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 泉
(青海师范大学 人文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2017-08-10
石泉(1989—),男,黑龙江双鸭山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明清史研究。
清代礼法制度下国家对家庭的控制
石 泉
(青海师范大学 人文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中国古代的国与家相伴而生。所以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离不开对家庭在历史上整个发展演变过程的梳理。“礼法合一”的治国理念因其较好地实现了集权政治下对家庭成员的控制而被历代封建王朝所继承和沿用。通过研究清代阶级社会家庭内部成员相互之间严格的等级关系以及外部环境对这种等级秩序的维护,进而得出礼与法作为国家控制家庭的两种手段,既共同服务于维护封建统治的总目标,又在对家庭的控制方面各自有所侧重。
国家;家庭;礼法制度;等级秩序
中国的礼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政治统治形式。自秦以后,儒家思想日益成为历代封建王朝对民众进行人身和思想控制的有效手段。本文首先通过分析国家与家庭的历史渊源,进而得出清代“家本位”的社会形态下,礼制思想在家庭成员内部的尊卑等级秩序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而法律手段的作用则在于保证这种等级秩序的贯彻和施行。
历史上的国家和家庭是阶级社会产生后不断变化发展的结果。原始社会不辨血缘亲疏、不别尊卑长幼的乱婚时代使得“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1]80,并不存在所谓婚姻与家庭的概念。随着母系社会下同辈相婚观念的产生,人们才自感“夫禽兽无礼,故父子聚麀,是故圣人作礼而教人,使人有礼,知自别于禽兽”[2]19。并将两性关系限制在年龄相当的同辈男女之间。进而出现了历史上最早期的婚姻方式和家庭形态,即通过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群婚方式将家庭与社会高度融合。嫁给父辈的女人都是自己的母辈,嫁给子辈的女人都是自己的儿媳[2]134。家庭就是社会,家庭关系就是社会关系,并不存在社会、国家、家庭之间严格的界限区分。
随着私有制的产生,阶级对立的出现。男性成员开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母权家长制逐渐让位于以父权为中心的私有制家庭。同时,基于井田制而形成的宗法分封制度成为血缘关系下国家与家庭之间相互关系的全新表现形式。“普天之下莫非王土”[3]286,周天子既是天下土地和奴隶的最高所有者,也是整个国家的最高家长。通过将土地和奴隶赏赐给臣下亲属,然后奴隶主贵族在以同样的方式逐级分封,最终形成一套以天子——诸侯——卿大夫——士人为等级结构的家天下统治网络。天子的领土被称为天下,诸侯的领地叫做邦或国,卿大夫的领地叫采邑,士人的领地叫禄田。采邑和禄田统称为家。由此第一次产生了家与国的分界以及家庭之间等级差别的划分。下级对上级既需要承担缴纳贡赋、祭祀先祖的子女责任,也需要履行国家层面随军征战、维持秩序的臣子义务。宗即是家,家也是宗,宗法制度既是一套国家管理统治机构,又是等级秩序下建立起来的不同家庭之间的联合。
宗者主也,宗本身即有统率之意。而“大宗能率小宗,小宗能率群弟”[4]12的关键就在于保证宗法制下各宗之间的尊卑等级秩序,使大夫、士人等下层统治者不得僭越上层的天子、诸侯。这也就是古代社会“礼制”最早的雏形,主要目的就在于维护不同家庭之间的等级关系不被破坏。而在各宗内部除了嫡长子孙可以继承宗家宗子的位置、百世不迁以外,其他子孙必须从旧家庭中迁出另立新宗,成为各宗内部的“小宗”。如此枝干相通、枝叶相连,世代繁衍。随着原来的各小宗发展成为分支大宗的宗子,进而成为整个“家族本位政治”下的基层统治者,原本处理各宗之间等级关系的“礼”也随之分散下移,开始逐渐应用于各宗的“小家庭”内部,成为处理各宗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
