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理论视角下的民事裁定再审范围研究

2017-04-11 07:41邓辉辉向忠诚
社会科学家 2017年12期
关键词:判力诉讼法最高法院

邓辉辉,向忠诚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民事裁定的再审范围,是指对法院的哪些裁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这一问题决定了法院的裁定是否具有被再审的资格,是对裁定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第一位的基础和前提。从理论界的研究动态来看,学者们对民事裁定再审范围的探讨不够深入和全面。本文将以既判力理论为指导来研究民事裁定的再审范围问题。

一、民事裁定的既判力问题

裁定,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主要针对案件的程序问题所作的结论性判定。虽然裁定主要适用于案件的程序问题,但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裁定的具体适用范围并不是完全相同而是存在差异的。在我国,裁定的适用范围在《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作了明确的规定。①《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由于不同的裁定所针对的事项存在差异,应当根据不同的裁定来对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的既判力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分别规定了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这两种裁定的作出,都是因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欠缺诉讼要件,只不过是从作出的时间上来看,法院在立案之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立案之后则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与我国不同,如果当事人的起诉存在诉讼要件的欠缺,并不使用“裁定”而是使用“诉讼判决”的形式予以处理,②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起诉不合法并且不能补正其缺陷时,法院可不经过口头辩论以判决驳回诉讼。”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的判决则被称为“本案判决”。

在大陆法系,学者们对诉讼判决是否产生既判力的认识有一个变迁的过程。早期的观点是,诉讼判决不产生既判力。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诉讼判决针对的是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欠缺诉讼要件,并没有就本案的诉讼标的从实体上进行判断,而既判力效力的产生是基于对案件诉讼标的的判断。上述理由似乎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不承认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就没有顾及于诉讼判决应当具有的阻止后诉形成的作用,不能实现民事诉讼强制性和终局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正是因为此种原因在逐渐深化对诉讼判决既判力认识的基础上,目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界的通说对此持肯定的态度。学者们从不同的视角论证了诉讼判决产生既判力的理由,其中德国学者罗森贝克从赋予诉讼要件的解决以安定性、与既判力本质并不矛盾、诉讼判决是对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作出的裁判等三个方面对承认诉讼判决产生既判力的根据进行了全面和深刻的分析和论证。[1]

依大陆法系的学者的观点,虽然诉讼判决和本案判决都产生既判力,但并不是说两者没有区别。对欠缺某个具体诉讼要件的起诉,法院以诉讼判决的方式驳回,不仅判决主文而且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也会产生既判力。法院作出的诉讼判决生效以后,作为驳回起诉理由的存在欠缺的诉讼要件如果可以进行补正,而且当事人进行了补正,从而使该诉讼要件存在的欠缺已经消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诉讼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在有的时候并不一定绝对地针对当事人。例如,“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作为诉讼判决驳回起诉理由的具体诉讼要件,即使当事人相同,也不受前诉诉讼判决既判力的遮断。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应当再次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对“当事人是否欠缺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因为“当事人是否欠缺诉讼行为能力”是一个有可能发生变化的动态的过程,应当以当事人提起诉讼当时的状态为准。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与大陆法系的“诉讼判决”在功能上是相似的。以大陆法系的研究成果为借鉴,我国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也应当是具有既判力的裁定,当然这种既判力并不完全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

(二)诉讼指挥裁定的既判力问题

在诉讼理论上,裁定的分类有多种。一般的认识为,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以外的其他裁定,都可称为诉讼指挥裁定。这种裁定是依诉讼进行的实际状态由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二)项以及第(四)项至第(十一)项均属于诉讼指挥裁定。诉讼指挥裁定主要针对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并不要求书面形式,法院通常按照行政审批的方式予以解决,当事人并未受到必要的程序保障,并且当发生了新的情况时,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对裁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法院也可依职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否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正常运转。从总体上而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通说认为,诉讼指挥裁定不产生既判力,有的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还对此作了明确规定。①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8条第1款规定:“紧急审理裁定对本诉讼没有既判力。”

二、既判力理论与民事裁定再审范围之间的关系

对哪些裁定可以适用再审程序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原则,无论再审的启动方式是当事人申请还是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职权,民事裁定的再审范围仅规定为“法院已生效的裁定”。这种原则性的规定,使得民事裁定的再审范围不具体,在实践中可能因为理论上的分歧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特别是可能导致民事裁定的再审范围被不适当地予以扩大。

