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 瑾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欧洲人权法院视野中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及其启示
——以Abdulkhakovv.Russia一案为例
郝 瑾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未决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剥夺,对其基本权利影响深远。羁押率高、超期羁押等羁押相关问题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痼疾,构建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是解决羁押难题的有效路径。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的规定做出了一系列判决,在审查主体、审查时间、审查程序保障等方面形成了比较先进的关于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的观点,值得我国借鉴。
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欧洲人权法院;启示
人身自由权是基本人权,而未决羁押①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剥夺,对其基本权利影响深远。《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对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公约》第5条第4款就是针对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保障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也根据该《公约》第5条第4款的规定对缔约国有关羁押审查救济的案件进行了诸多审查,做出了一系列有关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的判例,确认了比较先进的司法实践方式。而羁押率高、超期羁押等羁押相关问题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痼疾,有关羁押的司法救济方式也是学界一直呼吁却迟迟未能实现的一个理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欧洲人权法院关于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的立场,并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本土化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本文拟以欧洲人权法院对Abdulkhakovv.Russia一案所做的判决为例,梳理欧洲人权法院关于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的规定,以期对我国产生一定的借鉴意义。
申请人Abdulkhakov(简称A)是乌兹别克斯坦的一名木匠,居住在费尔干纳谷地的安集延地区Sultanabod村。2009年5月25日,隔壁Khanabad小镇的警察局被烧毁了。大量目击者称看到了一辆属于Sultanabod居民的汽车。车主随后就被逮捕了。警察发现他是一名穆斯林教徒,且定期会去清真寺。当地清真寺的伊玛目也被逮捕了,他遭到了刑讯,警察强迫他公开所有拜访清真寺的人员的名单。他特别指出了教授古兰经的K先生。K先生也被逮捕并遭到了刑讯。他告诉了警察他的学生名单,其中就有A的名字。A被传唤到了警局,为了获取A涉嫌极端主义活动的口供,他遭受了毒打。然而,在A的亲戚贿赂了警察以后,A就被释放了。A因参加非法宗教集会和在清真寺外祷告而被罚款。随后,A就离开乌兹别克斯坦前往哈萨克斯坦,又从哈萨克斯坦前往俄罗斯,计划途径喀山、莫斯科,最后前往乌克兰申请难民身份。
在A离开乌兹别克斯坦前往莫斯科的过程中,安集延镇法院以A涉嫌参加宗教主义、分离主义或原教旨主义性质的极端组织;走私极端主义物资;持有和传播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分离主义和原教旨主义思想的资料;利用宗教破坏公共和平和秩序;传播诽谤性和破坏性暗示及采取其他行为对抗已经建立的社会行为规则和危害国家安全;以及鼓吹推翻乌兹别克斯坦的宪法秩序,夺取乌兹别克斯坦政权和侵犯其领土完整为由决定逮捕A,并通缉A。在A进入俄罗斯以后,俄乌双方互通消息,决定在A进入莫斯科时逮捕他,并在引渡前由俄罗斯将其羁押。因此,2009年12月9日,A一进入莫斯科就被逮捕并被羁押。
2009年12月10日到2011年6月9日期间,俄罗斯各级检察院、法院根据乌方的逮捕命令、引渡请求以及明斯克协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分别在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9月7日、2010年12月8日对A做出了6次羁押或延长羁押的决定,其中A对延长羁押的决定4次提出了上诉,但均被驳回。A被羁押的总期限为一年半。2011年6月9日,因律师提供担保且俄法律规定的最长羁押期限已经届满,A被释放。后A辗转逃离,现藏于塔吉克斯坦。
A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俄罗斯称,针对他的未决引渡羁押是非法的且针对他的羁押没有得到有效的司法审查救济。尤其是其诉称,其对2010年9月7日和12月18日的延长羁押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诉没有得到迅速审查且没有一个有效的程序使他可以对其2011年1月20日之后的羁押提出异议,他认为这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五条第四款。欧洲人权法院支持了A的起诉,认为(1)申请人针对2010年9月7日和12月18日的延长羁押命令提出了上诉,俄罗斯方面的审查程序的期限过长,构成了对《公约》第5条第4款“迅速及时性”的违反;(2)2011年1月20日之后的针对A的羁押没有有效的司法审查救济程序,构成对《公约》第5条第4款的违反。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对羁押进行了详细规定[1]18-23。其中,《公约》第5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被逮捕或被羁押而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要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迅速确定其羁押的合法性或确认其羁押非法从而被释放。”该规定是《公约》中的人身保护令条款。它赋予被羁押人积极寻求针对其羁押进行司法审查救济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运用《公约》第5条第4款对各缔约国未决羁押的救济实践进行了审查,做出了一系列关于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的判决,为公约缔约国和其他法治国家关于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实践提供了有效指引。
(一)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的主体是司法官员
