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坚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本期关注】
网络犯罪及其刑法规制
黄志坚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如何应用法律预防和惩罚网络犯罪已经是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面临的刻不容缓的问题。面对网络犯罪的严峻形势,文章从网络犯罪的基本概念出发,分别阐述了网络犯罪的原因、特点、类型和基本现状,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规制网络犯罪方面的滞后和刑事立法理论方面的缺失,并提出了一些新的思考和合理化建议。
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立法完善
引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进入了互联网时代,互联网以其大容量、开放性、交互性和高效传播的特点,不断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并且深深融入到国家、社会的方方面面。2016年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公布了第37次关于互联网发展的统计数据指出,截至去年年底,中国上网用户已达6.88亿人,上网普及率为50.3%,手机网民数量达6.2亿,占网民总数的90.1%。*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6年1月22日。
像其他新的科学技术一样,互联网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给社会经济带来增长和给人们工作、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它的开放性和隐蔽性,也使它成为了犯罪滋长的沃土。而由于网络犯罪成本低、易操作、影响广且取证难的特点,所以使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成为世界各国都面临的法律难题。
由于我国刑法上并不存在“网络犯罪”这一典型概念,使得它既不是新的犯罪类型,也不是独立罪名。所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网络犯罪是犯罪学概念还是刑法学的概念以及其基本定义、类型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
对于网络犯罪的基本概念,我国的法学界一直存在很多的争议,观点众多,具体的有:(1)工具说,认为网络犯罪就是以计算机网络作为工具的犯罪。(2)关系说,认为网络犯罪就是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犯罪行为。(3)对象说,该观点认为网络犯罪就是行为人利用掌握的计算机网络知识和技术手段以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系统内部的信息作为对象进行的犯罪。但是,随着各种网络犯罪表现形式的出现,以上观点都凸显出了其在概括网络犯罪方面的缺陷,如工具说明显过于狭隘,将许多本应属于网络犯罪范畴的犯罪排除在外,关系说的定义又过于宽泛,将一些并不属于网络犯罪范畴的内容也包括了进来,而对象说的缺陷在于遗漏了那些通过直接损毁计算机硬件来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1]
笔者认为,网络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白领犯罪”“财产型犯罪”等犯罪一样,指的是某一类犯罪的集合。网络犯罪实质上是犯罪学上的一种概念,而并不是刑法学上提出的定义,它是犯罪学上对一种类型犯罪的界定,是在一定的网络技术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网络犯罪指的是行为主体利用掌握的网络知识及技术对网络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传输的数据信息进行攻击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为犯罪工具实施的传统犯罪的总称。
(二)网络犯罪的基本类型
网络犯罪并不是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而是具有若干共性的一类犯罪。我国学者对网络犯罪的分类有多种,有的学者将网络犯罪划分成以电脑和网络为作案手法的犯罪和以电脑和网络为侵害客体的犯罪,这是按照对象说和工具对网络犯罪做出的分类。还有一部分学者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对网络犯罪做出分类。2014年5月4日两高和公安部在《保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发布了一个关于网络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上的一个指导意见。这也是我国第一次就网络犯罪案件作出的专门规定,该规定在《决定》基础上对网络犯罪进行了详细的划分。规定的第一条将网络犯罪划分成四个类型。这也是我国立法首次对网络犯罪做出专门的分类。
(三)我国网络犯罪的现状
2016年互联网进入中国已经21个年头,经过20多年的发展,网络已经越来越融入人们的工作、生活,使社会产生了巨大变革。可正因为网络的发展,也为网络犯罪创造了更好的生存条件。网络犯罪逐渐趋于专业化、规模化和产业化。诺顿公司2015年发布的《诺顿网络安全调查报告》指出,在2014年接受调研的17个国家大约有5.94亿人遭受网络犯罪的攻击,而中国是其中最严重的国家。仅在2014年中国就有2.4亿网民成为网络犯罪的受害者,经济损失达7000亿元人民币。目前我国网络犯罪呈递增高发态势,类型向多样化发展,网络诈骗、售假、谣言、色情等犯罪已成为当前突出的犯罪类型,而随着PC终端向移动终端的加速转移,网络犯罪便捷性大大提高,新的犯罪手法和犯罪形式不断涌现。面对严峻的网络犯罪形势,2016年6月30日,中央政治局委员、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在网络安全保卫会议上指出,国家安全中的网络安全问题事关重大,它与广大公民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我国侦查部门要正确树立国家安全观,始终做到互联网空间和现实空间的安全问题同时抓,严格打防管控一体化的工作机制。由此可见网络犯罪对国家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它是人民工作生活正常有序进行的绊脚石。
马山岩溶地区地处广西西北部,属亚热带季风气候区。区内雨量充沛,岩溶发育,地质条件复杂,地质环境恶劣,为我国典型的岩溶峰丛生态环境脆弱石山区,也是我国贫困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长期以来,岩溶干旱缺水问题已严重制约该区的农业生产,影响工业生产和其他经济社会活动,并威胁到人民的生命安全。因此,分析探究岩溶干旱灾害的形成,提出科学的治理措施与建议,对促进岩溶贫困山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网络犯罪产生的原因
