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区社会治理法治化模式之探索
——以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为切入点

2017-04-11 08:54郭秀峰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习惯法凉山法治化

郭秀峰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凉山州素有内陆边疆之称,位置偏远而又封闭。近些年,凉山州的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社会风俗、发展水平都得到一定程度改善。但依然面临着童工问题、毒品泛滥问题、等级势力问题、社会治安问题、农村教育问题、就业问题等诸多问题,社会治理成本高、治理难度大[1],尤其是发展与维稳的双重任务叠加,使得凉山州的社会治理尤为艰难。其中以社会治安问题为例,凉山州存在刑事案件作民事化处理,聚众打砸抢案件上升,血亲复仇等奴隶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这些问题有待通过建立适合彝族地区的法治化路径予以解决。

一、凉山现有治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凉山地区彝族社会治理创新措施多,有一定成果,但是在纠纷解决模式的选择上仍然分歧较大[2]。总的来说,基层政府如何定位彝族习惯法,如何将其合理因素作为法治化的重要手段,既最大限度发挥“家支文化”的积极作用,又不违背法治化的基本原则,在这些方面则鲜有成果。美国学者詹姆斯·C·斯科特指出,现代国家发起的部分社会工程,往往好心办坏事,带来巨大的灾难[3]。此次调研发现,当前凉山社会治理中主要表现出“政治化色彩较浓,法治化水平较低”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第一,部分治理手段出发点较好,但过于重形式而轻实质。如2010年前后,凉山州开展的“板凳工程”,号召全社会捐赠板凳,提倡文明生活。该举措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与实际情况极其不符,且部分板凳质量极差,给彝区群众留下了不好的印象。

第二,强调国家法在法治中的核心作用,但实际情况是凉山州大部分地区彝族习惯法始终占据纠纷解决的主导地位[4]。以凉山州会理县法院为例,全县一年审理案件仅200余起,占全县纠纷总数不足5%。

第三,过于强调“指标、专项”,忽视系统性治理[5]。公检法等机关为了完成指标而完成指标,忽视质量。在治理过程中,官本位思想较重,强调管理,以行政权力来保障社会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服务群众意识不强。

二、彝区习惯法在基层治理中地位的再审视

古往今来,在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都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在彝区,习惯法甚至在刑事案件中都发挥着一定作用[6]。民主改革前,彝族家支在彝区承担着全方位的社会职能。这是因为彝区既无政府机构,更无健全的法律制度,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不论民事还是刑事,均由彝族习惯法调整。民主改革后,传统的家支制度被国家政权取代,但家支文化传统仍影响并支配着彝族地区社会纠纷的解决[7]。

(一)彝族习惯法对彝区基层社会治理的基础作用

传统的彝区社会,受以家支观念为基础的彝族习惯法的调整。由于彝区社会对道德的强调,如家庭关系强调尊老爱幼、孝为百善之首、家族内部之间应当互帮互助等,使得彝区整体稳定而团结。以婚丧为例,每当彝族村落遇到非一人之力可以应付的大事时,通常都是整个家支共同参与,以举办足够隆重的婚丧礼节来维护和表达该家支的社会地位[8]。婚丧在彝区均被视为村落内部大事,一旦发生,全家支成员都会参与。

彝族人的家族意识和家族荣誉感很强。在家族内部,以孝为纽带,如果家族中某个年轻子女不善待老人,甚至虐待老人,则会让整个家族蒙羞。其他家族成员便会干涉,同时邻里之间的舆论压力也会迫使不孝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其他诸如田界纠纷、邻里纠纷等通常都能在德古或头人的调解下内部解决[9]。在家族外部,成员个人利益即为家族整体利益——一人利益受损,家族出面维护。这种利益联结模式使得家族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维护,同时侵权成本的提升也有利于预防侵权行为[10]。如果发生了家族之间无法解决的纠纷则交由德古进行调解,达成调解方案后由双方执行。

