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玉祥*
社会司法体系构建研究
柳玉祥*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创新国家治理和加强法治社会建设作出部署,揭示了法律运行的一般规律,突出了治理的多元化、协商性、前置性等特征。本文借助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理论,以法律运行为视角、以纠纷预防化解和秩序修复为主线,提出了以司法行政系统“五大工程”为主构建社会司法体系的发展构想。社会司法体系以纠纷化解为中心,向前、向后拓展形成包含纠纷预防化解、秩序修复的法律秩序建设链条,这与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接受、纠纷预防、纠纷非诉解决、诉讼参与、损害修复等工作基本吻合。社会司法体系提出的创新之处在于,一是法律及法律以外的多元规则运用,二是司法活动领域延伸到了纠纷的预防、化解和秩序修复全过程,是实现转型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基础。
法治社会 法律社会学 司法行政 社会司法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①《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8页。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特别是将法治社会作为一个有别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概念鲜明提出,并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三中全会提出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的目标,并对法治中国建设提出要求,强调要“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③前引② ,人民出版社书,第31-32页。四中全会从“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6页。“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⑤前引④ ,人民出版社书,第27页。“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⑥前引④ ,人民出版社书,第28页。“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⑦前引④ ,人民出版社书,第29页。等四个方面对法治社会建设作出详细部署,并特别强调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⑧前引④ ,人民出版社书,第27页。“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⑨前引④ ,人民出版社书,第27-28页。“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事务、维护公共利益、救助困难群众、帮教特殊人群、预防违法犯罪的机制和制度化渠道”。⑩前引④ ,人民出版社书,第28页。习近平、孟建柱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指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⑪参见:《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版,第141页以下;孟建柱:《在推进依法治国中肩负起实践者推动者责任》,载“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4/1028/c70731-2592655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0月20日;《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载《人民日报》2016年12月11日。这些战略举措,蕴含着丰富的法律社会学思想,勾画了法律在社会中有效运行的现实路径,体现了社会治理的协商性、主体的扁平化、规则的多元化,是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理论指南和行动纲领。贯彻落实好这些决策部署和顶层要求,必须以司法行政系统为主导,大力加强社会司法体系构建,切实筑牢法治社会建设根基,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大力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应当从“法”的语境和“法的运行”的视角来观察和思考。“19世纪中后期,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社会矛盾的激化,西方国家发生了一场以整个社会为背景来看待和研究法律的运动。”⑫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法律制度及其职业活动不再被看作是隔绝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神秘活动。这场运动在学术上的表现就是在法理学领域催生了法律社会学分支,并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成熟完善,形成了独树一帜的理论体系,有力推动了西方法治建设。法律社会学是一门研究法和社会关系的学科,其研究对象和基本理论特别是“行为中的法”“社会中的法”等观点,能够为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提供独特视角,从中也可以找到“预防化解纠纷修复秩序”的治理主线。
(一)法是多元化社会规则的一种
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活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⑬《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法律史学家和人类学家研究得出结论:“原始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习惯规则为基础的,而且这些规则并未得到立法者的颁布或未受到职业训练的法官以书面形式的阐述。”⑭Paul Vinogradoff. “Custom and Law”,in Anthropology and Eary Law,L.Krader(ed.),Basic Books,1966,p.19;Max Gluckman. The Judicial Process among the Barotse of Northern Rhodesia,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5,pp.236-237;T.F.T.Plucknett.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Little,Brown & Co.,1956,pp.307-308.现代法律社会学的奠基人埃利希也指出:“没有哪个训练有素的法学家会怀疑,过去的法律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并不是由国家制定的。即使在今天,在很大的范围内,法律仍然有若干其他的渊源。”⑮Eugen Ehrlich.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in The Great Legal Philosophers,C.Morris(ed.),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58,p.439.
这些论述,揭示了国家法律的演进过程及其与习惯等社会规则的关系。法是对原有习惯的提升和确认,但并非所有的习惯习俗都能上升为国家法律。⑯能够得到国家确认提升为法律的习惯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存在不同,前者代表着明确的权利义务要求,但这并不影响本文的论点。在埃利希看来:“法官、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接触的多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国家法所调整的大部分领域却很少出现纠纷,即使有了纠纷,人们也习惯求助于非专门机构通过法律以外的规则来解决。”⑰前引⑫ ,赵震江书,第14页。他将这些“种类繁多且名目不同:法律规则、道德规则、宗教规则、伦理习惯、尊严、礼仪……”⑱前引 ⑮ ,Eugen Ehrlich,p.442.称之为国家法以外的“活法”。在埃利希眼中,“活法”是大量存在的,它的知识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现代法律性文件,二是对生活、商业、习惯和各种社会团体的直接观察。”⑲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页。实践中,人们在规范行为、化解纠纷中,除了完全依赖国家法以外,习惯、风俗、道德甚至宗教等规则在社会生活中也大量运用。比如,在全面从严治党的新形势下,全国近九千万党员必须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既要遵守国法,还要依据党章党规进行自律。