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教育在大学生法制教育中的作用

2017-04-18 22:57万雅琴郑坤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关键词:生命意识法制教育生命教育

万雅琴 郑坤

摘 要 以2016年10月发生在东莞街头的黄姓男子追砸运钞车被击毙案为例组织的课堂讨论显示,要严格依照法律对此类案件进行准确评判,必然涉及一些特定领域中的“特别法”规定,而法制教育这种技术性规范是普通大学生所难以掌握的。为解决这一难题,本文认为需要将生命教育中的生命意识理念引入法制教育领域,重视和发挥生命教育在大学法制教育中的作用。法制教育应借鉴生命教育对具体、特殊人格关注,应以培养学生的生命意识为重要目标,应以善待生命为落脚点。

关键词 生命教育 法制教育 生命意识 大学生

基金项目:汉江师范学院校级教研项目“在思政课教学中全面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研究”(项目编号:2016040);汉江师范学院校级科研项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大学生法制教育研究”(项目编号:2016B17)。

作者简介:万雅琴,汉江师范学院思政课部讲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郑坤,汉江师范学院旅游与管理系讲师,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27

2016年10月27日,江西男子黄武林在东莞某街道路边遭运钞车剐蹭,随后捡起砖块追砸运钞车,随后遭押运员开枪射击致死。事件发生之初,社会舆论和主流媒体几乎一边倒地认为,这是“作死”的又一个典型例证。黄某胆敢在光天化日下打砸由荷枪实弹的武装人员押运的运钞车,足见其一贯性情暴戾,随时可能威胁他人安全,被押运员当场击毙纯属自作自受。后经过法学界人士的集体努力澄清与呼吁,舆论逐渐开始对受害男子表示同情。目前,涉事运钞车所属押运公司已经与受害者家属达成18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警方经过初步调查认为肇事押运员开枪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押运员现已被刑事拘留,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

一、关于男子追砸运钞车被击毙案的课堂讨论

我们通过课堂讨论的方式组织学生对该案例进行深入思考和分析,进而根据课堂讨论的实施过程及实施效果来研判该案件给大学生法治教育带来的启示。提供三个关于本案件的基本立场供学生选择,通过让学生举手表决的方式了解他们对该案件的基本看法,据此将学生分为人数大致相当的三个讨论小组:认为该男子应该被击毙的学生分为第一组;认为该男子不应该被击毙分为第二组;持有其他立场和意见的分为第三组。让学生在课后完成资料收集整理等准备工作,下次上课时正式实施讨论。在正式讨论中,先是自由发言,然后是小组代表总结发言,最后是各小组之间相互辩论。讨论重点围绕以下问题展开:

(一)应依何种标准判断该男子是否应被击毙

对此问题,三组学生起初存在重大分歧。第一组学生大多认为,从法律角度来看,该男子应该被击毙。第二组学生则大多认为,从道德角度评判,手持致命武器的押运员在开枪问题上,应当慎之又慎,不应动辄伤人性命,尽量做到“枪下留人”。第三组学生则认为,本案存在法律判断与道德判断之间的冲突:从法律角度判断,男子应该被击毙;从道德角度判断,男子又不应被击毙,很难在这两种矛盾的立场中作出取舍。

针对这一讨论结果,教师及时进行了引导和答疑。刑法中有“罪行相适应”或“罚当其罪”原则。任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与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禁止轻罪重罚和重罪轻罚。本案中,黄姓男子在被运钞车剐蹭后,以砖头、石块等工具打砸运钞车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显然也是属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轻微的“轻罪”,罪不至死。很多人误以为只有道德规范才会“慈悲为怀”、“以人为本”,其实法律规范亦然。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判断与道德判断之间的根本性冲突。在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情况下,对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判断,当然应当优先依据法律标准。

