联主体的权利维护,还是体育市场秩序的法治化引导都是体育赛事定价问题破解的关键环节,因此,从制度启发和制度拟制角度而言,商谈民主的若干核心思想有利于体育赛事定价有序化发展。

商谈民主理论的一个潜在哲学基础在于交往理性概念的提出,围绕交往理性,商谈民主存在着4种制度完善路径,而每种完善路径都会对体育赛事定价行为产生不同程度的改良引导。首先,尊重主体的交往资质。交往资质是具备交往理性的-主体所具备的参与交往行为的前提要件。通过商谈理论的应用,可以将市场行为视为一种交往行为,如此一来,即使一方具有自主经营权,但是交往行为的本质决定了其必须对关联主体的交往资质,或者说对关联主体的交往理性给予足够的尊重。交往资质的法学解读在于市场参与者权利的同等尊重。体育赛事定价中,体育赛事经营者作为交往行为的一方具有价格的主导权,但是这种主导权应当对体育赛事潜在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乃至可能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必要的考虑。其次,规范交往话语。交往话语是构成交往行为,实践交往理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理论之中,交往话语的重要性在于确保同等话语机会基础之上的语言互通与对等。由此看来,它对于体育赛事定价制度调试的示范性在于一方面确保定价信息的公开,另一方面注重消费者议价诉求的表达。究其根本,交往话语的规范在于体育赛事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偏差在消弭。再次,尊重交往场域。商谈民主理论通过“生活世界”的概念来定位交往行为发生场域的共同特征,并一起排除复杂外部环境对交往行为和交往理性可能产生的偏差影响,求同存异地阐释出社会交往行为的场域共性。从理论借鉴而言,如果简单地照搬,我们很难找到与体育赛事相关的生活世界,但是这一理论内涵在于对交往行为共性场域发展规律的尊重与承继。从此点出发,体育赛事定价一方面应当尊重市场经济自身的发展规律,在市场化获得利润的同时也应当尊重市场的规律,遵循市场发展的规则,另一方面体育赛事定价的制度调试应当尊重体育赛事市场本身的特征,在尊重行业规律的前提下,寻求定价活动的理性实现。最后,明晰交往规范,“法律这个行动系统,作为一个已经具有反思性的合法秩序,属于生活世界的‘社会成分”。交往行为的规范性主要是基于论辩规范的展开,包括道德、情感等多方面的认知,旨在为交往行为的展开建构客观的外部环境。在关于体育赛事价格的交往行为中,体育赛事经营者和体育赛事消费者处于行为的两端,两者的交往所遵循的“论辩规范”一方面包括经济学视角的市场规律,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在于相关法律实体与程序制度的完善。

3.体育赛事定价商谈的法律维度:基于权利的实现

利用商谈民主理论对体育赛事定价进行反思的目的在于:在相关主体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场域,最终在法律框架之下形成有效的市场秩序,而法律秩序维度构建体育赛事定价商谈的关键点则是相关法律要素的实现。对于法律而言,其最为根本的言说逻辑在于“权利-义务-责任”框架的有效建构;因此,体育赛事定价商谈的法律维度落脚点在于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明确,并以此为核心建构商谈秩序、市场秩序乃至社会秩序。

3.1体育赛事消费者的权利

“从‘消费者问题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历史演进路径揭示了民生问题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重要的立法指引效用”。消费者是体育赛事定价的弱势者,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永恒命题,无论是一般商业领域,还是金融、管制行业和体育等领域,消费者的角色认同和权利维护业已成为世界各国市场秩序规制法律的重中之重。自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在承继国际消费者权利保护普遍经验基础之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消费者权利体系。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以来,消费者权利的细化和新型消费者权利的认可成为一个不可逆的趋势。体育赛事消费者角色的出现,随着体育赛事市场化,消费者保护乏力问题出现。首先,体育赛事消费者应当在认可普遍消费者权利的基础之上,进行体系性的保护。特殊性的实现往往建立在普遍性之上,消费者权益保护也不例外,作为普遍消费群体的组成部分,体育市场的消费者群体理应得到应有的法律关切和人文关怀。其次,体育赛事消费者还应重点从体育赛事的特殊性人手。体育赛事和体育市场本身有着与其他市场存在区别的这种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往往是造成体育赛事消费活动中信息不对称等消费者问题的主要原因,并且体育市场内部各类体育赛事市场发展的成熟度和品牌认可度各异;因此,在体育市场场域之内也存在着诸多不同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最后,体育赛事消费者保护应当着眼于体育市场化进程的纵向逻辑,这对于当下正处于体育市场化进程中尚未成熟的我国体育赛事发展尤为重要。体育赛事消费者保护并非是体育市场成熟之后的议题,而是伴随体育市场化进程的议题。市场经济的普遍发展经验说明,体育消费者保护应当与体育市场化进程同步乃至超前。综上所述,体育赛事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是体育赛事发展的应有之义,我国多牧体育赛事仍处于市场化初期,这也就意味着消费习惯和消费活动的养成时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对体育赛事成熟的反哺。

