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乐平 韩彦霞*
信任与被信任的主客体之间存在从主关系,检察信任是检察权运行过程中对客体意识产生的肯定的控制性的意识占领。研究信任命题,需要首先厘清信任关系中主体与客体在意识形态中的相互影响的辩证关系。以产生信任的主体的客观属性的研究属于本体研究,针对信任的意识属性研究本质上属于客体研究。对于客体的研究离不开本体的剖析,但对于意识形态客体的研究绝不应以本体研究替代,否则就犯了以偏概全的形而上学的错误和片面扩大相对静止的作用,漠视了普遍运动的规律。检察信任虽然呈现检察权的部分特征,但其整体作为相对独立客体以及不同外界环境作用下产生的不同形式的信任形体存在。
近年来,以信任为场域的研究正逐渐深入,但研究方法中所隐含的缺陷却鲜受关注。尤其对于司法信任或检察信任的研究,基本遵循了从司法或检察问题到信任实践的论证脉络。通常对于司法或检察中关于权力运行体制、机制、方式以及行使主体、理念、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以此为基点进行提升信任的对策性研究。
信任的理解自然离不开对司法或检察本体问题的研究,但信任作为相对独立的实体,其又有其固有的问题来源和发生规律。信任与司法或检察之间不是本体与现象的关系,上述研究方法无疑体现出一种本体到现象的研究路径。由于大部分研究偏爱由本体到现象的研究方式,却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对这种研究方式存在的缺陷进行反思,因而不得不面临实信任策略对信任行为实践失灵的研究困境。
作为客体或相对独立的实体,对信任的研究必然以其核心要素作为研究的重心。因此,以司法或检察作为研究核心的研究方式必然本末倒置。无论是司法信任还是检察信任,其理论的展开都应以信任为核心,至于延伸到司法信任或检察信任命题,我们只需研究司法中或检察中信任的特殊性即可。这只是从一般研究到特殊研究的转换,与本质到现象的研究截然不同。
检察信任是社会信用体系中的高级形式。社会信用体系这一概念是源于经济领域而后向其他领域扩展的,其经历了个体信任→系统信任→公共信任三种形式的演进过程。信任是社会信用体系研究的逻辑起点。经济领域中信任的初级形式是私人之间的交易,是一种以个体为单位的私人信用表现形式,包括个体→个体与个体→群体两个方面的人际信任。信任不仅存在于个体层面,它还存在于团体或组织内部和组织之间甚至制度层面。当这种私人信任逐渐演进成为一个群体普遍的信用价值、信用认同、信用体系后,公共信任即产生了。公共信任的出现,是政治国家与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市民社会二元对置后,权力与权利博弈的结果;是社会政治民主化、经济市场化、文化多元化、管理法治化的综合产物。在社会信用体系结构中,检察信任等同属于社会公共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信用体系中的高级形式。一个国家或区域的政府信任、司法信任及检察信任等水平的高低,决定着这个国家或区域的社会信用体系稳固程度的高低。检察信任度的下降,将严重损害社会信用体系的制度支撑,导致社会陷入一种低信用均衡,即各种社会主体都以行为短期化和不讲信用作为自己的理性选择,并由此形成恶性循环,检察信用危机给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带来的往往是釜底抽薪式的冲击。
检察信任是具有社会资本属性的制度信任。“信任是社会资本的一种形式”。①[美]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社会资本是在社会经济、文化活动中形成的社会资源,作为社会资源之一的信任关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演化为信用资源,人们从这种关系模式中能够获得约定和预期的利益,信任关系就是作为表达个体行动自由与集体控制之间关系的社会资本的一种形式而存在的。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社会个体、社会组织、组织内部即可以对其外在行为产生的后果进行预判并获得利益。检察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所表现出的一种普遍认可、信任的角色期待和角色要求,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基于检察制度的正当性所派生出的社会资源。检察信任是检察权与检察权威理性契合的产物,它兼具权力和权威的双重特色,维持着价值与主体的制度均衡。其基于检察制度,一方面,信任分为人际信任和制度信任,前者建立在熟悉度及人与人之间的感情联系的基础上的人格信任,后者则是外在的,以法律的惩罚或预防机制来降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伴随着现代化的发展,传统的人格信任已经无法维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制度信任就产生了。②[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与自我认同》,赵旭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8~50页。