从整体上看,当前彝族社会仍然属于熟人社会,以家支观念为基础的彝族习惯法在基层社会秩序的形成过程中起着基础作用。彝族事务讲究给面子、讲道理,强调家族利益和个人服从,从而形成了良好的社会秩序。

(二)彝族习惯法对彝区社会治理的消极影响

在彝族习惯法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其对彝区社会治理带来的消极影响。现如今,彝区群众浓厚的家支观念,对习惯法和德古调解的信仰远超国家法[11]。习惯法的过度发达,使得国家法的统一性受到影响,司法权威进一步削弱,进而妨碍彝区法治建设的进步。同时,即使习惯法在其有效作用领域,也存在一定弊端。

首先,产生于奴隶社会的彝族习惯法存在大量陈规陋习,严重阻碍社会进步[12]。以婚丧习俗为例,彝族习惯法禁止黑彝和白彝通婚,即使在同等级内部,若不是门当户对也很难通婚。同时,在婚丧等大事中存在大量的人情异化情形,如无论大小事,有事无事均摆酒席,收取礼金。调研中发现,普通群众一年参加30-70场宴席,全年仅礼金支出就在5000元以上。此外,喝酒的风气泛滥,酒越喝越多,人情越来越淡。

其次,家支文化过于盛行,使得成员矛盾家族化,反而不利于矛盾的解决[13]。家支观念的盛行使得彝族群众比汉人更加团结,这有利于维护家族内部成员的合法权益。但同时,成员利益家族化使得成员个人利益受损所引发的纠纷很容易演变为家族纠纷,从而引发大规模矛盾和冲突。彝区发生的家族之间的世仇及规模性械斗、聚众打砸抢案件等均与家支文化密切相关。

最后,刑事案件民事化处理,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法律正义[14]。以毒品案件为例,凉山州是东南亚毒品运往国内的重要通道,近年来毒品犯罪愈演愈烈,重、特大毒品案件多发。笔者从毒品侦办案件中了解到,由于彝族“赔命金”及彝族人讲义气等习惯的存在,毒枭、毒贩通常从落后的彝族山区雇佣彝族人从事运毒活动,而一旦贩毒人员被抓获,毒枭会主动支付 “赔命金”,金额多数为60-80万之间,贩毒人员则极少供出上线。贩毒人员和毒枭之间的这种“完美契约”使得公安机关侦办涉毒案件的线索很容易中断。最终,通常是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却收效甚微,仅能打掉运毒人员,而真正的毒枭却逍遥法外。

三、彝区社会治理中国家法的优势

中国的国情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依然是国家法与习惯法互动并存的模式[15],尤其在国家法不能充分滋润到的彝族地区,婚姻家庭与继承关系、邻里关系等主要由习惯法调整,而看似完善的婚姻家庭法、物权法、继承法等现代法律制度,实则难以发挥作用,其局限性毋庸多说。同时,即使在国家法可以发挥作用的民事交易、刑事犯罪和行政处罚领域,也不同程度地依赖彝族习惯法、道德乃至宗教信仰来辅助国家制定法的运行。当然,这并不是说现代国家法治在彝族地区毫无用武之地。相反,国家法仍然拥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一)对彝族习惯法中陈规陋习的改造作用

彝族习惯法对于彝区社会秩序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一些陈规陋习则需要现代法治的引导。以彝族人的通婚为例,传统的婚姻关系受到血统等级、家支根骨及家长等近亲属意志的影响,等级内婚、姑表亲与舅表亲等是广大彝区的主流婚姻形式。这些婚姻形式与现代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且与法律禁止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对彝族人口进化也有不利影响,却被彝族人所共同遵守。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劳动力逐步向城市转移,同时越来越多的彝族人接受了高等教育,使得彝族人的传统婚姻观念受到冲击,更多的彝族青年向往婚姻自由。现代彝族青年的婚姻自主权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虽然不充分,但代表着现代法治的发展,这正是国家法应当提倡和继续支持的地方。

