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锋,朱兰兰
(厦门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院,福建 厦门 361005)
自由贸易中假冒地理标志的法律救济1
张新锋,朱兰兰
(厦门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院,福建 厦门 361005)
在自由贸易中,承载着地理特色和声誉的地理标志产品占据着重要地位。在我国,地理标志注册蓬勃发展,但是假冒地理标志现象也很严重。由于管理系统多元、地理标志产品本身的公共性以及地理标志相关权益的分离性等原因,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和消费者权益不能得到充分救济。分析我国地理标志行政管理的体制以及该体制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优势和不足,提出应充分发挥地理标志行政救济的作用,通过行政程序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假冒之诉来制止假冒行为,通过知识产权民事救济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三者并举,为自由贸易中假冒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和消费者提供法律救济。
地理标志;自由贸易;法律救济
我国正在积极推进“一带一路贸易”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中国大量具有地理特色和声誉的产品走出国门。同时,中国的消费者也开始享受具有各国地理特色的商品。迄今为止,中国已与东盟、澳大利亚、秘鲁等不同国家和地区签署了14份自由贸易协定。在自由贸易中,包含特定产地地理特色和声誉的商品占了很大比例。因此这些商品中存在的假冒地理标志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各国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商品原产地的生产者、销售者等相关群体及国家的利益。自由贸易协定中对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也对我国现行地理标志保护规范体系提出了挑战。
从充斥市场的假冒地理来源的红酒,到金华火腿、龙口粉丝、镇江香醋假冒事件的查处,假冒地理标志现象越来越严重,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市场上大量存在假冒国外地理特色的产品。例如国外水果、乳制品并非来源于商品上所标示的国家。第二,出口产品上所标示的地理标记不真实,如天津海关查获的“假冒镇江香醋”案等。
(一)假冒地理标志的类型
地理标志的假冒行为有两种主要类型:(1)产品本身并非来源于其所标示的地理区域。如市场上经常见到的“美国开心果”“泰国腰果”等,其真实的地理来源并非美国或者泰国,“美国开心果”或者“泰国腰果”也没有注册为地理标志,而仅仅是厂商利用消费者对这两个国家的模糊印象所进行的一种宣传。(2)产品所标示出的地理来源信息直接或间接冒充某一实际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地理标志,误导消费者,侵犯了他人所享有的地理标志的相关权利。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认定地理标志的假冒行为须具备三个要件:首先,产品的地理标志或暗示的地理来源并非是产品的真实产地;其次,产品地理标志或暗示的地理来源信息是实际存在的受法律保护的地理标志;第三,误导公众,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
(二)我国假冒地理标志的主要表现形式
1.直接假冒,即行为人对其产品的地理来源进行虚假表示,直接在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地域范围内的产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该种假冒现象是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2.间接假冒,即行为人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相类似的商标、商业包装、厂商名称或其他商业表征。其中隐蔽性较强且具有一定争议性和复杂性的表现形式有以下两种:其一,产区外生产者利用模糊描述将自己的商品与某地理标志产生联系,引起消费者误认。例如翻译原产地名称或者在原产地名称中使用“类”“等”语言描述。属于我国《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禁止的行为。其二、淡化某些真实的联系因素,误导公众,以达到假冒某一地理标志的目的[1]。例如,在某种产品的生产只与某地理标志地域范围内的民事主体有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在宣传上却将该产品描述成与该地区合作而来,从而误导消费者。
3.地理标志产品特有的假冒行为,即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地域,但并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而使用地理标志或者暗示其产品与地理标志的关联。根据巴黎公约所体现出的货源标记的立法原意,货源地或者产地的所有生产者、制造者或者销售者都有权利甚至是义务使用该产地标记,因此只要是产品来自该特定产区,就不会存在所谓的侵权问题。但是我国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都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规定了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即需要向当地质检部门或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并且其产品需要满足一定的质量要求或者其他标准。如果产品不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而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即使该产品真实来自于地理区域,也侵犯地理标志权。《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对于使用该证明商标需要符合控制该商标的组织所明示的条件;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对于使用该商标也要满足注册该商标的团体协会章程所明示的条件,是否需要参加相应的团体协会也由章程决定①。
综上,若要使用地理标志,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产品产自地理标志地域范围之内,此为地理标志概念的应有之义;(2)产品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农业部和质检总局的规章列举了相应的标准,对于已经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商标控制人有义务允许满足商标使用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该商标。而且,“商标控制人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该地理标志区域的其他人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②”。由此可见,《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包括“地理范围”和“特定品质”要件。但是,该控制人不得阻止其他人对该地理标志中所涉地名的正常使用。因此,商品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者未经许可直接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属于假冒商标;若以其他方式暗示其产品与地理标志有所关联,也可能构成假冒行为。但若仅仅是合理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如真实标注产品产地,则不构成假冒。
我国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10条关于商标权的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者间接使用虚假的货源标记,而且“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贸易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者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假标为货源的地方、该地方所在的地区、或被虚假标明的国家、或者在使用该虚假货源标记的国家者,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视为利害关系人③”。按照上述规定,各成员国的本国法可能把禁止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虚假标记作为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情况来处理,并且以构成混淆或者欺诈为前提。我国1993年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列举的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手段包括“伪造产地”的假冒行为,应当是吸收了《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允许利害关系人以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权来制止原产地标记的假冒行为。我国首部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规章是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后被2005年质检总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取代。2001年商标法修订时增加了地理标志条款,实施条例允许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2007年农业部颁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目前我国形成国家质检总局(含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国家工商总局(含商标局)和国家农业部分割管理的地理标记管理体系。据悉,国家林业局拟建立林产品地理标志审核登记制度,很可能将来会是更多的管理部门。农业部和质量监督与检验检疫总局分别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应的地理标志进行登记注册和保护。
