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PPP法律制度建设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2017-04-12 05:42:41宋樊君温来成
税收经济研究 2017年1期
关键词:资本法律政府

◆宋樊君 ◆温来成

我国PPP法律制度建设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宋樊君 ◆温来成

有效的法律体制是化解PPP项目运营风险,提高PPP项目运作效率的重要保障。然而,目前我国PPP法律制度建设还很不完善,上位法尚未形成,下位法也存在重叠和冲突的现象。文章通过梳理当前PPP的法律制度建设现状,指出了PPP发展中亟待解决的法制问题。鉴于此,从立法进程、监管机构、财政风险防范、民间资本利益保障、地方政府信用、融资体制等方面,为PPP的法律制度建设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PPP模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法律制度;立法进程;投融资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PPP模式作为地方政府投融资的重要手段,在地方基础设施投资及公共服务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各级政府大力倡导PPP模式的同时,针对PPP的配套体制建设还很不完善,尤其是缺乏有针对性的PPP法律机制。当前的相关政策法规仅停留在各部委出台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及地方行政法规层面,尚未形成上位法体系,这加大了PPP项目的运营风险,为PPP全生命周期的有效运行埋下了重要隐患。因此,当前在大力推进PPP模式的同时,应加快PPP模式的立法进程,这将为化解PPP项目风险,促使更多的民营资本进入公共领域提供制度保障。

二、PPP模式法律建设现状

PPP模式是指政府部门和社会私人部门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在提高公共物品和服务供给效率的同时,形成一种政府和社会资本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新型投融资方式。PPP改变了以往基础设施供给由政府主导的模式,其在基础设施领域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了资源的配置效率,从而实现公私部门的双赢。

当前,PPP模式的上位法还未形成,有关PPP模式的法律规定大都出自国务院以及发改委、财政部、住建部等部门和地方政府部门。例如国务院出台的关于PPP模式的主要文件有《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等;国家发改委出台的政策文件主要有《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征求意见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切实做好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等;财政部出台的政策文件主要有《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关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PPP物有所值评价指引(试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法(征求意见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等;其他部门出台的政策文件主要有原外经贸部《关于以BOT方式吸引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交通部《交通基础设施PPP等模式试点方案》、国家能源局《关于在能源领域积极推广PPP模式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保监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管理办法》等。这些政策文件逐渐形成了一套PPP模式的监管制度,但其政策法规较为分散,无法形成一套系统的法律体系。并且,不同部门出台的行政法规不仅在某些规定上存在一定的重叠,而且还存在“掐架”的现象,这些低效率及低层次的行政法规无法为PPP模式的有效实施提供制度保障。

三、PPP模式法律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部门之间存在制度和政策冲突

在PPP模式的立法过程中,主要是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分别主导并推动PPP项目的立法工作。然而,两部委在推动项目时的出发点不尽相同。国家发改委认为PPP模式是我国基础设施领域投资的重要推动模式,有利于促进我国投资增长,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供给效率,同时是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重要改革手段。因此,PPP项目属于基础设施投资领域,应由国家发改委牵头并推广PPP模式。而财政部认为PPP模式是减轻地方政府债务的重要手段,有利于缓解地方政府的财政资金压力,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地方政府提供高质量公共设施的职能,同时还有利于防范目前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因此,PPP项目属于地方政府新型投融资手段,应由财政部牵头并推广PPP模式。由于两部委对PPP模式的属性和监管主体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差距,直接导致其在后期制定PPP政策时的不一致,进而阻碍了PPP项目的有效实施。鉴于以上不同立场,财政部和发改委在PPP立法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分歧,下面将对这两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法律法规进行对比分析,指出两部门“打架”的矛盾所在。

1.《操作指南》与《指导意见》之间的冲突

从对社会资本方的定义来看,根据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操作指南》)对社会资本方的定义,社会资本包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境内外企业法人,但本级政府所属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及其他控股国有企业除外。而发改委的《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社会资本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和其他投资经营主体。因此,从社会资本的合作主体看,发改委规定的社会资本范围要大于财政部的规定,这两个监管机构在社会资本的界定上存在“掐架”的现象。