体育赛事定价涉及的最为核心的消费者权利在于议价权。议价权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淡出了主流市场经济理论,但是随着市场公平和消费者问题的出现,又逐渐被提及。议价权并非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定权利,但是其内容涵盖了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核心权能,既可以视为是消费者法定权利的集合,又可以视为是消费者权利的升华与回归。就体育赛事的特殊性而言,其存在着确定与不确定的方面:一方面,赛事本身效果,或者对消费者的感官影响是无法预估的,因人而异的;另一方面,赛事的组织水平与品牌运作则是可以通过统筹进而事先确定乃至事后评估的。体育赛事定价应当着眼于体育赛事的确定性层面,不能因不确定性层面而产生主体之间的无意义议价,并且体育市场的买卖双方需求同样源于体育赛事自身的确定性层面。体育赛事议价的必要性在于:第一,促进消费理性和消费民主的形成,避免体育赛事在市场化发展的后期成为盲目消费和奢侈消费的代名词。目前,我国主流职业赛事的关键场次票价呈现出一种非理性增长。第二,促进体育赛事价格的市场性。市场和商谈归根结底在于交易的实现,而交易实现的充分源于买卖双方的充分议价。体育赛事的充分议价有利于体育赛事价格的市场性形成,进而在市场化的关键环节充分向市场经济的特征靠拢。第三,推进体育市场化进程。在体育赛事定价中维护体育消费者权利的根本动因在于体育市场化的推进,一方面从价格细节出发,落实市场化进程的细枝末节,更为重要的在于通过消费者和社会的廣泛参与实现体育赛事价值的最大化追求。

3.2体育赛事经营者的义务

法律框架的核心应当在于权利的实现,而权利的实现还需义务与责任的对应供给,从这个角度来看,体育赛事经营者的义务应当在于确保消费者权利的实现,从另一方面而言,是经营者权利的边界设定。体育赛事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拥有发展自身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以制约相对主体的权利实现为代价。无论是宏观的市场经济还是微观的市场交易,主体权利之间应当是在有序前提下的共同实现,既不能因经营者权利的过度享有而影响消费者权利的实现,也不能因消费者权利的过度保护而制约经营者的权利实现,究其关键在于边界问题。从当下体育市场发展而言,经营者明显处于定价商谈的强势一方,因此,有必要对其权利作出限制。对于这种限制,市场秩序法律规制的答案在于社会本位理念下的权利限定。具体而言,可以从2个方面对体育赛事经营者的义务进行延伸:一方面,强化体育赛事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体育赛事经营者社会责任的承担源于体育赛事的社会属性,社会责任可以理解为一种介入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之间的第三维度,它的实现既需要市场监管主体的有效引导,更需要体育赛事经营者的自我强化。从体育赛事定价来看,体育赛事经营者应当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消费者权益的一般享有出发,公平、合理、公开地制定体育赛事价格,不断提升体育赛事的社会影响力。另一方面,强调体育赛事自身的公共利益属性,在主体最大盈利性实现的同时,强调与体育赛事关联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

既有市场秩序法律规制制度的存在使体育赛事经营者法律责任的承担成为一种可能。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履行,应当通过法律的实施促进体育赛事经营者的责任承担。如同体育赛事消费者仿效一般消费者进行权利保护一般,体育赛事经营者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也应当成为市场秩序法律规制的一部分,承担起应有的价格法律责任,即通过价格立法和执法的开展维护相关主体权益和市场稳定秩序。除责任承担的可能性之外,体育赛事经营者法律责任承担的价值还在于通过责任履行和市场秩序的拥护为自身权利的最大化实现奠定市场、法律和社会基础。由此,作为体育赛事定价的商谈发起者,体育赛事经营者应当集权利与义务于一身,从体育市场和体育赛事的整体和长远发展出发,通过社会责任的强化和法律责任的履行实现消费者权利维护与体育市场化的有效推进。

