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 伊芙琳·T·菲特丽丝 著王 彬 杜晓彤 译
典型论证模式:语用论证在法院判决中的功能*
[荷] 伊芙琳·T·菲特丽丝 著王 彬 杜晓彤 译**
摘要:通过在法律中疑难案件适用语用论证的情况,对典型论证模式进行讨论。首先,在典型论证模式中,语用论证的功能与实现方法得到解决。通过对特定批判形式所提出的论证行为的描述,复杂论证中不同部分的辩证功能将得到阐释。其次,对著名的“圣三一教堂案”这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美国最高法院曾用语用论证来解决该案例。通过对该案例进行讨论,展示法院如何依据具体案件中论证的制度性先决条件,来实例化一般典型论证模式。
论证模式;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规则;语用论证;典型论证模式;法定规则
作者:伊芙琳·T·菲特丽丝(Eveline T. Feteris),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演说交流、论证理论与修辞学系副教授。
在法院的判决理由中,适用语用论证的情况很常见,语用论证的适用即在具体案例中参考适用法律规则的后果。当某个疑难案例中法律的适用性遭到质疑时,法院表示,依据规则的目的,在标准意义下适用法律规则是一种“谬误”。在法律上,此类论证方法,即参考在具体案例中适用规则所造成的后果,也被称作语用论证。由于适用法律规则需要根据规则目的来充分考虑适用的后果,使得这种论证方法在判决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①此种论证形式的其他术语可称为“结果主义论证”,即参考“来自荒谬的论证”决定所带来的不可接受或荒谬的后果,对此的一种否定形式。可参考的例子如Bustamante (2013), Carbonell (2013), MacCormick (1978, 2005).关于法律语境下的语用论证之探讨,可参见Feteris (2002)。尤其是在一些错综复杂的案例中,法律规则的适用颇受争议,这使得法院经常会依据法律的目的和意义,即立法者的意图,参考规则的特定含义或解释适用法律。在法律判决的理由中,语用论证的适用特点使它总能构成复杂论证方式的一部分,这在某些判决中得到验证。这些判决以立法者的意图出发,考虑到对于特定后果的(不)需要,并通过论据来支持语用论证。因为法律规则是实现法律、社会以及经济层面需求的特定手段,所以这种支持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法律中对于具体案件中适用规则的需求,必须根据规则的目的衡量。因此,判决中必须涵盖对于此种情况的必要性和非必要性的解释和理由。
在下文中,笔者将探究复杂论证的典型论证模式,此种模式下语用论证被适用于一些疑难案件的法律论证中。通过运用法学理论概念以及法兰斯·凡·爱默伦对这一特殊问题的介绍(以及在凡·爱默伦2010)中所提出的观点,笔者将在第2部分探讨在法律论证中典型论证模式里语用论证的作用及实现方式。笔者将通过对特定批判形式所提出的论证行为的描述,对此种论证模式不同部分的论证功能进行阐释。之后在第3部分,笔者将讨论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圣三一案例中((HolyTrinityChurchv.U.S.(143U.S.457) fromFebruary29,1892)如何运用语用论证这一论证模式,通过展示法院是如何以具体案例中论证的制度性先决条件,来实例化一般典型论证模式。之所以选择此案例是因为它是少数几个案例中,一向遵循法定规则的美国最高法院所作出的特例。因此,它也提出了一种扩大的论证方式,即运用多种不同形式的论证。在此类论证方式中,语用论证依据法律的目的和意义,即立法者的意图,参考适用该规则的后果。
为了阐明语用论证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以及适用方式,笔者将从法律的视角出发,类比相关对特定批判形式所提出的论证行为,来解释此种论证方法不同部分的辩证功能。在2.1部分,笔者将从提出论证型式适当性的理由来讨论论证。然后,在2.2部分将通过提出适用语用论证的正确性理由来讨论论证。笔者将阐述几种不同形式且将被剔除的批判。除此之外,笔者还会解释法官对于这些批判形式所采用的论证行为,将如何导致复杂论证的特定典型模式。