就目前来讲,多元化的规则至少有: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道德风俗、村规民约、团体章程、群体习惯、政策文件、政党的党章党纪等 。⑳有学者对当前我国存在的包括法律在内的多元规则进行过概括,认为法律社会学中的“法”至少囊括了活法、软法,民间法、习惯法、风俗法、事实法、社团法、商会法、公司法、行业法、工会法、学校法、政党法、政策法、法官法、判例法、伦理法、自然法、地方法、本地法、宗族法、村落法、部落法、初民法、传统法、固有法、原始法、民族法、宗教法等在内的各种社会元素。参见汤唯:《司法社会学的原理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3页。这些规则,从创制主体、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效力等方面看,就是国家法和民间法㉑主张国家法和民间法分野的学者不在少数:西北政法大学的王勇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现实互动与历史变迁》一文中详列了二者之间的六种关系;南开大学法学院于语和教授在《国家法与民间法互动之反思》一文中分析了民间法的存在及其特点,剖析了二元构建的主要原因,指出了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良性互动举措。关于民间法,苏力、梁治平、郑永流、谢晖等学者都作过梳理和阐述,只不过名称有“非国家法”“非官方法”等不同,认为它们并非出自国家法,但与国家法并驾齐驱,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知识传统。郑永流教授指出,民间法意指一种存在于国家之外的社会中,自发或预设形成,由一定权力提供外在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参见郑永流:《法的有效性与有效的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的分野。
(二)法律有效运行并不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
法律运行的保障手段多样,国家强制力是法律实现的最后保障,但不是唯一手段,甚至不是主要手段。法律社会学认为,法不是孤立、静态的符号,它是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现象的制度化反映。法律社会学刚刚诞生时,西方一些著名法学家就从法和社会的关系出发去理解法。孟德斯鸠从气候、国土、人口等方面研究法律,认为这些环境因素对法具有决定性作用,注重在现实生活中研究法,把法的精神解释为“法律同各种政制、风俗、气候、宗教、商业等应有的关系”。㉒[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8页。在现代社会,国家法以外的道德、习惯、惯例、风俗等内生于本土资源的民间规则,是社会文化现象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是影响法律运行的重要因素。苏力先生的论述值得我们思考:“社会中实际存在着规范、秩序的多元。这种法律的多元对社会的法律观念,对各社会阶层和次群体中的秩序形成,以及对国家制定法的运作都有深刻和规范的影响。”㉓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因此,厉行法治,将书本上的法变为行动中的法,必须依靠其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使人们接受法律、敬畏法律、信仰法律,有效发挥法律预防纠纷、化解纠纷、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一方面,法律制度中很多内容体现了社会生活中行之有效的惯例、习俗、道德、纪律等民间规则,这些民间规则对成文法的适用具有解释、表彰和传播功能,法律在运行中能够得到民间法的支持和推动。另一方面,在法律与民间法不一致的时候,“民间法因其先入为主的特性和优势,极大地制约和对抗着与之冲突的国家法律制度效力的发挥”,㉔胡平仁等:《法律社会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特别是在一些熟人社会中,人们常常通过民间规则或风俗习惯调整自己的社会生活,㉕著名电影《秋菊打官司》《杠山爷的困惑》等就充分反映了民间法在遭遇国家法时所面临的尴尬和无奈,国家法的到来实际上破坏了原有民间法建构和维系的风俗秩序。国家法律没有得到有效实施。㉖一些新规则、新秩序的建立必然要破除旧规则、旧秩序,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法律移植导致的水土不服,形成法定秩序与原有自然秩序的对立和冲突。关于这一点,埃利希也给予了分析,他认为,“活法”中的习惯“也有被法律条文忽视和省略的东西,甚至还有些为法律条文所不赞成的东西”。㉗前引⑲ ,吕世伦书,第320页。在这个意义上讲,实现法律的有效运行,就需要“协调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峙,实现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包容”。㉘前引⑲ ,吕世伦书,第87页。
(三)法的重要功能是解决纠纷、维护秩序
秩序是人类社会一切活动和向前发展的前提。但在现实世界中,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的欲望的无限性的矛盾时刻存在,纷争和相互损伤在所难免,社会秩序总会被破坏。因此,人们需要接受一种共同的规则来控制个人欲望、协调各种利益,从而实现和平共赢。在早期人类社会,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法官和诉讼,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选择的权威,依靠习惯、习俗、禁忌等规则自行解决,国家产生以后,法律规则成为人类指导行为、化解纠纷的重要依据。美国法律社会学家卢埃林认为,“在纠纷产生后予以有序化解”“预防性引导人的行为和预期,以避免冲突”成为法的主要功能。㉙前引⑲ ,吕世伦书,第485页。法律不但是相互冲突的利益调整机制,而且还以其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性和行为预期的可靠性,使人们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知道什么样的行为是允许的、禁止的,知道如何行为、行为到什么程度,使社会总体处于稳定有序的状态。当纠纷发生时,法律实施的国家强制力使违法犯罪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息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因此,法律秩序是法律运行的必然结果,行为中的法、社会中的法即法律秩序。㉚有的学者认为,法治现代化的核心标准是现代化的法律规范实现程度,而能够表征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实现程度的综合指标是法律秩序。参见夏锦文、董长春:《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律秩序》,载《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同样,由于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渊源性和关联性,以及民间法自身一定程度的规范性和制裁力,其在指引人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纠纷中的积极作用也不容忽视。谢晖教授用“大小传统间的沟通协调”理论论述了这种重要性,他指出:“代表国家法的大传统对于人类秩序的构造居功甚伟,因之国家主义的法理回荡并主导法苑;但人类秩序之达成非唯国家法一端之功劳,自生于民间的小传统会更妥帖地维系人们日常交往秩序。”㉛谢晖主编:《民间法》(第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总序。
从法律社会学的视角观察,法律运行与预防化解纠纷、修复秩序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法律运行就是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秩序的实践,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需要法律的有效运行、需要实现法治。这一过程,不仅有依据国家制定法、按照法定程序和国家强制力运行的“国家司法”体系,还存在大量由国家司法机关以外的公权力主体和社会力量依据法律及法律以外的社会规则预防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司法活动。换言之,社会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以外的主体依据法律以及其他规则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秩序的法律实施活动。
(一)社会司法的概念辨析