从项目的操作来看,财政部发布的《操作指南》,从项目识别、项目准备、项目采购、项目执行、项目移交五个方面对相关实务操作给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而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指导意见》,只是对经营性项目、准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的操作模式进行了简要规范,并没有针对具体操作环节做出详细指导。因此,在项目操作上财政部出台的文件比发改委的文件规定的更为详细、具体。

从监管主体的职能看,财政部在《操作指南》中提到: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设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或指定专门机构,履行规划指导、融资支持、咨询服务、宣传培训、信息统计、绩效评估、专家库和项目库建设等职责。而国家发改委在《指导意见》中则要求各级发改委集中力量做好政策制定、发展规划、市场监管和服务指导,从公共产品的供给者变为社会资本的合作者,以及PPP项目的监管者。从这两部文件对监管主体的职能定位可以看出,财政部规定的政府主导者身份与发改委规定的政府监管者身份存在矛盾,双头监管导致的主体竞争,不利于PPP项目的顺利推进,同时加大了政策风险。

2.《PPP法(征求意见稿)》与《特许经营法》之间的矛盾

除了上述财政部出台的《操作指南》与发改委出台的《指导意见》存在冲突之外,财政部颁布的《PPP法(征求意见稿)》与发改委正在推进的《特许经营法》也在某些规定上存在较大冲突。

一是PPP与特许经营的关系界定不明确。从PPP与特许经营之间的关系来看,财政部始终主张广义的PPP概念,政府与社会资本以合作协议的方式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即视为PPP,并将PPP分为经营性、准经营性及非经营性三类。根据财政部的定义,特许经营只是PPP项目中的一类,因而,PPP的内涵更广,其包括特许经营。而发改委在PPP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采取了特许经营的概念,从而模糊了PPP与特许经营的关系。

二是适用范围的界限不明确。《PPP法(征求意见稿)》对PPP项目的适用范围未做明确规定。而《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则说明了其适用范围为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适用领域,但对其他项目是否同样适用该法,并没有明确。所以,《PPP法(征求意见稿)》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在项目适用范围的规定上并没有达成一致。

三是合作期限存在冲突。根据《PPP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PPP项目的生命周期一般不少于25年。而《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项目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可以在前期约定超过规定期限。不难看出,这两部法规在项目合作期限的规定上存在差异。

四是前期论证程序不统一。《PPP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纳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目录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及物有所值评价,只有通过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及物有所值评价的项目,才可采用PPP模式。而发改委对此却不太关注,《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只是提出可以委托具有相关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可行性评估,完善实施方案。可以看出,发改委在项目前期论证上的要求比财政部宽松很多,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与物有所值评价并不是特许经营的必要环节,这给PPP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造成一定混乱。

五是招标采购依据的法律不同。与此相关的两部法律对社会资本的选取方式有着较大分歧,财政部更倾向于采用《政府采购法》,其认为大多数的PPP项目都需要政府的补贴,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应当纳入政府采购范围。而发改委更倾向于采用《招投标法》,其认为大多数的工程公司对《招投标法》比较熟悉。然而,《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在项目适用范围、监管主体及招标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这就造成地方政府在PPP项目采购环节的无所适从。

六是法律体系的适用存在争议。《PPP法(征求意见稿)》指出项目的合作方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可以看出,财政部认为PPP 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而《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特许经营者在认为权利被侵犯时,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可以看出,发改委认为特许经营属于行政法律范畴。由于这两部门在项目的争议解决上存在法律责任认识的分歧,造成争议解决机制无法有效落实。

3.《工作导则》与《暂行办法》之间的冲突

2016年度两部重要的PPP法规《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以下简称《工作导则》)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分别对发改委和财政部的分管领域进行了划分,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各自分管PPP的基础设施领域和公共服务领域。然而,目前基础设施领域和公共服务领域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并且大多数的PPP项目既具有基础设施的性质,又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因此,基础设施领域和公共服务领域的界限不清,致使具体PPP项目在政策适用上模棱两可。

在项目识别方面,发改委强调按照招投标选择社会资本,力推使用可行性评价,而不是物有所值评价和可承受能力评价。而财政部则强调政府采购选择社会资本,利用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可承受能力评价进行项目识别。

