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

2017-04-15 04:21卞建林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7年1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法审判

卞建林 谢 澍*

“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

卞建林 谢 澍*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化、权力内敛化、社会市民化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基本条件已然成熟,应当把握司法规律、探索中国道路,并将其上升至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高度加以认识。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基本要义包括人权保障、程序正义、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二战结束至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全球范围内逐步确立,足以说明“以审判为中心”体现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之精义,符合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并非一帆风顺,为实现这一目标,应当直面“以侦查为中心”的中国问题,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案。

程序法治 法治现代化 以审判为中心 制度改革 国家治理

一、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之时代图景

探讨中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应当将其置于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转型和当下的全球化视野中进行审视,以便使刑事诉讼的发展能够同中国社会和世界发展变迁契合,并与社会整体的现代化诉求相一致。一方面,刑事司法权力的运作区间比较特殊,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更多地涉及以国家强制力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基本权益,因而,刑事司法权力运作与社会意识主体命运息息相关,建构现代化的刑事程序法治决不能对社会意识的变迁无动于衷。从社会整体发展的视角考量,社会意识往往是对社会现实的映射,当社会变革导致社会现实发生变迁时,社会意识亦随之发生变迁。而当下中国正经历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因此社会意识的变迁也以现代性为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作为中国社会变革的外部环境,全球化构成了当今世界的发展潮流和客观趋势。随着不同文化与文明之间不断交流,法律亦出现全球化趋势,例如晚近各国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中,不同诉讼模式之下的诉讼制度已经显现趋同之端倪。当然,传统与现代、本土与西方之间的碰撞亦不可避免,直面交锋并据此架构平等对话的话语体系,实现刑事司法领域的互动与交流,是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应然图景。①参见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以下。

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崛起的时代进程,打破了全球化、现代化等于西方化的神话,颠覆了西方中心主义所秉持的经典教义,向世人展示了中国模式的固有价值,增强了中国模式的影响力和吸引力。”②公丕祥:《全球化、中国崛起与法制现代化——一种概要性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化、权力内敛化、社会市民化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基本条件已然成熟,应当把握司法规律、探索中国道路,并将其上升至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高度加以认识。国家治理法治化构成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指标和主要标志,国家治理现代化则引领和驱动法治现代化。③参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而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作为法治现代化的关键要素,应当为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发挥应有的作用。鉴于此,本文试图在梳理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基础上,解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所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把握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基本要义与发展趋势,并探索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道路。

二、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之基本要义

刑事程序是评价国家法治程度的标杆,通过程序的监督与约束,能有效地保障司法的公正和高效,避免法外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干扰,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尊严,构建司法权威与法律秩序。诚如有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刑罚是国家对国民自由的侵害方式中最严峻的一项,也因此其被视为最受争议的一项;该项刑罚之执行亦正意味着,为了大众之安全利益而完全地忽视了犯罪行为人之自由利益。也正因为如此,使得团体与个人之利益绝无仅见地只有在刑事诉讼上才有如此重大的冲突,而这种在法律上所做之利益权衡正象征性说明了在一般公共事务中考量国家和个人间的关系时,刑事诉讼法就成了国家基本法的测震仪。”④[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可见,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作为人类社会现代化进程的组成部分,具有独特的理论价值和研究意义,其中涉及社会内部机理与外来因素的相互作用及其后果、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全球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自主性与依附性、国家与社会的历史互动及其对法律发展的影响,等等。⑤参见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分析工具》,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因而,需要在把握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之基本要义的同时,梳理其发展趋势。

基于现代社会的程序性特征和主体性特征,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之品质首先应有两点:一是基本人权的尊重,二是对程序正义的强调。而刑事程序以国家权力为主导、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考虑到权力本就具有天然的膨胀倾向,因而需要将国家权力导入程序规则从而避免其膨胀和滥用。在此意义上,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之品质还应具备另外两点,即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质言之,人权保障、程序正义、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是评价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基本标尺。