(一)质检总局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商品出入境检疫管理为目的最早开始地理标志管理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1999)《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01)等规章强调原产地域产品是“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④”,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其特点是将原产地标记的行政管理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合二为一。上述三个规章后来被其他法规取代。原产地管理职责属于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规定,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地区)根据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明确指出该证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地区)的书面文件⑤”。但是按照我国与瑞士的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标记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地理标志则分别由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管理,地理标志获得保护以申请注册为前提。质检总局和农业部规章强调地理标志产品必须以“地理名称”命名,相对于目前国际条约通用的地理标志概念,质检总局的规定限制性条件更多、更具体,实质上缩小了地理标志的外延。
(二)农业部的法规同样强调地理标志要以“地域名称冠名⑥”,并且在农业部获得登记
从《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农业部对农产品地理标志是一种促进和引导,地方政府中农业主管部门促进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开发利用,作为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促进政策,引导、扶持农业产业化。但是农业行政部门缺乏保护和救济手段,申请人在农业部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动因是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为了扩大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一旦申请人取得登记证书,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若想使用该地理标志,则无需像质检总局的规定一样向行政部门申请以获得许可,而是可以直接向登记证书的持有人进行申请,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相关的协议,且证书持有人不得向使用人收取费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问题就转化成了登记证书持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共同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该种做法类似地理标志商标的作用,农业地理标志在一些方面也相应呈现出一定的私权色彩,以鼓励和保护农业产业发展为目的。
(三)国外地理标志的管理
迄今中国已与澳大利亚、瑞士、东盟等国家和地区签署了14份自由贸易协定,与其他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自由贸易协定也正在紧锣密鼓的谈判或研究之中。在已经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除韩国之外,都会有专门条款涉及地理标志的保护,尤其是与秘鲁、哥斯达黎加、智利签订的协议中附有相应的双方地理标志清单,并明确表示,清单中的地理标志在对方国家中根据其国内法律加以保护。大多数自由贸易协定要求,缔约双方应确保其国内法给予地理标志充分和有效的保护手段,缔约双方可根据各自有关地理标志的法规要求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这些地理标志的主管机关与国内地理标志并无二致,实践中通常是由商标局管理。与此同时,绝大部分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涉及地理标志相关产品的规定主要在原产地规则以及知识产权条款之下,如与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协定。与瑞士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瑞士的原产地名称可被当作地理标志在中国进行保护,对于瑞士来说,货源标志也是知识产权定义的一部分⑦”。因此,中国的司法就应当将瑞士的原产地标记和货源标记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原产地标记和货源标记也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和司法保护。在我国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机关为质检总局下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而协议中涉及地理标志相关条款的执行则由海关负责,争议的解决主要通过磋商及设立仲裁庭等,同时设立相应的联合委员会负责协定的审查与监督。
另外,2001年之后,根据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相关主体可以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商标权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被定义为私权,但是我国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也担负商标管理工作,因此可以管理已经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包括行政保护和民事救济,行政保护的执法机构以质检总局、农业部、海关以及市场监管部门为主,民事救济则主要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民事诉讼。
(一)行政救济
基于行政管理秩序的职责要求,行政机关对于所管理的地理标志的相关申请、审查、使用都制订了相应的规范,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都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包括对于假冒地理标志行为的处罚,在客观上保护了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也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发挥了假冒地理标志的救济作用。
首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保护获得商标权的地理标志,依据权利人的备案,海关可以直接认定货物是否构成侵权,并且经过调查一旦认定构成侵权,则由海关予以没收;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的针对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政处罚则是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侵权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但是,海关执法目前存在依据不一致的问题[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进口货物的收货人需要向海关申报原产地并提交原产地证书,应出口货物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海关可以核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和原产地证书,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将受到行政处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⑧”。因此,从海关进出口的货物,经过海关的行政管理,基本上杜绝了假冒原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地理标志的可能。由此可知,国内消费者市场上的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主要不是来自于经过海关的进口产品。