奴隶社会后期井田制遭到破坏,宗法制度下的国家职能被封建社会官僚统治机构所取代。仅保留家庭职能的宗法制已无所谓大宗与小宗的等级差别,宗族制度逐渐代替宗法制将家庭的联合限制在同一姓氏、共同祖先的男系亲族团体范围内。国家、宗族和家庭三者并存的局面开始形成,并在此后和整个封建社会的发展存续相始终。虽然宗法时代的社会组织不复存在,但宗法分封制下以“礼”为核心的等级思想却被封建社会继承下来。国家通过对功臣和宗室血亲分封官职和爵位建立起庞大的家族官僚统治机构,并用“忠”“孝”两种手段来控制那些已经不存在旧宗法制血缘关系的宗族家庭,实现维护自身统治和国家等级秩序的最终目的。同样,每个各家庭内部也形成了以父权家长制为核心的等级秩序。家庭其他成员都在其绝对的控制之下,不仅“诸卑幼事无大小,必咨禀于家长”[5]23,甚至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受到家长的支配。就是说,每个家庭里的妻属子女没有自己完整的权力能力和独立的行为能力。家长掌握着家庭内部的最高裁判权和惩罚权,服从家长的权威和命令就是家庭内部守“礼”的表现。相应的,“礼制”对外则要求家庭对国家负责,履行国家义务,服从国家统治。国家在通过法律对家长在家庭内部的统治权予以认可和强化来实现家长的绝对权威和家庭内部等级秩序的稳定。毕竟,如果每个家庭的内部统治可以保证,那么整个社会的秩序稳定自然就可以维持。
至于宗族则可以看作是家庭的延伸和扩大。古语有云:“父之党为宗族。”[6]52历史上把同一祖先的同姓之人归为一族。但由于家庭已经分散成为独立的经济个体,所以宗族不再是宗法制度下共同的生产和消费单位,转而变为一个个松散的自治联合体。宗族内部每个家庭各自分开居住,由家长独立处理内部事务,宗族无权干涉。族长也由族内推举辈尊年长有德行之人担任,并不准世袭。但宗族制度毕竟是宗法组织等级控制精神的延续,所以宗族在家庭的社会生活中依然发挥着巨大的影响力。每个家庭都需要借助宗族组织的力量来处理与其他家庭之间的事务纠纷,并利用宗族互助共济的特点来保证自身利益不被外部环境所侵犯。相应的,每个家庭也需要服从族长的统帅与命令,并遵守宗规族约,参与宗族活动。所以宗族的族谱中大都会规定:“族正主盟宗约……族众当尊其教令,勿违背以取教戾。”[7]15特别是在累世同居的义门之家,宗族与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更是高度一致的。明代“薪州王焘七世同居,家人两百余口”[8]7584,清代“强宗大姓所在多有,山东、江西左右以及闽广之间其俗尤重,聚居多或万余家,少亦数百家”[9]147。这说明聚族同居在当时社会普遍存在。由于人们的活动总要受到宗族势力的影响,所以封建国家多以宗族组织作为统治民众的中介,来实现对家庭成员的控制。宗族族长即是整个宗族的代理人,以家长的身份处理宗族各家庭的内部事务;同时又是基层统治的执法者,代表国家行使维护社会稳定的权利。在宗族范围内,国法与族规合二为一。而宗族内部的每个小家庭在接受宗族统治的同时,还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双重控制。
总而言之,封建社会国家与家庭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家与家的关系,是奴隶社会宗法制下各宗族之间关系的发展和延续。以亲属血缘关系为标准的分封制度第一次产生了国与家的分离,大宗为国,小宗为家。随着小宗之家越分越多,逐渐形成宗族联合家庭以及组成每个宗族的个体小家庭。家庭彼此之间的关系逐渐疏离,旧有奴隶社会的礼制规范只能适用于个体家庭和宗族家庭内部,法律制度则成为封建社会处理国家与家庭之间关系的手段以及维护家庭内部尊卑等级秩序的外部保障。
礼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最初的内容十分广泛,所谓“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亲”[2]19。可见礼既有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教育的功能,也包括祖先祭祀、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诸多方面。随着奴隶社会后期列国纷争、礼乐崩坏,曾经包罗一切的旧礼制已经无法有效的维护社会稳定,人们转而以恢复社会秩序为目的,用旧的“礼义”精神重建新的礼制形态。