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轩宇
(扬州大学 江苏 扬州 225000)
论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
刘轩宇
(扬州大学 江苏 扬州 225000)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是指对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除法律规定的不宜退货外的商品者享有的自收到商品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实质上是法律基于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在消费合同框架下赋予消费者单方撤销合同的权利。对于这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在不同国家立称谓都不相同。在我国的立法上,其称之为“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1.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只能由消费者单方面享有。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立法目的旨在给予消费者在信息占有上特殊保护。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相比于销售者,消费者在信息的占有上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在网络购物环境中,消费者并不能全面、准确地掌握所购买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产品信息。这样一来,经营者和消费者基于卖方单方宣传的信息达成合意,这有悖于合同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为了平衡双方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权利义务不对称,法律赋予了消费者在商品到货后7天内单方面撤销合同的权利。[1]
2.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是一项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权利。这项权利不同于有些经营者为了吸引顾客而主动设置的一定期限内的无条件退货的权利。在权利性质上,经营者设置退货的权利是一项销售者同消费者双方约定的权利。而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都必须强制适用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不宜退货的商品包括: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法定性还体现在无理由退货权限制适用于消费合同,其适用范围不能被任意夸大。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和期刊等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3.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不需要向销售者说明任何理由。只要是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且不属于、法定的不宜退货的商品,消费者便可以行使无理由退货权,且都无需说明理由。从权利方面来讲,消费者享有了7日内单方面撤销消费合同的权利,并且消费者行使这项权利无需通过诉讼的途径,可直接向销售者行使。从责任方面来讲,消费者单方面撤销消费合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给予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在适当的期限内可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是一种普遍、绝对的权利,在消费者适用上也是有局限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是为了纠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差别,保护实质的正义价值,以求达到保护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法律对消费者只是给予权利,未对权利加以限制,势必造成新的不公正,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是有其局限性的。权利不限制,就会滥用,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不仅不能使市场平衡,实现实质的正义价值,反而会破坏市场秩序,把市场搞乱,对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如何限制,也需要法律法规制度的配套实施,否则,会造成经济市场的混乱,带来比没有实施之前更糟糕的后果,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之所以不能在市场经济的所有领域普遍适用,是由它自身的特征决定的。
无理由退货权造成这一系列问题的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法律对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规定不够细致、缺少对经营者不予退货惩罚,或惩罚不能给经营者造成压力,有些销售者的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的约定在实际中的效力优于法律规定。基于上述原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解决:
(一)从法律上细化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的规定。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中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范围。无理由退货制度在不宜退货的商品方面除对几类商品作了列举,还作了兜底性规定,即依商品的性质不宜退货适宜适用无理由退货。这一问题,应考察在各类商品上适用无理由退货后的效果后再作决定。以此尽力弥补强制性无理由退货权的不足,使之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能够保持利益平衡。对于不宜退货的商品类型,也可以授权主管机关定期公布并调整清单。
(二)加强有关部门的监管,拓宽消费者维权的渠道。
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会到消费者协会和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权益,但在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受至经营者的损害时,因为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购买的产品,消费者与经营者相距甚远,消费者应该如何来保护自己?恐怕现有的体制下最有利的方式就是诉讼,但诉讼费时费力,消费者一般一次购买的东西都是零售,价值不会很大,为了一个价值不大的东西去诉讼,消费者一般认为得不偿失而选择放弃。这样经营者即使不遵守无理由退货的规定也得不到惩罚。即使有少数的人为维护权利采取诉讼或其他手段,法院的判决往往只是让经营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给消费者退货,而不附加其他的惩罚措施,这样,往往不能给经营者造成压力,引起经营者对无理由退货的重视,从而使其一而再,再而三的触犯该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电商中设立监管平台,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矛盾可以通过该平台解决,并合法的规范该平台,发挥诉前解决机制的作用,使消费者的维权渠道更畅通。[3]
(三)各地方要出台无理由退货相关的实施细则,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
电子交易的双方,以我们调查的淘宝网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情况为例,他们一般是不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更多的是看淘宝网规则的规定,经营者要进驻淘宝网就必须遵守淘宝网的规则,只要在淘宝网的规则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淘宝网是不会给予其除分,或给其带来不得后果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变成了一个摆设,对他们来讲,真正的法律就变成了淘宝网的这一规则。而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他们无法通过淘宝网维权,另一方面,通过其他方式的维权成本大于其受损的价值,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只能放弃维权。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维权渠道的不畅通,导致了消费者维权的不能,同时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法律上,或地方性的实施细则中,要对无理由退货的各项条件、范围、后果做一个更为细致可行的规定,并加强相关部门的配套实施,充分的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另外,除法律的规定外,各地方要出台无理由退货相关的实施细则,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赋予了消费者对己缔结合同的单方面解除权,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体现其真实意愿,平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益。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确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意义重要而深远。但由于现行法规本身与我国现实的贴合度不够紧密,立法者对该项权利的设立不够详尽,使之解决现实问题遇到诸多困境。从我国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中发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对建立我国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提出完善建议和完善对策,使之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以及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平衡方面发挥更好的作用。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作为消费者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的实施需要在法律规定和配套实施上形成完整的体系,涉及到立法方面也涉及到司法方面。
[1]李友根:《论经济法权利的生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6期。
[2]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金可可:《浅谈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上海人大月刊》2014年8月,第30页。
刘轩宇(1993-),男,汉族,江苏泗阳人,硕士,扬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