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志文, 邓 洋
(邵阳学院 政法学院, 湖南 邵阳 422000)
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规制问题的探讨
○欧志文, 邓 洋
(邵阳学院 政法学院, 湖南 邵阳 422000)
目前,我国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现象日益增多,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如何对老年人非婚同居者的身份关系进行认定,如何对老年人非婚同居的共同财产、遗产继承权、抚养请求权等问题进行法律规制,这都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文章对这些法律问题做了进一步分析研究,并提出了相关对策。
农村地区; 老年人非婚同居; 法律规制
截至2014年底,我国六十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2.12亿人,中国老龄化进程逐步加快。当前我国丧偶老年人的比例高达27%,然而我国65岁以上老年人中,再婚的比例仅为4%左右,而老年人希望再婚、渴望有个“伴儿”的欲望却很强烈。老年人再婚除了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之外,更重要的是可以在生活上相互照顾,摆脱对子女生活照料上的依赖,在心理上相互慰藉,走出离婚或丧偶的生活阴影。然而纵观当今现实,综合各方面的考虑,与异性伴侣再婚并非是老年人的首选,“搭伴”式的“再婚”生活方式倒成了众多老年人生活的常态。2014年全国妇联的抽样调查表明:在农村地区,老年人“事实婚姻”人数占全国总人口数的6.9%,整体上约有56.3%的农村老人认为结婚不必登记。可见,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的快速增长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那么,如何解决农村“搭伴养老”与现行立法间的冲突,是摆在立法者与司法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目前,我们不能以维护老年人的权利为借口,仅对老年人非婚同居大开绿灯。但现行司法解释将欠缺形式要件的同居行为一律界定为“同居关系”,并完全否认其法律效力的规定,是欠考虑其深厚的社会基础的。当前如何对老年人非婚同居者的身份关系进行认定,如何对老年人非婚同居的财产进行法律规制,如何对非婚同居老年人之间的遗产继承权进行法律规制,如何对非婚同居老年人之间的监护及抚养请求权进行法律规制,这些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我们将进一步做全面、系统的分析研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农村地区的人民生活水平也不断提高。农村地区丧偶老年人也非常重视自己晚年的情感生活。由于社会各方面的影响,大部分农村地区老年人在丧失配偶之后,没有选择再婚,而是选择了非婚同居这一种生活模式。国家、政府在许多方面的工作忽视了农村丧偶老年人选择非婚同居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以至于无法针对农村丧偶老年人晚年非婚同居存在的问题予以合理必要的法律规制措施。在现实生活中,“非婚同居”已经给社会、家庭、当事人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在现实社会中发生了许多农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遭受损害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的悲剧案例,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法律问题,给我国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埋下了隐患。因此,无论是从保护农村老年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出发,还是从现实需要出发,我国法律规制老年人非婚同居势在必行。
(一)从我国立法现状看规制之必要性
在立法领域,有关调整和解决农村地区异性老年人同居行为的法律法规严重缺失,系统全面型的法律调整规范更是处于相对空白状态。现行的《婚姻法》和婚姻司法解释中对有关农村地区老人非婚同居关系的规定比较笼统和零碎。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以1994年2月1日为界,该日之前形成的事实婚姻法律予以承认,而该日以后所形成的事实婚姻,法律将不再对其进行保护和认可。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取得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法律以这样一种规定方式,对事实婚姻要么赋予其严格的法律保护效力,要么直接采取不予认可的处理手段。法律采用此方式解决问题难免会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造成一些不公平后果的发生。另外,2001年与婚姻法有关的司法解释作为处理同居财产关系主要法律依据,也并没有对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划分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亟需加强新的立法,并不断对现有规范进行系统化的完善,只有这样才能让我国现有的法律充分发挥社会调节的指挥棒功能。
(二)从我国司法实践看规制之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问题的处理一般采用不主动介入原则。调解是解决矛盾与纠纷最主要的手段。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这一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有多大可想而知。关于人身关系纠纷的处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态度比较明确:即不允许农村地区非婚同居当事人就有关人身关系方面的问题享有诉讼的权利。故此,虽然在最大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但对于因人身关系的不确认而导致的不公平也同样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如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女性老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等。法律保障出现漏洞的后果就是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弱者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得不到最有力的救济。另外,对于非婚同居期间农村老人之间的财产问题,如果事先没有订立财产合同或协议的话,当事人虽可以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于法院具体的裁决权限,有关的婚姻司法解释规定比较简陋,这就使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为准确适用法律留下了较大的困难。
(三)从弱者权利救济的角度看规制之必要性