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承担的更多是管理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问题的救济虽然亦有涉及,但不是该部门工作的重点所在。而且,质检总局对假冒地理标志问题的救济以地理标志产品在质检总局注册登记为前提,产地内的生产者若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需要向当地质监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且经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并公告后才可取得相应资格。质检总局保护的地理标志是在该局注册登记的标记,未注册的地理标记不能获得质检总局的行政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禁止了针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假冒行为,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此外,根据规定,针对假冒地理标志行为,质检部门还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处以行政处罚。
农业部对假冒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救济规范较少,仅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所涉及。这两条为地理标志的使用者和产品的消费者的维权提供了一个行政救济的依据,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如何监督、如何维权、行政部门如何作为以及具体的行政处罚手段等,因此实际操作性大打折扣。可以看出,农业部在农产品地理标志领域所扮演的更多的为一种引导者和管理者的角色,而非保护者和救济者。
在商标法中,地理标志呈现出与其他知识产权相同的私权属性,针对地理标志的假冒行为采取的救济途径以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为主,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市场监管和商标秩序监管的职责对于假冒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
(二)民事救济
1.依据商标权请求权的民事救济。在我国,基于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相关权益人更可能选择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因为我国的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并不冲突,即使是其他行政机构如质检总局获得登记注册的地理标志,还可以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我国商标法按照TRIPS协议已经能够满足我国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义务,能够更好的服务于中国当前的经济和法律目标[3]。目前我国为地理标志提供的最为明确、系统、可操作性最强的保护模式就是商标法保护。
选择阀杆密封面与阀体底面的距离作为目标参数,目标参数在随履带运动时在不同时间位置对应的数值如图6所示。
因为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就是商标假冒和侵权行为,也包括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与一般的注册商标不同,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控制人不得拒绝其商品符合条件者使用该注册商标或者成为该组织中的成员,甚至即使没有要求成为会员,集体商标的控制人仍然不得阻止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因此,地理标志商标呈现出某种程度的集体性。针对假冒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由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是最为普遍的救济途径。地理标志民事救济模式的地理标志当事人在任何环节都是居于主动地位的,申请人若想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是直接向商标注册人或者控制人申请,而无需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体现出的完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2.依据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权的民事救济。与知识产权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保护知识产权,并且其保护的外延更为广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假冒地理标志问题进行规制的重要条款是第五条第四款:“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⑨”。对应到假冒地理标志问题,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直接假冒的范畴,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则包含了间接搭他人地理标志便车的间接假冒行为。按照质检总局或者农业部的规定,地理标志可被归入认证标志或者甚至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之下,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认证主体进行限制,这就使得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远远大于商标法,延伸至未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仅仅在农业部或者质检总局登记注册的地理标志同样可以获得该法的保护;甚至没有注册为地理标志,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的产品属于伪造产地,并给请求人造成损害的,请求人也可以提起民事侵权救济。
(三)现有救济途径的比较与完善
目前假冒地理标志的法律救济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此问题容易造成司法或者行政执法上的混乱局面,削弱了相应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不利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同时,法律规范上的冲突还形成了执法部门的多头化,容易导致责任推诿或者重复执法等现象的发生。(2)对地理标志概念的定义与要求上存在矛盾。如前文所述,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紧跟国际上的通用概念,但是作为下位法的农业部和质检总局的相关法规或者规章中对地理标志的概念却与商标法不同,要求地理标志产品必须以“地理名称”冠名。有学者总结,从关联性角度来看,地理标志保护存在地理标志定义逻辑混乱、制度设计扭曲、缺乏配合支持等问题[4]。
同时,对于地理标志的认识也存在着一些误区。根据TRIPs协议,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而该协议要求各缔约方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所以论者常从私法的角度考虑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假冒地理标志的救济。客观上,地理标志不是典型意义上的私权。首先,地理标志产品本质的特点在于其特定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品质与特定地域之间的紧密联系,是该地域独特的地理因素或者人文因素赋予了地理标志产品以保护的价值。地理标志在产品和特定的地域之间的关联性决定了产品的某些属性,地理标志在产品的质量、税收和海关管理方面发挥着行政管理的作用。其次,地理标志还和该区域的产品提供者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地理标志可能成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最后,地理标志和消费者的利益相关,消费者通过地理标志选择相关的产品,假冒地理标志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较强的地理标志行政管理或者因地理标志权利人维权行为导致的地理标志来源的合法性在客观上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即使作为一项私法上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也是一项具有复合性权利人或者不特定使用人的集体性权利,由特定区域内特定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制造者共同拥有和使用,作为集体性权利,权利的维护成本无法内化,必然会出现搭便车的行为。因此,公共产品的外部性造成地理标志使用上“公地悲剧”现象,纯粹的地理标志私法保护不足以消除假冒地理标志现象,地理标志的属性决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多元性。郑成思认为,TRIPS协议在第2条以及在其他一些条款中,都强调了行政当局对某些问题的主动干预[5]。