(一)人权保障

以国家权力为主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单纯以“惩罚犯罪”为目的的刑事诉讼体现的则是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单向度作用力,强调的是国家维护治安、恢复秩序的需要,公民个人则缺乏对国家权力的防范能力。是故,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强调的是对国家公权力恣意及对侵犯公民权利可能性的防范,其在诉讼理念上就直接体现为人权保障目的观的确立。在这一目的观的指导下,诉讼制度应当能够清晰界定刑事诉讼中国家与个人的各自行为界限,确保国家能够在完成其追究犯罪职能的同时,也能为公民个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的充分享有与国家权力的恰当行使同等重要,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的实现意味着权利相对方即国家权力的行使受到制约,从而使公民具备了制衡国家权力进而维护自身权利的基础。因而,人权保障目的观的确立就使得完善诉讼中的公民权利保障与救济体系成为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的现实要求和评价标准。⑥参见卞建林、田心则:《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论纲》,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1期。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应当在三方面体现出人权保障之要义:其一,保障社会公众的人权。犯罪是对社会和公众正常生活、合法权益最严重的破坏和侵犯,因而刑事诉讼必须保障准确、及时、有效地查明、惩罚犯罪,保障社会安定和公众人权;其二,保障无辜者的人权。刑罚是国家对公民最严厉的制裁和惩罚,倘若殃及无辜,无疑是对法治的破坏,因而现代刑事诉讼确立了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旨在保障无辜者不受错误追究,维护无辜者的人权;其三,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推进刑事诉讼,尤其是与案件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直接决定着诉讼的进程。然而诉讼参与人难以与国家专门机关相抗衡,其个人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重视和保障。因此,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赋予诉讼参与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和必要的权利救济手段,制约、监督司法职权公正行使的同时,对其人权加以保障。⑦前引① ,卞建林书,第3页。

(二)程序正义

现代社会具有程序性特征,诸多互动过程的进行即是借助某种程式化与类型化的做法,而价值理性的实现也经常需要依循程序的方式才能有所保证。程序运作的目的即是“去人格化”,通过程序控制身处其中的人们所进行的交互行为,避免预期结果受到人们主观恣意的影响。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固有的内在价值,它对刑事诉讼活动提出了独立于实体正义的基本标准,包括法官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对等、程序公开、程序及时、程序自治、程序理性等,对于实现刑事程序法治具有显著的推动作用:其一,程序正义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避免人治在诉讼中膨胀,为刑事程序法治的实现提供保障;其二,程序正义有利于增强诉讼中的民主与人权保障,推动刑事程序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其三,程序正义自身体现出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否,是衡量刑事程序法治乃至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尺。⑧前引① ,卞建林书,第14-15、48-50页。在刑事诉讼中要坚持程序法治,就要求参与诉讼各方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程序至上的意识,尤其是对国家专门机关而言,法无明确授权不可为,行使法定职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的要求,对公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必须予以尊重和保障。在程序正义理念的影响之下,人们开始对程序的独立价值进行重新认识,将其提高到与程序的工具价值等量齐观甚至更高一筹的程度,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内在的、不受实体结果影响的价值,这种价值的实现自身就能够满足程序主体在某一方面的利益诉求。以这种认识为基础,人们也开始对刑事诉讼中程序的功能进行全新的解读,并逐步认识到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亦即程序乃是实现权力运作法治化的基本依凭。⑨前引⑥ ,卞建林、田心则文。

(三)权力制约

以权力分离为前提的权力制衡,对于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和异化、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及时纠正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和违法现象,均有所裨益。而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刑事司法权力配置与运行直接决定着程序法治的实现程度,其中以侦、诉、审之相互关系为关键。侦、诉、审之间的权力制约应当形成正向的递进关系和反向的指引作用。所谓“正向递进关系”,意味着各环节层层推演,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在认识上由浅入深,有别于不分主次的传统诉讼阶段论,类似于德日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动态理论”,即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推定经过控辩双方的攻防对抗,其成立与否可能发生动摇和变化,而判决的作出必须依据其最终发展的态势加以判断,审判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锤定音的阶段,自然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和终局阶段。⑩参见[日]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上)》,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所谓“反向指引作用”,意味着通过审判程序对于审前程序的指引和制约作用,进行程序控制,凸显审判之中心地位,司法职权的配置与运行、诉讼制度的设计与实现均围绕审判程序进行,进而统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审查起诉阶段与侦查阶段均为审前之程序,而在审前程序内部,从正向关系看,审查起诉是侦查之进阶,从反向关系看,侦查是审查起诉之准备,因此,侦查职能是公诉职能的延伸与拓展,诉侦关系应当以公诉职能为中心,指导、监督和制约侦查权运行。诉审之间的权力制约体现为“诉审分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借此实现了诉讼本源意义上的回归,使得纠问式诉讼中审判机关与被告人的直接对抗,回归为两造对抗、法官居中的三方格局,被告人也从诉讼客体、被纠问对象上升为诉讼主体。然而,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均为国家机关,其职权源自国家权力,具有同源性,即可能导致诉审关系产生异化,二者关系过于紧密进而导致诉审不分。为了避免扭曲诉审分离的根本意义,应当保证审判者与冲突利益无涉、对控辩双方无偏倚并居于主导地位,借助唯起诉书主义与不告不理原则对诉审关系异化倾向进行抑制。⑪参见卞建林、孙锐:《诉审关系论辩——兼论对诉审关系异化的程序性抑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四)权利救济

