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500)
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法律问题研究
李婕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500)
本文将针对婚生子女否认制度现有的研究概况问题作出一些阐述,并对现存的婚生子女否认之诉问题存在的留白之处(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期限)作出讨论并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
婚生子;诉讼时效;诉讼主体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界定
通说认为婚生子女需要具备如下四个条件:(1)父母亲之间有婚姻关系存在;(2)子女须为妻子所生;(3)受胎应当是为丈夫之所为;(4)应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妻子受胎所生。但是这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解释应该做一个扩大解释,伴随社会风气的开化,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婚姻质量的要求提高,相伴而生的便是试婚行为和婚前同居行为,已逐渐被大家所接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但是先于婚姻关系存在前受孕和婚姻关系期间受孕,离婚后出生的都属于是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
(二)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概念
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则是指:妻子、子女、丈夫或第三人对推定的婚生子女提起否认的一种民事诉讼。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以是否存在血缘上的亲子关系作为诉讼对象。
(三)关于我国婚生子女否认之诉问题的函件梳理
1956年,我国就已经存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实践,其中囿于医学水平的限制,亲子鉴定等技术的发展还不完备,致使在诉讼中一系列的相关问题可以依靠的科学技术性条件很有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苗应该如何断定生父的函》中表示了化验血型的方法还不能确定孩子的亲生父亲究竟是谁。在男方提不出证据且由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加以证明时,只能判定男方的主张不能够成立;1987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要求做的亲子鉴定申请处理报告《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提到了亲子鉴定是事关夫妻双方切身利益之事,必须慎重考虑夫妻双方的权利,不能盲目加以判断。处理的时候应当立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和增进团结化解矛盾,区别情况并对之加以慎重的对待;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臧海仙与黄世明离婚申诉案涉及亲子鉴定的函》中说到若以红细胞系统的亲子结论用作判断的唯一根据,确认亲生的父亲资格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精神;1992年制定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对关于婚生子女否认制度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解答;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中的司法解释第2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对关于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证据问题之处理办法作了相应规定。
(四)我国关于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制度留白处
面日益增多的婚生子女诉讼纠纷,我们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和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发现婚生子女否认制度中存在较多的问题还需进一步讨论,这便需要我们做出在法律制度方面做出相应努力。
其不足之处之一在于行使否认权的主体尚不确定;其二是关于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三是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这些我们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应该做出的努力,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思路和意见,希望能够对现行的婚姻法中关于婚生子女否认制度的探讨有所裨益。
纵观各国立法,对于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诉讼权利的主体问题之规定各不相同,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方式:在日本、法国等国家,只规定了丈夫享有否认权;在瑞士、德国等国家的法律则规定丈夫、子女都享有否认权,而前苏联以及一些东欧的国家则是规定了丈夫、妻子和子女享有否认权。我国现有的《婚姻法》还没有对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否认权人的规定,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能够提出诉讼的权利人包含夫妻双方,但是未能提及第三人是否可以行使此项权利。
社会关系发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逐渐呈现出多种交往形态,在现在社会生活中,婚生子女问题,除了涉及夫妻双方,还会涉及到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问题。比如,代孕母亲中借用代孕母亲卵子的代孕母亲;异质受精中子女父亲以外的人提供精子等一系列问题;以及在涉及父/母其子女不属于自己而对其进行虐待,关于赡养问题等子女是否可以成为诉讼的权利人问题;祖父母外祖父母能不能成为诉讼权利人问题都应该加以考虑。鉴于相关学者对于第三人的讨论已经讨论过代孕母亲及子女等问题,本文针对祖父母问题是否是诉讼权利人进行讨论,这就需要结合民法中对子女权益保护的问题:遗腹子的特留份,就此而言,因为胎儿在出生之前其父已经逝世,但是为了保护胎儿能够顺利出生并成长,就会把父亲的遗产留给胎儿,在祖父母有证据证明其子不属于自己儿子所有,那么其就具备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即能成为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之适格原告,此出处于对祖父母的权益保护,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之一。
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时效问题。纵观国内学者对此作出的讨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参照台湾民法的规定适用一年特殊时效期间,一种是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年内行使。对于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笔者认为应该使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考虑的因素包括:首先,虽然婚生子女之诉是婚姻法调整的范围,但是婚姻法也是民法的一部份,因此其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该和我国的民法总则相呼应,在进行规定时务必要考虑到民法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是,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实质上是对于婚姻关系的一种侵害,所以应当做一种侵权的行为来进行规制,从侵权行为理论的角度而言,民法诉讼时效包括一般诉讼时效(三年)和特殊侵权时效(一年),之所以采取三年理由在于,有时间的限制,有利于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社会的和谐,至于不选择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因为,对于子女非亲生问题,作为父母在知道事实以后的心理打击较大,给予其充分的时间进行思想建设,给维权空间相应扩大,实现其权利的最大化。子女的婚生否认之诉的诉讼期限,笔者认为应该参照瑞士民法典之中,在其成年以后的一年以内起诉,子女否认婚生关系,主要涉及了后期的赡养责任问题,但是因其在成年之前是由其养父母进行教养,于其有恩,不宜规定的过长时间,是出于保护老年人利益和对养父母之前付出考虑,平衡社会利益关系。
婚生子女关系如果要对之进行否定,考虑社会稳定等因素,应该依据法院的判决来进行法律效力变更问题。对婚生关系的否认是婚姻家庭法中关于身份问题的一项重要规定,是一个十分严肃的法律行为,应当经过法院的裁决。所以,未经法院作出否认裁决,婚生关系依旧存在。否认请求只有在经过法院查实认可并作出了裁决,子女才会丧失婚生资格,从而才会对利害关系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法律效力,应当及于子女的出生时,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一经胜诉判决确定,子女的婚生性就被否认,溯及出生之时认定其为非婚生子女;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则是,否认之诉胜诉之后,亲子关系也不复存在,而否认之诉被驳回,其子女确定的具有婚生子女身份,判决对任何人都有既判的效力。
[1]杨立新.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