2.1语用论证适当性的理由
在法律解释的论证情况下,特定论证形式的适当性取决于根据所谓的解释方法等级划分的论证地位。这种等级制度是基于此种理念,即从法律确定性的角度出发,那些基于立法者的明确意图所制定出的法律方法在等级制度中享有最高的地位。在麦考密克和萨莫斯(1991)的一个关于法律方法的国际性研究项目中,他们阐述了一种根据各种解释论证的用途来进行排序的优选次序,这种排序方法是从不同国家法律方法的实践中得出的。首先,法官们应该会参考规则中词汇与表达的含义,寻求语义论证,因为它参考了被认为反映立法者意图的规则表述。如果此种论证不能提供任何可接受的解答,法官就可以寻求体系论证,此种论证参考了规则在法律系统中的地位以及和其他规则的关系。如果体系论证也没有提供一种可接受的解答,法官还可以寻求可评估的目的论论证,此种论证参考了规则想要实现的目的和价值。
语用论证参考了依据规则目的的特定解释后果,可被认为是可评估的目的论论证的一种形式。正如笔者将在接下来的部分所解释的,在疑难案件中解释的重要性应该根据规则的目的来评估,这将形成一个复杂论证,其中语用论证可得到其他论证形式的支持与补充。因此,对于语用论证,这种等级制度意味着此种论证只有和其它论证结合才是可被接受的。如果其它解释方法不能提供一个可接受的解决模式,语用论证本身只能提供充分的防御。当法官运用可评估的目的论论证时,依据麦考密克和萨莫斯(1991:531),亚历克西(1989:248),佩策尼克(1989:407)所写,法官有义务证明为什么其他两种形式的论证不能提供可接受的解决模式。①阿蒂亚(Atiyah)和萨默斯(Summers)(1991:101-102)指出,大多数美国法官愿意考虑目的证据来决定最初词语的意思是否不清楚。
从这一观点来看,对语用论证适当性的证明,必须包括可采取不同模式的复杂论证。②在关于论证型式适当性的问题基础上,可能出现的对论证结构的讨论,可参见例如关于类比论证的Kloosterhuis(2006:95-100)。参见Feteris(2004)关于语用论证的适当性的讨论可能产生各种论证结构。第一种模式适用于当法院表明有其它的解释方法,诸如语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均指向于同一个方向。此种形式的复杂论证在语用论辩术语中叫做“协调论证”,在协调论证中,不同的论证是充足的防御所必需的。第二种模式,同样包含协调论证,适用于当法院表明其他解释方法,比如语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不能提供一个合理的解决模式时适用。论证适当性的理由在论证结构中没有固定的位置,这取决于特定法律文化中的论证传统以及给出此部分理由的法官个人选择。
在特定的法律系统和法律领域中,关于解释方法的适当性有着特定惯例,这些解释方法会对将被适用的典型论证模式有影响。例如,在与圣三一案例讨论有关的美国习惯法传统中,对于应当被适用于证明法律规则中特定解释的论证类型,有着特定惯例。对于美国法律而言,这些论证,根据萨莫斯(1991:412-415)所写,包括从普通和专业含义中获得的论证,从上下文的意义中获得的论证,从先例中获得的论证,从法令的类比中获得的论证,从与某个一般法律概念具有一致性中获得的论证,从在法规没落的领域中运行着的与相关和权威的公共政策一致的论证,从涉及意义问题的一般法律原则中获得的论证,从法规的最终目的中获得的论证,以及从立法者的意图中获得的论证。在关于圣三一案件的讨论中,笔者将阐释如何在运用特定典型论证模式中考虑到这些惯例,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实现此种模式的方式。
2.2 语用论证适用性的理由
正如笔者在引言部分所指出的,在法律论证中语用论证是复杂论证的一部分。在复杂论证中,对法律规则的特定解释,可依据规则的目的,参考(不)需要的后果进行辩护。因此,语用论证以一种特定的方式来实现,并且这种实现也对论证型式适用性的理由这一关键问题的解答有着重要影响。在2.2.1部分,笔者首先将在主要论证层面对语用论证的实现进行描述。然后在2.2.2部分,笔者将探讨对关键问题作出反应的次级论证的实现。
2.2.1法律论证中语用论证的实现
在法兰斯·凡·爱默伦对这一特殊问题的介绍中,他已经对语用论证的一般论证型式给出了一个特征描述。这种型式形成了因果论证型式的子类型,通常可以被划分为以下几种:
行为X’应当被执行
行为X’将导致积极结果Y’
(1.1’如果一个行为[属于X类型]导致一种积极结果[属于Y’类型],那种行为[X’]应该被执行)
1:语用论证的一般论证型式
此种一般型式(形成语用论证的积极转化)定义了在语用论证的基础上捍卫立场的论证,并且关于对相关批判形式的反应,规定了辩证的举证责任。
在法律论证中,如前所指,语用论证的一般论证型式总是复杂论证的论证模式的一部分。①关于对法官在法律诉讼中的辩证角色的讨论,参见Feteris (2012)。论证的复杂度与语用论证的功能有关。语用论证作为在疑难案例中论证的一部分,在特定解释中适用法律规则的可接受性会受到辩护。出于此种原因,两种形式的论证延伸是必须的,将会导致不同的典型论证模式。第一种延伸涉及到一般论证型式的论证(1.1)的分支,笔者将在本节进行讨论。第二种延伸涉及到对结果的(不)可取性的支持,笔者将在2.2.2部分进行讨论。
在法律论证中,一般型式中的论证1.1中,行为X’将导致积极结果Y’,将被分支为两种论证:一种关于X’和Y’的因果关系的叙述性论证(1.1a),和一种关于应当以积极方式评估结果Y’的事实的可评估的论证(1.1b)。原因是与一般型式相比,其结果的(不)可取性是被提前预测的,在法律语境中(不)可取性是讨论的一部分,并且必须通过进一步的论证来辩护,以说明为何根据规则的目的结果是(不)可取的。正如即将在2.2部分解释的,可评估论证必须服从于其他形式的批判而不是描述性论证,以便两种论证可以被不同形式的次级论证所支持。在法律语境中,语用论证的一般型式得到了扩展,可以重构为第2部分所述的以下典型论证模式的一部分,其中语用论证的积极和消极转化均得以体现:
1.在具体案例中,规则R(不)应该被适用于解释R’(特定案例除外)
1.1a在具体案例中,解释R’中规则R的适用会导致结果Y’
1.1b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结果Y’是(不)可取的
(1.1a-1.1b’如果在具体案例中,解释R’中规则R的适用导致结果Y’并且如果结果Y’是(不)可取的,则规则R(不)应该适用于解释R’)
2:法律论证中的语用论证和典型论证模式
在疑难案例中,往往对规则的正确解释出现分歧,语用论辩术语中论证是在混合辩论的语境下提出的。在混合论辩中一方认为特殊规则R应该在具体案例中适用特定解释R’,同时另一方认为这项规则应该适用于另一种解释R’’。②关于各种形式争议的结构的描述,参见Van Eemeren and Grootendorst (1992, chapter 2)。这意味着主要论证,即第一层级的论证,应该反映争议双方对立观点的选择,应当因此反映出双方基于可取与不可取后果(Y’和Y’’)之间的平衡。在第3部分中,主要论证级别中复杂论证的不同组成部分被体现出来:
1.在具体案例中,规则R应该适用于解释R’中(特定案例除外)而不是在解释R’’中(没有例外)
1.1a在具体案例中,解释R’中规则R的适用会导致结果Y’
1.1b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结果Y’是可取的
1.1c在具体案例中,解释R’’中规则R的适用会导致结果Y’’
1.1d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结果Y’’是不可取的
(1.1a-1.1d’在具体案例中,如果解释R’中规则R的适用会导致Y’,并且Y’从法律的角度是可取的,以及如果解释R’’中规则R的适用会导致Y’’,并且Y’’从法律的角度是可取的,则规则R应该适用于解释R’中)
3:在法律中疑难案例的主要论证级别上的复杂论证
在第3部分中,论证1.1a和1.1b形成了语用论证积极转化的实现,论证1.1c和1. 1d形成了语用论证消极转化的实现,积极转化可用于辩护部分立场,即规则必须适用于解释R’,而消极转化可用于辩护部分立场,即规则必须适用于解释R’’。权衡或偏好被明确的补充论证可重构为1.1a-1.1d’。①关于在法律论证中,对权重与平衡的语用辩证重构之讨论,参见Feteris(2008c)。
2.2.2在对关键性问题的应对中次级论证的实现
法官如提出了在前文第3部分中列举出的论证,则其对回答语用论证的论证型式关键问题有举证责任。这些问题可被划分成以下几种:②关于属于法律语境下的语用论证各种相关关键问题的描述,参见Feteris(2002)。
1.结果Y’/Y’’从法律角度是否真的(不)可取的?