(二)判断该男子是否应被击毙的具体标准

判断押运员开枪是否正当合法的标准具体是什么?在讨论中,学生众说纷纭。有学生质疑押运员的身份,押运员既不是警察也不是其他政府公职人员,只是押运公司的雇员,不具有执法权,何以有权将袭击者“就地正法”?但有学生立即作了反驳,押运员虽不是政府公职人员,但他们既然可以合法地配枪和持枪执行押运任务,在紧急情况下,自然可以合法地开枪。至于开枪后致人伤亡,在押运员而言,仅仅只是对紧急事态进行处置后产生的客观结果而已,根本不涉及执法权问题。也有学生认为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是进行该判断最重要的标准。押运员对打砸运钞车的不法分子开枪,是在行使刑法赋予的正当防卫的权利。押运员开枪是否合法,其实也就是要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此时教师及时介入讨论并适当加以引导,这一回答已经接近标准答案,只是仍有不足。正当防卫固然可视为本案的判断依据,只不过它属于刑法典中的一般規则;在刑事法律中,还存在一些专门针对特定领域的“特别法”,作为特定领域所应遵守的特殊规则。具体到本案来说,这种“特别法”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规定》第一条即明确限定了押运员使用武器的法定条件:“在执行守库、押运现金、金银、有价证券任务中,为保卫国家财产安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押运人员可以使用武器:1.守库、押运人员的保卫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非开枪不能制止时;2.守库、押运人员佩带的武器,遭到暴力抢夺,非开枪不能制止时;3.押运人员护送现金、金银等财物的交通工具(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遭到暴力劫持,非开枪不能制止时;4.守库、押运人员和运送现金、金银等财物的车辆驾驶人员人身遭到暴力侵袭,非开枪不能自卫时。“使用武力的目的在于使攻击者、犯罪嫌疑人丧失攻击、反抗能力,而不在于剥夺其生命。”这一规定揭示的押运员使用武器的限制条件在法学理论上被称为“最低限度使用武力原则”。

(三)普通民众是否有可能掌握此种标准

通过课堂讨论和教师的引导与答疑,多数学生认识到,本案判断押运员开枪击毙黄姓男子的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不仅是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更重要且更具有针对性的是《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这一“特别法”。法制教育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让大学生群体乃至社会公共了解并掌握如此细致而繁琐的法律规则?对此我们不应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对非法律专业的普通大学生而言,能够熟练掌握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这样的一般性法律规则,已属难能可贵。倘若要求把法治教育的触角延伸到各行各业、各领域的特殊法律规则,实属力有未逮。

二、生命教育对法治教育的作用

(一)法治教育中的悖论

通过该案件的课堂讨论,我们发现了这样一个悖论:要判断案件中的男子是否应被击毙,必须严格坚持法律标准;而要以严格而精确的法律标准来进行判断,必须既了解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一般规则,又了解《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这类“特别法”中的特殊规则;但从法制教育的角度来看,要求大学生掌握这些适用于各行各业、各领域的特殊法律规则,似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法制教育自身的局限下,必须借助生命教育来加以辅助才能完成此项任务。

(二)生命教育对法制教育的互补作用

法律规范技术性的特点决定了法制教育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重点针对那些最常见的、与百姓日常生活关系最密切的一般性法律规范进行介绍和阐释,有意淡化法律规范的技术性,以便于普通民众学习和掌握。此外,法治教育并不试图将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培养成准法律专业人才,因此法治教育的重点应是法治理念与法制意识的培养而非法律知识的传授。

而生命意识具有典型的伦理性特点,其内容具有“不证自明”的特点。如果说法律规范因为其技术性特点而难以被普通民众熟练掌握,那么生命教育恰好因为其伦理性特点而易于被普通民众掌握,二者恰好形成互补。在涉及生命尊严、生命价值的法律问题上,普通民众如果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而无法进行准确的判断,则可以从生命意识的角度进行评判,而且往往也能得出与法律角度相同或者相似的结论,可谓殊途同归。从哲学角度来看,生命意识就是个体对生命存在的一种自觉的意识,是个体对自身存在的一种深刻感觉,是对人的生命存在终极价值的审视。因此,生命价值升华教育的使命就在于促使个体认识自我、发现自我、肯定自我,从而最终实现自我。不了解生命的社会意义,就无法体悟生命的神圣。不懂得生命尊严至高无上与生命宝贵无与伦比的年轻大学生,是没有资格动辄对他人进行“生杀予夺”式的褒贬和评判的。正如《论语·先进》里所说,“未知生,焉知死”。

三、运用生命教育弥补法制教育短板的建议

生命教育旨在形成学生健全的人格和对待生命的健全态度,生命教育从本质上来说是自由、平等的,是追求幸福和避免不幸的。这与法治的基本理念和法制教育的基本目标是高度契合的,完全有可能将生命教育纳入法制教育体系,并将其作为法制教育的有益补充。

(一)法制教育应借鉴生命教育对具体、特殊人格关注

为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将个体的、形形色色的人剥离其个性色彩,抽象地概括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意义上的“人”。在法制教育中,我们强调所有“人”的人格是平等而无差别的,即所谓的“人格平等”,但却忽视了在平等的人格背后,人与人之间其实有着巨大的差异。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每个人的生命都有其独特价值。法律规范并非冰冷的、生硬的教条,法律规范最终必须要为个体的“人”所用才能对人的行为施加有效调整,进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法律上平等人格的形成和巩固很大程度上是以忽视个体生命的独特性为代价的。对绝大多数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而言,脱离人的个性化色彩而大谈人格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抽象原则的法制教育,就像不允许学生跳入泳池而在泳池边高谈阔论地讲解游泳技术一样滑稽可笑。法制教育对“人”的具体、特殊人格的忽视,恰好能以生命教育对个体生命的重视而得到适当的缓和,形成既重视平等、无差别的人格,又关注具体、特殊人格的新局面,让法制教育更接地气,更有人气。

