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东,刘诗诗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活性提高,人口流动性增强,系列案件、流窜作案频发。该类案件通常跨时间、跨地域,流动性强,打防难度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社会负面影响远超普通刑事案件。因此,实现系列案件的有效串并,合理配置侦查资源,更大限度打击犯罪是公安机关长期努力的方向。DNA技术的发展使准确认定人身成为可能,基于现代生物科学技术与计算机信息技术的DNA数据库应用则为公安机关精准、快速、海量排查与远程协作提供技术支持,推动“以一带多”破案模式的实现。
系列案件的发生通常伴随着社会、公民权益的反复被侵害,尤其是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不仅造成财产损失更易引起社会恐慌。DNA数据库的应用实现了系列案件的科学串并,不仅扩大侦查效益、维护社会稳定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系列案件指一定时期内,一个或一伙犯罪分子连续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而在作案时间、手段、侵犯对象、痕迹物证等多方面表现出来某种特定的共同特征,可以认定是一个人或一伙人所为的案件[1]。系列案件表现为犯罪主体同一,对其串并即解决同一认定的问题,而认定的依据应具备一定的稳定性与特定性。
早期侦查人员根据“行为定势”原理围绕作案人的作案手法、作案时间、作案地点等“软件”进行串并,但上述要件常因主客观因素影响发生变化,其稳定性与特殊性较差,难以作为串并“恒量”。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开始依据作案人留下的手印、足迹等“硬件”因素进行串并,从最初贝蒂隆的人体测量法到指纹识别技术、足迹认定都体现了人们对同一认定原理的认知深入。利用指印、足迹进行同一认定是串并依据科学化的表现,但鉴定技术的应用局限与作案人反侦查手段的提升,常规明显的痕迹物证在串并案件中所起的作用逐渐减小[2]。
DNA技术引入侦查实践则改变了上述局面,该技术的应用基于DNA信息具有特定性、稳定性及人身依附性的特征。人类体细胞核内有23对染色体,染色体由蛋白质和DNA组成,DNA(Deoxyribonucleic Acid),即脱氧核糖核酸,是主要的遗传物质。DNA分子呈双螺旋结构,其分子特征即碱基序列有着终身不变的稳定性和特定性。“现代医学和分子生物学已经证明了除同卵多生子外,DNA的一级结构(遗传标记的基础)在每一个个体之间均由差异”[3],因此DNA信息能实现准确的个体识别,其特定性使侦查工作实现了由“排除”到“认定”。系列案件的作案人多有流窜行为,尤其是系列杀人等恶性案件更是如此,在杨新海系列杀人案中,作案人杨新海流窜皖豫鲁冀四省疯狂作案26起杀死67人[4],在当前我国公安机关以行政区域来划分管辖范围的情况下,流窜作案无疑增加了破案难度。随着时间的流逝,作案人可能已有一套新的“身份”,甚至融入当地的生活,音容相貌也可能发生改变,公安机关的调查走访变得更加困难。DNA技术的出现则打破这一困境,人体内的DNA信息不因其生长、营养状况、外部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具有极强的稳定性,是每个人最稳定的“身份证”,可作为串并的“恒量”。此外,DNA信息广泛承载于血液、唾液、尿液等身体样本中,人体每时每刻都进行的新陈代谢使DNA检材的获取变得容易。根据洛卡德物质交换原理,凡接触必然发生物质交换,作案人到过现场便会留下痕迹,DNA技术的应用使痕迹的提取从常量延伸至微量,即便作案人反侦查手段不断更新,如戴手套作案,勘查人员也可能在其手套印处提取脱落细胞检验出DNA信息①。正是DNA信息的特定性、稳定性与人身依附性为DNA技术应用于串并案件提供了基础支撑。
DNA数据库是将DNA多态性分析技术与计算机网络传输技术、大型数据库管理技术相结合而建立的,对各类案件现场法医物证检材和违法犯罪人员样本的DNA分型数据及相关的案件信息或人员信息进行计算机存储,并实现远程快速比对和查询的数据共享信息系统[5]。DNA数据库作为公安部“金盾工程”建设的一部分,其在串并案件中所起的效益不仅包括提升侦查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有犯罪预防的作用。
DNA数据库应用于串并案件,具体包括两条路径:其一,“案与案”的串并。发案后,现场勘查人员对现场遗留的可疑痕迹物品进行提取,送检后,实验室人员将检出的DNA分型结果录入数据库内。将现场库②内不同案件所采DNA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两(多)起案件现场内有相同DNA信息的即可实现串并,判断该案件之间存在关联,可能由同一犯罪主体所为。其二,“人与案”的串并。“案与案”的串并是现场库信息的内部对比,“人与案”的串并则是现场库DNA信息与前科库、失踪人员库的信息进行比对。在比对过程中,不仅可能实现同类型案件间的串并,对于同一主体实施的不同类型案件也有可能发现,此外,较之于第一种比对方式,该种比对不仅明确了案件间的关联更锁定了嫌疑主体。2017年7月18日,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对“白银市连环杀人案”进行审理,该案被告人高承勇于1988年至2002年间连续作案共杀害11名女性,且手段极其残忍。虽然该案最终的破获与Y-STR技术的应用紧密相关[6],但倘若DNA分型技术的应用更早推广,其受害者也会减少。