权力主体与公众之间的非平等性、信息不对称性以及其以强制力作为约束条件决定了其只能是一种制度化的社会信任。另一方面,尽管检察信任包含社会个体对检察机关执法个体的信任,但如果缺乏相应的检察制度保障,这种个体之间信任的形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的个人能力及品性,表现出一种偶发性与个别性。检察信任的生成与维系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制度保障的基础之上,检察信任所蕴含的是社会公众对于检察制度的信任。再者,法律制度安排可以保障对未来的预期以及事态的确定化,可以为超越于个别交涉、互惠以及契约的普遍信任奠定坚实的基础。换言之,法律可以创造出有原则的、不可随意变更的甚至有些绝对化的非交换性信任。检察行为对法律规范起着恢复性保持和创造性发展的功能,构造讲信用的制度环境是检察机关等司法系统向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说无形资产。检察活动作为社会资本的救济性生产,表明检察活动与社会资本之间有着本质性的高相关度。检察信任是信用概念从德性伦理到制度伦理的跨越,是具有社会资本属性的制度信任。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公共权力,公共权力在与社会的互动中同样需要信用资源,也同样存在资源的短缺,因此我们应该深刻理解提升检察信任的必要性以及检察信任缺失的危害。
检察信任属于关系范畴。关系范畴是哲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关系是人类主体实践和认识活动最广泛的对象性构建。信任作为一种虚拟的力学概念,具有作用力与反作用力、力与受力之间的内在相辅相成的关系。司法信任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①关攻:《司法信任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检察信任是检察权运行与受众之间的一种关系,是实施法律监督的产物,属于关系的范畴,包括信任和信用。具体而言,检察信任是检察机关对社会的信用和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的统一,其强调的是检察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互动与互评,它包括两个互动的主体,一方是信用方即检察机关,一方是信任方即社会公众;包含两种状态,一个是社会公众的“信”,一个是检察机关的“取信”。提升检察信任要通过群众感受这个“需要”来调整检察机关自身的整体行为“供给”,实现一种动态的“供需平衡”。
检察信任具有政治伦理的属性。“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属政治伦理范畴”。②许蔓莉、冯莉莉:《公证公信力提高之法律思考》,载《黑河学刊》2005年第5期。政治伦理属于社会伦理的范畴,德性伦理属于个体伦理的范畴。政治伦理是指对存在于社会基本结构中并保证结构规范合理化的基本制度的伦理考量和实现伦理道德的一系列制度化安排的辩证统一的过程或状态,即“制度的伦理”—对制度的正当、合理与否的伦理评价与“制度中的伦理”—制度本身内蕴着一定的伦理追求、道德原则和价值判断的统一。政治伦理具有政治伦理化与伦理政治化两层含义。检察信任是一种与德性伦理有着本质区别的权利与义务平衡的、符合市场经济内在要求与发展趋势的新型伦理。政治伦理的范畴包括制度的平等、制度的公正及制度的民主等方面。政治伦理不仅可以提高制度效率,并降低制度创新的社会成本,而且是新制度产生的内在变量。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信任,同时也有政治伦理属性,公信力的出现是现代社会文明进化的重要表现。检察信任具有政治伦理的属性,其作为表达个体行动自由与集体控制之间权力、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制度的伦理与制度中的伦理,受到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的规定。
如前文所述,司法本体的研究无法替代司法信任或检察信任的研究。因为司法与司法信任或检察信任同时具有相对独立的实体地位,只有本体与现象的关系才适用主辅的研究方式。司法本体无疑离不开司法裁决以及由此衍生的司法公正、司法公开等要素。司法本体核心要素对提升信任的逻辑断裂,也从另一角度明示了既有研究结论的实践困境。
这种断裂关系的证成,需要深入阐释司法裁决的基本性、司法公正的相对性、司法公开的工具性以及司法实体的受限性。司法裁决的基本性,主要在于司法裁决属于司法本体的基础性构建。正如商品互换之于市场经济,商品互换与司法裁决等均是不同领域活动的一种基本方式。司法裁决的初始功能在于围绕着纠纷之解决而展开,其并不天然承载公民基本权利向政治权力生成的使命。因此,再公正的司法裁决,也只能产生系统信任意义上的信任。