由于涉及农村老年异性男女同居, 必然会发生各式各样的社会法律关系,从而产生赡养、债务负担、财产纠纷等问题。目前我国立法者对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行为的主流态度为:其属于非法律形式的结合,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未办理登记的,仍然需要补办登记。这是法律规定的农村老人在非婚同居关系中一方的合法权益在遭受损害时,能够获得法律救济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但在实际操作上,法官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只有《婚姻法》第八条、《解释》第五条等几个简单的法律条文,用其解决现在的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案件显然是不能够满足实际需要的。况且该法律规定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忽略了对农村地区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尤其是没能确立对农村地区老年女性弱势群体解除同居关系之后的合法利益的法律救济程序。
(一)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意思原则。民法中将意思自治作为行为人行动的根基。我们应当承认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属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所以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制度的构建首先就应该考虑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第一,将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作为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进行规制,明确其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不与婚姻家庭制度相抵触的条件下,按照婚姻家庭法给予其保护,充分尊重其选择生活的方式。第二,尊重当事人对其生活事务的安排,在不损害社会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以及遗产继承的协议予以充分肯定,在承认其效力的同时考虑优先予以适用。
2.平等原则。平等原则要求考虑到农村老年男女双方的性别差异,要求其不管是在家庭生活中还是社会生活上都能够拥有实质上平等的权利,在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的范畴,应该做到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男女双方务必要遵守诚信原则,权利义务要对等均衡;其次,根据农村地区男女双方当事人在非婚同居关系所处的实际地位的不同,应该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村同居关系中女性老人的利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和保障。多关注农村女性老人的正当合理需求,实现农村地区老年男女无差别的对待。
3.价值中立原则。价值中立原则是指对于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行为,法律不进行主动干预,保持一个中间人的态度。既不因其违反了少数人的道德标准而予以禁止,也不因符合大部分人的道德标准而进行提倡,只是对由其引发的社会问题进行中立的规制。但是,在对待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中形成的当事人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法律也不能坐视不管,而应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律的中立并不是指法律对非婚同居与婚姻这两种不同的生活方式保持中立态度。
(二)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的主要模式
1.合同模式。合同模式是将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关系看作是双方当事人设立的契约关系,依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对其予以规制。非婚同居的当事人可以订立契约合同,设定好彼此达成一致的内容,对关系存续期间的各种情况和事务进行约定,也可以对两者关系结束时的财产分配、扶助义务等做出约定。合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即可,法律就承认其内容的合法性及效力,并且保障其得以实施。目前,美国、英国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但是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实施起来也特别耗时、费力。
2.身份模式。身份模式是指不用当事人约定,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享有某种身份,为当事人创设权利、义务、责任,比如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子女等身份。身份模式中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非婚同居当事人赋予法律承认的某种不同于婚姻家庭中配偶的身份。如果当事人拥有该种身份,就立即在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层面上的效力。目前,法国、荷兰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而且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3.事实模式。事实模式是指当事人没有事先订立合同,也不需积极履行法定的程序,只需要同居生活达到相应的状态即可得到法律的承认。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的把握,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使遭遇不公平待遇当事人可以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和保护。其主要的落脚点在于当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或者一方死亡时,法律对权益遭到侵害的另一方提供适当的救济方案。事实状态模式相比身份模式和合同模式而言,对于解决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中出现的纠纷更有实际意义。
综上分析,虽然事实模式在举证和认定方面还有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但是相对于前两种规制模式,以及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出发,事实模式都是我国法律规制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最为理想的模式。
(三)我国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的对策建议