在项目招标方面,发改委规定只有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的社会资本,在实施过程中购买工程和设备时不需要二次招标,而财政部文件规定任何方式选择的社会资本在购买工程和设备时均不需二次招标。

(二)缺乏对PPP项目的财政风险控制

PPP项目的运营周期长达二三十年,未来的不确定性较大,同时,由于法律约束和道德约束的不足,这必然导致政府在与社会资本合作时面临着较大的财政风险。此外,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大力倡导PPP模式,并于近三年分别推出三批示范项目,这极大地激发了各地推出PPP项目的激情,随着个别地区推广PPP模式的热情不断高涨,PPP项目盲目上马的现象日益严重,加之地方政府前期工作准备的不足,这进一步加大了政府面临的财政风险。

从财政风险的具体表现来看,首先,我国各部门出台的涉及财政风险防范的相关政策文件少之又少。2013年以来,财政部、发改委等中央部委出台了大量的PPP政策文件,成立PPP示范中心,同时推出多个PPP示范项目,但这些政策文件中涉及财政风险的并不多,专门防范财政风险的文件只有2015年4月财政部印发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以下简称《论证指引》)与2016年7月6日财政部出台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以及2016年10月24日财政部颁布的《PPP物有所值评价指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评价指引》)这三部政策文件,其中《论证指引》较为详细地提及了财政风险的识别与计算公式;《评价指引》规定了开展PPP项目的初始定性、定量评价和中期评价,并将定量评价摆在了物有所值评价的首位,而其他各部委发布的政策文件均未涉及财政风险问题。从地方政府发布的政策文件来看,这几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纷纷响应中央的号召,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PPP模式指导意见,但从内容上看,专门针对地方政府财政风险的政策文件依然比较少,且多是一些关于推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纲领性文件,其中也有个别文件涉及政府财政风险防范,但基本上都是以几句话的形式呈现,并没有对财政风险的识别与防范做出详细表述。

其次,缺乏约束风险的硬性指标和风险的量化标准。目前相关的政策文件在提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风险防范时,大都停留在风险防范的定性上,而对财政支出的量化及财政风险的防范并未做出详细的数量规定,只有《评价指引》和《论证指引》两部文件在财政支出和风险防范上进行了量化。《评价指引》在PPP项目定量评价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并将定量评价摆在了评价体系的首位;《论证指引》提出每一年PPP的财政支出预算不能超过一般公共预算的10%,这对政府面临的财政风险起到一定的防范作用,但同时又提出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具体实际,调节财政支出比例,这使得各地政府在财政风险防范上缺乏一定的硬性标准约束,导致《论证指引》对地方政府风险的防范效果减弱。

再次,风险管理未完全覆盖PPP项目的全生命周期。从目前针对PPP项目风险防范的文件来看,风险防范的重点大都集中在项目识别和项目准备阶段,而在项目采购、项目建设、项目运营及项目终结阶段对风险的控制并不多。例如《评价指引》明确指出:物有所值评价应在项目识别阶段开展,在准备阶段进行修正。《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也基本是在项目的初期衡量财政承受能力,并没有在项目的全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防范财政风险。这种只注重前期风险防范,而对后期风险控制不足的情况,难以形成全生命周期的风险防范体系,致使项目风险在后期逐渐暴露出来,这为项目的整体运营效果埋下了重大隐患。

最后,对政府的财政补贴缺乏明确规定。由于PPP项目的落地实施率较低,因而地方政府急于大力推进PPP模式,但在法律上缺乏对财政补贴的明确规定,致使个别地区存在财政补贴力度过大的现象,并且有着大量的以假包换的“伪PPP”项目。这不仅不能够有效地促进社会资本进入公共产品服务领域,而且还进一步加大了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使之与PPP模式的初衷相违背。