根据《公约》第5条第4款的规定,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的主体是法院。对《公约》条文中“法院”的理解似乎没有什么争议,但其实不然。欧洲人权法院经过一系列案件②确认,被羁押者为第5条第4款中的目的而求助的“法院”,并不必须是与该国标准司法系统相联系的、古典的法院。然而它必须是一个能够提供一定的程序上的保证的、具有“裁判特征”的主体。因此该“法院”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案件的双方。据此,欧洲人权法院视野中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的主体应当称为司法官员。该司法官员应当具备两个特征:一是该司法官员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案件当事人。虽然欧洲人权法院曾认为该类司法官员包括检察官,但其在后来的裁判中明确指出,若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进行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救济的检察官可能对该案履行公诉职能时,该检察官就不具有独立性或公正性,不属于此类司法官员。因此,此类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案件当事人的司法官员应当仅承担司法救济职能,而不承担其他刑事诉讼职能。二是该司法官员必须有命令释放权。若发现羁押不合法,此类司法官员必须具有命令释放被羁押者的权利,仅仅拥有建议权是不够的。
(二)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的形式多样
《公约》第5条第4款赋予被羁押者权利,使其有权在必要时,在符合《公约》第5条第1款要求的情况下,就剥夺其自由的程序性或实体性事项向法院提出羁押合法性审查诉讼。这意味着,法院不仅要审查缔约国法律中的程序性要求,还要审查支撑逮捕的有罪怀疑的合理性以及逮捕和继续羁押目的的合法性。而且,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满足《公约》第5条第4款要求的羁押司法审查救济的形式多样,且取决于诉争的剥夺自由的形式。法院没有义务去调查什么是符合《公约》审查要求的最适宜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同时,欧洲人权法院在Abdulkhakovv.Russia一案中确认,《公约》第5条第4款不排除法院的主动定期的羁押合法性复查。但此种羁押合法性主动审查一旦启动,其就羁押的合法性所做裁决就必须遵循合理期限的要求。此外,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因神志不清而被强制在精神病治疗机构进行不定期的或长期的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即使无法获得主动定期的司法审查,也至少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审查对其自由的剥夺的合法性。
(三)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的基本要求是迅速及时,期限合理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的基本要求是迅速及时,期限合理。Abdulkhakovv.Russia一案中确认,在《公约》第5条第4款的含义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的精神下,及时性要求和合理期限的定期司法复查的基本含义是在确认对被羁押者自由的剥夺是不正当的情况下,被羁押者不再忍受继续被羁押的风险。其中,《公约》第5条第4款除了确保被羁押者有提起诉讼质疑羁押的合法性的权利之外,还指出,在提起诉讼后,被羁押者拥有要求就羁押的合法性进行迅速司法裁决的权利以及在羁押被证明不合法的情况下要求迅速终止羁押的权利。在决定羁押某人后或羁押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若有必要,应给予被羁押者尽快寻求司法审查救济的机会。关于“迅速及时”的标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公约》第5条第4款所要求的“迅速及时”的要求与第3款的“立即性”要求相比没有那么紧急,但是若针对某人的羁押命令不是由法院而是由其他非司法主体做出的,则第4款要求的“迅速及时”就更接近于第3款要求的“立即”。同时,欧洲人权法院也在Abdulkhakovv.Russia一案中确认,在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中,“迅速及时”的要求更加宽松。倘若最初的羁押命令是由法院在正当程序的保证下做出的,则在对羁押进行上诉审查之前可以间隔更长的时间。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不能抽象地定义“迅速及时”一词。正如《公约》第5条第3款和第6条第1款中关于“合理时间”的规定一样,对“迅速及时”的判定必须根据不同的案例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与“迅速及时”有关的因素可以参照《公约》第5条第3款和第6条第1款中影响合理时间交付审判的因素,例如当局表现出的勤勉程度,任何被羁押人的原因引起的拖延以及其他不涉及国家责任的引起拖延的因素。在个人自由处在危险的时候,欧洲人权法院对于缔约国是否符合羁押合法性的迅速审查要求有着严格的标准。例如在Abdulkhakovv.Russia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莫斯科城市法院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的82天、35天羁押上诉审查时间违反了《公约》“迅速及时”的要求。而对“合理期限”的判断标准也因涉嫌犯罪的领域不同而不同,且同样取决于剥夺自由的形式。就未决羁押而言,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审前羁押的性质要求针对未决羁押的审查救济的时间间隔应尽可能地短,因为审前羁押应被严格限制。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奥地利规定的审前羁押合法性主动复查两个月的最长期限是符合《公约》要求的,但Jurjevsv.Latvia一案中三个月零八天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间隔就不合理。涉及驱逐出境和引渡的未决羁押则要求更短的时间间隔,因为影响羁押合法性的因素会随着程序的推移很快发生变化。
(四)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要求相应的程序保障
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必须有相应的程序保障。首先,无论环境、事实和背景如何,《公约》第5条第4款下的程序正义要求都不会给救济程序的适用强加统一的、不变的标准。尽管不是必须给予依据《公约》第5条第4款启动的程序类似于《公约》第6条针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但此类程序也必须具有司法特征且为被质疑的剥夺自由的类型提供适当的保证。其次,在对某人的羁押属于第5条第1款第c项的范围内时,必须举行听证。在剥夺自由的程序中最基本的保证之一是被羁押者享有通过本人或者其他形式的代理人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但是在Idalovv.Russia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发现,申请人缺席了2003年1月22日、6月16日、8月6日、10月2日和2004年2月12日的上诉听证,2003年6月16日的听证甚至连被羁押人的代理人都缺席。进一步而言,甚至没有证据材料向欧洲人权法院证明俄罗斯上诉法院考虑过传唤申请人参加听证的问题,也没有考虑过申请人的参加是否是其继续羁押合法性有效审查的要求。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判决俄罗斯法院的做法违反了《公约》第5条第4款的要求。最后,诉讼程序必须是对抗的,并且必须总是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武装”。如果被羁押人一方被拒绝接触有利于提出羁押合法性的有效质疑的基础文件,则平等武装就得不到保障。因此,法官可以询问证人,被羁押者及其代理人有权查阅诉讼中的相关文件。被羁押者不仅有权亲自参与听证,而且要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是指被羁押者或者其诉讼代理人、近亲属就羁押的合法性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该羁押的合法性、是否应当继续羁押做出裁决的一种救济途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旨在为被羁押者提供质疑羁押合法性的机会,从而使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控制羁押的合法性,以防止非法羁押嫌疑人[2]101-107。我国未决羁押的救济机制存在许多问题,导致了超期羁押、羁押救济虚置等一系列问题,有必要借鉴欧洲人权法院的经验,采取措施,构建本土化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以尽力避免羁押乱象的发生。
