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芳 陈绍玲
(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0042)
IPTV服务中媒体传输平台的侵权责任
袁 芳 陈绍玲
(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0042)
IPTV是由内容运营平台与媒体传输平台分工合作、共同提供的多功能媒体服务,媒体传输平台不仅仅为内容运营平台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还是IPTV服务的共同提供方。倘若IPTV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媒体传输平台应与内容运营平台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进行免责。
IPTV;媒体传输平台;侵权;避风港规则
IPTV(Internet Protocol TV 交互式互联网电视)使得电视机在联网的情况下,能实现电视节目的直播、点播与限时回看*参见王迁:《IPTV限时回看服务性质研究》,载于《中国版权》2015年第1期。。然而由此新技术引发的侵权纠纷问题也接踵而来,IPTV的平台架构主要分为内容运营平台(如百视通)与媒体传输平台(如电信),两者通过分工合作实现节目传输。实践中关于媒体传输平台侵权纠纷的案件已有多起,典型的如乐视网诉中国电信公司重庆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以下简称乐视诉重庆电信案)*参见(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6号。、乐视网与中国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以下简称乐视诉深圳电信案)*参见(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8号。,对现有法律规则提出了挑战。
关于IPTV中媒体传输平台到底该不该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实践中出现了分歧。在乐视诉重庆电信案中,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状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电信重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电信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所有和运营的“重庆电信网络电视ITV”非法在线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迷城》,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媒体传输平台是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链接等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并无过错,不存在侵犯乐视网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参见(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02号。,二审维持了原判。*参见(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6号。
在乐视诉深圳电信案中,乐视网状告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IPTV服务中提供《男人帮》限时回看服务,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其与内容运营平台通过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作品,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参见(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44号。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参见(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8号。
IPTV目前正处于起步阶段,对媒体传输平台行为的定性关系到权利人是否能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的范围,因此笔者觉得有必要分析探讨。
在上诉两起乐视网诉电信案件中,媒体传输平台都以只提供网络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进行抗辩*在乐视网诉重庆电信案和乐视网诉深圳电信案中,电信方均以自己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其没有任何理由明知或应知侵权作品的存在,因此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乐视网诉重庆电信案中,法院也认为电信重庆分公司是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链接等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并无过错,不存在侵犯乐视网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这实际是援引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0条——网络接入服务商的免责条款,也即我们通俗所称的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最早源于美国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第512条的规定,其立法初衷是,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与报社、出版社等相同的严格责任*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209页。。过度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将会妨碍网络技术的创新和发展,限制人们的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且与互联网快捷、便利的传播信息的特征不符。*参见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于《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因此,法案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避风港”庇护。*参见《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第512条。换言之,避风港规则的初衷是为客观上信息审查不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免责条件,减轻其审查义务。受美国的影响,随后欧盟在其《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也规定了相似条款*参见《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我国也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正式引入避风港规则*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0-23条。,其中第20条规定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单纯的接入服务应免责*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0条。
上诉两起案子与前段时间潮涌般出现的网吧局域网播放影视作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以下简称网吧案)如出一辙。在网吧案中,权利人状告网吧在自己搭建的局域网中向用户提供影视点播,网吧声称并非自己上传而是从有资质的第三方影视库购买,自己只提供网络接入服务,不知道第三方提供的影视作品系侵权作品,所以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媒体传输平台声称自己只为有资质经营的内容运营平台提供网络接入服务而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很相似,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指出网吧仍构成侵权,原因有三:首先网吧在播放影片过程中,没有任何指示影片授权来源的证据,只显示网吧相关信息,导致用户认为网吧即为影片提供者;其次,网吧与第三方影视数据库提供者合作,却并没有审查对方的授权情况;第三,网吧和影视数据库提供者均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利了。*参见(2011)深罗法知民初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也指出,网吧经营者不光对未经许可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可以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其隐含的意思是,网吧即使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处合法取得,仍构成侵权,只是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网吧只与特定第三方影视数据库合作提供内容服务并共享收益时,尚且不能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0条来免责。媒体传输平台作为比网吧更加正规、受众面更广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且同样只与一家具有许可经营资质的内容运营平台合作,其完全有权利和能力审查上传作品的合法性,而且其是与内容运营平台共享收益,那么其也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0条来免责。
