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受贿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难原因及对策分析
孟祥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受贿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难,使得“审判中心化”虚化,弱化了庭审的对抗性和实质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证人出庭补助政策不够完善,证人保护机制不够健全,办案模式和考核机制不合理,以及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和传统“厌讼”、“中庸”的观念等共同导致了受贿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难的现状。完善证人出庭补助政策,健全证人保护机制,优化办案模式和考核机制,做好证人出庭等相关的普法宣传,是解决证人出庭难的有效措施。
受贿;证人出庭;证人保护
在我国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极少有证人出庭,而在受贿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更低,即便偶有证人出庭,也是应被告人家属或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申请后出庭,罕有公诉人主动申请证人出庭或主审法官依职权主动传证人出庭。且被告人家属或辩护人申请的证人出庭,都是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即使开庭前做过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出庭后也往往会翻供。受贿刑事案件中证人不出庭,审判中心化、庭审实质化和庭审对抗性也就很难真正落实,不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根据统计,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出庭率不足1%。[1]在受贿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更低。以J省L市为例,2015年两级法院系统受理受贿案刑事案件121件,证人出庭案件仅为1件,且出庭证人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请法庭通知出庭的。
受贿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如此之低,让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忧心忡忡。证人不出庭作证,法院审判人员、公诉人主要审查证人的书面询问笔录,被告人及辩护人也只能就证人的书面证言进行质证,失去了控辩双方对证人交叉询问的机会,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目前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背景下,对证人所讲的话进行选择性摘录后做成的询问笔录,无法全面反映证人的全部真实意思。如果侦查人员有意忽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而只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记入笔录,或者证人因个人恩怨故意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虚假证言,仅仅通过审查书面的证人询问笔录是无法查清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发现证人证言失真、确定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有效途径。证人极少出庭的现状,必然会使当前大力提倡和推进“审判中心化”、“庭审实质化”沦为空转,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受贿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都是有一定职权的公务人员,其社会地位较高、人际关系广、智商水平相对较高,受贿人及其亲友对证人及其亲友施加的影响也就更大;受贿犯罪是典型的无在场证据犯罪,一般都是一对一,没有第三人在场;受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都比较隐秘,获取证据难度极大;受贿客体往往是现金或手表、金条等贵重物品等,很难查获当时的现金或手表、金条等客观证据。因此,受贿案件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高度依赖言词证据,口供历来被视为受贿证据的“证据之王”。一对一的言词证据,一旦有一方的言辞证据发生改变,整个案件就会面临无罪的风险。因此,受贿刑事案件更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结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分析,导致受贿刑事案件中出庭难的原因大体有以下几点:
(一)证人出庭补助政策不完善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却鲜有证人获得补助的。即便证人要求给予补助,办案人员也会以需要给领导汇报等理由拖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没有明确的证人补助经费标准,办案机关没有明确的证人补助标准,也就无法给证人真正提供补助。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办案机关必须向证人出示的《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又明确提出了证人有获得补助的权利,这就使得证人补助规定处于尴尬的空转状态。
(二)证人保护机制不健全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明确提到了证人保护的相关要求,但是缺少相关具体的配套措施,导致证人保护在现实中无法得到切实有效地执行。证人被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亲友打击报复的事情时有发生。2016年2月26日,北京昌平区女法官马彩云被案件当事人枪击致死一事更是在法律界掀起轩然大波:法院尚且不能保护自己法官的人身安全,谈何保护出庭证人的人身安全?法院既然不能保护出庭证人的人身安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执行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目前证人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衔接不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近亲属的保护,无法在《刑法》里得到落实。二是轻事前保护,重事后打击。只有证人确实遭到打击报复后,办案机关才会以立案打击为手段进行证人保护,缺少对证人的预见性保护。三是九龙治水,各管一段,缺少一个从头至尾负责证人保护的主体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由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负责,但在实际工作中,法院和检察机关可以在证人作证时提供必要的保护或者变声、蒙面等措施,却难以提供随时随地的全方位保护。对于确需提供随时保护的证人,法院、检察机关有时只能转给公安机关具体执行。