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不应当受《消法》保护

2017-04-15 07:12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2期
关键词:消法惩罚性欺诈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知假买假不应当受《消法》保护

李萌萌吴梓玲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000)

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惩罚性赔偿近年来颇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3条关于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惩罚性赔偿维权的解释,更是将知假买假的适用争论推向高潮。本文综合学界关于知假买假的观点,分析得出知假买假不适用《消法》不因获保护的理论依据,并提出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建议。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知假买假不适用于《消法》的具体分析

鉴于对双方观点的梳理,笔者认为知假买假不应当落入《消法》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一)知假买假不符合立法目的

《消法》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的制定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可见,其立法宗旨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其根源主要在于,由于消费者个体自身所具有的固有特点,以及市场交易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使得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障双方在交易中的实质公平,《消法》给予了消费者以倾斜性的保护。其一方面赋予消费者以诸多权利,使得消费者能够获得相对应的信息等方式来消除双方的不平等性;同时又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给予特别的救济。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是《消法》立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基础。同时《消法》在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和强调经营者义务之时,并不是意味着完全不保护经营者的权益。而且,要实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健康发展”的目的,也要求既保护消费者也保护经营者。①在知假买假中,由于购买者在购买时已经明知产品的缺陷,所以,在该次交易中购买者并不存在信息不平等的弱势状况,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知假买假者因此缺乏受《消法》保护的基础。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从外国引入的特殊规则。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的,我国立法过程中不断吸收借鉴外国的优良经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上也受到了英美法的影响。同时,加之我国社会中长期存在着民众与缺斤少两的奸商之间的民间斗争,比如“缺一赔十”等,因此我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本土经验相结合,规定了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三倍价款赔偿制度。《消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从该项制度的本来功能和目的而言,其一方面实现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另一方面是对责任人的惩罚。我国《消法》的惩罚性赔偿也是兼具补偿和惩罚目的的,其强调的是欺诈行为人承担一般法律责任之外的额外负担。但是该制度的目的绝不是鼓励支持消费者的知假买假行为。

(二)知假买假不符合法律规定

1.消费者资格

《消法》第2条对消费者的主体身份做出了规定。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概念,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与经营者发生民事交易的自然人。其中,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是认定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关键。生活消费目的是与营利目的相区分的。生活消费应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来判断,即购买后用于使用、保存、转赠等物质文化或精神文化的消耗。然而,知假买假者明知产品缺陷而购买的目的是为了向经营者索赔获利,显然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并且在判断购买者主观目的时,还有看购买之后的最终行为来判断。知假买假者在购买时就是出于索赔获取赔偿金收益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生活物质精神消耗,并且在购买后也确实并未将商品用于个人生活,而是用于向经营者求偿,因此不能认定为消费者。

2.欺诈认定

《消法》第55条适用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但是该法对何为欺诈行为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有观点认为,《消法》中的部分条款体现了公法色彩,即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干预,因此不能适用私法对欺诈的认定标准。但是就笔者看来,私法与公法的划分意思在于学科而不在于法律规范的适用,不能据此认为《消法》的欺诈认定有别于一般,因为不可否认是《消法》整体上还是基于私法原则而制定,应当适用私法规范。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将《消法》定性为民法的特别法是适宜的,则欺诈行为的认定当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应当依照民法欺诈认定四个构成要件。根据《关于贯彻执行lt;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对民事欺诈的涵义的规定,可以将知假买假中欺诈的认定概括为:一是经营者有欺诈故意;二是实施了虚假告知或者真相隐瞒的欺诈行为;三是消费者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四是消费者做出非真意意思表示。在知假买假中,经营者满足试试欺诈行为的第二要件,并且明知消费者可能因此产生错误判断仍然实施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采取了隐瞒真实情况、虚假告知的方式。但是由于购买者在购买时就已经明知产品有缺陷,并没有因为经营者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也没有因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购买假冒伪劣产品完全出于主观自愿,不属于被欺诈。因此,经营者的欺诈不成立。

其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16条规定了几中欺诈行为,其主要采用客观行为标准,而弱化了对主观层面的考量。有观点认为可以依此《办法》对欺诈加以认定,排除消费者主观陷入错误的要件,在笔者看来是不可取的。第一,该《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在效力层级上是低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民通意见》的;第二,《办法》认定欺诈采客观行为是出于规范管理市场秩序的目的,以此种认定对经营者侵害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然而行政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标准不应当作为民事责任要件的认定标准。因此欺诈的认定确应适用四要件,而消费者未陷入非真意表示则经营者不存在欺诈。