(一)我国未决羁押的救济机制的现状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与通行意义上的未决羁押的救济机制相类似的制度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③。
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依托的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此类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专属于检察院,其审查所针对的应当是刑事诉讼活动推进过程中的监督对象,既可以是侦查、审判机关,也可以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部门。检察机关此时行使的是带有监督属性的建议权,其落脚点是有关羁押的建议。这种羁押必要性审查,按启动主体分类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公检法机构依职权进行的审查,称为“主动审查”;第二类是经被羁押者或相关人申请而引发的审查,称为“申请审查”。
目前,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机关对羁押合法性、必要性问题的审批权,显示出在未决羁押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司法救济机制,但是,这种司法救济机制并不具有最起码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主要原因就是我国检察院的独特地位和特殊职权。
而且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无论是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启动的,还是依申请人申请启动的,其审查过程都呈现出明显的行政化倾向。首先是决定过程行政化,无论是依职权启动的还是依申请启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承办检察官都没有立案决定权,都必须由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发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也须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其次是审查方式行政化,法律法规对公开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听取双方意见等的规定都是“可以”进行,而不是“应该”进行,这就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办案方便通常都是以阅卷和调查的方式做出单方面的决定,而甚少采取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对抗式司法程序。
此外,我国目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还存在诸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不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建议缺乏刚性、没有规定羁押必要性的证明责任和羁押必要性权利救济制度缺失等问题。
(二)构建本土化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
笔者认为,借鉴欧洲人权法院的先进司法实践,可以从短期规划和长期规划两方面来完善我国未决羁押的审查救济机制。
1.短期规划:坚持检察院的羁押合法性审查主体地位,对现有未决羁押的合法性审查机制进行司法化改造
(1)检察院负责未决羁押的审查救济的可能性
在我国,由检察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在理论上不存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亦切实可行。一方面,由检察机关负责未决羁押的审查救济符合宪法的要求。在我国,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同时是法律监督机关,由其担任羁押审查的主体,符合宪法关于检察院享有逮捕批准权的规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具有专门负责审查批捕的较为稳定的组织体系和人员配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操作规程也有比较详细的规定[3]30,而且新《刑事诉讼法》及之后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还全面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完善了检查监督的方式,使检察机关进行未决羁押的审查救济具有良好的基础。此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检察监督权与公诉权分别由检察机关的不同部门行使,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未决羁押的审查救济的中立性问题。因此,由检察院行使未决羁押的审查救济权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2)当前坚持检察院未决羁押审查救济主体的必要性
世界发达法治国家普遍由法院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力,但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下,法、检、公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诉讼体制,使得人民法院无法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介入并行使司法职权,其理由便是:法院倘若行使了侦查、审查起诉中的权力,就违背了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4]149-156。因此,当前我们仍应坚持检察院在未决羁押救济机制中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由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合法性审查,若要取消其救济主体地位,势必面临巨大压力,改革的艰巨性、长期性也定将前所未有。为了减轻改革压力,有必要在一定时期内继续坚持检察院的未决羁押审查救济主体地位,并进行司法化改造,在条件成熟时再交由法院行使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权力。
