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财产法律归属问题刍议

2017-04-11 07:53吴凌翔
关键词:遗失物请求权物权法

吴凌翔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民商法研讨】

无主财产法律归属问题刍议

吴凌翔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无主财产的法律归属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尚未施行的《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均未作相关规定。学界就无主财产的归属存有诸多争议,未能形成统一的观点。我国应当建立一套关于财产无主时归属的理论体系和法律规范体系,在将来颁布的《民法典》(物权编)中对无主财产的归属作出制度性安排,以消除社会财产的所有权不明确状态,减少民事主体间不必要的经济纷争,确保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物权法;无主财产;所有权;法律归属

无主财产,主要是指没有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财产,主要包括下列情形: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找不到失主的遗失物;财产所有人死亡,其遗产没有合法继承人且死者指定受遗赠人;没有所有人的漂流物和沉没品;抛弃物。无主财产的法律权属问题,《民法通则》、《物权法》、尚未施行的《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均未作出规定。在理论上,无主财产法律归属采二元主义,即无主动产实行先占制度,无主不动产收归国有。[1]财产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抽象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财物和权利都属于财产。学理上,财产可划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类,动产又可以划分为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民事财产权从理论上看属于无形动产。

一、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

对于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埋藏物,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隐藏物与埋藏物类似,有关埋藏物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隐藏物。2007年《物权法》的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也做出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埋藏物和隐藏物的归属规定采取的是“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此立法例为早期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民法通则》所采纳,我国法律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成为我国国有资产来源之一。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只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并没有赋予发现人在特定情况下取得其发现的埋藏物所有权的权利。对此,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这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过高地估价了人的自觉性,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要求,事实上,在现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所有发现埋藏物的人,在埋藏物之价值即使非常低廉时也应上缴国家,显然是脱离实际的,也是不必要的。[2]而与之相对应的,“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主义”立法例,则为罗马法以来近代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民法,如法、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纳。该立法例与近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觉悟层次相匹配,并且考量了经济社会下人对利益的追求,相比“国家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主义”,“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主义”立法例更加适宜和合理。未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于埋藏物应采“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例。即,国家仅在发现的埋藏物属于应保护的文物范围的场合才能取得国家所有权,此时埋藏物(文物)也属于国有资产,其他埋藏物由发现人完全取得或有限取得。对于上缴属于文物保护法或国家财产法保护范围之具有学术、艺术或历史资源使用之埋藏物(文物),其发现人、发掘人在发现价值不易衡量的埋藏物时有报酬请求权。对此,梁慧星先生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六十五、一百六十六条有规定,王利明先生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九十六条作了一般规定。值得说明的是,王泽鉴、梁慧星两位先生均强调埋藏物的关键特征是所有权归属不能查明,然而两位先生又对此关键特征坚持的不彻底:王泽鉴先生认为,埋藏物事实上是有主之物,只是法律上难以判明所有权归属;梁慧星先生认为,从法律归属角度来看,埋藏物并非无主物。笔者认为,当一“物”所有权归属不明,不能证明具体归谁所有,但又坚信其一定系为有主物,这种做法过于牵强。当然,若某物能够被证据证明为无主物,则该物自然不能被称之为“埋藏物”了,则应适用先占取得之规定;相反,若得以推断出该物之所有人,则不应认定为埋藏物。现实生活中,所有权归属不明的物既可能是有主物,也可能是无主物。例如,某甲生前无继承人,也未立遗嘱指定受遗赠人,他于临终前将财产埋藏于地下,死后其所埋物品被挖出,倘若发现人不能证明其所发现之物品所有权归属,则该发现物应当认定为埋藏物,倘若某甲埋藏财产时留有字据,并能通过字据判明物品为某甲所埋,则该物品又因某甲无继承人也未指定受遗赠人而成为无主物。