为了解决《民事诉讼法》对裁定再审范围的规定较为原则存在的弊端,对这一问题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了一定程度的明确。最高法院的这些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是不够全面,较为零散,有的还前后矛盾,致使司法实务中无所适从。二是缺乏法理基础,正当性不足。有人指出,最高法院对包括民事裁定在内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进行限制可能违反了民事诉讼立法的本意而于法无据。例如,最高法院曾在检察机关依职权对裁定启动再审作了诸多情形的限制,有学者就提出“民事抗诉对象的范围应扩展”,认为民事抗诉对象范围过窄已经不适应民事抗诉工作的需要,并且从法理基础和现实司法需求的视角对扩展抗诉对象范围进行了探讨;[2]因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检察监督原则调整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学者以“基本法的效级高于司法解释的效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抵触基本法的规制”为由,认为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生效以后,应当对最高法院关于否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进行抗诉作出的有关规定予以废止。[3]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裁定再审范围的规定十分原则,最高法院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具体化。但是,这种具体化必须具有足够的正当性和法理基础。对哪些裁判纳入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范围,常怡教授和唐力博士认为必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法院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程度;二是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是终局性裁判,并且裁判生效以前,当事人已经利用和穷尽了法院的内部监督救济机制。[4]还有学者认为,确定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的原则为:一是必须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二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三是效益原则,即对一些无法或者没有必要通过再审进行救济的生效裁判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上述认识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解上可能因人而异而无法达成共识。

事实上,民事裁定再审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既判力理论为指导。法院的民事裁定只有在产生既判力以后,才能不允许当事人的另行起诉或者再行争议,才能对法院重复受理和审判或者为相异判断予以阻止。如果法院的民事裁定不产生既判力,就不会对后诉产生遮断作用,因此,法院的民事裁定只有具有既判力才能成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就是一种冲破法院裁判既判力的一种非正常的程序。凡是具有既判力的民事裁定,就是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对象;法院的民事裁定如果不具有既判力,就不必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江伟教授和肖建国博士对此指出:“一般而言,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既判力的裁判,才有通过申请再审加以推翻的必要。”[5]还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法院所作的具有既判力效果的裁判。如果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本身不具有既判力,那么当事人就没有针对其提起再审之诉的必要。”[6]

三、民事裁定再审的范围

对民事裁定再审的范围,应讨论的问题有:一是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否属于再审的范围;二是诉讼指挥的裁定是否属于再审的范围;三是不予再审立案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否属于再审的范围。不予再审立案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之所以要单独进行讨论,是因为虽然在一般情形下再审程序的裁定与一审、二审相同,但不予再审立案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属于再审程序裁定的特殊情形。

(一)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是否属于再审的范围

对这一问题,少数学者持反对态度。例如,刘冬京先生认为:“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对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具有重大影响,但由于这两种裁定已赋予了当事人救济权,因此,也不应准许当事人对其提起再审。”[7]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一直持肯定态度。①1992年的《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8条、2011年4月21日最高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159号)第6条第2款和2014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81条,都规定了对已经生效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成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2015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4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学者们的认识来看,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常怡教授和唐力博士认为,经过二审审理的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4]有学者认为,对不予受理作出的生效裁定和对驳回起诉作出的生效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8]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属于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审理类民事裁定,可以提起再审。[9]

为什么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一直肯定和绝大多数学者普遍赞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再审的范围?张卫平教授认为是因为这两类裁定对当事人司法保护的重要性所作的考虑[10]常怡教授和陈鸣飞博士认为,是因为“这两种裁定生效后,当事人通过本诉讼追求实体权利或利益的可能性已经被排除,所以在裁定确有错误情况下,就应该赋予当事人最后一条救济途径……”[11]另有学者认为,是因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将直接否定当事人的诉权,使其实体权利得不到诉讼保护。”[9]事实上,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再审的范围,从既判力理论也可以得到论证。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与我国民事诉讼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适用对象相同的事项,解决的形式是使用“诉讼判决”。依大陆法系的通说,诉讼判决具有既判力,因而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有学者指出:“我国的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的裁定解决的问题与诉讼判决解决的问题又具有重合性,因此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下,用再审制度救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立法障碍,而从法理上衡量,这种当事人对于启动程序权利的较有力的救济手段也是符合程序主体性要求的。”[12]还需要指出的是,以“已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救济权”为由否认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再审的范围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生效判决属于再审的范围,对判决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权。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再审的范围,但其和生效判决相比仍然是存在差异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既判力仅及于某个具体的诉讼要件,且裁定理由也产生既判力,主观范围也不一定绝对地针对当事人。因此,当事人不仅可以对生效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而且在有关的情形发生变化以后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时,可以再次提起诉讼。2015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2条对此作了规定。①2015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诉讼指挥裁定是否属于再审的范围