(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彝族社会的家支制度虽已退出历史舞台50余年,但德古调解仍然广泛存在社会纠纷的各个领域,彝族习惯法仍然在彝区社会秩序形成和纠纷解决中发挥主要作用。从我们调研的数据来看,习惯法居于主导地位,而国家法的优势却鲜少发挥。原因无他,彝族社会仍然属于经济欠发达阶段的熟人社会。在笔者看来,彝区现代法治建设的落后,其原因并非国家法在调整彝族纠纷中体现出的弊病,也并非旧社会落后的彝族习惯法调整传统的惯性,而在于彝区落后的经济背景及由经济落后所带来的熟人社会的所决定的。换句话说,彝区纠纷的解决没有表现出对法律的强烈需求,而与法律本身的良恶无关。因而,彝区法治化进程的推进不应当采用自上而下,即立法推进为主的模式,而应当采取促经济发展,充分发挥法律对经济的促进和引导作用,逐步实现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过渡,方能奠定彝区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前进的基础。

(三)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作用

德古调解为主的彝区习惯法纠纷解决模式对当地社会公平的维护效果明显,但德古调解中偏向家支大、经济实力雄厚一方的情况也多有发生。尤为现代法治所禁止的是刑事案件民事化①,即在发生杀人、伤害等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案件时,通常调解私了解决[16]。尤其是凉山作为东南亚毒品输往中国内地的重要通道,毒品犯罪极其泛滥,运毒、吸毒成风。调研中,某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说,“如果要查毒品案件,只需到高速路口,拦下大巴车,一车人下来都是贩毒的。”该负责人的话或有玩笑之虞,但凉山毒品犯罪愈演愈烈,特大型案件多发。应当说,法律对毒品犯罪人员的刑罚不可谓不严厉(至少为无期徒刑),但并未有效遏制毒品犯罪,毒品犯罪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调研发现,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彝区极为穷困,将贩毒作为致富之路。如果贩毒人员受到法律追究,毒枭通常会根据刑罚主动支付60-80万的“赔命金”。这笔钱使得贩毒人员的生命权得到足额补偿②,贩毒人员则通常能够保守秘密,拒绝供出上线。这就使得毒品案件的侦办极为困难,真正的毒枭却很难受到法律追究,从而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平与正义,造成国家法秩序的受损。

四、彝区习惯法与国家法互动模式之选择

凉山彝区地域辽阔、人口稀少且分散居住,加之社会发展落后,使得现代法治所需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要求更高。因而,以自由、公平、秩序为核心价值追求的现代法治,看似美好,却成本高昂,未必适合彝区[17]。相反,彝族习惯法虽然其本身有缺陷、矛盾甚至反人权,看似落后,却因其较强的灵活性、合理性得到广泛适用。当然,法治已经成为公众的信仰,中国应当并且正在走向法治成为上自党和国家下至各族群众的共同追求。因此,彝区社会治理研究的核心并非是否进行法治化,也不是现代法治是否需要彝族习惯法,而是建立何种类型的彝族习惯法与现代国家法良性互动模式。如果二者关系处理不当,不仅无法有效构建法治秩序,还会使得旧有秩序瓦解,进而使社会治理陷入困境。

(一)积极发挥彝族习惯法在民事纠纷处理中的主导作用

现代法治建立在认同市民社会自治的基础之上,其核心内涵是私法自治。从这个角度来讲,彝族习惯法适用于彝区民事纠纷解决不仅不会对现代法治造成冲击,相反是现代法治的重要补充。这是由于现代法治认同多元化的理念,对于基层社会治理以自治为主,而非国家法的无限渗透[18]。因而,就彝族习惯法中涉及民事,如继承、婚姻、民事交易等内容,应充分发挥主导作用,最好考虑在适当时机纳入国家法律体系。如当前四川省政府将彝族的社会组织、习惯法纳入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之中,初步体现了对彝族习惯法的认同,对发挥彝族习惯法的价值具有一定作用,但还需要州府进一步细化。将习惯法纳入国家法律体系并非空话,而是国家法以更加开放、包容的姿态实现与习惯法的良性互动,进而通过司法途径对立法的认同,逐步实现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一体化。