二、找不到失主的遗失物

关于“遗失物”的定义,王泽鉴、史尚宽、谢在全、高飞等学者所作的定义各不相同。经比较研究,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及史尚宽先生所下定义比较周全。学者认为遗失物系有主之动产,但对于公告期满找不到失主的遗失物,由于无法证明其所有权归属,又不能排除其被所有权人抛弃之可能,虽然多数情况下占有人占有的丧失非为其本意,但法律规定的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此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应当视为抛弃物,法律后果按照无主物论。这样的法律制度安排,得以消除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不确定状态,明确遗失物归属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减少民事主体之间不必要的权属纠纷,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体现了物权立法的原意。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失主不明的遗失物在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拾得遗失物,能够判明失主的,应该返还失主,不能判明失主的,应将遗失物上交有关国家机关,由有关国家机关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公告期满后,遗失物仍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有关遗失物的归属,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罗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即哪怕找不到该物品的失主,拾得人也不能取得其所拾得之物品的所有权;二是日尔曼法的取得所有权主义,即如果能够判明或者找到遗失物失主,拾得人则不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但倘若履行一定的手续或经过一定的期间后,仍旧无法判明和找到遗失物失主的,拾得人可以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有学者认为,“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主义”立法观对于现代社会中的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哪怕思想觉悟较高之人也难以做到。《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该条仅赋予拾得人最基本的费用请求权,而未规定报酬请求权。同样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拾得人应当返还给权利人(所有权人或者有权占有人)。《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物权法》与《民法通则》保持一致立场,只是从反面规定了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而未规定报酬请求权。《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我国现行立法对拾得遗失物所有权归属处置的态度,在落后的计划经济时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以及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已经建立的社会背景下,人们积极追求财富增长,时间和效率等同于金钱,大多数人贯彻的是投入与产出相统一的思维,我国的立法和制度也应随着社会发展而相应改变立场。根据现行规定,人们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只具有将拾得物上交有关国家机关的义务,而且得不到任何报酬,这样的规定是回归倒退到义务本位的体现,与社会本位和权利本位相矛盾。它与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行为道德准则与价值取向相违背,故而在实施时受阻。市场经济下的民事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如果其拾得遗失物归还或者上缴后没有报酬请求权,又采取“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主义”,拾得人能够预计其投入将得不到回报的情况下,通过理性逻辑的第一判断必然是不去拾取或者拾得后占为己有。现实中,大量的遗失物若无人及时拾取和管理,其价值将很快减少甚至丧失,例如遗失的动物无人喂养而饿死、遗失的电子产品和书籍被雨水淋湿而不能使用等。上述情况的发生显然违背了物权立法本意,如果还对人们提出过高的道德要求,最终得到的反而是对道德的曲解,而遗失人和拾得人的权益都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使得《物权法》形同虚设,不被人们信仰。

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规定了拾得人可以请求“必要费用”,仅在悬赏广告的场合才产生报酬请求权,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则归国家所有。尚未生效实施的《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遗失物找不到失主情形下的法律归属问题,但是其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分别对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作了规定,从规定上看,拾得人仅可作为无因管理人管理其拾得的他人财产,不可据为己有,应当返还失主,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但是拾得人得请求受益人向其支付无因管理行为的必要费用。这与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和《民法通则》的精神一脉相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均存在下述明显缺陷:一是对传统道德存在曲解;二是不注重发挥激励机制的作用;三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道德要求过高;四是受前苏联民法影响过甚,过度强调保护国家利益,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笔者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物权编)中应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并采取“拾得人有限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主义”立法模式,明确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的管理机关,从而平衡返还遗失物的失主和拾得人的利益。对于找不到失主的遗失物,国家不应与民争夺这部分利益,应鼓励拾得人去拾起和管理,保护其付出得以回报的权利,也作为一种奖赏,促进财产的社会化利用,采取“附条件归拾得人所有”立法。例如,规定履行一定的手续或经过一定的公告期间后无人认领的归拾得人,或拾得人享有其他权利,而国家在任何时候均不能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从而拾得的遗失物不属于国有资产范围。至于一定的招领公告期限和报酬请求权的范围可根据具体国情确定。但拾得物为特种遗失物,如法律禁止流通的枪支、弹药、毒品、证书、尸体等,在找不到失主且公告期满的情况下,应采取“国家所有权主义”,并对上缴的拾得人赋予费用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并予以表扬。从条文的角度,建议规定:自遗失物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遗失物无人认领的归拾得人,拾得人拒绝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收归国有。在公告期内,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主张受领遗失物的,应当向拾得人支付金额不低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五的报酬,同时向拾得人支付其管理期间承担的必要费用。如果遗失物仅对有权受领的人有价值的,例如身份证件、学位证书、荣誉证明、纪念物品等,则报酬的金额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依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零五条规定,遗失人应以遗失物价值的3%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

对于财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其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与埋藏物、遗失物一样构成国有资产来源,这三种财产之取得在性质上是事实行为,属于原始取得。至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不动产和有形动产收归国有,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没有问题,但无主无形动产不宜规定为归国家所有。例如,按份共有人死亡后,其应有的按份共有份额对应的财产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宜明确其归属于其他按份共有人,这样更有利于物之管理和利用。

