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赟先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侦查阶段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
朱赟先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被追诉人阅卷权乃至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在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直争议不断,但从法理基础和现行法支撑等方面而言,其正当性和可行性可以被证成。要真正解决被追诉人阅卷权问题需要与侦查秘密原则做出权衡,强化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弱化“言词证据提供者”角色,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侦查阶段被追诉人阅卷权体系。
被追诉人;阅卷权;侦查阶段;诉讼主体
2011年李庄案引发了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的讨论,其中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成为焦点之一。2012年修订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又一次引发了学界对阅卷权相关问题的热烈探讨。就被追诉人是否为阅卷权主体这一问题上,大体分为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被追诉人是独立诉讼主体,辩护人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均来源于被追诉人的委托,既然辩护人拥有阅卷权,作为权利来源的被追诉人更应享有阅卷权;否定说则从被追诉人知悉案卷详细内容的不利后果出发,认为如此一来会增加翻供的概率,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
笔者通过对阅卷权的法律性质、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以及现行法的隐含之意等进行分析,从阅卷权的法理基础和行使的时间点两方面切入,试图得出被追诉人不仅应享有阅卷权,且在侦查阶段便应享有阅卷权的结论。
通说认为,依据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可以推出的结论是,仅辩护律师可以享有阅卷权。笔者认为此种推论仍有待商榷。
(一)阅卷权的权利性质
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通常认为,阅卷权为辩护律师的“固有权利”。所谓“固有权利”,是指辩护律师基于其辩护人的身份所独立享有的诉讼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和左右[1](P127)。“这种依托于‘独立辩护人’的理论认为,只有辩护人才拥有阅卷权,即使是在无辩护人的情况下,自行辩护的被告人也不得享有阅卷权。”[2](P107)然而,随着近几年相关典型案例的不断出现,人们开始对固有理论产生质疑,“传来权利”的说法为学界提出,并被越来越多人认可。所谓“传来权利”,是指律师可以代为行使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本来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行使,但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授权的前提下,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名义代其行使权利[1](P127)。笔者更倾向于“传来权利”之说。
1.阅卷权之立法本意
阅卷权为辩护权的核心,其创设目的在于保障辩方充分知悉案件相关资讯,进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有效地进行辩护。出于此种设立初衷,有学者认为:仅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因被追诉人对自己所做案件知之甚详,让其阅卷多此一举,且会由此带来案卷毁损、证据灭失等一系列风险。笔者对此观点不甚赞同。首先,被追诉人仅知晓自己的作案过程(此处假设犯罪事实为被追诉人所为),但对侦查机关收集到何种证据材料,以及控方欲采用的指控手段知之甚少。如果这些证据材料合法有效,能充分证明其作案事实便罢。但如果此间证据材料在程序或实体证明上有失偏颇,被追诉人如何有时间做好准备?更遑论做到有效辩护了。其次,如果犯罪事实并非被追诉人所为且无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其对案件情况一无所知,如果还不能阅卷,就意味着唯一知晓案件资讯的途径也被阻塞。处于此种资讯完全不对等的境地,被追诉人又如何能做到主动、充分、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2.阅卷权的权利来源
我国的现代法学理念和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大陆法系发展经验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因此,追本溯源,作为渊源出处的大陆法系相关规定则具有很大参考价值。在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普遍认为听审请求权为阅卷权的主要法理基础。更准确地说,德国学者认为阅卷权的主要法理基础在于听审权之请求资讯权[3](p132)。所谓请求资讯权即被追诉人请求获得与其被指控事由相关的充足信息的权利。确保被追诉人因此充分知悉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及讯息,并得以据此决定辩护方向[3](p171)。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做出如下推导,阅卷权来源于请求资讯权,而请求资讯权脱胎于听审权。听审权的权利主体是被追诉人,这一点毋庸置疑。从这一逻辑线索推导,请求资讯权之权利主体应为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权利主体也应该是被追诉人(至少应该包括被追诉人)。因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从某种程度上讲,阅卷权更多表现出“传来权利”的属性特征,应属于“传来权利”而非传统理论的“固有权利”。