2.适用规则R(在解释R’/R’’中)是否会导致Y’/Y’’?
在法律论证中,对于疑难案例而言,关键点在于回答问题1。因此,笔者将从法律角度重点关注回答关于结果可取性的问题1的论证。
从法律角度来看,对于问题1的回答,即需要根据论证1.1b和1.1d来进行论证,应该说明为何结果是(不)可取的。在法律中,一个特定结果的可取性或不可取性(荒谬性)是根据规则的目的来评估的。因为法律规则可以被认为是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这些目标是法律、社会、经济方面所需要的,涉及规则目的的解释即是论证的相关形式。最权威的创立规则目的的来源是历史上立法者制定规则时的意图。规则的目的可以是基于立法者的明确意图,这可以从立法文件等中找到(这被称为对规则含义的主观目的解释)。法院还可以参考“理性立法者”所设想的“客观目的”,因为它可以根据整个法律范围内规则的基本原理进行重构(这被称为对规则含义的客观目的解释)。③对于各种形式的目的论论证的语用辩证重构之讨论,参见Feteris(2008a)。对于法院参考(历史)立法者意图的论证的语用辩证重构之讨论,参见Plug(2005)。
为证明规则在具体案例中的适用,根据主观或客观目的论解释是否为可接受的,在论证中,应当区分第二级的次级论证。第二级的次级论证涉及规则的意图和目的,支持证明后果的(不)可取性的论证,并对关键问题1作出回答。在法律理论中,这种涉及目的或意图的论证通常被认定为从特定法律意图、目的、政策、原则和价值的一致性得出的论证。④参见例如Bertea(2005),MacCormick(1978,2005)对一致性的论证的讨论。在语用论辩术语中,它可被表述为一种特定形式的症状论证,即被提供用于支持规范性论证1.1b。它表示结果Y’有一种特殊属性,使其在与语境相关的特殊视角下是可取的。在对论证1.1b的证明中,症状论证形成了对论证1.1b中结果Y’的积极评估的证明。在此种情况下,即结果Y’对实现特定目的P(立法者的意图)是有帮助的,被认为是导致结果Y’从法律角度看是可取的(并且对于1.1d的论证,相似的论证同样可证明Y’’的不可取性)。
基于在法律论证中作为复杂论证一部分的论证的此种特征,在次级论证层级的论证可以重构如下:
1.1b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结果Y’是可取的
1.1b.1a结果Y’对实现意图或目的P是有帮助的
1.1b.1b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目的P是可取的
1.1b.1b.1目的P是立法者的意图/目的P是被有效的法律秩序客观规定的理性目的
1.1d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结果Y’’是不可取的
1.1d.1a结果Y’’不符合目的或目标P
1.1d.1b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目的P是可取的
1.1d.1b.1 目的P是立法者的意图/目的P是被有效的法律秩序客观规定的理性目的型式
4:作为对第一关键问题的回答的次级论证层级的论证
论证1.1b.1b/1.1d.1b,在这一阶段,可被质疑。这需要更深层的论证,即需对关于此论证的关键问题作出回答。这取决于法官是否已经指出曾经的立法者所表明的目的(因此选择对规则进行主观目的解释)或者被有效的法律秩序客观规定的理性目的(因此选择对规则进行客观目的解释),在他的支持论证中他将必须提出不同的论证。为了证明符合历史立法者的意图,法官将必须参考文件,比如国会讨论,这些可能涉及到立法者意图。①对于各种形式的目的论论证的语用辩证重构之讨论,请参阅Feteris(2008a)。对于法院参考(历史)立法者意图的论证的语用辩证重构之讨论,参见Plug(2005)。为了证明符合理性立法者的意图,法官必须参考规则背后构成立法理由的目的、原则和价值,以及基本原理或规则意图。②关于参考立法理由的论证的讨论,参见Canale和Tuzet(2009)。这种论证层级的论证模式可被重构如下:
1.1b.1b 目的或目标P是立法者意图/被有效的法律秩序客观规定的理性目的
1.1b.1b.1 目的或目标P可在下列法律文件(…)中找到/目的或目标P是暗含于下列有效法律秩序的规则、原则和价值中(…)
5:作为对关键问题的进一步回答的次级论证层级的论证
除了可评估的目的论论证根据规则目的,解释Y’的结果的可接受性,在法律语境下复杂论证必须也包括根据法律体系证明解释适用的论证。像麦考密克(1978:119-128,2005)提出的,在法律论证中法院必须表明该裁决符合某些法律标准,如法规等,并得到某些法律价值和原则的支持,最好由法官或受人尊敬的法学家作出权威的声明。③在盎格鲁—撒克逊普通法制度中,法院常常必须将先例解释和区分为有利或不利。换言之,法官必须表明该决定符合现行法律规范,并且和一般法律原则是一致的。
这种论证,即法院根据法律制度的规范、原则和价值来证明裁决的可接受性的论证,可能构成次级论证的一部分,作为对关键问题的反应或预期,这一关键问题关注的是特定结果可取性的法律基础问题。此种论证也可以作为协调论证提出,即作为在语用论证基础上的强化论证。在这种情况下,论证形成了主要论证的一部分,即被提出作为对观点的直接防御。
在前面的章节中笔者已重构了典型论证模式,其中语用论证成为法律论证的一部分。通过此种重构,笔者参考了在特定案例中适用规则的后果,阐明了法官的辩证义务,即在疑难案件中论证其裁决的正当性。这些辩证义务定义了在疑难案件中证明法律裁决正当性的相关行为:它们预测了论证中的元素,这些论证从法官的辩证角色角度来看是必要的,以解释不同的决定和选择必须是在讨论过程中决策的。①关于作为批判性讨论的一部分的法律理由和法官角色的讨论,参见Feteris(1990,1993,2012)。
这些辨证义务清楚地表明,法官必须以令人满意的方式来应对潜在形式的批判,以使他的论证从法律角度是可以被接受的。为了阐明这些辨证义务,笔者已经翻译了法官的法律义务,所依据的是法官将必须给出的、关于论证型式可能被提出的不同关键问题的答案,这些论证型式是他在不同层级上的论证的一部分。这样,它已经变得很明确,即法官将必须对多种关键问题作出回应:对适用语用论证的适当性的关键问题以及语用论证的适用性的关键问题。
为了阐明法院如何运用语用论证,以及它们如何举例说明一般典型论证模式,在这部分笔者会对美国最高法院在圣三一案例如何运用语用论证来证明判决正当性做出分析,并展示法院如何实现一般性典型论证模式。在美国法律中,判决的“核心”是由组成判决的“判决理由”所形成的,这从作为先例的判决角度来看是非常重要的,笔者会集中阐述判决第一部分,并以“我们发现,因此……”为结束。
在著名的美国圣三一教堂(143U.S. 457)案例中,从1892年2月29日开始,美国最高法院不得不决定美国“从事劳动”的合同法中禁止外国人迁入行为(chapter 164, 23 St. p. 332)是否适用于一名英国基督教的牧师。他曾作为教区长及牧师的身份来到美国纽约城的新教圣三一公会教堂。②关于圣三一教堂案的判决,可参见http://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143/ 457/case.html。问题在于,是否像美国州地方法院裁决的那样,由教堂签署的合同被第164章第23号法令第332页所禁止。根据该条款,“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帮助或鼓励外国人迁入或移居美国从事任何形式的劳动或服务的行为是非法的”。
