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震宇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论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解决
许震宇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出资问题进行了创新性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理清隐名出资下隐名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以及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明确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方式,对于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隐名出资;利益关系;效力认定
以隐名方式进行的投资行为一直以来都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随着市场投资主体的投资热情不断高涨,隐名出资行为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与思考,其中尤以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引人注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由于该规定的局限性以及对如何处理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的模糊态度,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各执一词,审判标准差异较大,造成对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合同的认定效力也难以统一,同时对于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也存在着不同规定和做法。显然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使得我国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受到了严重影响,既不利于发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也势必给相关主体准确预计自己的权益和风险增加了困难。因此通过对现实生活中典型相关案件进行归纳思考,系统地研究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相关问题,提出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对于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隐名出资的概念
隐名出资*本文中的隐名出资仅指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行为。是指一方投资主体基于某些特殊原因或者其他考虑,在不适宜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时,借用他人的名义进行出资入股,即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不记载自己为公司股东,而是另立他人为公司股东,实际上由自己出资的行为。在隐名出资环境下主要存在两方主体,一是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也就是实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二是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也就是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假借其名义的人,此时该名义之人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公司对外公示的有关文件中却将其记载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相互约定,由实际出资人进行资金负担,将名义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 即名义股东),同时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
2.隐名出资的成因
隐名出资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投资主体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心理目的,目的引导行为,因此商业投资主体往往会通过任何可能的方式将资金和其他资源投向市场以获取巨大经济利益,这就是市场主体的先天趋利性[1],*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通常情况下市场的竞争形势也决定了市场不会拒绝以各种形式所进行的资金投入,“隐名出资”这种市场投资行为便应运而生,有了适宜它生长的土壤。当然,选择隐名方式进行投资的原因可能会有很多种,例如:由于担心“露富”的心理而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由于自身所负的债务较重,其财产随时可能被查封、扣押或冻结;有些则是因为个人的某种特殊身份不方便以自己名义出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判令公司办理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向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做出实体认定和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有时甚至可能是因为个人疏忽或者差错导致在工商登记时漏报或错报而成为隐名出资人。隐名出资问题产生的最直接原因是法律规定的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第二次修订对隐名出资问题仍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就使得隐名出资纠纷的解决在客观上难度有所加大,同时也为隐名出资的发展变相地提供了空间。《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规定不管是实质内容还是外在形式都有着严格的要求,这些规定挤压了投资主体进行商业投资的欲望和热情,使得隐名出资逐渐走向畸形,此时投资主体为了规避法律关于股东资格的严格规定,借用或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投资,进而进行所谓的隐名投资法律行为。因此,某种程度上来说隐名出资行为的发生是投资者竞相规避法律的结果,是社会投资主体为获取经济利润而使用的权宜之计。
1.相关立法方面的问题
《公司法》对隐名出资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制,只是提出了“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并且否认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按该规定进行解释,可以得出只有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隐名出资人才有可能符合规定中的“实际控制人”条件,此时的隐名出资人仿佛才能找到法律适用的条文。因此《公司法》里面对于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对于解决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法律行为的问题可以说力量有限,并显微不足道,甚至可以说《公司法》对于隐名出资问题基本没有进行什么规定,因为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出发,为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而设计。
2011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隐名出资问题的相关规定引起了各方的欣喜之感,部分学者认为这是对隐名出资问题创新性的破局尝试*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其中司法解释第25条第一款虽然承认了隐名出资合同的法律效力,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隐名出资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从该条规定来看这只是象征性地说明了隐名出资合同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即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在司法实践中,这三个特征中的每一项,都存在着复杂的变数和不确定因素,同时此规定中也针对合同内容以及合同有效性的问题提出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得以解决,但对于合同范畴之外,涉及隐名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对内对外效力,以及何为投资权益等方面的事项则并未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甚至存在既有规定之间的相互矛盾与举棋不定之嫌[3]。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26条对于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的问题也采取了积极回应,但对于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的核心问题——股东资格的认定仍然模棱两可[4],规定不甚明确。并且各地司法实践机关所采取的审查标准和判决标准也有所差异。部分地方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采取“综合标准”来解决隐名出资所引发的问题,即综合考虑形式与实质情况,以商事外观登记为原则,以实际履行出资为补充。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提出以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应具备的形式与实质要件综合判断股东资格。但问题在于,它们都只是列举了完整的股东资格应当具备的所有要件,却没有规定在某些要件缺失或者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哪一个或哪一些要件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可以起到决定性作用。这样就无异于造成了另一种的法律空白,在相关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时交由法官来各自衡量案件中各种要件的优先重要性和效力性,某种程度上也增加了该问题的复杂性。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隐名出资问题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出,隐名出资协议不得对抗公司,但若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知情,且公司认同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享有股权,然而该征求意见稿最终并未真正生效。
2.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对于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问题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法院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适用不同的标准,导致类似案件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通过查看相关案例,了解到较常出现的情形主要有:隐名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将自己更正为显名股东;隐名出资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遭遇名义股东的拒绝,名义股东转让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遭到隐名出资人阻止并主张权利等。
隐名出资者进行的隐名出资行为究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法律行为,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妥善处理就不能离开法律规则这一有效的途径。对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都必须围绕此等法律行为进行展开。
1.理清隐名出资人与相关方的利益关系
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尽可能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作为相关利益方的隐名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也需要最大程度地知悉隐名出资下转让股权所带来的风险。看似单一的隐名出资,由此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效力认定时却涉及多方利益,若以隐名出资人为中心,主要包括三方主体关系,即与名义股东间的利益关系、与公司( 以及其他股东)间的利益关系、与其他第三人(包括公司债权人与股权受让人)间的利益关系。笔者研究发现对于隐名出资人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大多数学者认为应以外观表现为主,即根据商事登记展现的主体来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商业交易利益,故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论述前两种利益关系。