如果说权力制约规范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权利救济则主要是用权利来对抗权力,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用以规范和限制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方式。“无救济则无权利”,倘若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公民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那么所谓权利即只能存于纸上,保障人权之刑事诉讼目的更是难以实现。因此,科学构建现代化的刑事诉讼制度,不能仅仅满足于形式上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宣告,还必须加强诉讼参与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健全与完善,使得那些权利被不当侵犯、自由被错误剥夺的公民能够切实获得救济和纠正的机会。⑫参见前引⑥ ,卞建林、田心则文。现代化的一大标志即是人类的认识趋于理性,对于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来说同样如此。理性包括建构理性的程序,也包括理性地认识到程序的不足。即便再精密的程序也可能出现偏差,更何况囿于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错误难以避免。因而,需要针对可能发生的程序错误提供相应的救济方式,使得错误可能得到纠正。就某种意义上而言,对制度合理与否的评价与挑战,对公权力的有效规范和制约,最佳途径即是由遭受权力侵害之痛的当事人来启动救济和制约的程序。而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否和救济途径的通畅与否,则是评价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准。

三、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之历史进程

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的确存在着体现法律文明共同属性的普遍性构成要素,并反映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之中,为国际社会所认同;然而,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在不同民族或地区中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那些普遍性构成要素的实现方式显然要打上鲜明的民族印记,从而独具个性特征。⑬参见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挑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1840年,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迫使清政府打开国门,中国开始被迫学习和接受西方法律文化,中国近现代法制现代化的进程由此开启。从清末修律到民国时期的法制变革,一系列法律创制活动,使得中国近现代法制初具雏形。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却充满艰辛和曲折,《刑事诉讼法》的制订同样如此。在经历建国初期的准备和1957年至1963年间对刑事诉讼法草案的反复斟酌修改之后,“文化大革命”到来,其间“砸烂”公、检、法,法律规定与司法制度被斗争意识所取代。直到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基本的法制秩序和立法环境才得以恢复,首部《刑事诉讼法》得以在次年颁布,并于1996年、2012年经历两次大修。尽管已取得显著进步,但面对刑事法治现代化的时代目标,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程度仍有待提高。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

新中国诞生以后,在全国范围内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包括刑事诉讼法以及整个旧的司法制度,开始创建人民司法制度。但在这个过程中,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马上制定。这个阶段的标志性的成果,是1954年《宪法》的制定,以及同时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一部根本法,两部重要法律,其中规定了进行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以及最基本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例如,审判公开,中国式的司法独立,公民适用法律平等,被告人有辩护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陪审制,两审终审制,等等,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奠定了初步基础。这一时期,中央立法机关也着手为刑事诉讼法起草做一些准备。例如,刑事诉讼法的条例草案,特别是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民刑事案件的程序,这一总结为中国进一步制定刑事诉讼法创造了条件。⑭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立法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开始接受讨论,但当时正值“反右”斗争,1960年以后到1963年春,才有过一个短期的回暖时期,经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也正是在1962年方得以重新开始征求意见,1963年3月至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的三、四、五、六稿相继形成,其中对无罪推定原则、陪审制、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审判组织成员不更易原则、审判人员回避由谁决定、可否免除被告人近亲属作证义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侦查分工、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免于起诉、侦查监督、自诉案件范围、第二审审理程序、被告人的近亲属及辩护人为被告人利益上诉、第二审是否可以加重处罚、死刑复核审查等相关争议问题,均作了讨论。⑮参见《最高法院党组关于刑事诉讼法制定情况的汇报》(1957年)、《关于〈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情况和几个主要问题的报告》(1963年4月12日)、《关于刑诉法修改情况的说明》(1963年4月13日)、《关于1963年刑事诉讼法草案讨论制定经过的汇报》和《关于讨论刑诉草案意见的汇集》(1963年11月16日),载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中)1906年-2012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24页以下。遗憾的是,1963年后期就开始转向以阶级斗争为纲,“阶级斗争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1963年下半年的“左”倾思潮一直发展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十年浩劫,更是新中国法制发展不堪回首的一页,直到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才算是终结了这一摧残法制的低潮时期。