(三)缺乏针对民间资本的风险分担及利益保障机制

1.风险分担与利益分配机制不完善。社会资本方参与PPP项目最为关注的是项目风险防范及利益回报,大部分政策文件在提及防范项目风险时,基本上都是较为宽泛地指出做好政府与社会资本的风险分担,而并没有明确界定私人投资者风险,更没有进一步构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风险分担矩阵,以及如何分担政府与社会资本的风险。如财政部印发的《操作指南》,只是提出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间的风险分担框架,并没有对项目风险的分担做出进一步细分,没有明确界定社会资本方承担的风险及面临的风险分担。关于项目的收益保障,相关政策文件也未明确,根据《PPP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PPP项目要避免收益的过高和过低,避免项目收益过高是不让社会私人投资者谋取超额利润;避免项目收益过低是为了进一步促使社会私人投资者进入公共服务领域,并且保证投资者获得一定的回报,其回报可用于弥补项目实施的成本。然而,项目收益的过高和过低的量化标准难以把握,该政策文件对这一点也未做明确规定。不仅社会资本面临着较大的风险不确定性,而且针对社会资本的项目回报机制也不完善,这种风险与回报的不对称使得私人投资者参与PPP项目的积极性降低。

2.地方政府信用体系建设不健全,契约精神较弱,社会资本的再谈判风险较大。虽然各地出台了地方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但是法律层面的诚信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这些规章制度对地方政府的约束力不强,并且当前较高的地方政府债务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地方政府较大的违约风险,这直接关系到PPP模式的成败。特别是对于民企而言,他们与地方政府合作最担心的就是政府的信用风险。由于PPP项目长达几十年,长期投资涉及好几届政府,政府领导人的行为短期化极有可能会导致政府的违约,这将对民营企业造成重大损失。长期以来,地方政府的信用未得到市场的肯定,根据清华大学教授王守清的调研,在过去两年间,共发生38起再谈判项目,这大部分是企业发起的,而对于发起再谈判的原因,其中,最多的是市场需求风险,占到了36%;其次是政府信用问题,占到了34%。因此,地方信用体系建设的不健全,缺乏针对地方政府信用的约束机制及针对社会资本的再谈判机制,是当前PPP模式中社会资本参与度较低的重要因素。

3.我国司法体系的体制缺陷无法为PPP模式的有效落地提供法律保障。根据我国司法体制的层级关系及制约关系,下级政府要服从于上级政府;地方法院要受制于上级法院;同时地方法院要受制于同级政府;甚至政府官员还兼任人大代表,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人大受到政府部门的约束。司法体制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部门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约束能力,这使得PPP项目中的社会资本得不到真正有效的法律保障。

4.在项目招标环节,缺乏民营企业与大型国有企业公平竞争的制度保障。目前,我国的政企尚未完全分开,国有企业依然受到政府的管制,这种尚不完全的法律制度及利益共同体的存在,使得寻租行为经常发生,有损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在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作模式中,大型国有企业参与度普遍较高。根据某金融机构的调查,截至2016年3月末,全国PPP中心已签约项目369个,其中国企签约199个,民企170个,从数量上看,国企与民企的签约数量差距并不大,但从签约总金额上看,国企签约的PPP项目金额达到3819亿,是民企的近三倍。而在财政部前两批示范的项目中,央企和国企参与的项目要远远多于民企。根据PPP的定义,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尤其是民间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领域,而实际上民间资本的份额较小,这与PPP的初衷相违背。由于我国的市场体制不完善,缺乏保障民营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体制机制,国有企业在某些领域的垄断势力较为强大,各地优质的PPP项目基本上都被国有企业垄断,民企进入该领域难度较大。虽然在推广PPP模式的过程中,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公共服务领域的文件,如国务院于2005年和2010年分别出台的《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公共领域的若干措施。再如2014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鼓励发挥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但这一系列的文件大都是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出现,其内容基本上是鼓励民营资本参与公私合作,对地方政府在选择合作方时的约束力不强。由于缺乏民营资本与国有资本公平竞争的环境,所以民营资本面临各种“玻璃门”的现象就不足为奇。

5.民企缺乏多元化融资的法律保障。目前,PPP模式的项目融资大都来源于银行贷款,多元项目融资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与此同时,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项目周期存在一刀切的现象,根据《PPP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PPP合作项目周期一般不少于25年,由于项目投资回收周期较长,加之目前商业银行针对PPP模式贷款设定的条件过多、门槛过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项目的融资贷款压力,致使大多数的中小投资者难以获得相应的投资资金。除此之外,在一个长周期的合作项目面前,民企本身较弱的抗风险能力也加大了其融资的难度。以上原因导致民间资本无法顺利地进入公共产品及服务领域,这与PPP项目的初衷相违背。

