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保信箱
XIAO BAO XIN X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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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保:
为了确保春节放假期间的财产安全,我所在的公司作出决定:全体离家较近的员工必须轮流值班两天,值班人员在春节后可以选择轮休,也可以选择领取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我被公司安排在值班之列,考虑到自己想要一个完整的假期,遂表示拒绝,但公司却仍然要求我加班。一气之下,我以公司构成强迫劳动为由要求辞职,并向公司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虽同意我辞职,但却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其并不构成强迫劳动。
请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劳动?
曾敏娟
曾敏娟:
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劳动。
的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也指出:“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只要用人单位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劳动者不仅有权立马辞职,而且用人单位还必须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从你的描述来看,你能否从公司获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键在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劳动”。强迫劳动,是指违背劳动者意愿,强迫劳动者进行超体力或者超长时间的劳动而不给予休息时间,或者强迫劳动者劳动而不给或只给少量报酬等。与之相对,公司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些条件:一方面,公司基于春节放假,为了保证财产安全,决定让全体离家较近的员工轮流值班,当属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也是其正常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表现,且其并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加以强迫。另一方面,公司的安排虽然违反了你的意愿,虽然超出了法定的工作时间,但鉴于其已经明确表示值班人员在春节后不仅可选择轮休,也可选择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领取加班工资,表明公司并不存在“不给予休息时间”、“不给或只给少量报酬”的情形。同时,鉴于值班并不同于从事生产,意味着也不存在进行超体力劳动的情形。公司的做法是为法律所允许的。
小保
图/俞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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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保:
我所在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规定将扣除员工月工资的20%作为绩效奖,员工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的,在年底一次性发放;进入优胜行列,加倍发放;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按对应比例扣减。我因为在2016年成绩特别突出,而被评为优胜,可获取28800元绩效奖。当我近日前往公司财务室领取时,却被告知已被我的工友黄某领走。原来,黄某在领自己的绩效奖时,借口我因急事已请假离去,已委托其代领为由,要求财务人员向其发放。财务人员看了伪造的委托书,未加任何核实便照办了。鉴于黄某随即逃匿,使得我无法索要,我只好要求公司重新发放。可公司认为此事只能由财务人员担责,财务人员则推卸责任。
请问:我应该向谁索要?
王羽彤
王羽彤:
本则类似咨询我刊已作过解答,为了引起用人双方的高度重视,再简要解答如下:
一、财务人员违反了自身义务。公司财务人员在黄某并非是你亲属,未进行必要核实的情况下,仅凭一面之词便主观臆断地推定委托事实存在,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公司必须为财务人员造成的损害后果买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指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同样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你有权要求公司向你重新发放绩效奖。
小保
让舒心的笑容绽放在风雨彩虹中
小保:
我是一家公司车间的质量检测员。一年前,我在上班期间,由于设备故障而受到严重伤害。经治疗出院后,有关部门认定我为六级伤残。公司考虑到我无法继续胜任原职,将我调岗至值班室,负责白天进出车辆的登记。一个月后,我由于自己腿脚不便放弃继续工作。在家休息三个月后,我于近日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我在家休息期间的伤残津贴。公司虽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向我支付伤残津贴,理由是获得伤残津贴应当以公司没有为我安排工作为前提。公司先前已经为我安排了值班室的工作,我因为个人原因而放弃,自然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杨秋岚
杨秋岚: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事出有因,公司仍然要向你支付在家休息的3个月间的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中将“难以安排工作”作为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条件,但这并不等于只要用人单位安排了工作,便可以规避责任。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安排的工作必须适合工伤职工,尽可能给予工伤职工更好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对于工伤职工而言,所安排的工作必须符合其身体伤残的具体情况、履职能力、心理状态等。“难以安排工作”的确定,取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主、客观的实际条件,而不是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只有在用人单位确实提供了可供实际劳动的职位,劳动者恶意拒绝或提出过分条件时,才能作为除外因素。反之,如果用人单位已安排工作,但劳动者基于自身实际而无法接受或适应,也应按“难以安排工作”论处。与之相对,在你出院后,公司曾经将你调岗至值班室,负责白天进出车辆的登记,但你由于腿脚不便无法胜任,并非恶意拒绝,也属“难以安排工作”之列。公司自然应当根据你的月工资标准,每月向你支付60%的伤残津贴。
小保
小保:
春节过后,我与一家食品生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我从事食品包装工作,月薪3000元。如有超产,则按照公司的规定按月给予绩效奖金。可我仅上了一天班,公司就因为存在卫生隐患而被责令关闭。公司不得不提出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我虽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公司一口拒绝,理由是我只工作了一天,还处于适应岗位阶段,自然无权索要补偿。
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李芳玲
李芳玲: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你有权要求其给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方面,公司不能规避自身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劳动者同意解除,用人单位便必须无条件地向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而不受劳动合同已经履行时间的长短、劳动者是否处于适应岗位阶段限制。本案中,你虽然只在公司上了一天班,但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公司主动与你协商解除合同,你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你已经具备获取经济补偿的条件。
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这一条法规不仅进一步表明劳动合同履行时间的长短只与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的多少有关,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否定经济补偿依据,而且明确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与之对应,你上了一天班,也属于“不满六个月”之列,意味着公司必须按照其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你支付半个月的工资。
小保
小保:
两个月前,我受公司指派到外地出差,步行前往开会地点时,被突然从高处落下的一块石头砸中头部,花去2万余元医疗费用进行治疗。由于现场四处都是高楼大夏,无法查证石头是谁丢下的,无法向其索要赔偿。除此之外,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我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我只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可公司认为,我受到的伤害为加害人所致,只能找加害人索要赔偿。同时,我受伤的过程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因而不构成工伤,不能索要工伤待遇。
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汪静莉
汪静莉: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向你给予工伤赔偿。
一方面,你的情形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表明职工因工作外出而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必要条件有“因工外出期间”和“由于工作原因”。也就是说,你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在于你是否同时具备上述两个必要条件。本案情形与之吻合:你出差是受公司指派,是因工作需要;你出现在事发地点,是因为需要去会议地点开会,属于工作原因。
另一方面,你有权索要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你对于自己所受伤害,既有权请求工伤赔偿,也有权请求侵权人(加害人)赔偿,甚至有权获得来自工伤、侵权的双重赔偿。公司不能借口你所受伤害来自加害人,而拒绝履行自身义务。
再一方面,公司必须向你赔偿损失。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每一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拒不为你办理,显然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自然也就必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小保
图/俞菲
小保:
我们是一家个人独资公司的职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以至于拖欠我们的工资以及年终绩效奖金共计8万余元。春节放假前夕,公司负责人王某表示半个月内即能收到一笔10万元的货款,等我们年后返工时便能结清全部欠薪。可当我们年后回到公司时,却发现王某趁我们不在之机,已将公司转让给他人经营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自己则携款离去且去向不明。而现有公司投资人却认为,我们的工资是王某经营期间欠下的,与其没有任何关联,且他们已向王某支付对价,故我们只能找王某索要,而无权要求公司担责。
请问:该观点对吗?
李芸等13人
李芸等:
该观点是错误的,公司必须向你们清偿欠薪。
一方面,个人独资公司投资人的改变并不等于公司不复存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也指出:“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其中表明,在个人独资企业中,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只是“企业”,而非“个人”;变更登记仅仅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投资人的改变,而不等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消灭,也不等于产生了新的个人独资企业,即不管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都仍然是同一家独资企业。换而言之,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营者的变更,并不影响该独资企业转让前、后对外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王某虽然已经转让独资公司并收取对价,但针对公司来说,只是投资人的调整,公司的属性以及对转让前的权利、义务并没有随之改变。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向你们偿付被拖欠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其中所指的“不影响”,当然包括向职工支付、按照劳动合同所必须发放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也明确指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公司必须以“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就受让前所拖欠的工资,与王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小保
注:以上稿件由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颜东岳解答。若有疑义,欢迎读者来信来电,以便本刊完善问题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