要想解决好我国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并使其得到合理有效的规制,我们认为应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三个方面来共同发力。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保护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目的。
1.在立法方面进行改革和规制
在立法方面,创新立法技术,同时加快婚姻法律制度的改革,规制好老年人非婚同居中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切实有效保障我国农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1)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概念的界定
第一步就是要明确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定义问题。主要是指农村老年男女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一起,却不发生婚姻的效力的一种事实状态。这一概念包含几点:第一是指两个农村老年异性的结合;第二是指类似夫妻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第三是指不发生婚姻的效力;第四是指无论法律是否承认,都有一种事实的同居状态存在着。第二步,事实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作为一种事实状态的同居关系,是指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也不考虑法律的规定,只要同居双方长期类似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就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
其次,是双方老人共同生活要有一定时间的要求。事实状态模式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农村老人双方在关系结束时的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等问题。因此,我们建议农村老人同居两年时间是经济生活和精神生活依赖性形成的必要条件,在两年期内就结束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往往不发生通常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国可以将“农村地区老人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作为受法律规制的前提条件,这样可以确保《婚姻法》将大部分的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关系调整在内。
(2)老年人非婚同居之间的人身关系规制
对于非婚同居者之间的人身关系在国外主要有 “配偶关系”“家庭伴侣关系”“ 契约关系”三种情况,我们认为非婚同居既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必须首先尊重老人之间的约定,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我们根据老年人同居功能的单一性、特殊性认为,非婚同居老人之间具有以下人身关系内容:
首先,日常家事代理权。由于非婚同居当事人也与夫妻一样长期共同生活,外界往往难以准确判断他们的关系,赋予双方日常事务的家事代理权既有利于双方处理日常事务,又有利于维护与之交易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应当规定:在日常家事范围内,非婚同居双方互为代理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明知他们不是夫妻的除外。
其次,相互扶养义务。他们虽然不是夫妻关系,但老年人选择非婚同居的主要目的就是搭伴养老,所以老年人同居期间应负有相互扶持、抚养的义务。但是法律规范在强调这一义务时要结合老年人的实际情况,如果在老年人本人不能自理情况下,就不能苛求对对方履行抚养的义务了。
(3)老年人非婚同居之间的财产关系规制
首先,老年人非婚同居的财产制问题。国外对非婚同居财产制没有统一的规定,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做法:一是共同财产制;二是分别所有制;三是合伙财产制。既然老年人同居是意思自治的产物,财产分配制度我们仍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优先,老年人之间可以采用“同居协议”约定财产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法律上除了适用我国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还要注重保护弱势一方,给予适当的照顾。
其次,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后,另一方的继承问题。一方当事人死亡时也是同居关系终止的一种情形,那么,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以获得以下权利:
第一,分得遗产的权利。农村地区非婚同居的老年人之间虽然没有法定的继承权,但是如果非婚同居的一方当事人在生前立下遗嘱表明另一方可以继承遗产的相应份额,只要该遗嘱合法有效,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就可以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因为农村地区非婚同居的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却形成了事实的扶养关系,因此,在世一方有权依照合法遗嘱获得一定份额的遗产。
第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我国现行法规定,当一方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死亡时,只有近亲属有死亡损害赔偿的请求,这样的话,就把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在法律之外。事实上,农村非婚同居老人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彼此己经积累了一定的感情,一方老人的死亡可能给对方的心理和精神造成二次伤害,如果一味要求死亡求偿权仅限于近亲属,这必然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我们认为,一方农村老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死亡时,另一方也有权就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赔偿。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利益,构建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规范还有一点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必要讨论另一方是否享有继续居住在同居房屋的权利。这一点很重要,特别是对没有子女,居无定所的老人而言,虽然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然而对居无定所的老年人而言,有一个栖身之地是最重要的,虽然这里有“适当遗产”的规定,但没有明确说明。如果仅仅是物质上的补给,不能从根本救济另一方,要想真正给另一方老年人提供最后一道生命防线,应该设定老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4)非婚同居老年人之间经济扶助请求权的规制