(3)检察院未决羁押审查救济机制的司法化改革措施
虽然目前在我国坚持检察院未决羁押审查救济的主体地位有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但是其仍然摆脱不了检察院中立性不足的缺陷,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缺陷可以通过对检察院未决羁押的审查救济机制进行司法化改造而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
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造:
首先,坚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审查救济主体地位并切实予以保障和避免检察院内部其他部门的干涉。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经验,负责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的官员或机构应当具备两个特征:一是该司法官员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二是该司法官员必须有命令释放权。因此,在对检察机关的未决羁押的救济机制进行司法化改造时,首先应确立一个中立的审查主体。而在人民检察院内部,侦监部门是审查逮捕部门,逮捕决定即是侦监部门做出的,对自己做出的逮捕决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立场难免有失客观;公诉部门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对犯罪的成功追诉,与不羁押相比,羁押明显更有利于追诉犯罪。因此,与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相比,执检部门相对更加超脱,更加中立。因此,要确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审查救济主体地位并切实予以保障和避免检察院内部其他部门的干涉。
其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审查救济应当采取听证的形式。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经验,在对某人的羁押属于第5条第1款第c项的范围内时,必须举行听证。在剥夺自由的程序中最基本的保证之一是被羁押者享有通过本人或者其他形式的代理人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羁押审查听证的规定,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可以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我们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应全面推行羁押审查听证制度,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主持下,由被羁押一方与申请羁押或决定羁押一方分别进行陈述、举证、质证等,检察机关以客观中立的态度做出决定,形成一种“侦、辩、检”的三方程序结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审查羁押的理由、羁押的必要性、先前逮捕的合法性等,对于符合羁押条件的继续羁押,不符合条件的应予释放或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相关主体对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再次,明确依职权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时间。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经验,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的基本要求是迅速及时,期限合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审前羁押的性质要求针对未决羁押的审查救济的时间间隔应尽可能地短,因为审前羁押应被严格限制。而且,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公约》不排除法院的主动定期的羁押合法性复查。但此种羁押合法性主动审查一旦启动,其就羁押的合法性所做裁决就必须遵循合理期限的要求。但我国目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只规定了依申请启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而没有规定依职权启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规定不够全面。因此,可以采取定期审查与动态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兼顾公正与效率的需要,灵活开展依职权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初次审查的时间应在羁押已满一个半月为宜,只要羁押已满一个半月就应当进行审查。之后每满两个月进行一次审查,而无论有关权利人是否提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其间发现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审查,使动态审查成为定期审查的补充。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主动审查是最主要的审查形式。权利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不能以权利人必须先向办案机关申请为由予以拒绝。将申请审查和主动审查有机结合,才能使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及时到位。
最后,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刚性约束力。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经验,负责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的官员或机构应当具备两个特征:一是该司法官员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二是该司法官员必须有命令释放权。但是我国目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仅仅具有柔性的建议权,并没有刚性的命令释放权。因此,在对检察机关的未决羁押的救济机制进行司法化改造时,应明确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刚性约束力,赋予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命令释放权。在羁押必要性、合法性审查救济程序中,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认为不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有权直接命令羁押机关对被羁押者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2.长期规划:确立法院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主体地位,构建本土化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