汉语中的“司法”是由“司”和“法”两个字组成的,前文考察了法的含义及其运行规律,现在从“司”的角度解读“司法”。《辞海》说,“司”为掌管之意。㉜《辞海》(上),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7页。《周礼·天官冢宰第一·宰夫》云:“掌管官府之征令,辨其八职:……三曰司,掌管法以治目。”㉝钱玄等:《周礼》,岳麓书社2014年版,第26页。《现代汉语词典》把“司”解释为“主持;操作;经营”。如,司机,是指驾驶交通工具的人,司仪是主持仪式的人,司令是主管军事的人,等等。㉞《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287页。在古代,“司法”还常常指称主管刑法的官员。《辞源》云:“唐制,在府曰法曹参军,在州曰司法参军,在县曰司法。宋于司法参军外,又有司理参军。”㉟方毅等编校:《辞源》(第1册),商务印书馆1999年影印版,第432页。因此,无论是作为一般名词,还是官员名称,在中国古汉语中,“司法”就是掌管、掌握、运用、适用、执行法律的意思。只是到了近代以后,随着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引进,人们对“司法”的理解和记忆发生了变化。国家司法中“司法”的含义,源植于西语中的“Justice”“Judicial”,即以审判实现正义。因此,如果结合法的运行规律,考虑“司”的含义的话,司法就是运用多元规则解决社会矛盾、惩治违法犯罪的活动,社会司法也就是由专门国家司法机关以外的力量推动法律运行的活动。
司法和司法权是复杂的社会现象,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中,其概念、内涵和功能各异。现代司法源于西方,司法制度和司法权是在近代以来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衡过程中形成的。虽然纯粹的权力分立并不存在,但自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汉密尔顿等思想家创立和发展权力分立学说以来,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权力形态在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以不同方式呈现,特别是美国宪法赋予了法院独立的司法权(重心是违宪审查权)后,司法作为制衡其他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概念和制度在世界各国普遍使用。因此,从政治制度的视角看,“司法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以外的第三种国家权力”。㊱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考察世界各国现行司法制度,我们发现,国家司法权最核心的部分是法院的裁判权,当然也包含围绕裁判运行而开展的侦查、起诉、执行等活动。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司法的理解和概括不尽相同。狭义的司法仅包括审判,认为司法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 ,㊲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1998年第8期;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载《法学》1998年第8期。因此也延伸出了司法的独立性、被动性、中立性、终极性、强制性等特征;中义的司法不仅指审判,还包括检察,司法权就是由审判权和检察权组成的国家权力㊳;广义的司法包含了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一系列国家解决纠纷、惩罚犯罪的活动,国家司法系统包含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等部门 。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推进严格司法等。这说明,中央从广义的司法概念来设计司法制度改革,将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职能纳入司法活动。由此,可以得出关于国家司法的两个结论:一是围绕具体纠纷案件的裁判,向前拓展和向后延伸而形成由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组成的广义的司法;二是无论是从狭义上看,还是从广义上观察,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权就是国家权力,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是国家机构。
与法的产生和演变规律一样,在国家出现以前,人类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公共机构,管理和控制社会的是非国家机构的族长、酋长等社会权威。私有制和国家产生以后,国家开始管理社会,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逐步介入到社会生活中去,社会权力和个人权利被国家吸收,民间团体没有独立的生存发展空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民主政治制度的完善,人们开始认识到,国家掌握过多的权力和资源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代表国家的政府应当成为社会和市场的“守夜人”。因此,近代以后,国家又开始将部分权力让渡给社会,形成国家、社会、个人多元的权力和权利发展格局。可见,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用著名法学家郭道晖先生的话来概括就是:“原始社会有社会权力,后来逐渐为国家权力所包办,现在又逐步返回社会。”㊵郭道晖:《论社会权力——社会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在我国,几千年来,长期的封建统治导致只有国家没有相对独立的社会,正可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㊶《诗经·小雅·北山》。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几乎垄断所有资源,社会力量更加萎缩,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力被国家权力吞噬。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各类社会主体拥有独立地位并享有独立资源,其承接国家权力、监督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职能也越来越丰富和完整,公共权力主体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快速发展。特别是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推进,尤其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国家把最初由市民社会集聚形成的公共权力,最大限度地归还市民社会”,㊷马长山:《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治理:民间社会组织与法治秩序关系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政府作为唯一权力中心的社会格局发生变化,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越来越明显,社会力量发挥作用的空间越来越大,社会权力的成长日益加速。
与社会权力一起产生和发展的还有社会司法权。国家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社会司法也是如此。如果纠纷调解和诉讼参与是狭义社会司法的话,以此为中心向前向后伸展构成的纠纷预防、矛盾化解、秩序修复等活动就应当是广义的社会司法。从流程上看,广义的社会司法包含法律接受、纠纷预防、纠纷解决、社会秩序修复等相互影响、交相促进的环节。从个人、社会、国家三元架构来观察,社会司法主体因其特定的经济、政治、法律等资源,而对国家、社会和个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力、支配力、强制力,对预防和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法治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这种力量和作用就表现为一种公共权力(Power),是介于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社会权力。
(二)社会司法的构建基础