6.PPP模式的争议解决机制尚不完善。由于我国关于PPP模式的法律体系还不完善,PPP项目的运行周期又比较长,那么在项目运营过程中的争议解决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一套针对PPP模式运行中的争议解决机制的政策法规,一旦公私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和相关争议,将加大PPP项目的运营风险,这也是造成社会资本尤其是民营资本参与度不高并导致PPP项目落地率较低的重要原因。

四、我国PPP法律制度建设的对策

(一)尽快推动PPP的立法进程

PPP模式在我国运行了很长一段时间,但尚未形成国家层面的法律体系。由于目前各部门出台的规章制度层级较低,而且这些法规之间的重叠和冲突也将降低其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实践中,PPP模式的运行是非常复杂的,PPP项目投资金额巨大,运营周期较长,同时在运营期间还存在政府换届现象,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面临的风险均较大。因此,一套完整、规范的PPP法律体系是PPP模式参与各方利益的重要保障。

未来的首要任务是尽快明确和建立负责PPP立法的职能机构,尽快启动PPP立法工作。鉴于目前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在立法工作上存在争议的现状,可以考虑由国务院牵头并成立专门的立法机构,负责和协调PPP立法工作,以此减少争议,尽快促成PPP立法。

同时,立法机关要尽快推进PPP法制建设的进程,制定专门的《PPP法》等法律制度。在立法进程中,要进一步明确各执行部门之间的分工、协调、审批、监管等问题,并注重对项目的准备、项目识别、项目采购、项目执行、项目移交各个环节以及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的规范。

在推进统一立法的过程中,还要注意协调和统筹目前各部门出台的PPP政策文件,发挥现有的政策法规对PPP立法的有力支持,做到法律文件与现有政策法规的融会贯通,这是进一步完善PPP模式法律体系的基础。鉴于此,国家发改委与财政部未来应不断深化对PPP和特许经营的理解,逐步减少PPP和特许经营这两者之间的分歧。对于两部门在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重叠之处要加以整合,注意避免重复劳动造成的资源浪费,做到两部法规合二为一,这是推动PPP立法的必然举措。

针对《PPP法(征求意见稿)》和《特许经营法》之间的冲突,化解的方法首先是要明确它们各自的法律属性。从概念界定来看,根据英国和法国的经验模式,PPP包括了政府购买服务和特许经营两种方式,也就是说PPP的内涵范围要广于特许经营。从适用的法律文件来看,PPP合同是社会资本与政府签署的合作合同,并且在项目实施阶段政府和社会投资者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都要互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PPP更加适用于民事法范畴。而政府特许经营是在政府许可的前提下,被许可方经营有关政府项目,在该框架下,政府是许可方和监督方,社会机构是被许可方和执行方,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因此,可将特许经营协议定位为行政协议,并将特许经营定位为行政法范畴。

在进行统一立法时,必须明确PPP和政府特许经营的法律属性,考虑到PPP项目的法律适用性及法律规范的全面性,应在坚持《PPP法(征求意见稿)》方向的同时,注意这两法之间的交叉与不同之处,适时将它们的交叉部分合二为一,并对冲突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做到统筹协调,进一步理顺PPP与政府特许经营的关系。

针对《工作导则》和《暂行办法》之间的冲突,目前来说,解决矛盾的关键并不是尽快划清基础设施领域和公共服务领域的界限。因为很多基础设施本来就是提供公共服务的,并且社会群体获得的也是基础设施提供的公共服务,例如教育、医疗等PPP项目。诸如此类的项目本来就是一个整体,很难区分。如果将同一个项目的基础设施属性和公共服务属性区分开,也就无法提高PPP的整体效率。因此,未来PPP政策要在一个更高的层次上统一口径,进一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力,形成一定的政策合力。对于涉及多部门的政策文件,应联合发文,并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达到政策统一,精准发力。