不仅如此,司法的公正又充满着相对性。可以说,相对性是司法公正的天然特征。关于司法公正的研究贯穿着整个人类的法制史。但无论如何界定或演绎司法公正,均会因其相对性而显示出理论的无力。暂且不论影响实体公正的多元因素以及实体公正的主观性,即便是程序公正,也被打上相对性的烙印。程序公正可以超越时间、可以超越空间,但程序终结需要适用,终究走不出适用者的自由裁量。因此,深受“法律形式主义”主导的20世纪前期美国法律传统思想强调的法律确定性,在20世纪20年代以来便遭到了“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冲击,法律的历史性和相对性占据了新的主导思想。霍姆斯大法官在著名的“思想自由市场理论”中认为,“我们所追求的至善,唯有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才能更好地实现,检验真理的最佳办法就是在市场竞争中,让思想自身的力量去赢得受众”。霍姆斯的同僚布伦南大法官也认为,不同的司法意见具有为社会进步播种的功能。博登海默也强调了正义的目标在于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如果我们并不试图给出一个全面的定义,那么我们就有可能指出,满足个人合理的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须的—就是正义的目标”。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司法公正尚且这么充满争议,为表明公正的司法公开又会有多少意义呢?司法公开无疑是工具性的。皮之不存,毛将附焉,如果以公开促公正,有时也难脱越描越黑或者此地无银三百两的困境。这也是“判决之外,法官无言”这一经典法谚的智识之处。“法官对案件问题的看法,应当阐述在判决书中,而不是靠判后答疑、接受采访、写公开信来回应质疑。”②何帆:《法官能为法治做什么:美国著名法官讲演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序言。我们的研究,十分重视司法外公开,恰恰体现出公信力提升着力方向的错误。
上述问题的存在,归根结底在于司法实体的受限性。司法实体无往不在国家治理体制之中,其与其他国家治理权力之间自始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之中。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底线方式,司法权的运行具有更多的特殊性。司法权的运行常常承载着国家、政府、社会、法治运行中的负面成果,上述变量始终对司法权的运行效果产生深刻影响。将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最佳突破口的政治策略,即反证了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的密切关联以及其在公权体系中的特殊性。
司法本体要素与司法信任之间的断裂,表明司法本体与提升信任内在的另外一种逻辑关联。在美国,司法公正在司法信任的树立和维护中起到的是非支配性作用。尽管中美法治发展的路径不同,但其中隐含的司法与信任各自发展的客观规律却是相同的。罗伯特·H.杰克逊曾言:“我们说了算并不是因为我们正确,我们正确是因为我们说了算。”勒尼德·汉德又言:“自由的精神,就是对何为正确不那么确定的精神。”美国两位大法官的断言也充分证实了这种实践中的断裂。这种为实践证实的断裂提示我们,要深入到不同本体背后,挖掘其深层的发生学原理。
理论与实践都表明,司法本体中的要素间的互相作用,无以达到检察信任的层面。司法裁决、司法公正等诸要素的运行,只会产生对于司法实体的系统信任。纠纷的解决或者公正地解决了纠纷,只是做了司法分内的事情,充其只会产生司法系统中的信任。要想赢得公众更高的信任,需要凭借“力”的要素。这种“力”即超越司法本身的能力,即司法超越其工具性上升为法治的能力。法治不仅在于所有纠纷都通过法律解决,因为解决纠纷主要在于利益的分配。法治的精髓更在于法律超越利益对于价值的平衡。只有具备这种能力,司法运行之外的公信才可称之为是社会信用体系中的高级形式。同理,只有进行价值平衡的司法,其运行之外的公信才构成具有社会资本属性的制度信任。也只有如此,才借以使司法与信任的关系达到沟通,才能对检察信任附加政治伦理的属性。
不仅司法实体不断向现代文明转型,信任模式也在不断进化。这也是为什么对检察信任进行本体到现象研究模式,所产生结论对于实践指导困境的重要原因。我们不仅要研究司法实体的转向,更要研究信任模式的进化以及对传统被信任的辩证冲击。检察信任研究,研究重心在信任,关系范畴下的检察信任研究,更需关注信任模式的进化。
传统信任模式更多基于一种传统法律形式,即以规范性思维和法律共同体的实践。传统的法治认同模式所提供的权利概念和正义理论并不能解决城市化进程中公民多元思想的分化、对立、冲突与分裂。“经典法治认同模式中的法律形式自身是无法成为一切对于法律的认同和遵守的根源的,其最多向法律主体及其所指涉与治理的社会质料呈现其在逻辑和体系上的一致性,而真正能够促成认同生成并进一步塑造共同体之认同和团结的,恰恰是外在于这一体系的价值共识或社会团结本身。”①许小亮:《都市社会语境下法治认同模式的构想》,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4期。
分化、对立、冲突与分裂城市化进程中多元思想的本质特征。20世纪50年代,美国心理学家Deutsch对人际信任研究得出了堪称经典的结论,他认为,“在人际关系中,信任其实是对情境的一种反应,它是由情境刺激决定的个体心理和个人行为,信任双方的信任程度会随着情境的改变而改变。”②M.Deutsch,Trust and Suspicion,The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1958(2):265-279.