社会司法体系的提出,不但具有坚实的法律社会学理论基础,而且还具有丰富的现实基础和政策支撑。首先,社会司法体系的提出和构建,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国家治理和法治建设决策部署的重要路径。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国家治理理念创新,强调治理主体的平等性、治理手段的多元化以及治理机制的灵活性,这些都必须依靠社会性、协商性更强的工作来实现。推进法治社会建设,要求通过社会司法活动把法律运行从国家层面引向更加广阔的社会生活,打破法律制度和职业活动对社会的隔离,使之成为人们规划生活、引导行为、化解纠纷的日常工具,成为社会生活中活生生的法。其次,社会司法体系是对历史和现实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司法并非近代以来的发明,人类社会最初的法庭也不是国家的,“法律社会学早已将司法拓展到了早期人类社会”,㊸高其才、肖建国、胡玉鸿:《司法观念公正源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立法和执法在其发展之初都是在国家范围以外的。司法并不来自国家,而是在国家存在以前就存在了”。㊹前引 ⑮ ,Eugen Ehrlich,p.452.在中国历史长期发展进程中,在国家机器无法控制的社会最基层,有很多准司法组织如宗族组织、行会组织、帮会组织、村落组织等,它们利用宗法族规、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等规则解决大量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行使着基层社会的司法权。改革开放以来,各种民间团体和社会组织雨后春笋般发展壮大。当今中国,各类社会团体数量和规模日益壮大,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蓬勃发展,人民调解制度日益完善,法律服务行业日益活跃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沿阵地,一体化、社会化行刑矫治趋势日益明显,这些制度和活动是国家司法以外的司法现象日益活跃的体现。最后,社会司法体系构建回应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服务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加强,社会对法治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人们不仅关心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也关心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的实现,不但渴望得到更多的法律知识,还期盼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取便利的解决渠道,不但希望国家打击和惩治犯罪,还要求积极参与到教育矫治特殊人群活动中来。社会司法顺应了中国传统文化中追求实质正义的秉性,巧妙地将民间法融入国家法之中,能够克服国家司法程序烦琐、成本高昂的局限,满足群众多元的法治服务需求,在纠纷预防化解中具有独特优势。
(三)社会司法的基本特征
治国理政既有国家治理,也有社会治理。如果说,国家司法是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的关键,那么社会司法则是社会治理的重点,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和根基。与国家司法相比,社会司法具有以下明显特点和优势:第一,主体和依据的多元性。社会司法的权力主体主要是多元化的社会力量,不是固定的国家司法机关。活动中,各参与主体不是固定的三方,而是两方、三方乃至社会大众的法治实践;适用依据不仅有国家法律,还有大量的道德习俗、伦理人情、礼节礼仪等民间规则,特别是调解活动还注重“情、理、法”的综合运用。第二,过程和结果的协商性。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法的基础是一种以公民角色为核心、并最终来自交往行动的团结。”㊺[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家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0-41页。他指出:“生活世界合理化的程度,取决于内在交往行动、以商谈形式释放出来的合理性潜力在多大程度上渗透并融化生活世界。”㊻前引㊺ ,哈贝马斯书,第121页。社会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各参与主体之间主要是扁平、互动的合作关系,不具有明显的对抗性和强制性,侧重以商谈、对话的方式解决问题,强调通过契约实现自治㊼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新程序主义理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4页。,以各方合意为基础达到预防纠纷、化解矛盾、修复秩序的目的,而不是由一方权威作出两分式的裁决。第三,程序和运行的灵活性。公民可以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调整自己行为的规范,在纠纷发生时选择不同的解决机制,司法运行没有严格、规范、烦琐的程序,具有覆盖广泛、运行高效、成本低廉等优势,可以有效降低法律运行的成本,实现更好的社会控制。第四,效力实现的非强制性。与国家司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和运行不同,社会司法运行依据多元化的规则体系,其效力实现虽然有时也需要国家强制力作为最终保障,但大多数社会司法活动以自律为动力、以社会舆论和制裁为后盾,有时某些道德谴责和礼俗约束比国家强制力更有效、更及时。第五,社会治理的前置性。提高公民法律素养、规划公民社会行为、修复被违法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等社会司法活动,对社会矛盾纠纷具有预防性、控制性作用,纠纷调解也不是单纯地化解已然发生的矛盾和冲突,过程中也富有创造性的规划引导和方案制定,以预防或避免可能出现的侵害和纠纷,等等,这些都更能体现纠纷前期预防性和事中控制性。第六,面向社会和群众的服务性。社会司法大多是服务群众的法治实践活动,国家权力行使、单项行政管理、强制司法运行的色彩较为淡薄,除了服务和保障国家司法活动的职责外,大部分活动是面向群众、面向社会的法治服务,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而国家司法则依靠既判力强制结束纷争,服务为民只是其衍生产品。
社会司法的这些性质和特点,体现了三中、四中全会关于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与社会治理的多元性、扁平化、协商性等特征高度契合。社会司法活动,将法律运行从国家层面延伸到了广阔的社会领域,对于切实维护法治秩序,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
(四)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的关系
社会司法的价值目标是构建法治秩序,既有对现有秩序的静态维护,又包括对已发纠纷的动态化解,还包括对因矛盾纠纷和违法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的常态化修复。它与国家司法的关系至少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减少国家司法权发动。法治宣传教育使人们具有了法律知识、树立了规则意识,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等行业能够为社会主体行为提供法律指引,让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有了稳定的预期与合理的安排,进而促进社会规范有序、安定和谐。调解、仲裁等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替代制度,灵活运用法、理、情等规则化解大量民事纠纷,不仅丰富了群众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权,而且能够有效节约司法审判资源,与国家司法互为补充。二是服务监督国家司法。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人民监督员等直接在司法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利,协助司法人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推动国家司法活动有序进行。同时,代理人、辩护人等通过质证、辩论等方式,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较真”“挑刺”“找漏洞”,可以有效监督司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办案,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三是保障执行国家司法。一方面,国家司法考试作为特殊性的法治教育,通过培养大量能够掌握和熟练运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人才力量,保障国家司法机器有效运转。另一方面,监狱执法和社区矫正通过执行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决,惩罚和改造罪犯,安置帮教工作则通过社会性的教育、帮扶等手段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确保刑事司法目的能够最终实现。四是弥补法律和国家司法的不足。国家司法的权威来自于法律的权威。但法律具有滞后性、㊽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而且变动不居。正如霍布斯指出的那样,“普通法体现了一个民族多少世纪发展的历史,因此不能像一本充斥着定理和公式的数学教科书一样来研究法律”。See O.W.Holmes. The Common Law,Little,Brown & Co.,1948,p.33.抽象性、僵化性等先天不足,再加上语言的模糊性,这就导致大量的纠纷无法通过国家司法机制解决,形成“国家司法盲区”。又由于国家司法的高成本、长耗时,特别是其程序的复杂化和司法人员的高度职业化等缺陷,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和效果。社会司法适用规则的多元化、程序的便捷性等优势能克服国家司法的不足,推动矛盾纠纷得到有效预防和多元解决,实现基层社会的有效治理。