根据美国和巡回法官的观点,教堂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该合同是被第164章第23号法令第332页所禁止的,根据“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帮助或鼓励外国人迁入或移居美国从事任何形式的劳动或服务的行为是非法的”。最高法院的观点由布鲁尔大法官提出,即该移民法规在具体案例中不应适用于教堂的行为,尽管该行为符合这部分条文所述。布鲁尔表示,广义的适用会导致荒谬的结果,即对于牧师、教区长、(新教)牧师的雇佣合同将被纳入在该法的刑罚条款中。他表明国会从未有过任何禁止“传教的牧师进入美国”的意图。他主张法规的意义可从需要补救的弊病中被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大资本家的做法是,他们的代理人在国外输送大量“无知及卑微阶层的外国劳动力”。根据合同,雇主同意预付通行证,劳动者同意在到达后一段时间内以低水平工资为其工作。
在这项决策中,美国最高法院对采用规则一般含义会导致荒谬的后果进行了论证。在法院对后果的评估中,它参考了规则的意图,即防止廉价劳动力签订不公平合同后的涌入,因为它可以根据委员会报告中记录的议会讨论,对立法者意图来进行重构。基于这一意图,法院所持观点为该结果是荒谬的,因为它们并没有与立法者制定规则的意图保持一致。
最高法院决定,州地方法院的裁决必须被保留,因为该合同并非被禁止的。在它的观点中,关于禁止的规则不适用于该具体案件,因为“劳动”一词的含义应该是受限于“体力劳动”的意思,这意味着,最高法院认为这并不涉及基督教牧师的行为。最高法院通过参考立法者与美国国会制定规则的意图,即抑止廉价的非技术性劳动力的存在,来解释这一点:
“我们因此发现,法令的主题,需要被补救的弊病,对国会呼吁的情况,以及国会两院委员会的报告,都一致肯定国会的意图仅仅是抑制廉价非技术性劳动力的涌入”。
这个案例构成了一个疑难案件,因为其展现了对规则的不同解释,并且最高法院必须决定哪种解释从法律角度看是正确的。正如第2部分所解释的那样,这种疑难案例需要复杂论证,其中法院必须对特定批判形式作为反应。在下文3.1部分中,笔者会提出语用论证适用适当性的理由。之后,在3.2部分中,笔者会提出语用论证适用性的理由,并解释最高法院如何举例说明参考立法者意图的规则适用结果的典型论证模式。
3.1语用论证适当性的理由
在这个案例中,为了证明其判决,即禁止外国人迁入的法案,并不适用于进行类似传教的牧师劳动的外国人,最高法院运用了语用论证。由于语用论证,作为可评估目的论的论证中一种特定形式,像2.1部分中解释的一样,在解释方法等级制度中是“更低级的”,法院将必须参考其他支持相同解释的权威来源。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参考了此类权威来源:法令的主题,需要被补救的弊病,对国会呼吁的情况,以及国会两院委员会的报告。法院解释说这些来源同样也支持所给出的解释。它解释说法令的语言表明了对于牧师、教区长和(新教)牧师雇用的所有合同,其刑罚条款被排除在外。然后法院解释说,旨在补救弊病的法规也支持这种解释。最后法院参考立法历史,解释说美国国会委员会被要求阻止廉价非技术性劳动力的涌入,以及无人提出“脑力劳动者”是过剩的,并且关于基督教牧师服务的市场受到外国竞争的压制。这些权威来源构成了对语义解释方法(法令主题的语言)、主观目的论解释方法(美国国会所讨论需要补救的弊病)以及历史解释方法(对国会的呼吁和委员会的报告)的参考。
对解释适当性的证明的论证构成了复杂论证的一部分,其可以被重构成2.1部分所描述的协调论证的一种形式,表明不同解释方法最终会指向同一方向。这样,语用论证的适当性参考了关于规则目的的荒谬结果,被证明与指向同一方向的其他论证形式是一致的。