(二)被追诉人之诉讼角色地位
被追诉人是否应为阅卷权主体,还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定位息息相关。被追诉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角色,即诉讼主体和言词证据提供者。也正是这两种角色的矛盾性,致使被追诉人是否拥有阅卷权这一问题众说纷纭。
作为言词证据提供者,被追诉人供述是法律规定的独立证据种类。在提供言词证据方面,被追诉人被科以如实供述的义务,其地位和证人相似。我国多年以来一直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把打击犯罪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第一要务。这势必会畸形地强调被追诉人“言词证据来源”的身份,那些拒绝回答问题或者作出不真实陈述的被追诉人,经常会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法院会将其作为从重量刑的根据[1](p136)。被追诉人作为“言词证据来源”的角色,无疑更符合侦控机关打击犯罪的目标。这也正是传统刑诉理论将阅卷权作为辩护律师“固有权利”,而把被追诉人排除在外的主要原因。
作为诉讼主体而言,被追诉人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天然拥有参与诉讼的权利,拥有法定的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追诉人和保护其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均列为辩护方,享有与辩护律师相似的申请权、辩论权、举证权和质证权。”[1](p134)除非被追诉人自愿放弃辩护权,否则被追诉人将一直充当辩护方这一诉讼角色,甚至在申请权和发表意见等方面优先于辩护律师。
被追诉人扮演的两种诉讼角色本应相互协调,在保证其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提供言词证据。然而,由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未在我国真正贯彻落实,被追诉人并没有自由选择其所扮演角色的权利。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被强迫成为证明自己有罪的“控方证人”。基于此种境况考虑,更应赋予被追诉人以阅卷权,使其能更好地行使辩护权,维护自己的诉讼权益。
(三)现行法中的支撑
我国传统刑诉理论虽把阅卷权作为辩护律师的固有权利而把被追诉人排除在外,但系统分析相关法条,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亦为被追诉人阅卷权留下了伏笔。《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该条赋予了辩护律师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该条赋予了辩护律师向被追诉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而《刑事诉讼法》第35条则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责任和义务,即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利益,做到有效辩护。不妨将以上三条文并列分析。既然辩护律师的天职是保护被追诉人利益而法律又赋予其完全的阅卷权和“核实证据”的权利,那么辩护律师必然会尽可能多地与被追诉人交换证据意见,核实证据的可靠性。而且对双方核实证据的范围和方式,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且核实证据的过程是秘密的。换言之,辩护律师可以自己决定核实证据的范围方式,是口头核实还是直接查阅相关卷宗复制品,也由其自行掌控,相关工作人员无法加以限制。加之辩护律师的天然职能,在其可以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必然会采取能让被追诉人知晓尽可能多案卷内容的方式来核实证据,即将直接查阅复制的案卷材料告知被追诉人。这无疑相当于间接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另外,由上述分析逆向推导可得,如果不承认被追诉人有查阅控方证据材料的权利,那么第37条规定的核实证据过程将形同虚设。
上文分析得出阅卷权更偏向于“传来权利”,被追诉人应为阅卷权的主体。随之而来的便是阅卷权行使时点问题,即阅卷权应在何时介入诉讼程序。传统刑诉理论规定,阅卷权的行使始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究其原因,更多是出于侦查秘密原则角度的考虑。如果在侦查阶段就允许辩方直接接触案卷材料,出于保全自身的目的,被追诉人做出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侦查行为的概率无疑会大大增加,这会给有效侦查带来不利影响。虽然这种考量有其价值,但仅因此就全盘否定辩方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仍存在些许考虑不周之处。
(一)阅卷权行使时点的比较法考量
虽然我国传统刑诉理论认为阅卷权始于审查起诉阶段,但越来越多学者认为应将阅卷权的起始点扩展至侦查阶段。以上两种观点争论不休,并未能达成一致认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不妨对域外相关规定进行探讨分析,以期得到启发和借鉴。
1.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