(二)从立法上规范PPP模式的监管机构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机构负责PPP模式的立法、推广及监管工作。而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作为PPP的发起机构,共同担负着PPP模式的立法、推广和监管任务,但这两家主管机构的职能划分不清,严重影响了其对PPP模式的监管效率。长期以来,两个部门的“打架”行为无法为PPP模式的有效运行提供良好的环境。如果这两部委不能明晰它们各自的职责,那么意味着它们均无法真正成为有效率的立法和监管组织。

未来应从立法上赋予相关部门监管职能,并建立一个职能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确保PPP项目得到明确、有效的监管。从操作的可行性来看,一是可以将发改委和财政部涉及PPP领域的监管职能进行划分,将PPP的监管职责分配给其中一个机构。相比较而言,财政部在政府补贴、财税优惠、公共服务职能等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并且《PPP法(征求意见稿)》也是由财政部制定并实施的,因而,财政部可作为PPP模式的主管机构,进而建立国家层面的PPP监管机构。二是可以成立独立于发改委和财政部等现有机构的PPP专门监管机构,可由国务院设立国家PPP监管中心,单独行使对PPP的监管职能。

(三)加强防范财政风险的法律制度建设

第一,对于PPP项目中政府面临的财政风险,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对PPP项目合作中的财政风险防范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范,针对现有的法规政策中类似于“一年内政府在PPP领域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一般公共预算的10%,并且各地方根据实际可做调整”等对财政支出约束力不强的条款,必须明确哪些情况下政府在PPP中的出资不得超出或可超出一般公共预算10%的限额,支出限额的调整幅度又该如何设定,这一系列的问题有待在立法中进一步规范。

第二,依据科学的财政风险监管技术和方法,全面的评估和处置财政风险。在项目的论证阶段,建立物有所值财政风险评价模型,大力推进物有所值定量评价体系建设,尽快推进《PPP物有所值指引》文件的正式出台;在项目的采购阶段,选择相应的指标体系,建立财政风险评价指数体系,以此筛选优秀的合作者;在项目营运阶段,建立合作项目的风险动态监测模型,并设定一定的风险阈值,以便更好地监测项目运行过程中的动态风险,及时发现并处置出现的财政风险,将项目风险更好地控制在政府的接受范围内。

第三,建立PPP模式财政风险监管制度。全方位、全流程的监管制度是有效防范财政风险的重要前提,PPP项目的流程监管可大致分为前期可行性论证监管、项目采购合规性监管、项目融资风险监管、项目运行风险监管及项目终结监管五大流程。可行性监管主要是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及可行性论证,筛选出适合PPP模式的项目;项目采购合规性监管主要是监管政府在项目采购过程中是否合规,采购程序是否符合政策要求;项目融资风险监管是监测项目融资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融资方式和融资规模与项目周期是否匹配,以确保政府财政支出在合理范围内;项目运行风险监管是建立相应的风险预警机制,对项目运行中的风险及时发现和处理;项目终结监管主要是监管项目的运行绩效及项目移交的合规性。与此同时,该管理制度要分别确立针对这五大流程的监管程序及主要监管主体,明确各监管主体的职责,切实将全流程监管落实到位。

第四,在相关政策条文中制订PPP项目风险中的政府分担细则。针对目前PPP项目中政府风险防范机制的欠缺,未来对每一个PPP项目都要明确政府的风险分担细则,进一步明确政府应该承担的风险份额以及政府承担的风险边界。

(四)进一步完善风险分担及利益保障机制

关于政府与社会资本之间的风险分担问题,有关文件已简要地说明了风险的分担原则。如《操作指南》中提出按照风险与可承受力相匹配的原则,项目的设计、建设、运营及财务风险由社会资本方承担,法律、政策与最低需求等风险由政府方承担,不可抗力由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共同承担。今后要在政府与社会资本风险分担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是由哪个层面引起的风险,不能笼统地认为政策和法律风险一定由政府承担,还应该要看是由哪级政府引发的风险,谁最有承担风险的能力。如中央政府的政策法律变动给PPP项目带来的风险,应由中央政府承担,而不是地方政府承担。因此,在风险分担上要进一步细化承担风险的层级主体,避免由于风险分担主体的模糊而增加地方政府财政压力。另外,针对政府和社会资本的共担风险,要进一步细化分担准则,明确社会资本的风险分担比例及限额,有效划定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各自需要承担的风险责任,减少双方具体风险分担的不确定性,以此为民间资本有效防范风险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