诉讼指挥裁定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曾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这三种裁定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作了规定。学者们对这几种裁定是否可以属于再审的范围也进行了具体的探讨。

一是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是否属于再审的范围?对这一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曾多次作出规定,基本上持赞同的态度。②1990年最高法院法(经)复[1990]10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的批复》第4条、1993年最高法院法(经)[1993]14号《关于上级法院对.下级就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确有错误能否纠正问题的复函》、2003年最高法院[2003]民他字第19号《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11年4月21日最高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159号)第6条第2款和2013年3月29日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13]36号)第13条等都肯定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属于再审的范围。但是,从学术界的研究动态来看,通说的观点是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常怡教授和陈鸣飞博士认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作为判决的一部分,它不同于实体判决之处,在于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利益并无实质上的确定力,所以也没有必要单独对它进行再审。”[11]张卫平教授也指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没有必要作为再审的客体,是因为“管辖权问题虽然也是一个重要的诉讼问题,毕竟不能像驳回起诉那样重要,不涉及实体保护的重大问题。而且不管由哪个法院管辖,从司法的统一性讲,法院都将依法进行裁判。”[10]我们赞同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主张。首先,管辖权的异议发生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为当事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救济手段。如果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还允许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将会导致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的拖延甚至混乱,诉讼成本无疑会得以增加,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以往的司法实践表明,对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在司法实务中会产生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可能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其次,管辖权是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实质上只是一种对案件的分配,对实体公正影响不大,并不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同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与当事人是否胜诉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审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它一定就会作出错误判决来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后,对于管辖权的确定,法院的职权性体现得十分明显。在德国,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裁决以后,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和抗告,申请再审更不被允许,因而属于不可声明不服的裁决。在法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当事人对管辖争议的裁判提起上诉是允许的,但不允许进行再审,当事人上诉以后就视为所有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12]

二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是否属于再审的范围?最高法院曾有两个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肯定。③2002年7月19日最高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0号)和2011年4月21日最高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159号)第6条第2款肯定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是否属于再审的范围。有学者认为,之所以这种裁定属于再审的范围,首先是因为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从形式上而言二审程序就予以结束,关系到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保护问题,对当事人重大的程序利益产生影响,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较为慎重的救济机制。其次是因为这种裁定生效以后,同时产生法律后果便是一审裁判生效,一审的生效裁判就确定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在当事人无法行使上诉权的情形下,这种生效的一审裁判有可能出现错误而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有学者指出:“关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则可能使一审判决生效,并产生既判力的法律后果,允许其再审是恰当的。”[12]我们不同意上述主张,认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这种裁定的作出,是因为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或者上诉人未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果允许其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不仅会遇到“程序不可逆”的法理障碍,[13]而且会与一审的裁判在执行和申请再审等方面形成冲突。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作出以后,一审的裁判就变成了生效的裁判。如果仅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启动再审程序,由于一审的生效裁判并不是启动再审程序所针对的对象,不能对其效力产生影响,可以依正常的程序进入执行阶段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其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也会依一般的情形予以计算。这样,就可能出现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得到纠正以后甚至还在再审的过程中,一审的裁判已经得到执行或者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期限已过的现实难题。事实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出现错误,大多是因为二审法院在开庭通知的送达、庭审的处理、上诉费缴纳的要求方面存在明显的错误,这种裁定并无既判力,产生错误的原因属于纯粹的程序性的事项,虽然不存在对其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正当理由,但可以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异议的权利。