3.3体育市场监管主体的责任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体育作为公共产品由政府提供,人们也习惯于这种不花钱的服务”。体育赛事的发展历来受职业管理部门的影响大于市场监管部门的影响,然而伴随体育市场化的推进,应当运用越来越多的市场逻辑和市场基础对体育赛事的发展进行恰当的监管,常规市场监管正是题中之意。体育市场监管主体可以作为体育赛事定价商谈的监督者,在监督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商谈开展之时,不断通过制度引导促进商谈的外部环境的建设。作为监督者的体育市场监管主体无疑是体育赛事相关和市场经济发展相关法律的实施者,作为实施者秉持社会公共利益既可以排除体育赛事经营者对关联职业管理部门的俘获,提高监管的独立性,又可以确保市场经济秩序的整体维护,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在黄牛党等与体育赛事价格有关的问题中,并没有看到市场监管主体的有效跟进,这一方面说明我国体育市场价格监管的权责不明,另一方面也表现出我国体育市场化进程的不成熟。体育市场监管主体应当履行法定责任,从落实体育赛事经营者的价格法律责任和维护体育赛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发,针对价格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为商谈的开展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4.体育赛事定价的发展向度:基于制度的拟制

商谈民主在公共领域的制度拓展可以为体育赛事定价发展的制度完善提供拟制对象。可以从利于商谈民主实现的代表制度和市场秩序干预领域的价格听证制度进行具体的拟制分析。

4.1代表制度:基于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拟制

代表制度是政党、社会组织等公共领域实现商谈民主的有效制度预设,代表制度在节约商谈成本的前提下,确保了大多数意见自下而上的表达充分,进而维护了关联公共领域的民主和科学。代表制度之于体育赛事定价制度拟制的向度在于定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延展。一方面,从定价的合理性来看。代表制度的制度依托在于协商机制的确立和精英之治的认可,基于协商可以维护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表达权利,基于精英之治可以形成较为科学和理性的“民意”代理机制。从体育赛事本身特征来看,这种协商功能和精英角色的定位应当着重发挥体育职业协会、球迷协会等相关行业协会的中间和代表作用。“体育社会组织具有独特的自治性……可以对政府和市场的短处进行较好的弥补”。从行业协会的一般意义来讲,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中间层法律主体,在体育赛事领域存在着相应的体育赛事协会,在体育经营者领域可以存在着经营者行业协会,同样在消费者领域也可以存在着球迷协会,体育赛事消费者组织等。除经营者、消费者等体育赛事定价利益相关主体之外,行业协会可以“精英”的姿态为定价商谈的开展提供便利环境。它们既可以成为自身代表利益主体的谏言工具,又可能成为自身利益代表的督促者,在协商中促进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双赢,进而推动关联体育赛事活动的开展。另一方面,从定价的合法性来看。代表制度运行的关鍵在于相关的协商规则的确立,并且在公共领域这种协商规则往往表现为一系列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不同利益主体诉求可以被代表的前提是程序的流畅与规则的明晰,因此,定价的合法性与法律性成为确保代表制度运行公信力的关键之所在。体育赛事定价的合法性应当表现出在实体价格设置之外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即明确和完善相关价格公示与变动规则,强化体育赛事经营者的价格法律责任意识,无论是定价还是调价,都应依法从事,依程序确保关联主体的既得利益和知情权。

4.2听证制度:基于佘开性和监督性的拟制

听证制度是在公共行政领域被广泛使用的一种实现商谈民主的制度预设,它是一种法定的行政程序制度,其中价格领域的听证制度在近些年得到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从价格领域的规制来看,听证制度既可以是常规的价格公示程序与规则,也可以是价格问题产生之后的个别化质询。可以说,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结合确保了听证制度在价格领域效用的最大化发挥。从交易成本来看,听证制度可以依据所涉价格问题的重要程度对应展开书面和口头不同的制度形式,有效地节约交易成本,并且在正式的、法定的听证制度之外,也可以探索尝试一些非正式的价格沟通制度,最大程度地扩展价格制定的公众参与度。听证制度之于体育赛事定价的核心价值在于定价的公开性与监督性缔造。听证制度可以带来较为广泛的话语交流,扩大价格关联信息的辐射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确保体育赛事消费者的议价开展。定价的监督性则源于听证制度本身的法律与公权背景,这种制度拟制的动力在于明确政府在体育赛事定价过程的宏观调控义务,在体育赛事价格问题面前强化价格制度监督和体育赛事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力,进而落实体育赛事经营者的关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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