“都市的法治认同最为重要的面向乃是如何经由公民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去塑造主导都市之形式的生成发展的政治权力,与此同时,经由居民的公共参与形塑都市内部的精神气质和制度结构,再者经由普通人的视角让都市的异质性获得其普遍意义上的观察,进而呈现在人们的视阈中。”③许小亮:《都市社会语境下法治认同模式的构想》,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4期。“伴随着这一过程的,是共同体的基于这种法律机制所形成的共识与认同的状态,其以同质性的权利与正义观念为基本特征,以主体间共享的价值理念为引导,以共同体基本物品的公平分配为基础。但是,都市社会的存在前提却是承认分化与分裂的正当性,只有通过分裂与分化,都市的多元性和异质性才会在都市中不断地生成与呈现。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重新构想一种能够容纳并不断激发异质性的共同体型态,只有基于此种新型的、契合于都市生活的共同体,新的法治认同模式才能够得以形成。”
建立检察信任我们究竟该遵循何种路线,这是检察信任实践的重要面向。如前文所言,法律适用体制的规范化构建,法律适用机制背景的文化塑造,研究的面向归根结底都属于法律本体问题。如果只是从法律本体角度,那就不是在研究信任问题,信任与法律本体问题一定是区别性命题。检察信任的实践面向必然超越于检察实体本身,产生高于检察实体且与信任实体进行勾连的价值共识。从信任的初始形式到对法律本体的过度依赖,再到检察实体之外价值的提炼与共识,检察信任的实践必定遵循重视信任的价值共识的螺旋式上升的发展观。
检察信任之所以脱离检察实体,在于检察失信现象间的因果强化。检察信任不仅与检察实体有关,而且更与社会信任等发生复杂的变量关系。可以说,检察信任中间承载着不确定的社会失信负面效果。社会失信现象之间彼此互为因果式的转换,使得某些个案的社会负面效应来源混合。价值衡量大多基于利益衡量而被提出,法律也基本遵循程序到实体再到价值的上升。社会信任危机实质是由利益取向导致的,并最终与权利义务和价值观念的失衡与冲突。检察信任说到底是价值共识,个案中的利益分配与信任形成没有必然的关联。
域外检察信任形成的脉络表明,价值共识也是最终促成检察信任的支配性因素。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的判决已不仅局限于案件事实本身,而且其体现出法官对多元社会价值进行的界定和平衡。判例的指导作用主要基于对价值的共识,司法的至上权威实质上是社会公共选择的产物。“事实上,最高法院的判决并非只是权力的宣示,更是一种理想的表达,当权力与理想合二为一时,才能慢慢影响人们的观念,直至形成一种更为先进的文化。”①何帆:《大法官说了算——美国司法观察笔记》,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3页。美国最高法院总是以争议的判决推动社会进步,争议判决总是促进社会价值重构与凝聚的重要力量。判决的公信,决不在于一时的多数认同,而在于公民对于判决时空性和相对性的认同。符合时代趋势的公民选择更多地隐含在案件价值之中,而不是没有经过碰撞和检视的“历史中的”判决。
之所以价值共识成为检察信任的支配性因素,在于事实中包含的权利冲突和利益分配必须通过价值选择的方法加以解决。事实中的利益衡量,以及由此经由的权利协调,必然通过对政治渠道的疏通。对于政治渠道的疏通,当然离不开价值的博弈和平衡。检察权对公益诉讼权力的行使、对行政权的监督,乃至对立法权的监督,都必定涵摄共识中的价值。价值平衡对于司法行为的升华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价值平衡是检察官运用法律规则或智慧解决事实纠纷的理念支撑;二是价值平衡是实质正义形成的必经途径;三是价值平衡是司法价值引领社会价值走向的关键因素。从事实到价值的飞跃,体现了价值在去除司法形式性与僵化性方面的独特优势。检察权运行须经价值平衡的过程,才可建立检察信任。因为信任一定是基于价值层面的信任,而非事实层面的信任。
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价值,体现的核心在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现代表达。“民主治理的理念、权利保障的意识和权力制约的价值取向是现代宪法的基本精神,维护和实现宪法的民主价值是人民主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的应用功能。司法的组织结构、程序机制和管辖范围决定了法院可以通过政治渠道的疏通实现形式民主与实质民主的有机统一,通过价值整合实现民主秩序结构与文化秩序结构的有机整合,通过宪法阐释实现法律意志与公众政治意愿的有机结合,从而有效解决形式民主与实质民主、集体自主与个人选择、过去的法律意志与现实的民众意愿之间的冲突。”①季金华:《民主价值的司法维护机理》,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6期。
