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辨析

2017-04-13 07:39段禹成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健康权赔偿金请求权

段禹成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上海 320000)

【法律与社会】

我国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辨析

段禹成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上海 320000)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我国理论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且争议较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解决方法甚至容易上升至宪法意义上的平等问题。本文从简述理论争议、揭示法律矛盾入手,参考国外侵权法上相关内容,首先论证赔偿对象不应为死者本人,而应为一些与死者有关的人;接着从司法的角度说明死亡赔偿金不适为生命价值赔偿,也并非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造成死亡的情形下确有缺失;最后在逸失利益说下的两种观点内比较取舍,得出死亡赔偿金应为对继承人可继承财产丧失的赔偿的结论。

死亡赔偿金;生命权;精神损害;人身损害;继承

一、死亡赔偿金的研究指向

死亡赔偿金,系民法中因侵权行为导致自然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可能产生的物质性赔偿义务中的一种项目。我国大陆现行法中,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有所涉及。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主要关注因各种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而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包括“为什么而赔”、“赔的是什么”、“赔给什么人”三个问题,以后两个问题为重要。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其赔偿范围、赔偿主体、分配方式等不同处理,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例如2005年重庆何源案这样因“同命不同价”而引发社会广泛质疑的案例,以及例如2010年湖北牟维斌交通肇事后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连环诉讼。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确定其计算标准的前提,有助于推进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也利于公众对相关司法活动的正确认识。

另外,本文讨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行政赔偿、司法赔偿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包含在内。其次,航空、铁路运输事故等群体性损害因其事件类型的特定性与国务院部委规章的限额规定,亦不在讨论之列。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争议

在学理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基础主要有三种观点。生命价值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生命价值的赔偿,故因不同被侵权人生命价值的不同而不同。精神抚慰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由于失去亲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补偿。逸失利益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于被侵权人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可期待消极利益的赔偿,是对死者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

在全国人大法律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表述一致:“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产品质量法》的表达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司法解释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符合“逸失利益说”的观点,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又符合“精神抚慰说”的观点。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几点认识

(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

首先要解决的是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死者本人还是与死者有关的人,与死者有关的人不外乎死者的近亲属和死者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其实不论权利基础源自何处,死亡赔偿金最终的获得者都不会是死者本人,因而考量这个问题要更多地注重选择的引领和实践利弊。

自然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导致的特殊的法律后果在于,生命权受侵害的自然人因死亡而不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盖以被害人既已死亡,权利能力因而消灭,就其死亡,因无损害赔偿的请求余地”。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生命权也应如此,不能因权利主体不存在而否认权利本身,权利的行使可以继承。诚然,有权利就应有相应的救济,但救济的前提在于权利存在并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丧失权利能力,也即丧失了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不可能再得到法律救济。生命权这一人格权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在逻辑上是不可被侵害的(不包括危险)。假若存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则该生命权人已经死亡,因而生命权和权利能力的消灭在时间轴上是必定伴随着生命受到侵害而同时发生的,这就造成了“有权利时没有侵害权利,侵害生命时已无权利”的状况。因此,要说生命权受到侵害就几乎无法避免这个逻辑问题,同样地,死者生前的其他因死亡而丧失的人格权与身份权也没有救济的可能性。在美国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遗存诉因法与不法致死法,前者赔偿的范围是死者生存情况下可获得的赔偿,后者则为侵权行为对死者家庭造成的伤害,与在德、英、日等国一样,不法致死造成的死亡本身并不产生救济性与请求权。

那么死者生前有无可能产生可继承的请求权呢?死亡虽是一瞬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但从生趋向死却多少有一个过程,或长或短。在从生到死的过程中,死者有可能承受一定的痛苦,而其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几乎接近于必然,但被害人也有可能未感到痛苦而直接死亡。倘若承认了死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性,则意味着认可了死者亲属从死者的不幸中获取财产利益,因而死者生前若无相关意思表示就不应当认可产生精神损害请求权并被继承。另一方面,死者在生前对受侵害的健康权却有不可否认的请求权。自然人的死亡是客观的事实,死亡前的健康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可观测的事实,其始于健康权受到侵害之初,终于生命终止前而无限接近于之,因而健康权受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客观存在且可继承。这看起来似乎是弥补失去生命而不能救济的问题的一条途径,然而,我国对于健康权损害的规定并不完善,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赔偿仅仅是就受害人为恢复健康而承担的财产性损失进行赔偿,但远不足以受害人健康权受损的损失,且又因为健康权受损的程度计算无限逼近与死亡的瞬间,导致对死者生前健康权的损害进行赔偿变得几乎不可计算,毕竟这是一种健康权受侵犯到极限的状态。此外,若按此种标准划分生与死的界限,则除了健康权之外,自由权、身体权等诸多人格权都会被牵扯进来,导致赔偿范围的边界无限扩大。