1979年2月成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1963年初稿的基础上起草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一稿、修正二稿),1979年7月1日,《刑事诉讼法草案》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6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1979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此前法律起草已经取得的成果,并在总结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体例上分为“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四编,共164条。在法典公布后、实施前,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发布了64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这一指示明确要求各级党委要坚决保证“两法”的实施,并明确宣布废除党委审批案件,表明了党中央对重建刑事法治的重大决心。⑯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立法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为了强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确保其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又颁布了一系列单行法律,对陪审制度、审判组织、审判程序、办案期限、死刑复核权等作了补充规定。⑰参见宋英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梳理与阐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

1979年《刑事诉讼法》受其制定时历史条件的限制,本身就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所产生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露出来。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发展,中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形成,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与此同时,刑事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趋势,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上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正因为如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刑事诉讼的修改列入了工作日程。⑱参见陈光中:《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1996年,《刑事诉讼法》完成了诞生以来的首次大修,在体例上增加了“附则”,并将条文数从164条增加至225条。此次修改标志着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向着科学化、民主化方向迈进了坚实的一步,对刑事诉讼的任务和基本原则、具体程序设计均有不同程度的修改。例如,吸收无罪推定精神、确立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改革辩护制度、完善强制措施、细化逮捕条件、实行“复印件移送主义”、增强庭审对抗性,等等。⑲参见前引⑰ ,宋英辉等书,第3页。

由于1996年修法中部分制度在之前并未试点,因此出现了司法实践难以有效实施、进而架空程序设计的情况,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2009年初开始着手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经反复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进行研究,多次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基层办案部门、律师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专门征求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稿。2011年8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公布草案全文向社会征求意见。2011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决定将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照法定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发送全国人大代表进行阅读讨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代表们在讨论中提出的意见,修正案草案被进一步修改完善。2012年3月8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王兆国副委员长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此后,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吸收代表们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出多处修改。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修改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幅度较大,修改内容涉及11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⑳参见卞建林:《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5期。

(二)《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与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已经历两次大修。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的部分制度和程序,解决了一些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体现出现代诉讼法治观念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完善刑事诉讼原则。通过立法修改,确立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增加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结合证据不足不起诉、证据不足判无罪等相关规定,表现出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原则。其二,改造刑事诉讼模式。通过立法修改,对我国传统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造,纠正国家专门机关权力过于集中膨胀的倾向,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参与权。总体方向是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使诉讼成为由控辩双方共同推进的程序,而不是国家专门机关一手包办的犯罪追纠程序。这一点可以从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弱化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取消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等立法变化上体现出来。其三,改革刑事诉讼制度。通过立法修改,对原有诉讼制度和程序作了调整和改革。一是扩大拘留的范围,吸收了实践中适用收容审查措施的有关情形,将之纳入拘留范围。同时适当降低了逮捕的事实条件,以便这些法定的强制措施能够适应侦查的需要。二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在侦查程序中允许其聘请律师,与其通信、会见,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三是设立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司法机关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为落实指定辩护制度而不断发展壮大的法律援助制度,则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的新生事物。四是弱化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医治审判实践中“先定后审”的顽症。五是增设简易程序,为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开辟了重要途径。六是明确疑案从无处理,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作不起诉处分,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㉑参见卞建林:《刑事程序法治化的期待——写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1期。

然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贯彻实施情况并不理想,并且此后十余年间,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首先,我国《宪法》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重要的修正,“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载入宪法中;其次,我国签署和批准了一系列国际公约,需要实现《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接轨;再次,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等执政新理念,与刑事司法领域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辅相成,对刑事立法与司法产生指导作用。加之司法改革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司法改革实践不乏成功经验和有益启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因此提上议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的。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进步明显,其中亮点包括:第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又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并且,在诸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注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第二,改革侦查程序,健全强制措施。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并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第三,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在坚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不动摇之外,又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四,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首先,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将现行立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次,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再次,保障了律师阅卷的权利。另赋予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增设了辩护人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机制。此外,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提前了法律援助的适用时间。第五,完善证据制度,保证办案质量。包括修改了证据的定义、补充完善了证据的种类、明确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增加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定、完善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等。第六,健全审判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如对现有程序加以改革完善,包括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一审普通程序、一审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第七,增设特别程序,回应实践需求。增设了四种特别程序,分别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针对特殊情况规定不同于一般程序的特别程序,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理念的发展与完善。第八,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包括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㉒前引⑳ ,卞建林文。