在这样的论证中,最高法院不仅表明其他解释方法支持所给出的解释,而且还通过对各种形式的批判做出反应来维护论证的可接受性,这类批判可能会导致其不允许从规则的明确含义中分离出来的结论。在以“它必须承认,公司的行为在这部分的条文中(…)”为开始的决策部分中,法院提出了针对不同批判形式的各种反驳。首先,法院对可能的批判做出反应,此类批判指出参考立法者的意图和规则的目的来确定法律规则的含义是有问题的。为此,法院提到了相关法律条款,这类条款表明为确定规则的含义,允许其参考立法者的意图。除此之外,法院对可能的批判做出反应,即不允许用法官的意愿取代立法者的意愿,具有以下陈述:
这并不是以法官的意愿取代立法者的意愿;对于法规中常常使用具有一般意义的词语,词语含义广泛,足以包含讨论中的法令,但对整个立法或对法案颁布实施情况的考虑,或者对于遵从词语的此类广义导致的荒谬结果的考虑,致使相信立法者意图中包含这一特殊法令是不合理的。
法庭提出协调复合论证,其中它展示了不同的解释方法全都支持根据法令上下文所给出的对于“劳动力”的解释。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使论证符合于美国法律制度及传统,通过提出论证,使得证明其正当性与美国法律制度的需要相协调,正如笔者在2.1部分结尾叙述的那样。
3.2语用论证论证型式适用性的理由
最高法院的论证是为了证明语用论证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性,最高法院通过参考根据规则的目的广义解释R’’所导致的荒谬后果,来辩护狭义解释R’。如2.2部分所述,这个案例中最高法院必须保持一个立场,即关注于优先对规则(R’)进行适当解释以及反对广义解释(R’’):
1.在具体案例中,规则R应该适用适当解释R’(在狭义解释中,词语“劳动力”是不包含基督教牧师的),意味着该规则不适用于进行类似传教牧师的外国人,并且也不应该适用标准解释R’’,(对“劳动”一词作广义解释)这意味着规则适用于所有从事劳动的外国人。
法院承认该法令是适用的,因为立法者的意图很明确,但认为应当作出例外。法院表明如果立法者已经知道了当前的情况,将根据关于规则目的的荒谬后果以及美国作为一个基督教国家的价值观为该案作出特例。由于法院偏离了对该规则的公认标准解释,并对该案作出特例,那么它有义务证明为什么作出特例是合理的。
该论证对于法院如何在疑难案例中对第2部分所描述的典型论证模式进行运用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因为论证的不同层级被展现了出来。在下文中,对于2.2部分中区分的不同层级的论证,笔者将解释在该案例中各种论证是如何被适用的。
在主要论证的层级上,最高法院的论证可以被重构成一种复杂论证,包括2.2.1部分的型式3中所叙述的语用论证的积极和消极转化。通过论证1.1a和1.1b,法院提出了语用论证,这其中法院参考了解释R’中适用的结果,并且表明这个结果是可取的(可取性,如下文将解释的那样,即在较低层级论证中进行证明)。通过论证1.1c和1.1d,法院提出了语用论证,这其中法院参考了解释R’’中适用的结果,并且表明这个结果是不可取的(荒谬的)。这样导致的结果将会是在解释R’中对于牧师、教区长和(新教)牧师的雇佣合同会被排除在该法的刑罚条款之外,同时在解释R’’中对于牧师、教区长和(新教)牧师的雇佣合同会被包含在该法的刑罚条款之内。
1.在具体案例中,规则R应该解释为R’,意味着规则不适用于进行类似传教牧师劳动的外国人,而不应解释为R’’,意味着规则适用于所有进行劳动的外国人。
1.1a在具体案例中,解释R’中规则R的适用会得出结果Y’,即对于牧师、教区长和(新教)牧师的雇佣合同会被排除在该法的刑罚条款之外。
1.1b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结果Y’是可取的。
1.1c在具体案例中,解释R’’中规则R的适用会得到结果Y’’,也就是对于牧师、教区长和(新教)牧师的雇佣合同会被包含在该法的刑罚条款之内。