(二)国家法以更为科学的手段掌控刑事案件司法权

改革开放以来,凉山彝区的家支聚会不仅频繁,且规模大,家支聚众打砸抢案件呈上升趋势,影响了彝区的社会稳定;同时,彝族习惯法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司法机关的职权[19],损坏了法律的权威,妨碍了法治的推行。这使得几乎所有研究彝区法治化问题的学者均主张国家法应当牢牢把握刑事案件的司法权。就法治实践来看,国家法始终掌控着重大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权,问题在于刑事案件司法权之外还存在家族习惯法的影响。如具有一定私密性的故意伤害案件,若公安机关未能主动发现,当事方通常赔偿了结;再比如,赔命金的存在使得贩毒案件极难取得重大进展等。笔者认为,国家法在刑事领域发挥作用除了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之外,还必须得到彝区社会的广泛认同。刑事案件私法化表面看来对受害一方的损害给予了足额赔偿③,但是却损害了国家法秩序,换句话说受害方之所以能够得到赔偿是由于本家支的“腕力”,而非公权力。这就意味着,一旦受害一方家支实力不济,很有可能得不到足额的赔偿。这就要求国家机关不能以息事宁人为由,在行为人赔偿之后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国家法要树立权威,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在充分保证受害人求偿权的前提下进行,就要求提高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因而,总的来说,树立国家法权威是一套系统工程。

(三)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对纠纷解决的调解作用

从问卷调查来看,彝区群众对社会组织化解纠纷的功能认同度高达66%,对政府控制化解纠纷的认同度较低,仅为22%。这再次印证了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创新中的重要价值,彝区社会治理创新的法治化同样离不开社会组织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改造德古,如建立“德古协会”并给予经费保障[20],对彝族习惯法进行汇编和公布,吸收家支头人成为人民法院陪审员、调解员参加法院审理和调解等,对彝区开明的家支头人进行法治教育,发挥带头作用等;另一方面应当建立法律服务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彝区群众免费享受服务,提供彝区群众法律途径化解纠纷的途径。在纠纷不涉及刑事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求助于德古,也可以求助于法律。在涉及刑事的情况下,通过免费的法律服务也可以降低彝区群众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成本,提高选择法律解决刑事案件的收益,通过“成本—收益”的利益考量,引导纠纷进入司法渠道。

五、结语

彝区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还非常落后,但这不是强行推行国家法,提升其法治化程度的理由。相反,彝区社会治理选择法治还是传统,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利益考量,要实现法治化,任重而道远。彝族习惯法在彝区社会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形成,它较为科学地实现了对彝区群众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有效地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因而,当前的法治化仍应充分发掘彝区社会的“本土资源”,充分尊重、吸收彝族习惯法。但同时,国家法对改良彝族习惯法中的陈规陋习、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就决定了在彝区社会治理法治化的进程中,现代国家法与传统习惯法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有效协调、缩小二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实现二者之间的融合是彝区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永久议题。

[注释]:

①现代法治之所以绝对排斥刑事案件私法化处理,并非因其在个案中无法有效赔偿受害人损失,而是由于民事化处理未补偿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的损害,进而影响社会整体公平正义的实现。

②60-80万的“赔命钱”在很多人看来并不足以作为生命的对价,但是对于彝族贩毒人员来讲是公平的。因为,赔偿是否足额是一种主观判断,取决于当事人。

③调研中发现,彝族人之间纠纷处理中存在以下倾向:如果通过德古调解或私了,受害人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如果诉诸公权力机关,则侵害人就不赔偿或不积极赔偿,反而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足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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