3.瑕疵担保

交易双方要遵循的基本规则之一是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所谓瑕疵担保义务就是指,卖方应担保卖出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并不存在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的瑕疵。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是违反担保义务的,但是承担违反担保义务的责任是有条件的。如果买受人在购买时就已经知道了产品有瑕疵仍然购买,是出于买受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可以免除出卖方的的瑕疵担保责任。在知假买假中,购买者是明知瑕疵存在而购买,因此经营者免除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消法》第23条也排除了知假买假这种自愿主动的受害者。

4.诚信原则

知假买假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市场行为,因此应当受到私法的调整,行为人的行为也应当遵循私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重要的私法原则,也是基本的社会行为要求。在该原则下,任何人通过合法的市场交换获得收益都是正当的。但是,知假买假者在明知情况下购买瑕疵商品后,又以该瑕疵为由向经营者索赔,通过此种方式获得利益,属于行为后又后悔,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以非诚信的购买行为来打击欺诈的销售行为,购买者和经营者都是违反诚信的,这只能是一种以恶制恶的手段。不能因为知假买假具有威慑制假售假的功效,就忽视知假买假行为本身的非诚信。对于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并不是完全的倾斜,还是应当坚守诚信之度。

(三)负面效应

1.公权与私权混淆

支持知假买假适用于《消法》的理由之一是,当前我国执法部门对假冒伪劣产品监管不到位,因此打假不能够依靠政府一己之力。但是这种市场打假的观点存在混淆公权与私权的问题。公权力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权力,具有法定性和不可让渡性。打击假冒伪劣净化市场环境是政府监管职权的内容之一。知假打假的行为是属于私权行为,虽然有一定遏制假冒伪劣的效果,但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手段正当性。如果支持鼓励知假买假可能导致公权与私权错位,为公权力机关怠于行使职责提供“避风港”,也会助长以恶制恶的不当手段破坏法治市场秩序。②

2.道德危机

如果支持知假买假适用于《消法》,那么,知假买假者可以获得加倍的赔偿。出于人性中对于追求私利的利益冲动,可能造成知假买假者在合法外衣的庇护下,实施一些牟利的不当行为。其中最易诱发的就是道德危机。知假买假者的目的本就是获取收益,所以难免不会为了眼前更高更易获得的利益而为一些不道德之举。部分经营者,尤其是财力雄厚的经营者,会抓住知假买假者逐利的心理,当知假买假者有意揭露或控告其制造售卖假冒伪劣产品之时,经营者常支付高于三倍的价额使得知假买假者与之达成协议。由于知假买假者能够在不耗费索赔成本或耗费更低成本情况下,获得更高的赔偿收益,知假买假者极有可能默许纵容甚至帮忙掩盖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甚至是知假买假者与经营者同流合污,使得假冒伪劣产品继续存在,既损害合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也危害到普遍的真正消费者的利益。这样一来,知假买假者只是单纯获取私利,并未以诉讼或其他揭露的方式起到打击抑制假冒伪劣的作用,反而造成脱离社会利益的道德风险。

二、《规定》第3条的适用思考

食品药品问题一直是民众密切关注的重要领域。就食品药品领域我国先后制定了多部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但是三聚氰胺奶粉、地沟油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的食品药品案件却接连发生。为了进一步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最高法通过的《规定》第3条该条明确了允许在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者维权。但是,前文对知假买假不适用于《消法》已有具有分析,此《规定》的第3条只是例外规定,不能将该条款作为支持知假买假者在各领域普遍进行维权的依据。

该条款在食品药品领域允许知假买假维权,是由于食品药品与其他消费品不同,假冒伪劣的食品、药品对人的生命健康可能造成严重的难以恢复的损害,其严重性是远远超过其他消费品的。生存权、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因此对食品药品的假冒伪劣现象实行零容忍的态度,在解决食品药品纠纷时适用对生产者、经营者的更为严格的责任要求。

就该条所列“购买者”这一主体,就笔者看来,结合该《规定》全文中使用的都是“消费者”一词,应当适用目的性限缩解释将“购买者”解释为“消费者”。因该条的特殊规定而不影响知假买假的购买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维权。如果采用文义解释,那么这里的购买者就指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基于合同的相对原则,实际使用食品药品的人将无依据直接向生产经营者主张权利,这样的解释将影响实际使用人的维权。