关于阅卷权,德国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在其法律沿革发展过程中也有过与我国现阶段相似的讨论。二战后,德国学界对阅卷权的主流认知和我国现今之理论极为相似,以“权利分离说”为主导。直到1997年开始,欧洲人权法院分别对“Foucher诉法国案”“Garcia Alva,Lietzow,Schöps 诉德国案”四宗案件进行审判,并裁定法国和德国败诉。在上述三宗诉德国的案件中,被追诉人或辩护律师均多次要求查阅案卷材料,但都被检察官以“可能影响侦查活动”为由拒绝。人权法院认为,对于被羁押和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追诉人而言,以阅卷的方式知悉并审查加诸于自身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至关重要,这是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和行使辩护权的前提。虽然侦查案卷对于处在侦查阶段案件的有效侦查至关重要,但并不能因此就减损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人权法院通过做出此项判决,奠定了欧洲大陆被追诉人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基础。欧洲各国纷纷因此修改本国法律,德国也不例外。“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追诉人有辩护律师的在侦查阶段就享有有限阅卷的权利,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有明确的阅卷权;侦查终结之后,辩护律师及被追诉人的查阅卷宗的权利便不受任何限制。”[4](p21)
2.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美国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其法律体系中关于阅卷权的规定往往与证据开示制度相牵连。美国法律对阅卷权有明确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政府应当向被追诉者公开以下资料,并供其审查、复制或者照相,包括犯罪被追诉者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文件和有形物品;审前记录;检查、试验报告等等[5]。但其模糊之处在于,在侦查阶段的审前羁押听证程序中,向被追诉人开示的证据种类是否应该包括案卷材料,美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各个州对此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一些法院认为,在审前羁押听证程序中不应涉及实质证据案卷材料的公开。例如,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案件判决中声明:“审前羁押听审并不会起到公开卷宗材料的作用。”而更多地方法院持有与之相反的观点,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涉及审前羁押时,应向犯罪嫌疑人开示实质性案卷材料,以保证其辩护权得以有效实施。例如,新泽西地区法院规定:“法院必须在被告人获得无罪证据的权利和禁止全面展示卷宗材料之间寻求平衡。”
通过对两大法系司法制度中关于侦查阶段阅卷权相关规定的探索,可以明显发现,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享有阅卷权持肯定态度。“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无疑有力地驳斥了我国理论界否认侦查阶段存在阅卷权的各种论调,为我国从立法上赋予侦查阶段阅卷权扫清了理念上的障碍。”[4](p19)
(二)现行法的支撑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明文规定阅卷权行使始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但将相关条文整合分析,仍能得出我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为阅卷权的起始时点扩展到侦查阶段预留了空间的结论。《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此条款近乎直白地承认了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存在。试想一下,如果不将“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定义为因阅卷权而获取的资讯,这也就意味着这些信息并非来源于侦查机关的卷宗材料,那么这些信息从何而来呢?从此种观点来看,《刑事诉讼法》仅仅是限制了侦查阶段阅卷权覆盖的范围,并非完全剥夺侦查阶段阅卷权存在的土壤。本条款在创设之初就包含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阅卷权的立法原意。根据上文的探讨,阅卷权更偏向于“传来权利”,辩护律师的权利来源于被追诉人,据此可以得出,被追诉人更应享有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众所周知,侦查阶段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最容易受到威胁的阶段,其中危害最严重的莫过于对其人身自由的剥夺。也正是在这些危害过程中才更能体现被追诉人阅卷权的重要性。下文试从与“被追诉人之羁押”有关的几个具体方面进行探讨:
1.逮捕
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在侦查阶段可能受到的侵害,无外乎五种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两个方面。逮捕无疑是威胁最大的一项,阅卷权对于其自身合法权益保护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条款中“辩护律师的意见”应理解为辩护律师做出的辩护意见。这就从实质上把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从以往的审查起诉阶段前提到了侦查阶段。而辩护权的前提是阅卷权,如果不允许辩护方查阅案卷材料,知悉案件进展情况,辩护律师又如何做出上述条款中的“辩护意见”?即便做出了所谓的“辩护意见”,又能起到几分有效辩护效果呢?因此,要想此条款达到其预设目的,就必须赋予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阅卷权。同理,基于阅卷权的“传来权利”性质,被追诉人也自然拥有逮捕阶段的阅卷权。
2.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和重新计算
