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法律地位界定问题研究

2017-04-13 15:59巩传红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证人济南市界定

巩传红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3)

法律法规

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法律地位界定问题研究

巩传红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3)

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呈上升的趋势。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受害人众多,受害后容易发生群众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界定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的法律地位。本文根据司法实践的做法,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四个方面阐述,将受害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被害人。同时,也考虑到部分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建议制定司法解释,公正处理此类案件。

涉众型;犯罪受害人;法律地位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特点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概念及趋势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较典型的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合同诈骗、电信诈骗、非法经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食品药品环境领域等犯罪。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呈上升的趋势。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4年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内幕交易、保险诈骗案犯罪比2013上升12.2%,而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15年起诉非法吸收、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非法集资犯罪严重,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12791人。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的特点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受害人众多,涉及面广,受害群体多为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农民工等低收入弱势群体。此类人群往往发财心切,但识别能力低,受骗后容易发生群众上访事件,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保护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界定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维护。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法律地位界定存在分歧

(一)司法实践做法不同

从司法实践的做法入手,试图探索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的法律地位,从法律意义上界定受害人的身份。以济南市下属的区、县司法机关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为例。由于立法上没有对受害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的界定,有的检察院把受害人界定为被害人,有的则将其认定为证人,而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受害人称谓(实际上是法律地位的界定)一般不变更。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裁定,对受害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有重新认定,导致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书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差别很大。如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黛丽佳公司、被告人杜海田、赵华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该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257525元,涉及受害人78名,检察院将受害人全部认定为证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也全部都认可。该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的证据部分都是把受害人列为证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明确记载:“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至2012年5月,黛丽佳公司杜海田、赵华伟向其宣传黛丽佳公司效益好,并以可支付高息、办预存卡赠送美容服务向其借款或变相吸收存款。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杜海田高息借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由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范玉强、杨凤云、李仁斌、王静、王国英、任德伟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807.85万元,涉及受害人181名,检察院的起诉书及一审判决书也都是将受害人基本上认定为证人。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吸款人刘某丁等19人的证言均证明……其他被吸款人的证言均证明……”。济南市历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杲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非法吸收存款27535277.9元,受害人数涉及33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虽然不是非常明确的认定受害人为证人,但是也将受害人基本界定为证人,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也认同了检察院起诉书的观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记载“集资参与人韩某某等33人的证言……”。由此可见,济南市天桥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三个检察院对受害人法律地位的认定基本相同,都将受害人界定为证人,一、二审法院也完全认同。

而同属于济南市的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槐荫区人民检察院、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都将受害人法律地位界定为被害人,法院的判决书也完全认同。如在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清楚记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以未经注册的某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地点济南市历下区)的名义,在报纸上刊登投资理财广告,以投资生意和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许以高额利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向被害人孙某某等1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827500元。”并且在证据部分列出了被害人孙某某等12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区别开来。在另一案件,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开设的济南忠三经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也明确记载:“经法庭审理查明:2010年,张某某以忠三公司的名义在《齐鲁晚报》《山东商报》等报纸发布理财广告后,采取签订借款协议委托理财、高息回报的手段在本市槐荫区经二纬九路润丰银行五楼办公室向看到其发布的广告后前来咨询的被害人郭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该判决书的证据部分也将被害人李某某等4位被害人的陈述单列,而与证人证言区别。并且判决部分,第二项责令“未追回的赃款4865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在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判决书中,也非常清楚的记载:“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1年下半年间,被告人孙秀忠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毕某某等人宣称以月息2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筹集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430000元……”。该判决书对被害人毕某某等6人的陈述也是专门列出。

综上所述,济南市所辖区的司法机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受害人法律地位认定存在分歧,其他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受害人法律地位界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而且带有普遍性。不仅仅是济南市,其他地方的司法机关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受害人法律地位的认定也是有的界定为证人,有的界定为被害人。

(二)学术界也存在不同观点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没有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做明确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由司法机关自己认定,而且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司法机关无论将受害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证人还是被害人,都不存在违法性,因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的受害人多,需要查证属实的问题比一般案件就多,工作量大。有些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为了尽快结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一直到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都将受害人界定为证人,被害人法律上享有的很多诉讼权利不予考虑,确实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也节省了办案成本。近年来,随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增加,学术界也是两种观点。如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有人认为案件涉及到的存款人不应具有法律意义上被害人身份,赋予其被害人地位会带来一系列负面效应,存款人以被害人身份获得补偿后,很大程度上会凭借这一优越性继续不计后果的参与非法集资活动。[1]有的学者认为,存款人若不明知犯罪分子行为的非法性,其利益因为犯罪而受到损害,这类存款人则应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应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