DNA数据库的应用不仅有利于打击犯罪更有助于犯罪预防。对人类行为进行经济学分析,假设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其在行为之前必然对该行为的所付成本与所获收益进行衡量,当收益高于成本时,行为人才会作出这一行为。犯罪是行为人无法通过正常渠道满足内心诉求后的“越轨”,对此国家通过法律制定“不良后果”来影响犯罪行为成本与收益的计算进而约束人们的行为。但恰如贝卡利亚所说,“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严厉性而在于必然性”,因此,行之有效的侦查措施是打击犯罪并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重要因素。DNA技术的应用提升了司法机关的追诉能力,个体DNA信息被称作“上帝给予的身份证”,一旦某一犯罪人员的DNA分型结果录入数据库内,这便意味着其再次犯罪后被捕的概率随之提升,犯罪成本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起到良好的犯罪预防作用。
DNA数据库的应用极大地提升了串并系列案件的准确性与效率,侦查方式从被动的“由果溯因”转变为主动的“由人到案”、“由案到人”、“由案到案”。随着DNA数据库串并系列案件的应用愈加广泛,DNA数据库的立法缺失、库内信息的质量管控以及数据库运行、发展不畅等问题逐渐显现。
DNA的应用是一柄双刃剑,在打击犯罪、合理配置侦查资源的同时潜藏着侵犯公民私权的危险。DNA信息包含生物个体的全部遗传信息,建库式应用更使非特定公民信息暴露,因此规范DNA数据库的使用极为必要。“我国公安部门起草的《法庭科学DNA实验室规范》和《法庭科学DNA数据库建设规范》都是立足于技术层面,包括后来下发的《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建设任务书》也只是明确了建设数据库的任务、职责等内容。关于DNA的采样程序和采样范围,仍然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约束,对DNA信息数据库的数据销毁更是没有涉及到”[7]。因此,我国目前于立法上对DNA技术及其数据库的规制仍为“空白”。
DNA数据库的应用所能带来的双面效应使域外许多国家或地区对DNA数据库的建设与应用采取立法先行的做法。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DNA数据库的国家,1993年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建议建立一个法庭科学DNA数据库,1994年英国制定了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该法便是英国建立法庭科学DNA数据库的法律基础。DNA数据库投入使用后取得惊人的成就,在此基础上英国立法机构又通过制定《刑事司法与警察法》(2001)与《刑事审判法》(2003)来扩大警察获取DNA样本的权力并进而扩建DNA数据库。美国在认识到DNA信息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作用后于1994年通过了 《联邦DNA鉴定法》,该法案授权FBI建立一个DNA检索系统,即CODIS(Combined DNA Index System),作为收集全美已决犯的DNA图谱的综合数据库。德国早期的《刑事诉讼法》第81条a授权了警察可对被指控人进行身体检查和验血,但并未明确警察是否可以采集被指控人的生物样本进行DNA分析。因此,德国于1997年增订了相关内容并授予警察可对被指控人进行分子遗传学上的调查,之后,随着1998年《DNA分析资料设置命令》的颁布才正式建立了本国的DNA数据库。而我国台湾地区则在1999年“去氧核糖核酸采样条例”正式实施后才逐步建立起DNA数据库[8]。
上述国家或地区立法先行的做法体现了对DNA数据库审慎应用的态度及对国家公权与个人私权关系的平衡。反观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对打击犯罪社会诉求的侧重,采取了相反的做法,由于缺乏法律层面上的统一,实践中公安机关对DNA技术的应用采取的做法不一。例如,对DNA信息的采集对象、采集方式、使用范围、存储、销毁等内容规制不一或者没有规制。一方面对各地公安机关的协同作战造成障碍,另一方面体现了法治观念的欠缺。
DNA数据库串并系列案件首先应确保库内信息的准确性,“DNA本身并不具备自动成为客观证据的功能,现场检材的提取、包装、送检、实验、比对、分析及数据解释等工作均由人来完成,因此鉴定人的资格、能力及是否尽到专业上的注意义务很重要,以上任何一个环节出错,都可能影响DNA证据的正确性……事实上,影响DNA证据的因素自检材采集开始就贯穿于整个处理过程”[9]。