关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利益回报问题,有关文件并没有对项目的利益做出一定范围的划分,而是仅仅规定项目利益的控制原则。将来应在具体的法律文件中分别明确利益过高或利益过低的标准,并运用一定的量化手段合理划定项目利益的回报范围。为了有效控制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利益回报,应建立与回报机制相匹配的动态价格调节机制,并在相应的法律文件中予以明确,尤其是对收益波动较大的项目。如果项目回报超出约定的回报范围上限,要进一步明确超额利润的分配规则,政府可通过动态价格调节机制调低项目使用价格,减少使用者付费额度,以此在保障社会资本方利润的同时维护公众利益;如项目回报低于约定范围下限,政府可采取可行性缺口补贴的方式或通过动态价格调节机制调高使用价格,保障社会资本的权益。合理的回报机制与动态价格调节机制不仅能够有效化解社会资本面临的回报波动风险,而且可以为政府、社会资本方及社会公众提供一个三方利益平衡机制。

面对政府的违约风险,除了从立法上加强对政府信用的约束之外,还要建立快速有效的再谈判机制。由于政企之间沟通不畅等原因往往导致项目进行再谈判,再谈判的效率与结果严重影响着社会资本方的利益得失。因此,要尽快出台针对再谈判机制的法律文件,设立高效、独立的再谈判机制,进一步明确再谈判的具体流程和相关规定,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再谈判的主要负责机构、谈判地点、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并注意保障社会资本方的利益,将其面临的再谈判风险降到最低。

(五)加强地方政府的信用建设

要解决地方政府在PPP项目运营过程中频频违约的问题,就要在立法上规范地方政府的信用建设并强化地方政府的契约精神。目前需要做的工作有:一是积极推进政府信用法律制度建设,出台关于政府信用建设的法律文件,从顶层制度上加强政府的信用意识,为地方政府的信用管理提供法律依据;二是建立约束地方政府行为的奖惩机制,在对地方政府的履约行为给予一定奖励的同时,加大对地方政府违约的处罚力度,从法律层面明确地方政府随意撕毁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保障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三是PPP立法过程中要重视公众的参与,进一步推进PPP立法信息公开工作,以此加大社会公众对政府信用的监督,强化政府在PPP项目中的履约意识。

(六)进一步为多元化的融资体制提供制度保障

针对目前民营资本普遍存在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要进一步在法律制度上探索建立并规范多元化的融资体制。

一是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政策性金融机构为PPP项目提供长期、大额、低息资金的保障职能。并规定只要PPP项目符合流程规范,在不存在重大风险的前提下,政策性金融机构就应该承担起为PPP项目融资的职能,以此缓解社会资本方的融资压力。

二是出台税收减免、无息贷款等优惠政策。基础设施建设前期投入大、周期长,到运营阶段才有现金流入,因此,项目的前期现金流压力较大。为了有效缓解项目企业的资金压力,需要政府在企业的贷款、收费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相关法律文件要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是进一步探寻多元化的融资渠道。由于PPP模式的投融资体制尚不健全,相关政策法规约束不到位,并且PPP项目具有运营周期长、现金流不稳定的特征,加大了多元化融资的难度。因此,应积极采取股权、信贷、债券等多途径的融资方式,化解难题。

综上,解决普遍存在的融资难问题,要从立法上对多元化的融资模式提供法律支持,规范不同融资方式的实施流程及担保机制,从而为实现多元化的融资模式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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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东方源)

F812.2

A

2095-1280(2017)01-0087-09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公私合作特许经营项目全生命周期财政风险监管技术研究”(项目批准号:15BZZ058)、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地方政府投融资公私合作的监管机制创新研究”(项目批准号:13YJA630101)、中央财经大学中国财政发展协同创新中心课题和中财-鹏元地方财政投融资研究所2015年度课题的阶段性成果。

宋樊君,男,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博士研究生;温来成,男,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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