(1)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利益关系。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其与其他各方之间关系的基础, 是决定股权转让问题的核心。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基于双方信赖或其他原因签订隐名出资协议,一方面,隐名出资人出于自身特定的利益需求,采取“暗度陈仓”式的出资方式,但却面临着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的尴尬处境;而另一方面,名义股东作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者,大可利用这一优势向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转让股权以谋取利益。这样看来隐名出资人似乎处在弱势地位,若其最终落得个“名不正言不顺”的下场,实在不合情理。隐名出资人是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者,如其转让出资,无论是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还是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大多数时候只要其被确认享有股东资格,就不存在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因此应该重视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如若能尽早确定两者何方享有真正的股东资格,则对于后续问题的出现和解决大有益处,故笔者认为应通过分析两者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将其置于合同关系下探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此明确何方享有真正的股东资格,促进关系之理顺,当然如果能在隐名出资协议中事先规定好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晰股东资格的人选,问题就不必如此复杂。
(2)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的利益关系。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以及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可以说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隐名出资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不需要经过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同意。就隐名出资人的出资目的而言,其主要在于获取公司的股权收益或者投资权益,而股权收益又直接与公司的管理经营相联系,从而使得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在实际上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或明或暗、或多或少的某种关联[5]。笔者认为在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上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这样既符合商业交易的效率要求,也有利于节省公司经营负担,避免因隐名问题产生的若干调查成本,同时也便于实现对名义股东的监督和制约,如若在名义股东给其他股东或者公司造成损失或其他影响时,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由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公司此时不能直接向隐名出资人主张。同时由于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股东所负担的义务,如忠实义务、谨慎义务、竞业禁止等,原则上也不适用于隐名出资人。在我国隐名出资人不得以自己名义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若其要想实际参与公司事务,唯一的合法途径就是通过名义股东,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来行使股东权利,此时隐名出资人行为的法律效果也由名义股东承受,以此便将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纠葛限制于两者之间,避免过多主体参与所造成的繁冗和低效。
2.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倘若社会个体是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而采取隐名方式投资,则无论其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或者是出于良好的愿望,其股东资格也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隐名投资行为也理应无效,随之股权转让合同也彻底自始无效。如公务员法规定禁止公务人员从事商业活动,因此现实中公务人员如果通过隐名出资的方式来进行投资盈利行为,则该隐名出资行为不仅无效,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应当无效,除了以规避法律对自身身份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隐名出资的情形外,实践中还存在如境外投资者为避开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门槛,而以隐名出资的方式进入某些特定领域等类似情形等[6]。总而言之,只要是以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隐名出资行为均为无效,于此情形之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但法律规定的滞后性难以对应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其余规避法律规定的隐名出资行为,例如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为了不超过法律限制的50人,部分投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等等。探其本质,笔者认为像这类“善意”的隐名出资行为,虽然表面看起来似乎是以规避法律规定为目的,但实际上此种情况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也并未对法律调整的秩序造成巨大冲击,故此情形下的隐名出资行为应该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也应当被视为有效。鉴于此种隐名出资人并非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而隐名,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出资行为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尽量避免发生股权转让效力方面的问题,并有助于平衡隐名出资人与善意股权受让方之间的利益:第一,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隐名出资人及名义股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必要时可以选择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作为该协议的第三方证明人,特别是关于隐名出资人是否可以直接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方面应作详尽准确的说明。第二,隐名出资人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可以要求公司出具能够确认其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认可其股东权利的证明文件,并至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虽然能够证明股东身份,但是对于公司内部的股权确认纠纷,仍然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在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引起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中,虽然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当严格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7],提出在商事活动中应重点保护善意第三人因相信商事外观而为之的行为,在此标准下来处理隐名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问题。但笔者认为,有条件地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查清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图,能够更好地理顺在此环境下形成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提高商事主体的投资积极性,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主体的创造力,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高效繁荣。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首先应当尽可能尊重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因股权转让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诉诸司法机关时,应查明双方在订立隐名出资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若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协议有效。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综合考量,进行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对比平衡,避免采取单一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在这点上,可以借鉴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的做法[8],用实质标准来弥补形式标准认定时的不足,将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缺乏形式要件情况下的候补要件。但也可以要求该隐名出资人在补足相关手续之后,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将其变更为公司股东。总而言之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尽可能平衡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适当情况下采取综合标准更为合理。
对于隐名出资人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擅自转让给第三人的问题,仍然离不开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由于名义股东是外在公示的真正股东,隐名出资人并不一定能够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因此其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转让处于效力待定阶段,尚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此时隐名出资人应当向公司和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要求成为显名股东,在获得股东权利之后才能有效转让股权。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投资环境的逐渐利好,隐名出资下的相关问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现实中隐名出资相关问题的解决具有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其中也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在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上通过探寻问题根源与价值平衡来寻求相关问题的解决可以说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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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伊人凤 校对 祁 刚)
The Related Solution of the Equity Transfer under Dormant Investment
XU Zhen-yu
(Law school,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
The Corporate Law (III) carried out novelty stipulation with regard to the dormant investment,but there are also some problems.To clarify the interest relationship of the dormant investors,nominal dummy shareholders,company and the third person,clear the effective equity transfer way,have certain practical significance for the solving the related problems of the dormant investment under the equity transfer.
dormant investment;interest relationship;the cognizance of legal effect
2016-11-12
福州大学创业研究院立项课题(201503)
许震宇(1991-),男,陕西富平人,硕士研究生。
10.13888/j.cnki.jsie(ss).2017.01.005
DF411.91
A
1672-9617(2017)01-002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