所谓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后,所能羁押的最长时限。《刑事诉讼法》分别于第154条、156条至158条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和重新计算的情况和方法。其中,最长羁押期限可以达到七个月之久。可见羁押期限的延长和重新计算,对于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侵害是严重的。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5条之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等”。该条款中“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明确了在此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这也就意味着,在此阶段辩护律师也享有阅卷权,至少应享有查阅与“申请和决定延长或重新计算侦羁期限”相关的证据材料的权利,被追诉人也应至少享有与辩护律师相同程度的阅卷权。
经过上文讨论,循着由阅卷权主体到阅卷权行使时间点的脉络进行分析,可以得出:阅卷权应属“传来权利”,被追诉人应为阅卷权的主体,且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亦应享有阅卷权。
阅卷权作为辩护权的前提与核心组成部分,对辩方能否做出有效辩护进而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首先,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并未有类似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羁押听证程序。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更偏向于职权主义,并未赋予辩方过多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辩方收集证据能力低下。因此,在此种形势下,阅卷权几乎成为辩方获悉案件资讯的唯一途径,其对于辩方的重要性更加突出。但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方阅卷权,无疑会对侦查秘密原则指导下的侦查活动产生一定挑战,也可能会出现毁灭、伪造证据,恶意翻供等一系列妨碍侦查活动正常开展的情形。对此可以通过找出两者之间的矛盾点,两相权衡寻找平衡点的方式获得突破。
(一)阅卷权与侦查秘密原则的矛盾所在
“侦查秘密原则传统上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嫌疑人保密,即侦查机关不得以违反侦查目的的方式,把侦查的情况向嫌疑人泄露;二是对社会成员保密,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法官批准外,侦查机关及有关知情人不得对外泄露侦查情况以及侦查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6]阅卷权制度的主体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并非不特定的普罗大众,因此对秘密侦查原则的第二层含义并无冲击,可见两者之间的冲突主要集中于第一层含义上。对第一层含义进一步分析可知,其主要支撑依据有以下两点:一方面是依据“无罪推定原则的意旨”;另一方面是“防止发生逃跑、毁灭证据、勾串共犯或干扰证人作证等妨碍刑事程序进行的行为”[7]。由于阅卷权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无涉,则可以得出,阅卷权制度与秘密侦查原则的深层矛盾点在于上述第二方面,即如果赋予被追诉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可能会发生“逃跑、毁灭证据、勾串共犯或干扰证人作证等妨碍刑事程序进行的行为”。另外,可能会对侦查机关的资讯优势地位产生影响,降低侦查破案的效率。
(二)阅卷权与侦查秘密原则的权衡
其实阅卷权和秘密侦查之争在本质上是控辩双方各自利益之争。人类长期的经验表明:利益之争的解决之道,在于谋求调和而非片面牺牲,即解决冲突并不必然意味着牺牲其一而成就其他,而是尽可能地谋求并存方案,并且在迫不得已时仅容许最小限度的牺牲[3](p11)。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限制阅卷权范围和行使方式的办法达成两方利益平衡。首先,对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而言,可以通过由辩护律师转达案卷信息的方式,避免被追诉人直接接触案卷对原始证据材料造成的毁损和灭失等风险。其中,辩护人转达的案卷信息范围应适当限制。其次,对于没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而言,其本人应能亲自阅卷。出于对被追诉人阅卷可能造成的风险后果的考量,在可能“妨害侦查目的”或“危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限制被追诉人对于此类证据材料的查阅,甚至可以拒绝其阅卷请求。比如,“《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起诉之前,为了侦查有效性及避免危害发现真实的考虑,可以将部分的卷宗资料从侦查卷宗里抽走,不让被追诉人知悉。”[2](p109)
迄今为止,被追诉人侦查阶段阅卷权问题仍处于争议状态,理论界和实践中皆未能达成共识。纵观域外相关规定不难看出,赋予被追诉人侦查阶段阅卷权已为各国普遍接受,这亦是我国阅卷权的发展方向。本文试图循着从阅卷权主体范围(即阅卷权的横向展开)到阅卷权之起始时间点(即阅卷权的纵向展开)的逻辑脉络,推导出被追诉人不仅拥有阅卷权而且在侦查阶段亦拥有阅卷权的结论,并对我国实现被追诉人侦查阶段阅卷问题的解决提出一管之见,以期抛砖引玉。但欲要使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在我国全面铺开,还需建立健全一系列具体制度与之配套衔接,实非一日之功。要在我国建立起符合我国司法土壤的被追诉人阅卷权体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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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俊洁)
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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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7416(2017)02-0077-05
2017-03-16
朱赟先(1992-),男,山东枣庄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