1.早期黑客文化对网络犯罪者的错误影响。早期的网络黑客虽然拥有高超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可以在网络虚拟的世界中自由进出,但由于有自己的道德准则,并没有对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性。而如今,由于网络具有巨大的利益诱惑性以及网络普及导致人们对网络的依赖性越来越强的情况下,一些掌握一定计算机网络知识和技术的个人和组织,在早期黑客文化和观念的错误影响下,认为自己可以在网络虚拟世界中为所欲为,藐视现有法规,进而从事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犯罪行为。
2.网络犯罪可以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随着网络给人类社会提供了更便捷的服务,越来越多的金融服务移植到网络上,利益的驱使让很多犯罪分子瞄准网络空间这块曾经安全的平台作为新兴犯罪的沃土。针对该领域的网络犯罪一旦得逞,必然会造成巨大的经济危害,同时犯罪分子能够获取规模空前的利润,这也是很多的网络犯罪集中在金融领域和带有经济犯罪特征的主要原因。
3.网络犯罪的风险较低。首先,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犯罪分子实施的跨时空的犯罪行为很难被及时发觉,而且虚拟的罪犯身份和犯罪证据很难被侦查机关确定,计算机犯罪具有的高度隐蔽性使得追查网络犯罪非常困难。其次,目前,在网络犯罪方面的立法还有很多空白,在个别案例上的法律依据非常不完整,而且大多数网络犯罪的受害者尚未形成对抗网络犯罪、维护自身利益或权利的意识,即使受害,也很少就此类犯罪行为报警。另外,网络无国界,网络犯罪分子完全可以不受国界的限制,跨国家、跨地域进行犯罪活动。我们对于这些犯罪活动所能采取的国际合作性的对抗措施却非常有限。
(二)网络犯罪的特征
1.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犯罪主体难以确定。由于网络犯罪虚拟性和匿名性的特点,行为人的身份虚拟化,任何人都可以带着面具在网上实施犯罪,只需要手里有连接网络的终端(计算机、手机、平板电脑),动动手指就完成了犯罪的全部过程,不会留下任何实体痕迹。行为人对犯罪结果发生的时间可以随心所欲的控制。作案时间短,长则几分钟,短则几秒钟。这些都使得网络犯罪的主体很难被确定,犯罪行为很难被侦破。
2.犯罪人员的高智能性。现代网络系统都比较注重网络安全问题,都对网络提供了一些安全防范措施,针对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主体往往都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因此,网络犯罪者主要是一些掌握了电脑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专业人士。他们洞悉网络的缺陷和漏洞,运用丰富的电脑及网络技术,借助四通八达的网络对网络系统及各种电子数据资料等信息发动攻击,进行破坏。
我国调控网络犯罪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网络犯罪在刑法中主要体现为计算机犯罪)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但从我国目前的网络犯罪现状、发展趋势以及出现的一些争议性较大的问题来看,我国对于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尚不完善,网络犯罪的立法缺失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规制网络犯罪的刑法立法模式发展滞后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受立法传统和法律观念的影响,我国规制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相关条款只是零散的出现在我国的刑法典中,对于日益发展的网络犯罪形式,这些零散的条款并未突出对网络犯罪的惩治。现行的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过于模糊,使网络犯罪和传统犯罪的界限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网络犯罪的概念虚设,不利于打击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的传统犯罪,更不利于打击以网络为侵犯对象、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的犯罪——实质上的网络犯罪。因此,我国在规制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上制定专门的计算机网络犯罪法是很必要的。
(二)规制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出发点太过偏废
国内外规制网络犯罪现行在刑法理论上的出发点有三:一是保护私人财产权;二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三是维护国家利益与安全,而我国刑法中将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只是设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类中。这与网络发展的趋势相悖,单一的立法出发点规制的只能是部分的网络犯罪形式,必然不能全面的规制日益猖獗的网络犯罪形式,从而不能为网络安全提供实质上的保护。如我国现行的刑法只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而并未涉及“网络系统”。实际上,网络系统是由计算机系统组成,其功能比计算机系统更高级,对网络系统的侵害的危害结果也大于侵犯计算机系统。然而,遗憾的是,刑法对危害网络系统的行为根本没有任何明文规定。
至于2000年颁布的《决定》,其第一条也只规定了“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而并没有规定侵入更多的重要领域,如金融、证券、医疗、城市电力等“网络系统”应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就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而言,上述三个刑法立法出发点在规制计算机网络犯罪刑事立法中太过偏废,没有得到均衡的发展。
(三)罪名设置单一,保护范围较窄且刑罚配置不合理