认为“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平天下”[10]7,一个人如果内心能够有孝悌之义,尊奉尊长亲属,那么家庭的内部就能保持稳定,如果每个家庭都能保证秩序有条,那么整个社会便必然会安定和谐。所以说礼制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建立一套以伦理纲常为中心,以父子亲情为中轴,以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为标准的人际关系网。每个人在其中的位置由自己的年龄、辈分、性别、血缘来决定,做到幼事长、卑事尊。而一个人如果能在家遵守孝义之道,那么面对国家就很少有不尽忠尽责的,“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11]2。封建社会礼制的功用就在于维护家庭内部的长幼尊卑等级序列,进而保证国家“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社会规范。
“法者,刑也。”最初的法律多是奴隶主贵族用来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针对的对象多是没有血缘亲属关系的少数民族和奴隶,目的在于维护统治下的社会稳定。而奴隶主自己则完全处于法律之外,不受其约束和制裁。所以自古就有“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2]55的传统。但礼与法的适用范围并非是完全的互不相容,礼主张明确人与人之间的尊卑贵贱,而法家也不反对对社会进行所谓的等级划分,并认为,“上下乱、贵贱争,长幼倍,贫富失,而国不乱者,未之尝闻也”[12]73。这就给以后的礼法合一提供了可能。随着秦以后儒家学说日益成为统治社会的主导思想,礼制精神也逐渐开始影响法律的制定,凡是礼所不容的,法律也是多加禁止;凡是法所要求的,也必然是礼制所规范的。“礼者,民之防,刑者,礼之表,二者相须犹口与舌然。”[13]667也就是说,礼教既推行于国,同时在家庭内部也应被每个人所遵守,但由于礼制本身没有其强制性,所以为了保障礼制能够在国家和家庭中得到贯彻实行,必须依靠法律的辅助力量,使社会上违礼的行为得到国家法律的规制。总之,作为控制家庭的手段和工具,礼与法是一切社会成员所必须遵行的强制性行为规范。
清朝自入关以后强制实行“圈地”“剃发”等民族同化政策,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取得些许效果,但为了长期社会稳定的需要,少数民族政权必须要逐渐顺应中原地区的社会现实,接受并学习儒家礼法制度,来减少在统治民众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阻力。当然,礼法制度延续到清代的时候必然会由于时间的久远以及社会环境的不同而发生相应的变化,但在对家庭以及民众的控制发面还是大体沿袭了前代以及中原地区的旧有习俗。比如,入关以后禁止妻亲尊卑之间通婚;禁止火葬,改从土葬之俗等行为习惯都是满族逐渐汉化的结果。即便有明令汉人不得参与军机要务的规定,并且旗人骄纵不法,地方官难以约束。但这种特权更多的还是集中在量刑的轻重方面,基本的礼法规范满汉均需“一体遵行”。比如,《大清律例》同样适用于满人和汉人,但有额外为满人特设的宽免专条。同一项罪名除笞刑、杖刑照例执行外,徒流等自由刑是准许满人免发遣而以枷号的方式按等替代的。封建社会的礼法制度大体上被清代统治者保留和继承下来,成为其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工具。
(一)国家通过“礼”制来保证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等级秩序的稳定