(五)司法行政系统在社会司法体系构建中的职能再定位
在长期的司法制度发展进程中,我国基层社会的原生社会司法职能大部分被司法行政系统所承接,比如宗族组织、行会组织、村落组织等社会组织所行使的社会司法权,已经转化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矛盾纠纷化解、预防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律师非诉法律服务、公证服务等职能,以及修复性的刑罚执行工作、司法行政领域社会组织的活动等范畴。当前,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司法行政这方面的职能逐步强化,如强制隔离戒毒职能的转型、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职能的拓展等。因此,司法行政系统在社会司法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社会司法体系构建的主体。这种主体作用体现在:
第一,在社会司法体系构建中,司法行政系统是综合利用多元规则的重要主体。处于从礼俗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国家法律“对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护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并非所有的秩序都是由国家法律创建的,尤其在社会和民事生活领域,法律最多只能提供一个基本秩序,人们的行为更多是依靠习惯、道德、政策、宗教”㊾前引㉔,胡平仁书,第229页。以及村规民约、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来调整。法院和检察院等国家司法机关推进诉讼活动依据国家制定法,国家行政机关执法履职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而司法行政系统履行职能的过程,就是运用法律、法规、政策、道德、习俗等多元化社会规则,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㊿在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下,村规民约等民间法还以填补法律的空白,起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基层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见《村规民约填补法治洼地》,载《人民日报》2016年5月18日。如法治文化实践,将生硬的法律条文与生动的文化风俗相结合,人民调解运用法理情使纠纷双方案结事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立足基层,充分发挥熟悉乡土人情的优势提供法律服务,等等,都是综合利用各种规则实现法的效用的生动实践。
第二,在社会司法体系构建中,司法行政系统是连结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法律的生成,通常是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认可某种规则,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活动,是国家意志和国家利益的根本体现。政策、道德、习俗、纪律、行业规章、团体章程、村规民约等规则,有的是政党团体或行业组织通过一定程序制定的,有的是千百年来相沿成习、约定成俗的集体行为,这些规则体现的是国家之下的集团、团体、区域等的意志,也就是社会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各种规则之间的冲突对抗在所难免,国家意志在基层社会特别是乡土社会的实现也会遭遇阻碍,这与法治中国建设的目标背道而驰,迫切需要一种力量将国家法与民间法连接、统一起来。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是国家司法权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法治宣传教育将法律交给人民群众和基层社区;人民调解制度在法、情、理的有机融合中化解纠纷、息事宁人;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诉讼中利用事实和逻辑的力量维护司法公正,等等,都是推动静态的法、纸面的法向动态的法、行为中的法转变的重要力量,是法律社会学追求的法的效用实现的社会实践。此外,相对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司法行政系统各项工作具有社会性、群众性等特点,能够克服高度的法律职业化在推动法律运行中的缺陷,特别是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的社会组织的培育和运用,能够为民间规则注入更多的法治元素,为国家法的运行起到润滑剂的作用。在此意义上,司法行政系统是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的民间治理主体。
第三,在社会司法体系构建中,司法行政系统是全程参与法治秩序建设的重要主体。社会司法体系包含了纠纷预防、化解、修复整个过程,司法行政系统的法律接受、纠纷预防、纠纷非诉解决、诉讼参与、社会秩序损害修复等五项职能,基本对应了社会司法构建全过程。其中,法治宣传教育和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按照不同要求和标准使人们具有了法律知识、树立了规则意识,让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有了稳定的预期与合理的安排;公证制度具有预防矛盾纠纷的独特优势,律师非诉业务为社会主体行为提供法律建议;律师、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等直接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推动国家司法机关以裁判的形式解决纠纷;人民调解和仲裁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替代制度,化解着大量社会纠纷;51据江苏省法院与司法厅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江苏法院系统共受理案件1 633 486件,审执结1 341 019件,而人民调解数量达460 707件,是法院受理案件的28.2%。监狱执法、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以执行国家司法机关裁判的形式修复被违法犯罪人破坏的社会关系,使社会秩序恢复到原始状态。可以说,司法行政系统在法律接受、纠纷预防、纠纷非诉讼解决、诉讼、损害修复等法秩序构建各环节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构建社会司法体系中具有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
图1 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的关系及它们在纠纷防范和秩序维护中的作用
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并将这一过程形象地比喻为“社会工程”。52[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155页。前文已述,社会司法活动包含了法律接受、纠纷预防、纠纷非诉解决、诉讼参与、损害修复等依次递进、相互连接的环节,它们如同按照纠纷预防化解和秩序修复的逻辑顺序展开的五项社会工程。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大力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努力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司法行政机关干部和法律服务人员、人民调解员、人民监督员、法治类社会组织等整个司法行政系统,应当像工程师设计实施建筑工程一样,以严谨细致的工匠精神推进“五大工程”建设,积极构筑社会司法大厦。