检察价值的目标与检察权的定位密切相关,而不同政治制度下的检察权定位又不尽相同。“检察权的定位实际上是由人为选择的,是各个国家依据不同的或相同的理论基础,结合本国的国情而自由选择的结果。虽然检察权的基本职能都是相似的,但各个国家的具体国情不同,对国家机关及其分配职权是不一样的,所采用的理论基础也是不一样的,而运用检察权以达到治理国家的目的则是相同的,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国家的政治问题。是在法律基础上由各个国家的政治现实所决定的。由此可以说检察权的性质是一个国家的政治与法律博弈的结果。”②徐静磊:《论检察权——政治与法律的博弈》,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由于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法制文化传统,尤其是宪治制度不同,各国检察制度建构中呈现出多样化的实践模式,其中蕴涵了不同的价值选择趋向。从所实现和发挥法治功能的角度来看,现代国家的检察制度发展形成了三类模式,分别是英美法系的以权利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大陆法系以权力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以及前苏联法系的以监督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因此,不同政体下检察权的差异也导致了检察价值目标的不同,检察价值既有共同的目标,又有个体的目标。”③郭立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专题》,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8期。
权力制约价值促进信任提升。检察权的本质是制约权。站在国家政治制度的层面研究权力的形态,检察权有其存在的独立空间组织结构和随社会发展的动态变革。因此,其在公权力理论中,亦应被视为独立的权力形态。检察权这种独立的权力形态主要通过司法程序对审判权和行政权进行制约。“与其追问检察权的本质是什么而莫衷一是,不如厘清中国的检察权是什么,承载着什么样的价值与使命;与其在本体论的泥沼中挣扎,不如以价值论的视角重新审视中国的检察权。”④江涌:《检察权研究的哲理性反思》,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3期。检察权主要对于侦查权、审判权、行政权进行制约。
权力制约具有重要价值。国家权力只有在权力制约中才能达到权力运行的平衡,权力制约价值体现了公权力规范运行对于人民民主和法治国家的满足程度。作为独立权力形态的检察权,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独立性保证了权力制约价值的有效性。民主是政治文明的核心特征之一。在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政治理念就认为,“全体人民乃是政权的最高根源”,⑤[俄]塞尔格耶夫:《古希腊史》,缪灵珠译,高等教育出版社1955年版,第187页。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民主更是被视为政治世界的圭臬,在社会主义国家,民主同样被奉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最高追求。“在民主、共和政治下,‘法治’理论呼之欲出——城邦共同体属全体公民所有,共同体内各种力量平等共存,他们以及他们与城邦之间的相处之道,只能是充分协商基础上的‘契约’或协议。希腊、罗马人政治生活中的‘法治精神’就这样合乎逻辑地产生了。”①孙季萍:《民主·共和·法治——古希腊、罗马权力制约三大要义》,载《法律文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刊,第248页。“柏拉图意识到人性的不足给权力带来的危险,设想以法律控制权力的任意,他把法治的有无提升到国家存亡兴衰的高度来认识,在西方政治思想的源头,权力已经被套上了法律的枷锁。”②孙季萍:《民主·共和·法治——古希腊、罗马权力制约三大要义》,载《法律文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刊,第248页。建立普遍的法的统治,树立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是政治文明国家普遍的基本追求。对权力的制约构成了依法治理的基本前提,只有法治能保障公权力的规范运行。
保护公益价值促进信任提升。从检察制度的起源分析,保护公益作为检察的独立价值存在。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规定,检察官除应在刑事诉讼、监督调查的合法性和监督法院判决执行中发挥作用外,还应在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发挥积极作用。检察制度萌芽和发展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言人的制度也在不断发展进化中,公益保护原则始终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所追求的目标或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从检察制度的本质分析,检察权最适合代表公益、保护公益。