在假冒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和消费者的保护的角度,通过行政程序,发挥行政救济的功能对于地理标志这种具有集体色彩的知识产权十分必要,因为消费者的利益,地理标志上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的成本无法内化为地理标志合法使用者的经营成本,所以需要利用行政权力制止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
针对目前假冒地理标志的救济途径上存在的不足,在现行的框架内,可以对不同法律法规或者不同部门的职责进行协调。首先,应鼓励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在农业部或者在质检总局注册的地理标志依然可以注册为商标,含有地名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或者构成商标的组成部分。其次,农业部的登记注册应当仅作为政策支持性措施存在,可以详细规定具体的优惠政策从而促进我国地理标志的发展,但是应当明确将地理标志的救济责任归入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下。至于质检总局,最重要的就是理顺相关规定,对相同的假冒行为给与同等程度的行政处罚,避免重复执法或者责任不明的情况出现。
最后,从知识产权保护和制止假冒两个层面为假冒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救济。保护知识产权可以通过民事救济实现,但是对于假冒的制止,必须倚仗行政程序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海关、市场监管部门和质量监督及检验检疫部门对于假冒行为的行政制止和处罚为地理标志的合法行使创造了有利的环境。同时司法程序应当探索可操作的路径以便于利害关系人提起假冒之诉。对假冒行为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英国判例法的探讨和构建最为充分[6]。假冒之诉的构成要件包括五点:(1)被告实施了虚假表示行为,(2)该虚假表示行为属于商业行为,(3)该虚假表示行为针对的是被假冒对象的潜在或显示消费者,(4)被告实施该行为具有主观恶意,(5)对被假冒者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了构成假冒之诉必备的若干要件,只是并未形成系统的操作准则。如前所述,地理标志本身承载的并非只有知识产权,还有重要的公共利益涉及其中,假冒之诉则更能够满足假冒地理标志问题的救济要求。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借鉴该种做法,从而为各种类型的地理标志产品提供充分的司法保护,而不局限于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救济。同时也可以使得假冒地理标志的法律救济不再受到商标法相关条款明示行为的限制,而是只要构成假冒之诉的要件即可以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
注释:
①参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
②参见(2015)京知民终字第1180号、第991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
④参见《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
⑤参见《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26条。
⑥参见《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2条。
⑦参见《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第11条。
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20、24条。
⑨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⑩Erven Warnink BV v.J T ownend&Sons(Hull)Ltd.(No.1),(1979)A.C.731.see W.Cornish,D.Llewelyn and T.Aplin.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Copyright,Trademarks and Allied Rights[C].London:Sweet&Maxwell Lt.1988.664-665.
[1]唐广良.“假冒商品”问题初探[J]. 中国法学,1993(5):71.
[2]汤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9:138.
[3]M.Bashaw,Bradley.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China:Why Protect GIS with Both Trademark Law and AOC-Type Legislation?[J].Pacific Rim Law&Policy Journal,2008,17(1):73-102.
[4]王笑冰.关联性要素与地理标志法的构建[J].法学研究,2015(3):97.
[5]郑成思.关贸总协定中的“地理标志”保护[J].国际贸易,1994(7):46.
[6]严永和.我国反假冒制度的创新与传统名号的知识产权保护[J].法商研究,2015(2):75-82.
【责任编辑:孙 健】
The Remedy Approaches to Counterfeiting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ductions in Free Trade
ZHANG Xinfeng,ZHU Lanl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Institute,Xiamen University,Xiamen 361005,Fujian,Chin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GIs)productions with geographical characteristics and reputation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both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trade.In China,the promising future of GIs is foreseeable given to the prosperity in this area.However,the severe counterfeiting problems,due to the chaotic supervisory system,the publicity of GIs productions and the separation between the ownership and the right to use of Gis and others,has been making a huge negative effect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suppliers and consumers of GIs productions.According to the study and analysis of this situation,the problem can be solved by smoothing the law system,by adjust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different supervisory departments,meanwhile,by using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s from other countries for reference.And then a more comprehensive and more efficient protection can be provided for GIs productions by a thorough law and supervisory system,which will accelera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rade in GIs production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free trade;remedy approaches
D997.1
A
1671-5934(2017)04-0042-06
2017-01-10
福建省2015年社科基金重点项目(FJ2015A014)
张新锋(1977- ),男,河南南阳人,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学,E-mail:zhangxinfeng@xmu.edu.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