第一,实施法律接受工程,创新普法教育机制,有效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法律的实施和法治秩序的形成有其自身的规律和机制,但“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53前引④ ,人民出版社书,第26页。公民有效接受法律,内心认同和服从法律,才能有效预防矛盾纠纷、减少违法犯罪。正如英国法理学家哈特所说:“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法律和政府的强制力就不能建立起来”。5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法治宣传教育是推动公民有效接受法律的重要路径,是社会司法体系构建的首要环节,也是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先导性工作,应从法律和社会、主体和客体、传统和现代等多重角度谋划和推动,以公民有效接受法律为目标创新工作体制机制和方法手段,不断“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55前引④ ,人民出版社书,第26页。作为一项涵盖亿万人民的大规模学法用法实践,法治宣传教育需要各部门、各单位以及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协力推进。国外经验也表明,法治教育从来就不只是某一个部门的事情。应牢固树立“总体法治宣传教育观”,建立一切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宣传、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普法格局。围绕这一目标,一方面,要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建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普法责任清单,明确单位和部门之间的工作责任,凝聚起全社会尊法学法用法的强大合力。具体到个人层面,要落实以案释法主体责任,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等要做好“解决”和“解释”两篇文章,在司法、执法、执业活动中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放大法治建设实效。另一方面,还要注重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有关部门要在场地、政策、人员、资金等方面支持普法社会组织培育,将社会组织成熟法治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范围,努力使群众在参与普法中接受法律。法律制度植根于一定的文化土壤,要更多运用社会和群众知晓的道德、习俗、惯例、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规则阐释法律制度,运用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典型案例阐法析理,使普法工作贴近社会生产生活实际、融入群众日常生活。特别是江苏历史文化底蕴深厚,要“将法治文化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实现法治文化与地方文化、行业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家庭文化、机关文化等的融合发展,支持和引导法治文化作品创作传播”,56吴爱英:《深化司法行政改革 防控风险服务发展 努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载《中国律师》2016年第2期。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文化需求。法律接受既包括向全社会传播法律的过程,也包括社会个体通过各种方式学习法律知识、培养法律认同、形成法治信仰的过程。因此,必须注重宣传教育对象的主体性,研究和把握好群众分众化法治需求,突出教育对象的参与性、互动性,积极引导群众参与庭审、调解、复议、听证等法治实践活动,努力实现从被动普法向主动接受转变。还应看到,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现代传播具有分众化的特点,时效性和互动性强,要全面实施“互联网+法治宣传教育”行动,加快实现普法数据库开发开放和共建共享,推动传统媒体与现代媒体的互联融合,加大微信、微博、客户端等新媒体建设和应用力度,构建网络化、协同化、智能化的普法平台,努力增强普法工作的渗透力、感染力和覆盖面。
第二,实施纠纷预防工程,积极拓展非诉讼法律服务领域,有效防范矛盾纠纷风险。现代国家越来越重视纠纷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十八大以来,中央反复强调要坚持源头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57习近平总书记、孟建柱书记等中央领导不同场合的讲话和中央各种文件中,多次指出,要坚持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系统治理。参见《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148页;《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源头治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积极防范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法律作为衡量是非的标准和规范行为的准则,具有指引、预测、教育等功能,可以有效预防矛盾纠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等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法律生活的规划者”,对于稳定社会经济与民事流转秩序,避免纠纷发生、避免纠纷升级进入诉讼具有重要作用。公证制度是专门的预防性法律证明制度,具有记录、公示、受领、监察、交流等功能,应当立足“顾问和规划”这一基本定位,积极拓展证前和证后服务,大力开展公证顾问业务,不断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公证工作的需要。律师以法为师、以律为业,其预防矛盾纠纷的功能主要体现在非诉业务中,为社会主体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建议、防控法律风险。当今世界,一些发达国家律师非诉法律业务量已突破80%,这说明律师服务活动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我国律师业务主要集中在传统诉讼领域,非诉法律服务比例过低,呈现出诉讼领域结构性过剩、非诉领域结构性短缺的特点。以江苏为例,2015年全省非诉业务量只占总体业务的8.42%(业务收费也只占16.8%),58摘自江苏省司法厅内部统计数据。这说明,绝大部分社会主体只有发生了纠纷以后才想到律师,或者说律师只有在社会纠纷发生以后才介入案件。律师行业既要从市场经济的角度谋划自身发展,也要从社会司法的角度发挥好纠纷预防作用,大力拓展非诉业务,有效预防矛盾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教育引导律师主动对接“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建设,瞄准高端市场积极拓展非诉业务,鼓励律师大力发展境外投资、并购以及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高端法律服务市场,积极参与全球治理规则制定,在服务保障企业“走出去”的同时实现自身跨越发展。要按照四中全会要求,积极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优化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和网络平台,扩大政府购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公共法律服务范围,完善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加大公共法律服务产品供给,为基层群众提供均等化公共法律服务。要做好律师法律顾问的选任和管理工作,积极推荐优秀律师担任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推动设立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鼓励个人聘任法律顾问,使“律师成为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工作决策的法律参谋和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法律帮手。”59桑云:《进一步推进新疆律师工作改革发展的思考》,载《中国司法》2016年第5期。要引导律师积极参与国家和地方立法,协助各级人大开展法律法规清理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律所和律师接受立法部门委托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推荐更多优秀律师担任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高律师行业进入立法队伍的比例。
