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新乔
(辽宁大学 辽宁 沈阳 110000)
浅析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呼新乔
(辽宁大学 辽宁 沈阳 110000)
本文首先强调了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业务的重要性,随后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对信用证业务中必不可少的开证保证金的性质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两个法律风险进行了分析,即法院的冻结、扣划措施和主合同无效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影响。
国际贸易;信用证;法律问题
国际贸易买卖双方远隔重洋,情况复杂,无论是进口方还是出口方,双方都不愿意冒先把货或者钱交付给对方,而收不到款或货的风险,这给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交易的达成和合同的履行造成了一定障碍。为解决这些问题,银行信用介入了国际货物买卖的结算过程,即通过信用证的方式进行结算。它的出现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买卖双方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减少了风险,而且还能是双方在使用信用证结算货款的过程中获得银行融通资金的便利,从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信用证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中,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主要的结算方式。
本文将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性质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明确其生效要件和实现方式,并对一些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探讨。
(一)法院的冻结、扣划措施对信用证保证金的影响
开证申请人的其他债权人与开证申请人发生债务债权纠纷并导致法律诉讼时,该债权人在诉讼中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之一就是去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查封或扣划开证申请人的银行资产,其中包括交付给开证行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此时,银行通常会以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金钱质押优先权进行抗辩,然而经常出现银行优先受偿权失效而导致损失的情形。
长期以来,法院要求银行协助实施冻结、扣划开证申请人信用证下开证保证金账户内金额措施的案件时有发生。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一旦被扣划,开证行将失去偿付的担保,即使最终不被扣划,也影响了开证行及时处分质物以得到补偿的权利,这不仅干扰了信用证业务的正常操作,而且增大了信用证业务的法律风险。
开证行要求法院解除冻结、扣划措施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其中有关冻结、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问题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开证行的正当利益,但是规定中的“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和“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两句的实际效果有待商榷。在诉讼中,开证行往往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当事人应是指银行资产的所有者即债务人或开证申请人。对于开证申请人而言,无论被冻结的资金是继续被视作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对开证行债权进行担保,还是被扣划给其他债权人,都是对开证申请人债务的减轻,并没有实质区别。因此指望开证申请人去积极取证是不切实际的,这就把银行的利益置于开证申请人的良知之下,对于开证行十分不利。
(二)主合同无效对信用证保证金的影响
担保具有从属性,即: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会随之无效①。物权担保作为从合同,也具有这一特点,它的效力要依赖于主债权合同,主债权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
在信用证业务中,信用证的开证申请协议往往包含“开证与偿付条款”和“开证保证金条款”,其中开证与偿付条款体现的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偿付合同关系,开证保证金条款体现则是对此债权的物权担保关系。尽管包含两个条款包含在同一个协议中,在协议签订时两个条款同时签订,但两者体现的合同性质却不同:“开证与偿付条款”体现的是主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基础关系;“开证保证金条款”则是从合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附属于“开证与偿付条款”。也就是说,“开证与偿付条款”体现的是债权关系,“开证保证金条款”体现的是担保物权关系。在生效日期上,两个条款的效力也存在差距:“开证与偿付条款”自开证申请协议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而“开证保证金条款”所规定的担保物权,即金钱质押性质的权利,却是自开证保证金移交给开证行占有时生效。
由于这种关系,离开“开证与偿付条款”, “开证保证金条款”将失去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因为作为主债权合同的偿付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开证保证金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如果开证行明知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的信用证不存在或者虚构贸易背景,或者以非法融资为目的,所签订的开证与偿付条款(或合同)将被视为无效,作为物权担保的开证保证金条款(或合同)也将无效。
开证保证金条款(或合同)的无效给开证行带来巨大的风险。由于开证行对外开立信用证所依据的合同关系独立于开证保证金条款,与开证保证金合同是两个有关联但相互独立的合同或合同条款,一旦开证保证金条款或合同的无效,而开证行对外开立信用证后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并未解除,开证行将面临对外仍然承担付款义务但对内却失去了担保物权,一旦开证申请人拒不履行偿付开证行垫付的款项,开证行将失去对开证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信用证业务中各方,尤其是开证行,应小心谨慎,严格按照行业惯例和法律规定进行实务操作,熟知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生效的法律要件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实现条件和实现方式,规避信用证业务的法律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此外,我国立法机构应当结合目前的贸易惯例,采取立法措施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性质和操作要求进行系统的、明确的规定。
【注释】
①当然,这种从属性也有例外。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额抵押(《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额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允许为将来存在的债权预先设定保证、抵押权、质押权;二是《担保法》规定了从属性的前提下,允许“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担保的从属性是有条件。
[1]岑雅衍,“保证金担保性质浅谈”,《上海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04期
[2]康宁,“信用证保证金的冻结扣划及相关问题”,《国际金融》,1998年04期
[3]顾民,《UCP600详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三月北京第一版
[4]J.Lowell Mooney, “Letters of credit in the global economy:Implications for international trade”,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Auditing and Taxation, 1995, Vol.4 (2)
呼新乔(1994-),男,满族,辽宁鞍山人,辽宁大学经济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