结合两方面所述,死亡赔偿金救济的对象不是死者生前的民事权利,故应是与死者有关的人。

(二)死亡赔偿金与生命价值

葡萄牙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本身就是一个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和加以补偿的损害。从法学的意义上看,生命的最高价值在于:第一,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第二,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第三,生命对于整个社会具有价值。有学者提出人力资本法、意愿支付法等对于生命价值计算的基本方法,提供了清晰的计算公式,但其接受度小,可操作性低,还有“人格商品化说”、“道德违反说”等诸多批判,故不赘述。

(三)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

一个人的死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会让近亲属感到痛苦,承受精神损害,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种精神上的利益是不是应该纳入法律所要保护的范围,法律规定其需要补偿是不是有制度上的优势,精神抚慰说似乎并没有做更多的解答与探讨。其实,无论是尹志强教授还是梁慧星教授支持精神抚慰说的理由很大程度上建立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但该司法解释于2001年2月通过,而持逸失利益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通过,故可以认为司法解释抛弃了“精神抚慰说”而转向了“逸失利益说”。因此,该观点的理论基础不成立。然而,死者近亲属应当有权请求侵权人就自己的精神损失作出赔偿,这是一个显而易见、凭借朴素的价值观就可以判断的问题。但这里说“应当”,是由于如果按上段理解司法解释抛弃了“精神抚慰说”,则死亡赔偿金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也不包含该项目,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反映了死者近亲属若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有其他诸如损害遗体或侮辱死者等使死者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事实人民法院才受理,即不能单纯以死者的死亡事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一来,就造成了被侵权人近亲属就死亡事实无法单独请求精神赔偿,这实在是让人难以接受。

本文对以上问题有如下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时,其第九条将精神抚慰金在被侵权人死亡时规定为死亡赔偿金,而第三条是对出现了侵害遗体等事件后赔偿权利人新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规定,并不存在问题。但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逸失利益说取代了精神抚慰说之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仍继续有效,而原有的因被侵权人死亡而应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却不复存在。这是立法的考虑不周,而不应认为立法者对死者近亲属应有该请求权的否认。

这部分死者近亲属单纯因被侵权人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清的问题应当由立法完善来解决,其途径一是将其规定在死亡赔偿金的包含范围内,二是将其单独列出,笔者支持第二种方式。首先,到这里已经说明了死亡赔偿金不该是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可能是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只能是财产损害赔偿,即这里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是相互排斥、不可相容的两类损害赔偿。其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表述中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并列的情况可知,条文是将不同类型的赔偿项目依次并列对照。在侵害人身权利而造成人身损害、造成残疾、造成死亡的三种情况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与“丧葬费”属于对积极利益的赔偿,是因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在生活上多支出的、原本不需要的合理支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消极利益的赔偿,前两者明显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因而再次证明了死亡赔偿金并非也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丧葬费与精神损害赔偿也显然无法相容。综上论述,在侵权致死的情况下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缺位的第一种解决方式可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列于死亡赔偿金后,以显示造成死亡的严重性高于前两种情形;第二种方式就是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

(四)死亡赔偿金与与逸失利益

在劳动力价值视野下,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劳动力商品预期价值的赔偿,这种价值就是利益关系人的逸失利益。从上文“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对应和类比来看,既然立法者考虑到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一定也考虑到了因残疾或死亡而失去劳动力的这部分损失。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印证了其为逸失利益的性质。逸失利益虽难以计算,但司法解释尝试给出了一定年限与地域作为统一的标准,与英国法对此的计算方式相似:以被害人每年的净损失乘以收入损失可能持续的年数,考虑生命的一般周期和一次性支付的能力。只是随着人的死亡及其主体资格的消灭,逸失利益将变得无所依附,就其损害也无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余地。然而,如上文所述,另一些人的逸失利益仍有受到保护的可能。逸失利益说分为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1.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前所承担的扶养义务指向的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的赔偿,赔偿的对象是该被扶养人,范围是其本应当且能够获得的经济支持。这里的扶养是广义意义上的扶养,包含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与同辈之间的扶养三种。典型的立法例是在德国,《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包括对参加葬礼的亲朋的招待费用,但仅限于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死者的近亲属(法定的被扶养人)因其死亡不能获得扶养费的,可以在死者预期的寿命内应当支付的扶养费的范围内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法官应当对假如死者不死亡可能发生的扶养关系进行预测说明。在日本,民法起草者认为人丧失了生命后,就不能以致死对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而继承人不是对被继承人的生命享有权利的人,因而也不能代替请求损害赔偿。死者的配偶等仅能够向侵权人请求其固有的抚慰金,原由死者扶养的被扶养人可以以自己接受扶养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