第三,实施纠纷非诉解决工程,不断完善调解制度机制,有效发挥调解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基础作用。法治社会不是没有纠纷的社会,而是纠纷出现后能够尽快得到解决、社会秩序得以及时修复的社会。目前,我国已经形成包括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等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是社会司法制度的核心,其不但在“和为贵”“厌讼”等传统文化观念深厚的中国独具生命力,作为一种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在西方国家也备受青睐。6019世纪70年代,美国产生了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如调解、仲裁,以及中立评价、事实发现、简易陪审团审判、小型审判、调解—仲裁等混合型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被统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简称ADR)。参见杜闻:《论ADR对重塑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的意义》,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特别是人民调解制度是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发挥调解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于推进法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要充分发挥协商民主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作用,不断扩大人民调解工作范围,在婚姻、家庭、继承、赡养、宅基地、租赁等传统民事纠纷的基础上,将打架斗殴、损毁财物、轻微伤害、小额盗窃等尚未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纳入调解范围,适时开展侮辱诽谤、损害名誉、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自诉案件调解。当前,要不断巩固和规范乡镇(街道)、村(居)调委会,加强法院调解工作室建设,推动公安、检察及部分行政机关建立人民调解派驻工作室,为人民群众选择非诉渠道解决矛盾纠纷提供便利。在调解室的建设上,应当在平台、管理、人员、实战等方面加强人民调解与相关部门业务的对接,参照人民调解法的要求加强规范化建设,落实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统一规范标识设置,配齐配强辅助人员,完善案件分流标准和委托调解、司法确认、信息反馈等衔接制度,确保诉调、检调、公调对接高效运转。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矛盾纠纷也越来越呈现出复杂性、专业性的特点,迫切需要进一步深化医疗、交通、物业、劳动等纠纷多发领域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要建立律师参与重大矛盾纠纷化解制度,建立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等人员组成的矛盾纠纷化解专家库,完善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引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在家事、商事等领域提供调解服务,为“东方之花”注入新的内涵。调解制度的优势就在于民间性,一定区域和团体具有不同于社会整体规范的规则体系和文化传统。要引导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建立调解组织,加大对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通过政府购买方式激励社会组织开展纠纷化解,努力形成多层次、宽领域、全覆盖的调解组织体系。近年来,医患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且矛盾激化快,对抗性强,化解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有必要加强这一领域的纠纷调解体制机制创新,强化医疗纠纷调解与纠纷投诉管理的衔接,做好医患纠纷排查和分析研判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公安、法院、信访等部门与调解组织的流程衔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渠道理性协商、钝化矛盾。多元规则的适用是调解制度的灵魂,也是社会司法相对于国家司法的优势所在。应加强调解员法律法规、村规民约、公序良俗等的知识认知,教育引导他们深刻理解法律中蕴含的道德价值、承载的传统习俗。调解员在面对具体纠纷时,要从法律和社会两个视角入手,综合运用法理、事理、情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实现案结事了,推动法治秩序生成。同时,随着社会的变迁、纠纷结构的变化以及调解范围的扩大,一些传统的习惯和风俗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调解制度在适用依据上要加快由主要依靠情理向法理情结合转变,逐步强化法律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权威作用,强化对人民调解队伍的法治培训,引导调解员更多运用法律事实分清是非、用权利义务思维判断对错,切实提高人民调解的法治化水平。
第四,实施诉讼参与工程,切实发挥诉讼职能作用,有效维护司法公正。诉讼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将国家法律付诸实施的重要渠道。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各自有不同的角色分工和法律地位,他们代表不同的群体正义,与司法人员看问题、辨是非的视角不同,各自发挥好职能作用,有助于司法机关更加客观、全面地认识问题,形成科学、公正的裁判意见。代理和辩护制度的使命,就是确保诉讼当事人尤其是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正如孟建柱书记指出的那样,“律师执业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延伸,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程度,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61孟建柱:《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index.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8月12日。应着眼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在政策、人才、经费、业务等方面大力支持和发展法律服务业,不断壮大律师等队伍规模,为提高辩护率和代理率扩大“蓄水池”。在此基础上,各政法机关要加强工作联动,协同贯彻落实好中央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建立健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配套工作机制,严格落实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执业保障权利,特别是要保障好律师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62前引,孟建柱文。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各环节的作用(具体见表1)。律师等代理人和辩护人既要发挥好自身法律专长,帮助司法人员运用逻辑的力量实现法律与事实的对接,又要发挥自身了解当事人、熟悉社会生活的优势,“依法在诉讼的每一个环节上较真、在案件每一个细节上挑毛病,推进司法人员的认识更加符合客观实际”。63孟建柱:《依法保障执业权利,切实规范执业行为,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载《法制日报》2015年8月21日。同时,律师不能用过于技术化的法律概念面对当事人,要善于摆事实、讲道理,用最通俗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回应当事人的问题,向其释法明理,帮助当事人理解法律、接受法院公正判决。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是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解决部分困难群众打不起官司的问题。要不断扩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将小微企业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推进法律援助对象从低保人群向低收入群体拓展,健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配套机制,推行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代理,让更多的社会主体在诉讼中享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司法鉴定是证据之王,是法律与科学的有机结合。要积极探索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特别是将司法审判亟需的鉴定事项纳入统一登记范围,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工作与国家司法活动的衔接机制,严格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加强鉴定机构能力和标准建设,为诉讼活动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群众参与诉讼的重要司法制度,是民间智慧和国家意志的有机结合,是社会力量分享国家司法权的有效形式。应当按照人民性、广泛性、专业性相结合的原则,探索构建参审制与陪审制结合、平民陪审与专家陪审共存、常识判断与专业判断并行的陪审制度体系,科学界定陪审权力和职责,扩大人民陪审员、监督员选任和陪审、监督范围,建立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案件跟踪回访等制度,加强陪审和监督能力培训,切实发挥好监督和制衡执法司法的作用。