非婚同居老年人之间有经济扶助义务。构建老年人同居法律规范时,应当赋予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的“经济扶助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现实中许多非婚同居当事人在没有任何约束的情况下,随意抛弃弱势方而使其陷入困境的问题。获得经济救济权对于大多数的农村地区老年非婚同居者而言,是非常重要的。由于在双方关系终止时难免会对另一方造成一些伤害,法律可以规定一些救济措施来平衡当事人在关系终止时的利益得失。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应该对另一方生活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但是帮助应该符合以下几点:(1)一方生活特别困难,需要获得帮助;(2)另一方有帮助的能力:(3)经济帮助以—次性为主;(4)帮助以被帮助的当事人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这样的规制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在关系终止时的利益失衡问题。
为了维护社会公平,给弱者以救济。“经济扶助请求权”还应该扩大到同居关系解除时。当同居关系解除时,如果当事人一方由于患有疾病未治愈而没有生活来源,同居的另一方有帮助能力的,应当在经济上给予对方一定的扶助。
2.在司法实践方面严格执行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为了使农村老年当事人在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能够维持相应生活水平,因此在法律规制中,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应以农村地区老人非婚同居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所需的物资为限。同时为了避免形式上的平等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在共有财产分割时应该对弱势一方或者照顾家庭较多的农村女性老人予以适当的倾斜照顾。若彼此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来断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积极主动受理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产生的相关纠纷,如遗产继承、财产分割请求等。因为这些问题当事人无法很好地自行解决,法院这时候就应该主动介入,根据相关的立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其提供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相关的强行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应及时做出判决,确定好农村地区非婚同居老年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分配方案,对涉及给付性内容的法院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
3.在执法方面行政机关应起到监管作用
在执法方面,行政机关应对农村地区老年人非婚同居的相关事务起到监管作用,但是执法机关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对相关的老年当事人的事务进行监督和处理。因此,制定相关的法律是最主要也是最根本的解决非婚同居问题的方法,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法律的授权就对农村地区非婚同居的当事人进行干预,那是不当干预,这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在执法方面一定要做得合法合理合情。
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问题是目前中国农村的一个突出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为农村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大方针。我国自古是一个尊老护老爱老的国家,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的规制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所以要加快立法的步伐,制定出合理的法规政策,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农村老年人非婚同居的社会伦理问题的解决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只有国家、社会和个人都来积极关注这一问题,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解决问题的方法,才能真正让许多一辈子扎根于农村并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村老年人过上甜蜜幸福的晚年生活。同时,法律的制定只有紧跟时代的脚步,服务好社会发展的大局,才能真正实现它的内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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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tudyoftheLegalRegulationsofOldPeople’sExtramaritalCohabitationinChineseRuralAreas
OU Zhiwen, DENG Yang
(School of Politics and Law, Shaoyang University, Shaoyang 422000, China)
Nowadays, the increasing phenomenon of old people’s extramarital cohabitation in Chinese rural areas has become an unavoidable reality, which calls for a legal identification of their relationship and legal regulations of their common property, right of inheritance and right of claim for custody. This paper makes an analysis of these legal issues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rural areas; old people’s extramarital cohabitation; legal regulation
2017-04-20
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2016YBX047)
欧志文(1970—),男,湖南邵阳人,邵阳学院政法学院教授。邓 洋(1995—),女,辽宁锦州人,邵阳学院政法学院本科学生。
D923.9
A
1672—1012(2017)03—008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