从人类的基本宪政经验来看,能够担当控制公共权力使命,从而为个人权利提供司法救济的只有司法裁判机构,而不会是那种以惩治犯罪为己任的检察机关。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国家的检察机关通常对警察有一定的控制权,但这种控制通常更带有公诉制约侦查的意味,具有将侦查纳入公诉轨道的目的,真正负责司法授权、司法审查并提供司法救济的机构,几乎都是法官或者法院[5]60-83。因此,在我国人民检察院身兼法律监督和公诉两项职能的情况下,无论如何对检察机关的未决羁押审查救济机制进行司法化改造,都无法真正符合世界通行意义上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只有确立法院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主体地位,构建本土化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才能符合世界法治潮流。
但是,真正确立法院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主体地位任重而道远,需要几代人长期的不懈的努力,是我们的长远目标。确立法院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主体地位需要解决许多问题,其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就是我国法院、法官的独立问题。司法独立对于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制度具有基础性意义。然而,司法独立从来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存在一个发展过程[6]140-149,司法独立与羁押的司法救济也不应该是相互独立的,而应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因此,在未来,我们应积极推动羁押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并促使其推动司法独立的深入发展,双管齐下,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
注 释:
① 发达法治国家通常将逮捕与羁押分离,逮捕指的是抓捕行为,具有暂时性,羁押则是一种剥夺相对人人身自由的状态,具有一定时间的持续性。未决羁押是指在判决做出前,被指控者被逮捕后,在合理时间内,由司法官员决定的,被指控者人身自由在一定时间段被剥夺的状态。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并没有这种类型的未决羁押,与之相似的概念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审判前的和审判中的拘留和逮捕。为方便论述和保证论述的集中性,笔者仍称之为未决羁押,且主要围绕逮捕羁押展开。
② 这些案件包括:Weeks v. the United Kingdom, 2 March 1987; Series A no. 114,Stephens v. Malta (no. 1), no. 11956/07, 21 April 2009; Ilijkov v. Bulgaria, no. 33977/96, 26 July 2001; Benjamin and Wilson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28212/95, 26 September 2002;等。
③ 参见《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二条。
[1] 何永福, HE Yong-fu. 欧洲人权法院视野下的延长羁押审查及借鉴[J]. 天中学刊, 2016,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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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骆 鹏. 审前违法羁押救济机制研究[D]. 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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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乐 知]
Judicial Review on the Prolonged Detention in the Light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nd Its Revelations
HAO Jin
(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China)
Prolonged detention, as the severest coercive measure, would deeply influence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suspects or defendants who were deprived of liberty for a long time. High detention rate and extended detention are always problems which perplex judicial practitioners. It is an effective method that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judicial review on prolonged detention. According to paragraph 4 of article 5 oftheEuropeanConventiononHumanRights,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has made a series of decisions about prolonged detention, which have formed a relatively complete review method, such as subjects, time or procedural guarantees of judicial review. It is necessary for China to draw lessons from the judicial precedent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judicial review on the prolonged detention;theEuropeanCourtofHumanRights; revelations
2016-11-01
2014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自筹课题“非羁押诉讼的中国模式研究”(CLS(2014)D077);2014年度重庆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非羁押诉讼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2014YBFX114);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非羁押诉讼的实践困境和立法破解”(FXYYB2015058)
郝 瑾(1992- ),女,山西阳泉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研究。
D925.2
A
1671-8127(2017)02-002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