今年4月刚刚出炉的北京高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更加明确地指出这一点,其第10条规定:单独或者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不适用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
三 、IPTV服务中的媒体传输平台的责任
以上,笔者分析了媒体传输平台虽为网络接入服务商,但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以下,笔者将分析媒体传输平台具体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行为的定性是由行为的特征决定,而不是行为实施者的身份。因此对媒体传输平台行为的定性,应首先分析媒体传输平台在服务过程中的特征。笔者认为,媒体传输平台与内容运营平台行为特征是合作分工的共同提供。
在我国,行政主管机关对IPTV集成播控平台(内容运营平台)和IPTV传输服务商(媒体传输平台)的经营资质实行许可证制度,一个IPTV传输服务商只能对接一个IPTV集成播控平台,两者通过合作实现节目传输。*参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当前阶段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97号。IPTV集成播控总分平台负责IPTV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IPTV传输企业负责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其中,IPTV用户端和计费管理,可采取由合作方“双认证、双计费”的方式进行。*参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当前阶段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97号。这说明,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客观上对内容运营平台与媒体传输平台共同合作分工提供IPTV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而在乐视诉深圳电信案中,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xx新闻传媒集团(乙方)签订的《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更是对双方的分工做了详细的约定*参见(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8号。:内容运营平台只负责聚合电视节目并上传到特定的存储器中,与用户的一切往来皆由电信负责,包括开通付费业务、接入网络、维修管理、著作权投诉管理等。除了分工,双方对利益的分配也做了约定。而且合作协议开篇即讲:“鉴于甲方作为国有基础电信运营商,拥有完备的宽带网络平台及丰富的用户资源,乙方作为国内最大的媒体集团之一,首家获得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开办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传播业务(IPTV),双方一致同意在IPTV领域加深双方合作关系,推进IPTV商业试验、推进家庭娱乐方式的变革。”内容提供平台百视通之所以不选择移动、联通,或者其他不知名的宽带网络平台,是因为看中了电信在家庭宽带网络方面的绝对市场。因此,从双方合作协议就可以看出,媒体传输平台不只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它还与内容运营平台全方面分工合作,分享其在用户方面的资源,承担了一切对用户的责任,并和内容运营平台约定利益的分配比例。最重要的,内容运营平台只是负责将作品上传到特定服务器,并负责服务器的管理,此服务器只使用于IPTV服务,并没有上传到对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用户无法通过互联网搜索到其中的内容。用户只有安装了IPTV服务,通过电信的宽带服务,才能访问其中的内容,因此两者在实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过程中,是紧密配合,缺一不可的。因此,媒体传输平台与内容传输平台是共同提供作品,而不是仅提供网络接入服务。
值得一提的是,电信深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与内容运营平台不构成共同提供者关系,因为两者的业务分工合作关系系由我国业务准入制度与行业法律法规所决定的法定分工,因此与一般的约定分工有本质区别。笔者认为,法定分工的客观存在并不能掩盖内容运营平台与媒体传输平台事实存在的约定分工关系,正如上面论述的那样,电信负责搭建业务操作页面,并连接到百视通的内容服务器,负责与用户的一切业务联系,这已经超出了“电信企业负责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一般的法定分工*参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当前阶段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97号。,是双方约定分工的表现。
在理清了媒体传输平台的行为性质之后,对它如何承担责任就显得一目了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指南》第八条第一款指出: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于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第二款进一步指出: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的,可以认定构成前款所规定情形。同时,第九条对意思联络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或者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联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但被告能够证明其根据技术或者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仅系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8-9条。
在IPTV服务的提供中,内容运营平台负责IPTV节目的收集并存储于服务器并维护服务器,媒体传输平台负责传输节目、与用户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双方签订分工合作协议,紧密合作共享收益。这符合《审理指南》第九条的规定,应属于主观上有意思联络,而且客观上也实施了合作协议,因此,根据《审理指南》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媒体传输平台与内容运营平台构成共同的直接侵权。在乐视网诉深圳电信案中,法院判定电信深圳分公司作为内容运营平台的合作方,与其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参见(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44号。,笔者支持这一判决。
IPTV是三网融合技术的典型产物,正处于稳步发展状态,未来也将越来越普及。IPTV新技术带来的法律纠纷,也提醒我们,要通过技术的表现形式看问题的本质,并通过分析本质解决问题。在判断媒体传输平台责任的时候,不能单凭其网络接入服务商的身份就认为其可以适用“避风港”免责条款,而应根据其提供具体服务的性质着手,认定其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IPTV行业国家主导性强、垄断性质重、市场竞争尚不充分,因此法律也应引导IPTV业务相关各方提高注意义务、增强监管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著作权利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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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吕晓英)
Liability of Media Transmission Platform in IPTV
Yuan Fang Chen Shaoling
(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IPTV is a new multifunctional media service jointly provided by content providing platform and media transmission platform via cooperation. Media transmission platform not only provides automatic access and automatic transmission service, but also the cooperator of IPTV service. If IPTV provides copyright works without permission, media transmission platform should bear contributory liability with content operation platform as a cooperator rather than apply the rule of “safe harbor” for exemption.
IPTV; media transmission platform; contributory liability; safe-harbor rule
10.16169/j.issn.1008-293x.s.2017.01.008
D923.7
A
1008-293X(2017)01-0054-05
2016-07-09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项目批准号:12ZDC020。
袁 芳(1991- ),女,浙江绍兴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