清代国家不是以人而是以家庭作为直接的统治对象,而其统治能否顺利施行的关键就在于保证家庭内部封建家长的绝对权威以及对家庭成员的绝对控制。家长实际就相当于国家在每个家庭中的代理人,服从家长的统治就相当于服从国家的统治。原则上说女性无权担任家庭的家长,并要求“妇人在家制于父,夫死从长子,妇人不专行,必有从也”[14]35。即女人要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长子。而子孙辈更是不得违反家长的教令,即便成年也不许按自己的想法做事,否则就是“违礼”。清律规定,“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15]488。若子孙胆敢辱骂祖父母、父母,则已先犯应死之罪,此时父母有权对其殴杀之。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规定是不以区分家庭成员的对与错为前提的。道光六年,吉林王起的长子王潮栋因其弟王潮相不肯借钱,便持刀追砍其弟,王起将其追回缚其双手,并向其斥骂,王潮栋回骂其父,王起气愤难遏,将王潮栋活埋身死,结果依律勿论[16]173。可见,子孙辱骂其父,已属不孝违礼在先,在这种情况下家长将子女杀死是可以免罪的。至于比骂更严重的,如殴打家庭内尊长的行为更是属“十恶”重罪。清律规定只要有殴打行为,无论有伤无伤,伤轻伤重,子孙皆处斩刑。且规定:“十恶及谋杀、故杀之罪,皆不赦。”只要被秋审勾到,都划归情实。可见只要有对家长人身权进行侵犯的行为都属于严重违反家庭内部等级秩序,必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且不被允许减刑。
即便是子女无意之中对父母造成伤害亦需承担责任,甚至有些情况下完全是父母自身的原因子女也无法免除干系。清律载:袁单氏一日前往其女婿方家求告借款,恰逢方氏有事外出,女儿方袁氏便留其母在家等候。但直到傍晚方氏犹未归,方袁氏欲出门寻找,袁单氏拉住其女说不用,不想方袁氏未及提防,后退时意外将其母碰倒在地。且单氏患有痰病,一时气喘痰壅身死[16]204。案中方袁氏本无意冒犯其母,完全是因为预料未及才撞到单氏,同时因袁单氏自身长期患病,才导致被碰倒后发病而亡,但即使这样方袁氏依然被判绞监候。因为在礼法制度下只要有对长辈尊严和身体进行冒犯的行为,就已经造成了对家庭尊卑秩序破坏的既成事实,就已经属于违礼行为。至于是否是有意而为之则在所不问,只能在量刑轻重上加以区别。相反,如果是尊长殴伤卑幼则可依相互之间关系的亲疏远近予以减等,且相比常人处罚较轻。清律规定,期亲尊长殴杀卑幼止徒三年,故杀流两千里,过失杀勿论,笃疾至折伤以下不论。即便是家长有错在先,家庭成员依然不可以违犯家长的意志。乾隆四十二年广东范日清不顾其父在家缺饭少食,独自去邻家喝酒玩乐,其妻姚氏为范父煮饭,反遭范日清回家怒骂,斥其“多管闲事”,并用扁担殴打姚氏,姚氏情急之下用木槌抵挡,致使范跌伤死去[17]244。法司在审理时虽承认范日清不孝父母已属违礼在先,但姚氏并未因此得到赦免,仍被处斩监侯。因为礼法制度下长辈本身就有对妻子和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的权力,如果家庭成员不服从管理,那么家长自然有权以维护礼教为名对其采取惩罚措施。而子女对长辈的不满和反抗本身就是对礼教制度的公然违背,至于其行为的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同样只能对具体量刑产生影响,而不能改变其已经“违礼”的性质。
法律除了承认家长可以自行处理家庭内部子孙违反教令的行为外,还允许父母对于不孝行为请求地方官府代为处理。通常违礼的行为如果限制在家庭内部,那么子女受到的处罚或轻或重完全是根据家长的主观态度而定,而且清代对纯粹的违犯教令行为处理很轻,仅规定杖一百。但若将不孝行为交由法律处理,则通常杖责之外还要处以流放刑,甚至父母因子女不孝要求将其处死,官府也不会拒绝。所以可以看出在处理家庭内部关系时法律明显对礼制有所的倾斜。更能体现礼制在家庭内部统治地位的是:父母有权以自己年老体弱、无人奉养为由请求法律对犯罪子孙给予宽宥。道光年间广西林某因长子盗窃钱财对其斥骂,其子出言顶撞,被呈送发遣贵州。但随后其次子病亡,三子病废,林某又年近七十,老无所依,遂请求对其长子予以释放。官府以“其父残年待毙,望子不归,既非所以顺衰老之情,已不足以教人子之孝,准予枷责释回。[18]14可见,礼与法在处理家庭等级秩序这个问题上的目的是一致的,家长也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求助于国家法律来处理家庭内部的违礼行为,而官府通常不得拒绝受理。相反,如果家长在不违背礼制的前提下请求对子女有所宽免,改变已有的判决,法律也必然不会反对。毕竟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家庭内部等级秩序的稳定,以便于国家能更好地对家庭进行控制。