三是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是否属于再审的范围?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对这种裁定属于再审的范围是持否定态度的。①1996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1999年1月29日最高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6号)、2002年9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第14条第㈡项、2004年7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均否定了当事人对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2000年7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和2000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也否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撤销或者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的抗诉权)。但有学者认为,因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当事人可以对此申请再审。[8]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属于再审的范围。一是因为法院作出这种裁定后,当事人享有重新达成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不具有必要性。二是如果允许将此种裁定纳入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就可能无法确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而可能对仲裁这一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从总体上而言,诉讼指挥裁定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哪些裁定可以提起再审,哪些裁定不能提起再审,主要应当从裁定有无实体上的既判力来考虑。如果该裁定在实体上发生实质上确定力,就给予再审救济的途径。”[10]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通说认为,诉讼指挥的裁定不产生既判力。既然这些裁定不产生既判力,就无从谈起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问题。第二,诉讼指挥裁定,有的仅针对性程序问题,如果适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会导致审理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的复杂化,对案件的及时审理或者执行会产生不利影响;有的虽然涉及实体问题,但此种裁定大多具有假设性、临时性、非结案性和附随性的特征,并不是对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最终解决,在功能上与判决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三,在一般情况下,诉讼指挥裁定在作出以后,如果作为裁定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不必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来解决,并且裁定作出后客观情况的变化适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也与既判力的理论不符。第四,诉讼指挥裁定虽然也可能发生错误需要予以纠正,对纠正诉讼指挥裁定可能发生的错误不一定必须采用再审程序。“在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再审制度仅仅作为生效判决的救济制度使用,而对裁定的救济制度则是主要是抗告程序。”[12]我国民事诉讼对不同的裁定也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法。②详见《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款、2009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4条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25条和2008年11月3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对诉讼指挥裁定在立法上需要加大救济力度,也不能对这类裁定打开再审之门,但可考虑赋予当事人异议、申请复议甚至提起上诉的权利。

(三)不予再审立案和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是否属于再审的范围

再审案件可分为申请再审条件审查、再审事由审查和再审案件审理三个阶段。不予再审立案裁定,是指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时,裁定不予立案;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是指法院在再审立案后,经审查,认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存在法定的再审事由时,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这一问题是逐渐严格的,目前的态度是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①详见2002年9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第15条和第16条、2009年4月27日最高法院《关于受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第31条、2013年3月24日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13]36号)第4条和2015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83条第1款第㈠项的规定。但是,在学术界,有学者认为,对不予再审立案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这两种裁定与法院的其他裁判形式一样,也存在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如果发生错误,当事人通过再审纠正错误裁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救济机会就会被非法地剥夺,因此,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还有的学者认为,在法院作出了不予再审立案或者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以后,如果因后来发生的原因或者新的事由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为后来发生的原因或者新的事由是形成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后的,并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且允许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有利于充分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与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吻合的。我们赞同多数学者的主张,认为对不予再审立案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能再次申请再审,在法院作出不予再审立案或者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以后,即使因后来发生的原因或者新的事由,也不允许再次申请再审。理由在于:第一,再审不同于一审和二审,是审级制度之外的例外的程序设计。对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慎重地行使。再审申请被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当事人实际上已经获得了司法救济的机会,此时应对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的安定性着重予以考虑。如果允许当事人再次对此类裁定申请再审,法院又得对再审申请再进行一次的审查,不仅可能使法院和当事人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而且可能破坏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第二,当事人只能申请一次再审,可以使再审案件的数量得以减少,有利于使当事人对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更加重视。如果当事人可以多次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胜诉当事人在内心上会长期存在不安全感和焦虑心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得不到稳定,对树立法律的权威和构建和谐社会是十分不利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大陆法系某些国家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不予再审立案和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提起上诉,允许因为后来出现的原因或者因新的事由,当事人可以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再次提出再审申请。[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得对其已经提出过再审申请的判决申请再审,但如果是由于后来发生的某种原因申请再审,不在此限。”《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5条规定:“在再审之诉不合法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裁定驳回。在没有再审的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裁定驳回再审的请求。本条前款的裁定被确定时,不得以同一事由作为理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这一规定肯定了在没有再审事由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作为理由再次提出再审之诉。但是,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7条和第349条第1款的规定,对再审之诉不合法予以驳回的裁定、再审之诉无理由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以及存在再审事由而启动再审程序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即时抗告,对于以即时抗告可以声明不服的裁定或者命令被确定的,可以提出再审的申请。]我们认为,这不能作为我国处理这一问题的参照。在我国,由于再审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较高,不宜赋予当事人对不予再审立案和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以上诉权。我国的情况与法国、日本不同,再审程序的启动不仅依当事人的申请,还可能由法院或者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在不予再审立案或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存在错误,或者因后来出现的原因或新的事由符合再审条件或再审事由时,可以为当事人设计另外的救济途径,但不能允许当事人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不予再审立案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可能出现错误,当事人可能因后来发现的原因或者因新的事由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或者存在法定的再审事由,当事人在不予再审立案和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作出以后,享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检察机关可依职权来启动再审程序。当然,如果申请再审的案件是由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的案件,法院裁定不予再审立案,当事人就不能再向检察机关提出启动再审程序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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