但是因为案子在审查起诉或审理阶段,且受贿案件并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对于受贿刑事案件证人保护积极性相对不高。四是国外所采用的证人改名换姓异地生活的证人保护方式,在我国很难得到普及。我们现行的户籍制度、学籍制度、社保制度等,都是现实的制度性障碍。此外,证人因隐姓埋名导致的与原先的人际关系、地缘关系的脱钩,也显得代价过高。五是证人信息保密机制不健全。目前的证人笔录制作方法存在泄漏证人身份的漏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检察院的询问证人笔录,都必须记明证人的姓名、民族、学历、身份证号码、单位、职务、住址、联系电话、家庭成员等情况。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且现在全国检察系统推行的统一业务软件系统可以把所有的案卷材料扫描成电子版后刻成光盘交给辩护律师,如果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将复印资料或带有案卷材料的光盘交给被告人或被告人家属、好友,则证人的所有信息一览无余。此外,为了防止冤结错案,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必须对自侦案件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移交录音录像资料时,有些证人的录音录像资料也一并交给法庭当庭播放,结果证人的音容面貌信息就全部暴露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个别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证人信息给被告人及其亲属,致使证人遭到打击报复或者威胁的。六是受贿犯罪的特点和《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受贿罪及技术侦查规定的不完善。受贿犯罪的对合犯性质及受贿犯罪的一对一的特性,导致证人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作证面临极大困难。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规定,受贿犯罪的时间、地点、金额、谋取利益等事项必须当庭质证,这就很容易暴露证人的真实身份。而《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严格限制在重大贿赂案件且在立案之后。而司法实践中,重大贿赂案件立案后,一般都会对受贿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有进行技术侦查的必要吗?恰恰相反,侦查机关最需要技术侦查措施的时候,是接触被调查人之前,对其与请托人的通话内容、短信内容等证据进行固定。七是没有确立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往往是一证一供的对合犯,行贿人出庭作证指控受贿人,在面临打击报复的同时,还要面对自己被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这也在某种程度上使得行贿人顾虑重重,不愿意出庭作证。
(三)办案模式和考核机制不合理
一是司法办案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一线法官年人均办案高达300多件”[2],二是没有类似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这就使得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进入了法庭审理阶段。而在美国真正需要证人出庭的刑事案件是极少数。“据统计,目前美国只有10%的被告人是经过审判程序处理的,而90%的被告人则是通过辩诉交易定罪量刑的。”[3]真正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是确实疑难、复杂的案件。如果没有辩诉交易的存在,每个案件都需要证人出庭,美国司法机关也早已不堪重负。三是法院对于审结率的考核要求、检察院对于有罪判决率的考核要求,使得法官和检察官疲于奔命。因此主审法官和公诉人更倾向于选择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而非让证人出庭作证。毕竟宣读证人证言比证人出庭更可控,宣读证言效率也更高,且主审法官、公诉人和辩护人在开庭前就已经看过甚至复制过证人询问笔录了,双方的辩论也更有针对性,主审法官对庭审过程的把握程度更高,当然这也就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辩论的对抗性。一旦出庭证人翻供,特别是关键证人出庭翻供,对于公诉人来说,有案件被判无罪的风险,一旦案件被判无罪,就面临办案错误的指责,甚至有可能面临一票否决的职业风险;对于主审法官来说,案件审理过程将更加复杂,审结时限将更长。这对于追求有罪判决和案件判决率的公诉人和主审法官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
(四)中国传统社会结构和传统“厌讼”、“中庸”观念的影响
不同于西方以个人为中心的社会结构,我国传统上就是一个大一统的国家,很多人世世代代居住在一个地方,以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为纽带,构成了整个中国社会结构的基础。“建立在落后的手工劳动基础上的农业经济,要求劳动固定于一定地域并进行简单的分工。与此相适应的、天然的劳动组织便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或家族。”[4]而行贿人往往与受贿人是同事、上下级、朋友等熟人,这就导致了证人出庭作证时,其所面的压力不仅仅是面对被告人的压力和其本人所承受的压力,还有被告人及其家属、亲友甚至其他人给予证人本人及其家属、亲友的压力。
在我国几千年的传统观念中,诉讼是不受执政者待见的,几千年来所形成的“息讼”“止讼”“中庸”观念依然对当今社会产生着或多或少的影响。这就导致了证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不愿意参与到刑事案件中,更不愿意出庭作证。
从目前中国传统观念、社会背景和司法实践来看,很难在短时间内彻底解决受贿刑事案件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但是解决证人出庭难,是推进“审判中心化”、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由之路,是追求法治的必经之路。我们完全可以由易到难,选择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来推动受贿刑事案件出庭难的逐步解决。
(一)完善证人出庭补助政策
证人作证虽然是法定义务,但毕竟证人出庭作证需要付出时间、精力、金钱,甚至面临被打击报复的风险,给证人提供必要的补贴,既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明确规定,也是合乎情理的。利用当前法院和检察机关人财物省以下统一管理的机会,在省一级财政预算中,明确列支各级法院和检察机关支付证人补贴的标准和项目,并将出庭补助及时支付给证人。
(二)健全证人保护机制