四、没有所有人的漂流物和沉没品

所谓漂流物,是指无人占有而漂流于水上或已附着于堤岸之物。沉没品,是指无人占有而沉没于水底之物。这两种物可能为无主物,也可能为有主物,但在无人占有这一点上与遗失物类似。台湾地区对拾得漂流物或沉没品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即若能证明漂流物和沉没品有主的,拾得人拾得后应上缴有关机关,并按法定程序公布招领,在一定期间内原所有人来认领的,则返还原物给原所有人,拾得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若公布一定期限界满无人认领,找不到原物所有人的,则应与遗失物对待相同。而我国仍采取“国家所有权主义”,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需求。对于无主的漂流物和沉没品,建议采取无主动产先占规则,然而我国《物权法》并未确立先占制度,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缺憾之一。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允许对于无主动产实施先占取得是各国的通例。[3]各国立法惯例对先占取得制度的规定通常是:“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对非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也应采用先占制度,而我国采用国家所有权主义,即所有权归属国家。有学者嘲笑说:“国家对每一样无主财产都实行国家所有权主义,市民无论何时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成为其所有权人,这与现实也是矛盾的,因为这样的话,市民连鱼都不愿意去钓了,因为没有先占取得制度为依据,他钓上来的每一条鱼都应上缴国家。”学界中,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有关于先占取得制度的规定,梁慧星先生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还规定了有管理人的动植物(含家养)先占取得的限制以及人饲养野生动物再次成为无主物先占的适用等。

五、抛弃物

抛弃之物属无主物,可为动产,可为不动产。在学理上,抛弃是一种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消灭物权的单方法律行为。抛弃物权应依一定的方式为之方可产生抛弃之效力。抛弃动产物权,除主观上须有抛弃之意思表示外,客观上还须作出抛弃行为,放弃对物之占有,以体现其抛弃之内心真意。抛弃不动产物权,还须去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并进行公示,按照公示公信原则成为无主财产。因抛弃而形成的无主财产,《物权法》仍旧未能规定其所有权归属,期望《民法典》物权编能明确规定其归属。建议规定:因抛弃而产生的有形无主动产实行先占取得制度,无主不动产归国家所有,成为国有资产来源之一,从而维护国家利益,防止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纠纷。无主动产分为有形的无主动产和无形的无主动产,无主财产权就是一种无形的无主动产,对于无形无主动产归属,《物权法》中无任何规定。无形无主财产主要是指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性权利。无主财产权只有在法律上可以流通转让,才能变价作偿,才具有讨论其所有权归属的经济意义。不可转让的财产权,虽然也存在财产价值,但法律上禁止其流通转让,也不能作为无主财产权标的之权利,如抚恤金请求权、抚养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按份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权,或按份共有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其应有份额权作为一种无形动产的法律归属问题,学界有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应有份额具有与所有权一样的弹力性性质,某一应有份额消灭,那么它对其它份额的限制也就消除,所以抛弃的份额可以按比例归属于其他共有人。否定说认为,所有权上的弹力性是针对他物权而言的,而应有份额是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所有权的比例,并不是他物权,所以抛弃应有份额并不能使其他共有人的共有份额消除限制,恢复圆满状态。因此,对按份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权的法律后果,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当由其他共有人承受;二是认为应当收归国有[4]。笔者认为,按份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权时,对此前承担的共有财产发生的债务依然承担责任,并不因其对共有财产应有部分的放弃而消灭对应的债务。肯定说更有利于对共有财产的社会化利用,发挥物的最大经济价值,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但肯定说认为应有份额具有与所有权一样的弹力性性质也存在不妥之处,否定说也已揭示其不妥之处。抛弃的应有份额权应作为无形无主动产对待,但不应该按现有法律采取“国家所有权主义”立法例,而应从更好的利用物、发挥物之经济效用和创造社会财富的角度,采取被抛弃的按份共有份额按比例归属于其他按份共有人主义立法例,这样更科学合理以及符合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在新的《物权法》理念下,应当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发展现状,实事求是地规定无主财产权利的处置。建议借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以及《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明确共有人中一人抛弃其份额,或者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其应有份额归其他共有人按比例所有。

因抛弃而成为无形无主财产的情况在实践中较多,例如债权的放弃、他物权的抛弃、抛弃所有权凭证等形成的无形无主动产。当然,原所有人死亡、没有合法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情况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对于因原所有人为抛弃行为或因死亡没有合法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而产生的无主财产归属,笔者将其划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归于相对人所有。如商业票据、所有权凭证、股票、基金份额、保险单等以及不动产用益物权、按份共有份额权等。二是进入公有领域,为社会大众共享,不归任何特定人所有,也不归属国家。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商业秘密等。三是归于消灭。如债权、记名和无记名债券、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等他物权。

[1]王凌云.论先占原则[A].徐国栋.罗马法与现代民法[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4]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责任编辑:宋 洁)

2017-03-11

吴凌翔(1979-),男,江苏常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

DF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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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7)02-0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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