法对正义的实现体现于两部分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DNA证据应用于法庭科学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正义。对承载DNA信息的生物检材进行有效的提取、包装、送检、检验是程序正义的要求,最终获得准确DNA信息应用于串并案件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体现。可以说,对DNA数据库信息的质量管控便是通过具体程序尽可能获取实体正义的过程。对DNA证据的形成以是否检验为节点分为现场痕迹的提取、包装、送检与实验室检验两部分。DNA信息广泛承载于血液、尿液、唾液、骨头、毛发等身体样本中,“与传统痕迹物证相比具有容易变性、变质、降解和腐败的特点。生物检材被提取之前所受环境因素的影响千差万别,尤其是来自犯罪现场的检材,自身的变性、降解和腐败等改变程度是无法人为控制,也是不可预知的”[5]。通过有效的提取、包装、送检程序保障DNA检材不被污染、损毁、变质是控制其后期准确性的前提。个体DNA信息无法直接为人所感知需经过鉴定这一过程对其“解读”,在此期间,检验人员的资质、检验方法的选择以及仪器设备等多重因素决定着DNA数据库内信息的准确,而DNA检验技术的错用则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错误。1990年5月12日,日本栃木县足利市一个四岁的女孩失踪,第二天在渡良奈川的河边发现起尸体。1991年12月2日,住在该市的一名司机菅加利和以“猥亵绑架目的的杀人”嫌疑被逮捕,逮捕的决定性证据是女孩内裤上残留体液的DNA经检验与其DNA认定一致。菅加利和起先对罪行供认不讳,但在审判中又声称自己无罪,其辩护律师提出“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存在疑问”,但最高法院依旧根据检测结果判处其无期徒刑。2008年10月,日本东京最高法院决定对该案DNA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5月,重新检测结果表明菅加利和的DNA与女孩内裤上的不一致,菅加利和被无罪释放[10],正是对DNA检验技术的错用导致这场“世纪冤案”。
“自90年代中期公安部提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步实施、滚动发展’的DNA数据库建设原则开始,从科学研究到实际应用,从区域性建设到全国部署……DNA数据库目前已初步实现跨时空多元化应用的建设目标,在精确打击犯罪中发挥了显著成效”[11]。与此同时,DNA数据库在微观具体运行与宏观总体发展中显现出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了DNA数据库在串并系列案件中效能的发挥。
DNA数据库的微观应用表现在具体运行上,信息化数据库的建设与使用以快速高效处理数据为支撑,因此DNA数据库也应以准确、快速及高效应用为核心。然而,“信息录入不通畅;比对排队现象严重,甚至出现漏比情况;比中通报下发不畅,有时长时间不发通报;数据上报模式存在问题,导致上报过程中数据丢失等都是当前存在的问题”[12]。我国DNA数据库分为国家、省、市三级,市级库负责本级DNA数据的录入、存储、比对并上报至省级库。省级库负责本级DNA实验室数据的录入、存储及比对,并定期将接收到的本省辖区内各市级库及本级实验室的DNA数据上报国家库。国家库则主要用于接收各省级库上报的数据并进行比对。新入库的DNA数据均可在本级库内进行比对,但不同库内信息的比对则是通过国家库的衔接,即均上报至国家库进行比对,比中后再下发通报,因此国家库运行不畅是当前DNA数据库运行不畅的根本原因。保障数据库具体运行顺畅是DNA数据库应用于串并系列案件的基础也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宏观层面上DNA数据库的发展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逐渐凸显。DNA数据库由国家建设维护并用于打击犯罪,故对其投入可归于广义的司法资源支出,无论是个体DNA信息的采集、比对还是后期数据库的维护与运行都需要相当资金的支持。美国政府为支持联邦DNA数据库的运行,投入了大量的资金。1996-2000年,美国国会拨付2500万美元;2001-2004年,国会拨付1.7亿美元;2005-2009财年,国会每年拨付1.51亿美元[8]。据了解,当前我国侦查实践中,采集制作并检验一份检材的成本约为100元,利用数据库进行查找一名目标人物则约需50元,初步核对后还需进行复核。此外,DNA实验室的建设也需要一定资金的投入,例如,2015年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建成我国第一个藏区国产DNA实验室,总耗资达440万元[13]。但一定时期内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且在当前各地公安机关财政依靠地方财政支持的情况下,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必然影响当地对DNA数据库的建设。犯罪行为与犯罪人并非局限于特定地域,这便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信息联动,因此各地DNA数据库的建设应相对平衡,否则难以实现串并案件的协同作战。