(二)法律手段主要用于处理家庭成员对国家等级秩序的破坏行为
相比于“礼”在家庭内部明贵贱、定亲疏的重要作用,法律则很少主动对家庭事务进行过多的干涉。人们如果能够在平时的生活中依据礼制规范自己的行为,那么法律的价值往往更多地体现在处理家庭与家庭之间以及家庭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和公共事务。清朝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除了依靠政治、经济以及军事力量以外,更是对人们的日常生活进行限制,制定了一整套关于衣食住行的等级规章。然而,一旦发生违礼的行为,道德的教育很难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必须将礼诉诸法,使礼法结合,共同维护等级制度,巩固国家的统治。
虽然古代“亲亲得相首匿”的传统被历代封建王朝所认可和继承,但仅限于国与家,忠于孝不发生冲突的时候。如果一旦礼与法之间发生矛盾,就必须以国家为重。因为跟家庭内部一样,封建社会同样有自己固定的尊卑等级秩序,国家在地位上必然要高于普通家庭,如果家庭内部的小礼制危及国家的大礼法,那么必将被封建法律所不容。因为礼法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贯彻“君君、臣臣”之义,家庭内部的“礼”只不过是作为国家对家庭进行控制的手段和前提而存在。一旦国家失去对家庭的控制和约束,就意味着统治权威的丧失,而这往往都是封建王朝走向灭亡的前兆,对此每个家庭成员都要为此承担责任。所以国家对于危害其自身安全的行为一律严惩不贷,清律规定:犯谋反及大逆罪者,不论已行和未行,皆凌迟处死;犯人的父亲、祖父、儿、孙、兄弟、兄弟之子、伯叔及同居之人,十六岁以上者一律处斩刑;上述亲属十五岁以下以及犯人的母亲、未出嫁的姐妹、女儿、妻、妾、子之妻妾等,皆没入官府为奴[19]95。雍正年间,左道贾士芳,性生悖逆,术习妖邪,假托知医之名。经议奏,按大逆律凌迟处死,亲属中男十六以上皆斩,十五以下并母女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20]453。可见礼法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君主专制和父权家长制,当二者冲突的时候父权家长要服从于君主专制。
同样,国家对家庭通过法律进行控制,也严惩自身内部亲属成员的“逾礼”行为。多尔衮死后,顺治帝追论其罪责,认为他所用的仪仗音乐及侍从“俱僭拟至尊”,居住的府邸也和皇宫没有什么两样;康熙废太子的理由之一就是因其有僭越之举,认为“凡皇太子服御诸物俱用黄色,所定仪注几与朕相似,骄纵之渐,实由于此”[21]348。至于对官员的处理则更为严格,雍正皇帝的心腹鄂尔泰的弟弟鄂尔奇,就因生活过于奢侈而被弹劾[22]863。乾隆时,杭州副都统伊灵阿乍浦、副教统图克善等入京,因擅自乘舆,俱被革职。当然这些人获罪可能还有其他的原因,但是他们的违礼行为被列为主要罪状,可见礼法在政治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结语
国家和家庭经历了从最开始的浑然一体到后来的等级分明,二者相互之间的关系也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地发生变化。奴隶社会时期 “礼”更多的是作为奴隶主贵族上层“家庭”成员之间利益关系调整的一种手段,并且这时的“礼”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并且不具有绝对的强制力。而法律手段主要用来处理没有亲缘关系的奴隶和敌对势力。随着封建社会时期各宗内部血缘关系的淡化,法律便逐渐取代原有的“礼”成为处理各家庭之间以及不同等级家庭之间关系的主要手段。而每个家庭由于不存在绝对的阶级对立,所以礼制得以被继续保留,成为稳定家庭内部秩序的家规、族约。国家则在此基础上将家庭内部讲求孝义的特点与法律的强制性功用相结合。通过“移孝作忠”来实现国家对家庭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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