一是在刑法修正案中,增加对打击报复证人之近亲属进行定罪量刑的条款,与《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及近亲属的保护做好衔接,落实好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二是尽快制定《证人保护法》,预见性保护和追究事后打击报复并重。预见性保护在前,追究打击报复在后,证人保护的最佳目标是免于报复。三是在公安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避免“责任分散效应”。改变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管一段的证人保护机制,将证人保护责任明确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法院、检察院随时依法将需要保护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名单依法转交公安机关执行。虽然国内有部分学者建议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但就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即便新成立证人保护机构,也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倒不如在公安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待时机成熟后再考虑将证人保护机构从公安机关独立出去。四是进一步改革户籍制度、学籍制度等,结合目前我国正在推动的户籍制度改革等措施,进一步简化政府办事程序,在便民高效的同时,为下一步的证人隐姓埋名提供良好的基础。五是完善证人信息保密制度。证人笔录以记载证人证言为主要内容,证人的住址、家庭成员等个人信息尽量不要体现在笔录中。辩护律师阅卷是其法定权利,必须予以保证,但是辩护律师及辩护人的阅卷权不能以牺牲证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为代价。对于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及辩护人擅自将证人住址、家庭成员等个人信息泄露给被告人及其家属、亲友的,必须予以惩戒,造成证人受到打击报复或者威胁的,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必要时追究其刑事责任。六是完善受贿罪立法,尽量减少行贿人暴露自己身份的可能。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日本等国的刑法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我国刑法界也一直争议较大,建议取消《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此外,加强技术侦查等客观性证据的获取,借鉴香港廉政公署侦查模式,在受贿犯罪立案之前,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后,即可采取跟踪、监听、卧底等侦查措施,减少对目前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高度依赖。七是明确证人豁免权。可借鉴欧美污点证人制度,明确出庭作证的行贿人,不以其出庭证言作为对其行贿罪的指控证据,并可视其表现依法减轻或免除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三)优化办案模式和考核机制
一是结合目前全国正在推动的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配好配足办案人员,合理搭配入额法官、入额检察官及辅助人员,加强一线办案力量,切实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二是优化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进一步简化、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三是优化考核机制。不应以审结率、有罪判决率等数字量化指标来对法官、检察官进行考核,而应以是否公正司法来进行衡量。一件刑事案件是否有罪判决,取决于很多因素:刑事案件复杂难易程度各有区别,新发现的证据、突然翻供的供述或证人证言,都有可能导致无罪判决,不能以此来衡量办案人员的审结率和素质水平。检察官没有了有罪判决率的紧箍咒,法官没有了审结率的束缚,势必会减少对证人出庭的抵触心理。
(四)做好证人出庭等相关普法宣传工作
通过普法工作,做好证人出庭必要性、经济补偿、证人保护等宣传工作,改变人们“厌诉”的想法,从而为证人出庭打下良好的思想根基。
[1]陈光中.应确立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原则[N].法制日报,2011-07-11.
[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EB/OL].(2016-11-02)[2015-03-20]http://news.yinhuanet.com/polieics/2015th/2015-03/20/c.1114709093.htm.
[3]陈光中.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59.
[4]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289.
(责任编辑:孙 强)
An Analysis on the Causes and Solutions of the Shortage of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in Criminal Bribe Litigation
MENG Xiangjin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n Licheng District of Jinan City in Shandong Province, Jinan, Shandong 250100, China)
The shortage of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of criminal bribery litigation makes the nominalization of Trial-centered Criminal Procedure, weakens the criminal court trial competition and substance and destroys the judicial credibility. The inadequate subsidy policies of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the imperfect witness protecting system, the improper judicial model and valuation process, and the Chinese traditional society structure and traditional concept of lawsuit-disgusting and mediocracy, all led to the shortage of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of criminal bribery litigation. The adequate subsidy policies of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the perfect witness protecting system, the improved judicial model and valuation process, the legal publicity of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are the useful solutions to the problem of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of criminal bribery litigation.
criminal bribe litigation;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witness protection
2017-02-24
孟祥金(1981- ),男,山东平邑人,检察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D925
A
1671-4385(2017)02-007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