保护公益具有重要价值。通过程序实现公共利益的权力保护,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的法治化。“公共利益也表现出从法律外的抽象政治理念到具有实质内容法律概念的现代转向,公共利益法律化的主要内容在于寻求公共利益的确定法律内涵。”③倪斐:《公共利益法律化:理论、路径与制度完善》,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6期。法律与利益的联系具有必然性,本质上,法律是一种利益的表达机制和保障机制,经法律选择和确认的利益成为法律权利。法律利益从一般利益中分离出来形成法律权利,它追求的是以法律为唯一标准和依据设计自己的生存和人与人之间交往的理想状态。古今中外的法律,无论其价值取向如何,但都无法对利益问题作出回避,都要对相关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与协调,现代国家更是如此,“现代国家法律的使命,就是通过安排一种合适的利益分配机制,在宏观上满足公民的基本利益需要”。④谢晖:《法哲学讲演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2~313页。因此,从宏观的角度来说,“法律本来就是人们利益问题的一个关系框架,法律自身所表达的,就是人们的利益诉求;离开人们的利益关系,法律几乎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①谢晖:《法哲学讲演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9页。作为检察制度的使命之一,通过检察权的运行实现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制度化。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纳入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将保证利益被保护的法定性和恒定性,理论上不会因行政权、人为干预等偶然、外在因素使公共利益处于保护缺席的状态。
权利救济价值促进信任提升。权利救济价值的存在具有独立性。权利救济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是作为独立的价值原则进行规定的。早在古罗马时期的“有权利即有救济”观念和制度,到后来英国中世纪兴起的“救济先于权利”法律理念和制度的发展,直至18世纪以来各国宪法对权利救济问题进行了普遍规定。如果说对权力的制约从控权角度体现了政治制度的文明,对权利的救济则从人权角度衡量着政治文明的维度。权利救济的有无体现了静态的权利观念和制度是否可以转化为动态的权利实现。只有权利的实现才能将内在的权利外化为社会连续、一致而稳定的秩序。观念中的权利和制度预设中的权利并不能保证其在事实上或在现实社会中不会受到侵害。创设对极有可能受到侵害的权利获得及时救济的机制,是政治文明中的制度必要。
权利救济具有重要价值。检察的权力救济价值本质上是宪法价值。宪法是一张书写着权利的纸,宪法是人权的宣言书和保护书。无权利保障即无宪法,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宪法文本均以“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公民的权利”作为宪法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的宪法观也认为,宪法的核心和最高价值目标是保障人权。从此角度,权力制约价值也是为权利救济价值服务的,权利救济价值是法治国家中宪法层面的价值,是民主社会的终极价值。检察的权利救济价值与法的秩序价值息息相通。但是检察的权利救济价值要高于法的秩序价值,公民权利救济体现和促进的不是低层次的法律秩序,而是法治秩序、民主秩序,不是人治社会的冰冷的秩序。法能保证形成法律秩序,却不一定能保障形成法治秩序,法治秩序的产生必须具备一定的宪法条件,即宪法中赋予公民权利救济的权利,并配置保障权利救济的公权力。尽管如此,这种纸面上的权利保护在转换成现实的公民权利,却需要具备权利救济价值的国家制度来实现,且实现的过程会充满各种阻力。“冲突一方面意味着打破了原有规范权利体系的表面和谐,使原有的冲突激烈化、尖锐化;另一方,也意味着冲突己把静态意义上的规范权利带入了一个动态的过程,并为规范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准备着力量。救济既是权利冲突的必然结果,也就必然通过对冲突的遏制或解决把规范中的权利引入了一个现实的过程。”②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61页。这种把规范权利不断转化为现实权利的过程也即是检察权运行的表现。检察的权利救济价值本身具有超越权利救济价值的价值。“救济体系和程度不足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从微观上看,涉及公民自身权益实现、对法律的信仰、对国家的忠诚和信任、对社会的责任感和为社会公益建设贡献自己力量的程度;从宏观上看,涉及国家法律秩序的有效性,国家目标的实现、国际形象的好坏。更影响到损害政府和司法权威,社会稳定、权力滥用和腐败的控制,尽管权力滥用和腐败是导致权利救济不能实现或不充分的原因之一。”①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61页。
检察通过程序独立价值提升信任。检察权主要是一项程序性权力。审判权包括实性体权力和程序性权力,检察权与此不同,检察权主要是一项程序性权力。“实体性权力是关于‘利益’的一种分配、还原和保障,程序性权力是关于‘行为’的一种推进,具有很强的过程性和链接性。”②王戬:《不同权力结构因子中检察权的共性表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程序作为推动行为的方式和次序,其在不同性质权力中的价值取向及具体设置不同。检察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具体设置,又取决于检察权在一国国家权力结构中所处的地位和在国家权力划分中的归属。我国检察权的权力性质和权力边界清晰,且具有自己独特的任务和使命。作为履行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我国当代检察权,其主要职能是履行审查、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专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及在诉讼程序之内对侦查权、审判权和行政权进行法律监督。