尽管如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仍有缺憾:首先,一些应当规定、可以规定的内容尚没有规定,例如无罪推定原则;其次,有些内容虽然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得不够到位而使其含金量降低,大打折扣,例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再次,当立法着力完善一项制度时,立法的宗旨与其具体的制度设计显现矛盾,可能产生南辕北辙的效果,例如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改革。事实上,《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过程中,一系列问题也的确逐步显现,架空程序设计。对此,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此为方向指引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一轮变革,进而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之中国道路

曾有学者判断,法治现代化并非孤立封闭的法律现象,也不是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地区的个别态势,而是一个开放式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过程。这一革命性的进程,深刻地改变了人类法律生活世界的面貌,推动着各民族、各个国家和各个地区的法律文化的交流与融合,从而促进了人类法律文明的成长与飞跃。因此,法律发展的国际化是当代世界法治化进程中一个十分突出的时代趋势。㉓前引⑬ ,公丕祥文。刑事程序法治同样如此,其现代化意味着刑事程序的全局优化,从人权保障到程序正义,从权力制约到权利救济。作为这一系列基本要素的集中呈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二战后应运而生,体现着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之精义,在世界范围内引领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德国作为近现代刑事诉讼法典的样板,充分体现了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一审为中心、一审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为了摆脱行政权的不当干预,确保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突出审判程序之“主要”地位,并以此作为制度改革之重点。而以美国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系统的成文法典,但其“审前”“审判”“审后”的程序设置本身便具有审判中心之传统,并且因为审前程序的分流功能,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得审判程序更加实质化和精细化。日本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术语的发源地,二战后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显著特征即是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设置,具体包括废除预审、确立唯起诉书主义等举措,进而激活“以审判为中心”的一系列配套措施,诸如公开主义、口头主义、直接主义以及传闻证据规则、严格证明规则等。新世纪以来,韩国推行了强化审判中心的相关改革,包括引进起诉状一本主义、证据开示制度、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中被告人的沉默权及审问程序。此外,那些尚未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国家也正在向此目标努力,积极推进本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㉔相关详尽梳理请参见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域外经验与本土构建》,载《思想战线》2016年第4期。

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应当用全球化的眼光,关注本土化的问题。这意味着,需要超越法律发展问题上狭隘的东方主义抑或西方主义模式,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自主型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道路,这一道路必须与我国的传统与现实相契合,能够反映出民族法律精神。㉕参见公丕祥:《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法制现代化议题》,载《法学》2009年第5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而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依法治国”作为主题深入研讨,在党的历史上尚属首次,“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其核心即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扎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能在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落实证据裁判原则、转变刑事庭审方式、发挥辩护实质作用等方面实现全方位提升。这也正是与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基本要义与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前已述及,应当将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上升至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高度加以认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现代国家,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国家治理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通过健全和完善国家治理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程序和法律实施机制,形成科学完备、法治为基的国家治理体系,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更加管用,并不断提高运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有效治理国家的能力和水平。”㉖前引③ ,张文显文。从人治到法治,不仅是历史的进程,也标志着国家治理模式的变迁。现代法治强调良法善治,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质内核即是在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上体现良法善治之精义。