(二)法制教育应以培养学生的生命意识为重要目标

生命意识是指人对生命的体会和把握,是以死亡为参照而形成的存在感,其核心是尊重、珍惜和热爱生命。生命教育中对学生生命意识的培养正是法治教育所欠缺,也是值得法制教育借鉴的。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曾说:“凡是与教育有关系的人,都应当聪明地拉起孩子的手步入人的世界,不要蒙上他们的眼睛,使他们看不到人世间的欢乐和苦难,决不能使孩子免受生活逻辑本身带来的不可避免的撞击。”传统的生命教育不乏“菩萨低眉”式的慈悲,但却欠缺“金刚怒目”式的威严。学生生命意识的培养不可能总在温情脉脉中进行,如果说单纯的生命教育温情有余而威严不足,单纯的法制教育恰与其相反的话,那么将生命教育与法制教育相互结合恰好能够取长补短,最大限度地实现培养学生生命意识的目标。

例如刑法知识与刑事法律制度的学习,站在单纯法制教育的立场上来进行,则会流于“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来伸张正义和威慑犯罪分子,并最终实现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等教条似的灌输”。这种法制教育其“正确性”当然毋庸置疑,但却很难激发起学生的学习兴趣,更难得到学生发自内心的认同,结果是使法治教育沦为“正确的空话”,甚至是“正确的废话”。借鉴生命教育理念,对法制教育的内容及手段进行适当调整即可有效改变这种局面,实现既培养学生生命意识,又树立学生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仰之目标。从生命意识培养的立场出发开展法制教育,就可以发现即便是刑法这种民众眼中最为严厉无情的法律,实际上依然贯穿着对生命的尊重和敬畏。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可以有效防止刑罚手段被统治者滥用,确保只有那些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且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從无”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制裁。刑事司法中“慎用死刑”、“少杀慎杀”等原则体现了法律对生命价值最大程度的尊重,即使是那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只要没有达到“非杀不可”的程度,一律不得适用和执行死刑。以此论之,近年来社会反响颇为强烈的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冤假错案的平反,完全可以作为法制教育的绝佳素材,用以培养学生的生命意识和对法律的信仰。

(三)法制教育应以善待生命为落脚点

泰戈尔说:“教育的目的应该是向人类传送生命的信息。”法制教育同样应当以善待生命为落脚点,这是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的最佳体现。包括大学生在内的很多年轻人在面对一些社会事件时动辄恶语相向,肆意褒贬他人,甚至评判他人生死,表面看来是口无遮拦和一时冲动的无心之失,实际上这种恶毒言论的背后潜藏的是一颗颗对生命缺乏最起码尊重与敬畏的心灵。男子追砸运钞车被击毙案中,黄姓男子仅仅因为被剐蹭后追砸运钞车的行为,就被舆论判定为“打死活该”,甚至在司法机关已经作出押运员开枪不合法的初步调查结论,开枪押运员已经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很多人依然不依不饶地坚持“打死活该”的论调。

凡此种种,都折射出包括大学生在内的年轻网民群体生命意识的极度淡漠。更可怕的是,在上述事件中,持“该死(该杀)论”者,往往还煞有介事地搬出所谓的法律依据来“严谨”地论证自己的观点。这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民众对法律无知固然可怕,但比这更可怕的是那些自以为了解甚至精通法律的人缺乏对生命的尊重与敬畏。法制教育必须以善待生命为最终的落脚点,才能有效避免大学生群体出现不尊重自己生命,生活中稍有挫折便轻言生死自杀轻生;避免出现不尊重他人生命,看网络自杀直播时点赞叫好,认为“人贩子一律枪毙”就可以解决贩卖人口问题,遇到违反規则的现象就认为凡是不守规则的人都“该杀”。否则法律不仅无法成为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武器,反而会沦为不法分子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凶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大学生法制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必须开拓法制教育的新思路、新方法和新局面,才能切实提高法制教育的水平。将生命教育中的生命意识理念引入法制教育领域,充分重视和发挥生命教育在法制教育中的作用,无疑是开拓法制教育新思路的一个有益的尝试与探索。

参考文献:

[1]张涤非.论生命教育.河南大学.2007.

[2]程红艳、童仕兵.呼唤教育的生命意识——生命教育及其对德育的启示.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1).

[3][前苏联]苏霍姆林斯基著. 蔡汀、王义高、祖晶译.苏霍姆林斯基选集(第二卷).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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