检察程序应保持检察权的内在规定。由于检察程序存在特殊性,因此,检察程序应保持检察权的内在规定。但是,当前检察程序的属性、价值取向及具体设置仍没有体现或遵循其特殊的内在规定。尤其,作为检察程序的精神原则,检察程序的价值取向,事关检察程序存在的意义,是检察程序理论中具有导向性的重要命题,所有其他关于检察程序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均以检察程序的价值界定作为起点和归宿。检察程序价值的研究对象是人们应依据科学的检察工作标准来论证、构建和实践一项检察程序,以及通过这种检察程序是否可以达到对检察制度的有效实现。
法律统一价值促进信任提升。法律统一价值是检察权的宪法功能定位。“法律监督是中国法治实践与检察学理论研究中的专门术语。在我国宪政语境和法治状况下,法律监督指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和程序,对法律实施中的守护法律、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等具体情况进行监察、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③韩兵:《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具体而言,法律监督即指检察机关通过羁押审查权、起诉权、诉讼监督权和有限侦查权等几项职权,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以此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法律监督的直接目的是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终极目的是为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从这一角度,检察的法律统一价值是为检察的权力制约价值和检察的权利救济价值服务的。检察的法律统一价值主要通过行使公诉权、诉讼监督、和有限侦查权等形式实现。
法律统一价值的意义。法律统一首先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我国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在司法层面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应是今后工作的重点面向。“形成法律体系并不等同于法治建设的大功告成,要把法律规定变成实践,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将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更加重要的任务。”①陈斯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特征与完善》,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1年第5期。我国地域广阔,存在差异,能够既体现个案公正又保证法律在本质上的正确、统一实施才可以提高司法信任,进而促进政治信任的提升。法律统一其次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需要构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法律体系再到法治体系是目前中国法治进程的一大特点,当法治体系构筑起来之时,就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局面形成之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中的法治目标就会实现。”②徐显明:《学习把握十八大报告关于法治建设的新思想新亮点》,载《法制日报》2012年11月28日第3版。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立有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法治社会也不可能实现,检察的法律统一在法制国家向法治国家发展过程中是必备的价值条件。
检察信任与检察实体的运行密切相关,但其又遵循信任本身的发生发展规律。作为相对独立实体的检察信任,价值在多个层面规定其样态的丰富性。作为事实或史实的公正乃至为表白公正的司法公开等相关因素,具有先天的局限。事实也表明,公正在本质上并不构成检察信任产生的支配性力量。作为事实或史实的公正必然经由价值的碰撞达至价值的共识,以价值凝聚认同符合检察信任的生成机理。建立在价值基础之上的信任,更加符合信任的基本内涵。作为独立权力形态的检察权,其信任的产生必然依托权力的独立价值。权力制约、权利救济、保护公益、程序独立、法律统一等作为检察权独有的内在价值,必将超越公正的事实或史实而推进检察信任的增量,并最终作为推动检察信任质变的内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