可以说,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前提是国家治理法治化,而国家治理法治化的重点则在于程序法治化。程序的作用在于将国家权力的行使纳入确定的轨道,在使权力运作保持理性并适度的同时亦使公民能够建立起对权力行使的合理预期和适当监督,从而达到限制恣意、规制权力、保障权利的目的。㉗卞建林:《刑事程序法治化的期待——写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1期。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与冲突的最终手段,其存在的价值即是公正。司法公正的内涵在于公平、正义并同时体现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之中。作为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既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坚持正当程序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根本目标和结果;程序公正是指司法过程的公正,保障司法过程中诉讼当事人权利不受侵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与保证。两者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㉘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法只是实体法的助法或者附法,边沁甚至曾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形象地比喻为“主人”与“侍女”。㉙参见谢佑平:《刑事程序法哲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页。程序法的所有价值和功能在于为实体法内容的实现提供手段或工具。而实际上,程序公正的确能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但绝不仅仅是追求实体公正的工具,其独立价值并不低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评价国家法治程度的标杆,通过程序的监督与约束,能有效地保障司法的公正和高效,避免人为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干扰,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尊严,构建司法权威与法律秩序。无论是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目的都是为了公正地解决社会纠纷,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司法公正无法实现,司法活动也将失去价值与生命力。片面追求实体公正是冤假错案的诱因,人们乐于追求真相,但以损害程序公正为代价追求真相,时常带来灾难般的后果。“在进行审判时,手续和仪式是必需的。这是因为它们可以使司法者无从随意行事;因为这样可以昭示人民:审判不是纷乱和徇私的,而是稳定和规则的;手续和仪式要想不成为灾难,法律就决不能把它规定得有损于揭示真相。”㉚[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程序法治不仅是实现社会和谐的主要途径、确立司法权威与法律秩序的有效保障,更是国家治理法治化、现代化的基本前提。为了实现有效惩治犯罪和切实保障人权相统一,需要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将其作为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因而,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亦是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突破口,进而实现刑事程序法治全球化与本土化的接轨。

(一)“以侦查为中心”之现实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实践造成庭审过分依赖侦查卷宗笔录等书面材料,庭审流于形式,使得刑事诉讼通过法庭审理发现事实真相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大打折扣,既不利于有效追究犯罪,也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近年来陆续平反纠正的一系列冤假错案,暴露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一是,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贯穿诉讼始终,未能实现疑罪从无;二是,在证明标准上打折扣、降要求,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三是,轻信口供、依赖口供,以口供为认定有罪的主要依据甚至唯一依据;四是,缺乏必要的实物证据,或忽视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五是,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六是,庭审虚化,以案卷笔录代替证人出庭,被告人质证权难以落实;七是,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忽视律师辩护意见,律师作用无法有效发挥;八是,法外因素影响程序运作,领导意志、社会舆论干预司法。但上述种种仅为直观的表层缘由,究其深层根源,在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和诉讼程序设计上存在以下弊端:

其一,公安机关“一家独大”的权力配置。公安机关是国家治安保卫机关,是武装性质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是主要的侦查机关,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也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之一,担负着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监督和考察职责。为使公安机关有效侦查犯罪,法律赋予其广泛的职权。一是决定和执行除逮捕以外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包括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传唤;二是实行强制性侦查行为的权力,包括搜查、扣押、查封、冻结、人身检查、检查邮件、通缉等;三是实行技术性侦查措施的权力,包括监听、窃听等;四是为侦查犯罪或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其他权力,如边境控制等。此种权力配置,使得公安机关权力集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侦查权力实际缺乏充分的制约能力和监督手段。

其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均有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这是指导和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由此确立独具特色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办案机制。从司法规律和诉讼原理来看,此司法体制和办案机制,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行方面都存在不足。在制度设计方面,这一机制的主要不足首先在于强调法院与侦控一方的配合从而损害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造成控审不分,形成侦控审三位一体的追究犯罪机制;其次由于缺乏司法审查制度,使侦查机关权力集中,难以制约。在实际运行方面,法律确立的分工配合制约原则未能得到切实履行,制度设计者所期待的规制公权力行使和防错纠错功能,未能充分显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公检法三机关不能严格依照法定分工开展诉讼活动,各自行使职权,时而出现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的情况。二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片面重视配合,淡化互相制约。这种重配合、轻制约的关系,往往使后一个司法机关、后一道诉讼环节放松对于前一个机关、前一道环节可能存在错误的防范,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发现了问题也不能及时纠正。三是法院受制于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不能依据事实和证据独立作出判决,做无罪判决难,排除非法证据难,严重影响审判功能和法院权威。

其三,“司法流水线”的程序设置。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相匹配,我国的刑事程序采用以诉讼阶段论为理论基础的程序设置,即将诉讼过程主要分作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几大阶段,公安、检察、法院分别为侦查、公诉、审判阶段的主导机关,既“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又互相配合,同心协力,从而形成侦诉审不分主次、相互接力、流水作业的纵向线形诉讼结构,类似“一个工厂、三个车间、三道工序”的追究犯罪生产线。