据报道,截至2016年6月,全国公安机关有DNA实验室583个,DNA测序仪963台,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总量达4400万条,2015年利用DNA检测技术破获各类案件17万余起[14]。DNA技术已成为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完善DNA数据库立法,加强库内信息的质量控制,理顺DNA数据库运行发展机制对于调整国家公权与公民私权、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以及契合诉讼经济原则均有重要意义。
DNA证据足以被称为真正的科学证据,“除了核DNA分析,还没有法庭科学方法被严格地证明有能力一致性地、具有高度确定性表明证据和特定人员或者来源之间的关系[15]。”与此同时,DNA信息所能“泄露”个人信息程度之深又令人不得不对其使用持谨慎态度。因此,对其应用进行法律规制是必然趋势,一方面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另一方面也将国家权力的运行纳入法治轨道。
对DNA技术应用的立法包括两方面,其一,立法形式,其二,立法内容。从立法形式上看,考察国外实践,对DNA证据的相关立法或采取单行法形式,如美国1994年制定的《联邦DNA鉴定法》、德国1998年制定的《DNA身份确认法》;或采取附属形式,如法国于《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编规定了对被判刑者的生物与遗传印迹进行收录。单行法可更为系统灵活的对DNA技术进行规制,但立法难度相对较大,附属立法形式更易操作也适于当前司法实践,因此目前我国对DNA技术的规制可采附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③该条文授权侦查机关提取相关人的生物检材用以指纹比对或血型检验,可在其后添加有关对其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及如何应用DNA分型结果的内容。
对DNA技术的具体应用进行立法,可从DNA信息的采集对象、采集方式及信息保密制度来制定。第一,DNA信息的采集对象。我国人口基数大,在无法全民DNA信息入库的情况下,有针对性的采集DNA库内信息对于其效能的发挥至关重要,不仅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运行效率更体现尊重保障公民人权的理念。当前我国DNA数据库主要包含前科人员库、现场库及失踪人员库,因此信息采集的范围应包含已被法院判决有罪、受到行政拘留的人;现场勘查过程中于现场提取的DNA信息;“两类父母三类儿童”④;案件的被害人及相关第三人。第二,DNA信息的采集方式。根据DNA信息采集对象的不同其采集方式有所区别,以信息采集是否强制进行来划分,可分为自愿采集和强制采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以此类推,对涉嫌犯罪人员DNA信息的采集可强制进行,但对被害人、第三人、疑似失踪人员及其亲属DNA信息的采集则应遵循自愿原则。第三,DNA信息的保密制度。国家利用公权获悉公民信息对此应负有保密义务,DNA数据库内的信息关联特定的个人档案资料或案件资料,无论为了保障公民权益还是保守侦查秘密的,都应在权限范围内使用,对库内信息保密。具体可通过使用“数字证书”的方式使信息的查询、调阅均可根据浏览记录追踪到个人,一旦出现因公职人员滥用权力或玩忽职守导致公民DNA信息泄露的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DNA信息的载体多为生物检材,且无法对其直接认知,因此较之于普通物证,其具备双重特性:其一,易灭失性;其二,专业解读性。这两种特性使加强DNA数据库内信息质量管控成为必要,尤其在当前公众对DNA证据证明价值存在过高估计的情况下保障其准确性对于实现程序与实体双重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法庭科学DNA证据的形成始于现场而非实验室,保持现场提取生物检材的可检性是对DNA信息质量控制的基础。DNA信息的易灭失性,不仅指其生物检材的损毁、丢失,还包括生物检材因污染、变质、变性等原因失去可检性的情况。实践中,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对DNA检材的破坏都可能是致命的,潮湿、紫外线、雨水冲刷等自然因素以及被清洗、高温处理等人为因素都可能使其失去可检性,正因如此,确保DNA证据链的完整至关重要。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检材的提取以不损失、不污染、不破坏检材的可检性为原则,提取时需戴手套持洁净器具,不可用手直接接触检材。第二,提取检材后,应分别包装,避免检材的损失或交叉污染,同时应在外包装上标注案件编号、提取的时间地点、提取方法、提取人等信息。对DNA生物检材的保存应秉持干燥、不变质的原则,防止检材变性、变质、降解或腐败。第三,检材提取后应及时送检,送检应由专人进行,并开具鉴定委托书,送检人应防止检材丢失、损毁或污染。此外,DNA检材送检前各环节均由基层民警处置,对其进行专业技能培训无疑具有关键性意义。