表1 需要各政法机关协调落实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事项
第五,实施损害修复工程,创新行刑矫治工作机制,有效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从法律社会学的视角看,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严重伤害,也是对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严重破坏。随着人权观念的强化和刑事政策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司法活动不仅要关注法律的惩罚作用发挥,更应兼顾犯罪人、被害人、社会三者的关系,在惩罚犯罪人、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同时,注重修复因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在源头上,要提高非监禁刑适用比例。社区矫正是一种将罪犯放在社区中利用社会资源对其加以改造的刑罚执行方式,是开放性、社会化行刑理念的重要体现。相对于监狱刑罚而言,其不但有利于教育矫治犯罪人,而且有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社区的关系,实现修复个人、社区、社会的多重目的。20世纪以来,刑罚执行非监禁化趋势日益明显,不少国家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达50%以上,有的甚至超过2/3,67以上为2006年数据,转引自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页以下。而江苏只有30%—40%。十多年来,江苏社区服刑人员人均改造成本只有监禁刑的1/5以下,而重新犯罪率仅为0.45‰。无论从执行成本还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看,都应逐步提高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认真做好社区矫正适用诉前、审前调查评估,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覆盖面,扩大假释或有条件假释适用,提升刑罚执行社会化水平。行刑矫治工作中,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要围绕教育、矫治、复归、修复这四个方面,加强法律、文化、道德、纪律、思想、职业教育,特别是要就地取材,发挥好村规民约、道德礼俗等民间规则在攻心改造中的积极作用,增强教育改造的针对性、实效性,使他们重新回到正确的人生轨道。违法犯罪人来源于社会,其教育矫治也离不开社会大环境的配合。要树立大教育理念,建立被害人和被害社区参与行刑矫治机制,加强罪犯社区服务和受害补偿,鼓励社会各方面特别是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学校、家庭、社区等积极开展社会帮教工作,让他们在温暖、包容的环境中顺利融入社会。刑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安置帮教、后续照管等工作,其价值目标都是惩罚和改造违法犯罪,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要围绕这一共同目标,加强政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合作,强化执法执业和刑事司法衔接,完善各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工作联动等制度,建立有关工作一体化的考核指标体系,形成惩罚和改造罪犯、维护法治秩序的闭环。在回归环节,刑满释放和解除强戒人员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如果不进行有效的教育、管理和帮扶,很容易“旧病复发”,重新违法犯罪,破坏法治秩序。司法行政、公安、人社、民政等部门要落实好重点刑释人员管控措施,整合帮扶资源,做好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实精神病等患有严重疾病刑释人员的托底治疗和医疗救助政策,建立符合回归要求的社会适应性帮扶体系,为他们顺利回归社会铺平道路。
社会司法是与国家司法相对应的概念范畴和运行机制。“五大工程”是一个相互连接、逐步递进的工作链条,要理顺每项工程在社会司法构建中的工作定位,精准发力、探索创新,准确把握各项工程的逻辑比例,努力实现“社会控制”的最佳效果。在社会司法体系构建中,司法行政各项工作都是纠纷预防化解和秩序维护的重要元素,同时也是参与国家司法、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要理顺纠纷发生前中后的法治需求关系,有效推动司法行政各项职能向纠纷前期预防和事中控制转变(见图2),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图2 法治建设进程中“五大工程”工作逻辑演变
以“五大工程”推动社会司法体系构建,是当前司法行政工作在继承基础上的创新之举,是司法行政系统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有效路径。相信随着“五大工程”的深入实施,社会司法在推动法律实施和运行中的作用将进一步凸显,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地位将进一步提高,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共同推动法治社会建设的制度格局也将逐步形成。
[学科编辑:屠振宇 责任编辑:王 艳]
The Third and Fourth Plenary Sessions of the 18th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CPC have made the policy to innovate state governance and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f a law-based society. This national strategy reveals the general principle governing the operation of laws and highlighted the fact that governance is a project characterized by pluralism,negotiation and pre-emptive actions. By employing the basic theories from legal sociology 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ctual operation of laws,we propose a plan to build a socio-judicial system,which is based on the “Five Big Projects” implemented by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system and mainly aims to prevent and settle disputes and maintain social order. Centering on dispute resolution,the socio-judicial system,extending backwards and forwards,can build a chain of legal order linking the dispute prevention,the dispute resolution and the maintenance of social order. This is basically in agreement with the five projects implemented by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system,i.e. the education of and belief in law,dispute prevention,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judicial dispute resolution,and damage remedy. The innovation of building a socio-judicial system lies in the following two aspects: one is that multiple norms and rules other than the law are employed;the other is that the judicial activities are extended to cover the whole process of dispute prevention,resolution and order restoration.
law-based society;legal sociology;judicial administration;socio-judicial administration
* 江苏省司法厅党委书记、厅长,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第一政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