其四,审判权的行政化运作。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审判权行政化运作倾向,即以行政方式行使司法权,或者以行政管理权影响、干扰刑事审判权的行使。各级法院普遍存在主管院长、业务庭庭长审批案件的内部制度,具体从事审判工作的承审法官不能独立地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错误做法。㉛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与应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另外,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际存在“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即下级法院对于比较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先行向上级法院请示如何处理,以便裁判能够获得上级法院的支持和认可。这一司法潜规则使法律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异化为领导和服从的关系,使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

(二)“以审判为中心”之完善思路

正是“以侦查为中心”造成法官不中立、控审不分离、控辩不平等,侦查权“一家独大”、过于膨胀,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不力,法院对审前程序无所作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法庭审判,主要依据侦查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卷宗,实际成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既造成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也难以防范和纠正冤错案件,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奇特现象。鉴于司法实践中这一怪现象,更凸显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重要性与必要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为健全刑事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刑事司法行为而作出的重要部署,强调庭审在审判中的核心地位,要求充分发挥庭审在事实认定和保障人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等方面的决定性作用,是一项事关全局、决定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今后发展方向的重大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涵义丰富,内容博大,其核心要义体现在以下方面:强调法官在定罪科刑方面的唯一性和权威性,法治国家唯有法官有权对被告人定罪并科以刑罚;强调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对指控进行判定,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强调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判决必须建立在法庭审理基础之上;强调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特别是被告人对不利自己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强调重视律师的辩护作用,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合法权利,认真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强调发挥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指引作用,规范侦查取证工作及审查起诉工作;强调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㉜参见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关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对此,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思路上,需要明确以下几点: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权力运行,重在理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突出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和法官在审判中的独立地位,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当强调负责个案审理的法官或合议庭在审判中的独立属性,落实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责任制,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重在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关键在于实现控辩有效对抗和当庭质证。其中包括三点要求:一是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二是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明确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关系,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规范庭前会议程序等;三是庭审以有效质证为中心。再次,“以审判为中心”在诉讼程序上强调发挥第一审程序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的重要作用,使案件尽量在第一审程序得以解决,减少第二审和再审程序的诉累。同时,也要注意保障当事人对不服一审裁判的救济权利,发挥审后程序对一审程序的监督制约作用。最后,“以审判为中心”需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且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而证据裁判原则的彰显有赖于实质的法庭审理,法庭审理若是无法通过法庭调查检验证据并评价证明力,其实质性即存在疑问。因而,庭审应当以举证质证为中心,以实质化的庭审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同时,通过证据裁判原则检验庭审效果。

(三)“以审判为中心”之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决定》的有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问题,对下一阶段的改革任务作出明确部署。在有效澄清理论研究误区、指导司法实践工作的同时,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乃至达成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目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㉝参见卞建林:《扎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11日。其要点如下:其一,所有定罪的事实证据都要经得起法律检验。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突出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所有定罪的事实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确保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不是由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而是由人民法院审判决定,靠证据说了算。侦查、起诉阶段要向审判阶段看齐,适用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

其二,严格落实疑罪从无。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对保障司法人权、防范冤假错案具有积极作用。审判阶段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起诉阶段,对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侦查阶段,要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各种证据,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其三,推进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上发挥决定性作用。㉞关于“庭审实质化”,参见卞建林、谢澍:《庭审实质化与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载《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6期。对此,《意见》作出了一系列指引,包括“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严格依法裁判”,等等。确保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其四,健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辩护人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依法保障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合法诉讼权利,认真听取辩护意见。

其五,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过去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取得一定效果。在此基础之上,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学科编辑:陈爱武 责任编辑:赵 婘]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in China,the public power is under greater restraint and the society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citizen-oriented. This has prepared the ground for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s,which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an essential part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governance of China,requiring us to grasp the rules and principles governing judicial activities and explore a judicial path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e basics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s include the safeguarding of human rights,procedural justice,the restraint of powers and remedy against the infringement of rights. Since the end of World War II,the model of criminal “trial-centeredness”has gradually been established worldwide. This model fully embodies the essence of criminal procedures’modernization and is proved to fit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system. China has undergone lots of difficulties in the process of criminal procedures’ modernization. The achievement of this aim,therefore,requires us to fully understand the problem with the model of “investigation-centeredness” and carry out the reform to adopt the model of “trial-centeredness”.

law-based procedures;modernization of the rule of law;trial-centeredness;institutional reform;state governance

*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谢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生。本文系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并受中央政法委研究课题“司法规律研究”(政法研[2016]02号)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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