随着网络犯罪表现形式的增加,刑法规制网络犯罪的罪名也必将越来越细化,罪名增多。但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是设置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种罪名,罪名设置太过单一;同时保护的范围大多集中在政府、国防等重要领域,对其他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保护不力或没有保护,凸显了我国刑法规制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保护范围太窄;另外,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网络犯罪危害性越来越大的形式下,这显得我国现行刑法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偏低,惩罚过于宽松;此外,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犯罪的处罚只有自由刑,导致其他的刑罚手段被忽略,这些都使得我国现行刑法并不能有效的规制计算机网络犯罪行为。
网络犯罪的日益猖獗给社会安定和网络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也对我国现行刑法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如何运用法律预防与惩处网络犯罪已成为我国刑法立法面临的紧迫问题。针对网络犯罪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在透视网络立法缺失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规制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
(一)犯罪主体方面,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增设单位犯罪
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的人只对八种严重刑事犯罪负刑事责任,并不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负刑事责任。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儿童心智的提前成熟,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已有了较大的提高。而且,一些破坏甚至瘫痪计算机网络的危害比起那八种犯罪可能更大。所以,刑法再以16周岁作为未成年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的做法已经不太妥当。因此,对于某些危害后果可能比较巨大、主观方面为故意的网络犯罪,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3]
另外,我国的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条文并没有涉及单位犯罪的规定,但由于网络应用的普及,网络犯罪的主体必将更多的以单位、集团或组织的形式出现。因此,对于单位实施的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予以及时的立法设置和司法惩罚。
(二)刑罚配置应合理化
现行刑法对计算机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偏低,过于宽松的惩罚不能有效的遏制网络犯罪。比如,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如今的网络犯罪已能够造成巨大的危害性,这样轻微的刑罚措施对危害较大的计算机网络犯罪更加的不合适,并且由于法定刑太低,该条规定完全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时,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可能无法行使。因此,对于网络犯罪,应对其社会危害性重新加以评估,建立起新的罪责相适应的罪行阶梯。在制度层面,加强立法,将信息与网络安全纳入法律调控的范围,如在刑法中增设计算机网络犯罪专章,合理进行刑罚配置。
此外,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犯罪的处罚只有自由刑,导致其他的刑罚手段被忽略。对于大部分的出于经济目的的网络犯罪,可以采用国外的罚金刑来遏制此类犯罪。同时,增加资格刑的设置,即我国处罚网络犯罪的刑种不应过于单一,对网络犯罪的自然人可处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对犯罪的法人采取“双罚制”。
(三)科学的增加有关网络犯罪的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仅在第二百八十五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远远不能涵盖形形色色的危害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具体的使用中存在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应对现行《刑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增加一些有关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罪名,以便有效的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如可在刑法中增设盗窃计算机数据罪、窃取计算机服务罪、滥用计算机网络罪等罪名。只有科学的规定各种犯罪的罪名,才能准确的揭示其内涵,在实践中也才能方便使用。
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出现的犯罪形式,有着与传统犯罪不同的特点和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形式的出现挑战了传统的刑事法理论。将网络犯罪作为单独的犯罪形式加以研究能够更充分的了解网络犯罪的自身特点,完善预防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对策,更好的应用法律规制网络犯罪行为,最终构建和谐的网络秩序。
[1]赵秉志.计算机与网络犯罪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赵斌志,卢建平.中国网络犯罪的现状及特点[N].检察日报,2004-07-03.
[3]朱锦国.网络犯罪及其预防[J].人民检察,2002(9).
(责任编辑:王小英)
2017-04-01
黄志坚(1987-),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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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7)02-003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