扶养丧失说在国内的依据在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但看似明确的法律依据却经不起推敲,理由仍在于生效时间。《产品质量法》于2009年8月修正后仍未改动该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09年修正后同样保留了第四十九条的“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但2013年修正后将该句删去,仅保留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持一致。况且,《侵权责任法》在2009年12月发布,也在《产品责任法》2009年的修正之后。综上所述,站在民事主体平等的角度上,可认为《产品质量法》中的扶养费用是立法者尚未修改或疏忽的,而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表述为准。其次,扶养丧失说有一个现实的问题,那就是当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时,则赔偿义务人就无需赔偿该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为损害不存在,请求权不存在,当然救济亦无从发生。

2.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继承人可得的逸失财产的赔偿,赔偿的对象是对死者生前财产有继承权的人,范围是其继承份额中本可以增加而未增加的部分。首先,死亡赔偿金一般都是由死者的父母、子女、配偶进行分配,没有以上人选时由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分配,其分配顺序和序位与《继承法》中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序位是一样的。其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的遗产可以归国家所有或死者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弥补了侵权人可以不作赔偿的漏洞。另外,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配套规定中,死亡赔偿金,是指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

采扶养丧失主义,是为对依靠被害人扶养而生存之人的救济;而采继承丧失主义,则救济的对象为被害人的继承人或者说近亲属,显然后者救济的对象较前者要宽很多。更进一步看,扶养丧失主义所保护的是被扶养人的生存利益,而继承丧失主义保护的则是对家庭关系的一种保护。大多数情况下,被扶养人也是死者的近亲属,仅在极端情况下被扶养人因法定原因丧失继承权时会有不同,但这种情况下被扶养人一般有严重过错,故对其所丧失的生活来源也可相应地使之丧失赔偿请求权。另外,倘若遇到同时存在被扶养人与继承人而又不为同一人、且被扶养人无继承权的情况(例如存在与死者有扶养关系的兄弟,而同时又有父母),此时被扶养人的损失亦不可忽视。笔者认为最好的方式应当是由继承人接受全额的死亡赔偿金,并承担死者对于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中的生活来源这一部分,既保护了两方的权益,又免去了计算分配的不便。此外,继承人放弃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被扶养人可以主张全额赔偿。当死者既无继承人生前也不承担扶养义务时,可以类推适用《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把国家视为死者财产的继承人,即侵权人对国家原本可继承部分遭受损失的赔偿,这样,侵权人就不能逃避赔偿责任。

(五)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小结

根据民法理论,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平损害”,即接受的赔偿应与遭受的损失程度相当。禁止不当得利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损害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而不是使受害人得到很大的利益。民法上的过错考察行为人对结果的主观态度,若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是认可的,加之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就应被纳入刑法的评价范畴。民法上要讨论的不法致死一般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和行为的目的,因此死亡赔偿金是不带有惩罚性的。综合全文,死亡赔偿金不仅形式上是以财产形式进行赔偿的项目,目的上也是对死者继承人财产权受到损害而发生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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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n the Essence of Compensation for Death in China

DUAN YU-cheng

(Law School,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320000,Shanghai,China)

The character of compensation for death has a different recognition and consider-able debate in the circle of China’s circles of theory and practice,the solution to such cases in courts is subjective to equality on the significance of constitutions.Starting with simple statement of theoretical judgment and revealing law paradoxes,the essay referring to the relative content of foreign tort law and firstly demonstrated that the compensating figure should be the dead person himself but should be people related with him.Following it the essay revealed on the version from the legislation that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are not suitable for the value of life or spiritual damage.But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literally presents with deficiency under the death caused by tort.Comparing acquisition and loss under the viewpoints of lost profit by drawing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should be the compensation for heir’s inheritable property’s loss.

Compensation for Death;Right for Life;Spiritual Loss;Personal Injury;Heritage

2017-4-20

段禹成(1997),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学生,主要从事法学专业学习研究。

G924

A

1674-2885(2017)02-7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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