三、从立法上界定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法律地位为被害人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从法律意义上应当界定为被害人

一是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证人的概念根据《辞海》的解释,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证人应如实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因此证人主要是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而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也包括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属于当事人之一,居于原告人地位。在诉讼中享有许多诉讼权利,而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受害人最重要的是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证人仅仅是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进行客观陈述。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主要是承担作证的义务,根本不享有请求赔偿权等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众所周知,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原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享有程序方面的权利,也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等实体方面的权利。因此将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界定为被害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涉众型经济案件涉及的受害人往往少则几十人,多则几十万人,如2016年2月1日《检察日报》报道的“e租宝”非法集资案,吸收资金500亿元,涉及投资人约90万人,而且受害投资人遍布全国31个省市。如果司法机关将涉案的90万受害人界定为证人,那么这些受害人不享有被害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无法以原告人的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尤其是案件一、二审裁判结束后,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被告人赔偿的数额满足不了受害人的要求时,有一部分受害人就有可能纠集起来群体上访,甚至到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闹事,导致群体事件,诱发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必须将涉众型案件的受害人界定为被害人。

三是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法律的精神在于公平正义,将涉众型经济案件受害人界定为证人,就等于剥夺了受害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失司法公正,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

四是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享有刑事诉讼中应有的权利。但是,什么是被害人?被害人包括哪些人?《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案件,完全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特别是在涉众型经济案件中,存在同一个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类案件受害人的法律地位有不同认定,有的界定为被害人,有的认定为证人。这在法律上太不严肃了,也无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从立法上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受害人界定为被害人,才能维护法律尊严。

(二)从立法上明确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及经济赔偿

另外,也应当看到,涉众型经济案件的受害人具有其特殊性,在案件中部分受害人存在过错,甚至违法。笔者曾担任一起传销犯罪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该案被害人王某某最初经不起赚大钱的诱惑,作为同学刘某某的下线,向传销组织交纳入门费两万元,被同学刘某某拉进传销组织,后来发现上当受骗。为了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又积极主动发展“下线”。由于在本案中,他没有达到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标准,没有构成犯罪,但是很明显,他已经构成了一般违法行为。像他这样的被害人,本身也是害人者,他也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另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作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在本案的诉讼活动中,亲眼目睹了被告人赵某某的家人及亲属,为了赵某某被司法机关宽大处理,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完成谅解书上赔偿被害人几百万元的义务,被告人的亲人,有的借款,有的变卖了房子。而作为律师,当我把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们凑的钱交给十几个被害人时,我当时就忍不住非常严厉的问被害人:“难道你们没有过错吗?你们明知利息高出正常银行存款十几倍,风险很大,但是你们为了赚大钱,仍然铤而走险,将钱交给赵某某。社会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在我们这一带也不只是一起了,那些被害人因血本无归,有的精神失常,甚至跳楼自杀家破人亡,你们难道不知道吗?”这些被害人当时都哑口无言。这些被害人中也有几个像上文案例中的一样,本身也是害人者,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只是没有达到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标准。因此,我们在法律上将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界定为被害人,在保护他们利益的同时,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在赔偿经济损失时,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因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受害人基本上都是因贪财引起的,为了赚大钱他们将养老钱、甚至救命钱投资,有些人达到疯狂的程度,不顾一切。因此该类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经济赔偿是最重要的。受害人最关注的就是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伤害案件的受害人赔偿问题规定的非常明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受害人赔偿的司法解释,解决受害人经济损害赔偿问题。

综上所述,只有将受害人认定为被害人,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但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公平、公正地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

[1]张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难点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2).

[2]石经海.如何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的诉讼地位[J].人民检察,2003(4).

(责任编辑:孙 强)

Research on Defining the Legal Status of Victims of the Stakeholder Economic Crime

GONG Chuanhong

(Shandong of Institute of Commerce and Technology, Jinan, Shandong 250103, China)

In recent years, stakeholder economic crime is on the ris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features of the stakeholder economic crime is that the victims are many people and easily arose to the mass petition, so such cases affect social stability. At present, China's legislation does not clearly define the legal status of victims of stakeholder economic crime. Based on the practice of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expounds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victims from the four aspects of safeguard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victims, maintaining social stability,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the law and safeguarding the dignity of the law. At the same time, taking into account some of the victims of their own mistakes, this article propose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fair treatment of such cases.

the stakeholder economic crime; the victim; the legal status

2017-03-10

巩传红(1963- ),女,山东章丘人,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D924.3

A

1671-4385(2017)02-0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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