更为重要的是,该条款中明确限定了知假买假维权适用的领域,并且仅仅列明对“明知”这一诉讼抗辩理由的不支持,可以看出虽然允许知假买假维权,却是抱以谨慎的态度来支持。

三、建议

(一)立法明确

知假买假的争论不单单是法律适用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立法不明确的问题。在当下,尤其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细则》即将问世时,对于消费者保护方面特别是针对知假买假的立法,应当首先明确《消法》的立法目的并厘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以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目标的基础上兼顾净化市场,从多方面综合考量制度设计。尽快完善关于打假行为的法律规定,以明确的立法解释认定知假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通过给出权威的解释说明,从根本上解决学界、实务界对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的法律争议,从而使得司法和执法具有明确统一的可操作的依据。但是,对知假买假和职业打假是否影响维权还有待法律的明确规定。

(二)严格执法

为了更好实现打击假冒伪劣,净化市场运营环境,各政府及加强对产品服务质量的监督,要加大对假冒伪劣的打击执法力度。形成监管权力分配和部门划分明确的监管机制,尤其是要明确部门的执法职责,将监管和打假职能划分到具体机构。其次,要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建立公众监督机制,对民众所反映的假冒伪劣产品信息做出及时的回应和措施。同时,既要构筑分阶段和部门的独立的执法职权行驶模式,又要充分调动和联合各部门的专业化力量,形成规制制假售假的合力。③

(三)引导正确维权

引导消费者以正确的方式维权除了需要政府部门的主动为之。在信息化的时代里,也需要新闻媒体要担负一定社会责任,揭露经营者造假售假的事实,主动报道维权的典型事例增强消费者维权信心,积极的宣传消费者维权的相关知识。从而,培养和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社会上形成正确维权的氛围。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害时,消费者能够积极采取正确方式寻求救济。

(四)完善维权途径

大多数情况下,单个消费者由于购买商品价位不高但是维权所需成本过高,而选择自认倒霉。要使得消费者主动维权打击不良商家,首先要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除了设置更高额的赔偿金外,还应当列入消费者因维权所花费的其他支出,比如规定如果经营者制假售假的侵权事实成立,则对商品的检验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其次,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当有消费者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存在时,可以通过向政府举报,由政府实施打假并获得相应的奖励。这样的方式,既无需消费者付出什么成本,又能以公权机构执法来保障打假的效果。再者,充分利用公益诉讼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小结

本文梳理了关于知假买假和职业打假是否适用于《消法》争论焦点。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并从立法目的、主体资格、经营者欺诈、诚信原则、社会道德危机的负面效应等方面做出具体分析。分析得出新《规定》第3条也仅是在食品药品领域中,谨慎支持知假买假的例外规定。实现更好维护消费者权益,需要通过明确立法、统一司法、严格执法和不断完善拓宽维权渠道,形成积极正确维权的意识和社会氛围。

【注释】

①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当代法学》2015年第71页.

②李仁玉,陈超:《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探析——对l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gt;第3条的解读》,《法学杂志》2015年第51页.

③肖峰:《论“知假买假”行为的反契约性及其克服》,《行政与法》2015年第109-110页.

[1]李剑.论知假买假的逻辑基础、价值理念与制度建构[J].当代法学,2016,(06):81-88.

[2]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J].当代法学,2015,(06):68-73.

[3]肖峰.论“知假买假”行为的反契约性及其克服[J].行政与法,2015,(01):104-111.

[4]尚连杰.“知假买假”的效果证成与文本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01):81-91.

[5]李仁玉,陈超.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探析——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解读[J].法学杂志,2015,(01):48-58.

[6]韩抒芮.论“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3,(06):102-104.

[7]李振宇,李学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评析[J].政法论丛,2006,(01):53-57.

[8]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J].中国法学,2004,(06):116-124.

[9]郭明瑞.谈谈消费者的诚信与“打假”[J].法学家茶座,2004,(06):78-82.

[10]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02):4.

[11]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J].人民法院报,2001,(03):8.

[12]梁慧星.知假买假不受消法保护[N].南方周末,2002,07,05.

[13]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金赔偿金[N].河北法学,1997,(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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