DNA证据属于鉴定意见,其专业解读性也体现于此,现场提取的生物检材无法直接表明其包含的内容,必须通过具备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得出结论。因此,对DNA数据库内信息的质量管控还应确保实验室检验过程无误。生物检材送往实验室后,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建立在检验人员资质合格、检验方法符合标准、仪器设备符合检验要求以及实验室环境合格等方面。国际通行统一的标准化DNA检测技术对其结果准确性的保障起先决作用,而纠错机制的设置则为检验提供一张“安全网”。实践中,检验人员通过对已知DNA分型的阳性对照和不含DNA的阴性对照进行DNA检验,如果阳性对照结果分型正确,阴性对照结果不含谱带,就表明检验结果合格。此外,为防止侦查人员因操作失误污染检材,实验室通常设置排查数据库,当检验结果中出现侦查人员的DNA分型结果,检测人员会进行相关分析核实原因防止出现结果偏差。正是通过对DNA证据形成中各个环节的严格控制才能保证数据库内信息的准确。
DNA数据库作为现代信息技术与生物技术结合应用于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其所带来的正面效应的显而易见的。利用DNA数据库串并系列案件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式由被动转变为主动,侦查人员将现场提取的可疑DNA检材送检,并将分型结果入库检索,实现快速比对、查找、发现犯罪嫌疑人。其应用极大地提高了侦查效能,尽可能的打击犯罪并节约有限的侦查资源,而理顺DNA数据库运行发展机制是其长效应用的关键。
DNA数据库具体运行不畅究其原因在于我国DNA数据库的初期规划与当前实践需求的矛盾愈发尖锐,在现阶段无法“推倒重来”的状况下采取措施缓和具体运行与现实需求的矛盾至关重要。一方面应理性认识DNA数据库的作用,做到采集有度。我国人口基数大,DNA数据库的建设从采集信息到后期维护运行都需要相当的成本。对DNA信息的采集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从源头上降低所耗成本。全民建库在当前无论从资金、人权、法律还是道德方面考量均不允许且也没有必要,在此情况下,恰当选择入库人员范围对DNA数据库效能的发挥有决定性的作用。重点选择刑事犯罪行为人,特别是容易发生重复犯罪和多次犯罪者登记入库,将有效地保障DNA数据库的应用价值。另一方面,对数据库系统及时升级扩容保障运行顺畅[12]。理性认识,采集有度仅能解燃眉之急却并非根本解决手段,每个人仅有一组DNA信息,因此前科库中的信息量是相对有限的,但案发现场的无限性使现场库中的信息量难以把控,系列案件中同一主体重复作案便是鲜明的体现,对DNA数据库硬件设备与软件进行研发升级使数据库扩容是必然趋势。
实现DNA数据异地查询、资源共享是DNA数据库的基本功能,不仅需要计算机互联网应用的技术支持更需要各地DNA数据库的基础设施完善。我国各级公安机关的财政支持来源于同级人民政府,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必然反映至各地公安机关基础设施配备有所差别。在此情况下,DNA技术及其数据库的建设应用不平衡极大地影响全国公安机关跨地区、跨时间协同作战的开展,而究其原因在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对DNA数据库的应用需求与当地对DNA数据库建设供给不平衡。因此,为解决各地公安机关经济能力不一的状况,中央支持,平衡地域差是关键,对于急需建立DNA数据库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可由当地财政与中央财政共同支持以保障数据库的建设。这不仅从具体层面上保障串并系列案件的进行,更在宏观上践行了科技强警,促进了全国公安工作一盘棋局面的构建。
DNA数据库应用于串并系列案件是现代科学技术对传统司法实践的又一次颠覆式影响,以DNA证据为代表的科学证据在未来司法实践中作用也将愈加广泛。而对DNA技术及其数据库进行立法规制是调整国家公权与公民私权,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以及理顺DNA数据库运行发展机制的重要基石。
[注释]:
①随着DNA技术的不断成熟,对于现场遗留的衣物、头套或工具等这些附有微量DNA的物品绝大多数能够检出DNA图谱用于罪犯的确认和系列案件的串并。参见:贾佳.微量DNA检验及数据库比对技术应用实践[A].中国法医学会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法医临床学专业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八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中国法医学会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2015)。
②当前我国DNA数据库分为现场库、前科人员库、失踪人员库和基础数据库。
③“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④两类父母,三类儿童:已经确认的被拐卖儿童的亲生父母,自己要求采血的失踪儿童的亲生父母,解救的被拐卖儿童,来历不明、疑似被拐卖的儿童,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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