1.1d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结果Y’’是不可取的。
6: 在主要论证层级对论证适用性的证明
为了论证结果Y’是可取的而结果Y’’是不可取的,在次级论证层级最高法院提出的论证,可被作为是对第一关键问题的质疑来进行分析,即结果Y’/Y’’从法律的角度是否为可取的。正如在2.2部分所述,在法院的论证中,依照与语用论证具体实现相关的关键问题的语用论辩术语,它将必须解决法律视角下特定形式的质疑。最高法院用于证明论证1.1b和论证1.1d而提出的论证,即结果Y’是可取的而结果Y’’是不可取的或荒谬的,可以被理解为是对关于结果Y’的可取性和结果Y’’的不可取性的第一关键问题所作出的反应。
在由1.1b.1a和1.1b.1b组成的论证中,法院根据规则目的P的兼容性,判定结果的可取性,该规则在决策的结论即“抑制廉价非技术性劳动力的涌入”中被提到过,指明这一目的是立法者的意图。在这个案例中,法院通过参考历史立法者的意图,运用了主观目的论论证。
为了支持论证1.1b.1b,即目的P是立法者的意图,法院根据特定权威来源提出了论证,该来源对“法规的精神”以及“制定者的意图”作出了推断。首先,法院解释了立法机构的意图,通过参考对在法令第一部分使用的“劳动力”和“劳动者”的共同理解,并通过总结基于这两个词语表明,国会对手工劳动者的工作和专业人员的工作是区分开来的,使得可以提出对基督教牧师的特例,因为立法者倾向于此。作为支持,法院援引了先例的节选来对它的解释进行论证。
第二,法院通过参考法令所要补救的弊病,从“受到立法机关关注的压迫”的角度,根据立法历史解释立法者的意图。在法院看来,国会的意图可在法令所要补救的弊病中找出,这可以在同时期的事件、现有的情况以及立法机关关注的压迫中找到。向国会呼吁是为了“提高外国移民的标准和反对那些没有办法依靠自己支付过境费的移民”。法院还表示,这也出现在国会委员会之前证词中的请愿,正是这种廉价非技术性的劳动力造成了麻烦,因此国会试图阻止人口涌入。最后,法院声明参议院委员会报告的摘要(…)也显示“它试图限制和禁止移民或劳动力输入,这些移民或劳动力从未见过我们的海岸,但却受到某些人的引诱,这些人只想低价获取劳动力而不考虑本国公民的社会物质福利,不考虑这种移民带来的对美国劳工的不良后果。”
法院在其结论中强调了所有这些来源,“法令的主题,需要被补救的弊病,对国会呼吁的情况,国会两院委员会一致确信国会的意图只是抑制廉价、非技术性的劳动力的涌入的报告”。
运用2.2部分所叙述的典型论证模式的惯例,证明论证模式适用性的论证可分析如下:
1.1b结果Y’,即对于牧师、教区长和(新教)牧师的雇佣合同是排除在该法的刑罚条款之外,是可取的。
1.1b.1a 结果Y’和目的P是兼容的,为了抑制廉价非技术性劳动力的涌入,即防止大资本家向美国运送大量无知和卑微的外国劳工,他们同意在到达后的特定时间内以低工资为其工作。
1.1b.1b 目的P,为了保持廉价非技术性的劳动力的涌入,从法律角度来看是可取的。
1.1b.1b.1目的P是立法者的意图。
1.1b.1b.1.1a 法令语言表明对于牧师、教区长和(新教)牧师的雇佣合同是排除在该法的刑罚条款之外的。
1.1b.1b.1.1b 对目的P的参考可以在国会讨论的文件中找到。根据对国会呼吁的情况、国会两院委员会的报告显示,是这种廉价、非技术性的劳动力造成的麻烦,以及国会试图阻止移民涌入,这种涌入是国会试图阻止并需要法令补救的弊病。
1.1d 结果Y’’,即对于牧师、教区长和(新教)牧师的雇佣合同是包含在该法的刑罚条款之中,是不可取的(或者“荒谬的”)。
1.1d.1a 结果Y’’和目的P是不兼容的,为了阻止廉价非技术性劳动力的涌入,即防止大资本家向美国输送大量无知和卑微的外国劳工,他们同意在到达后的特定时间内以低工资为其工作。
1.1d.1b 目的P,为了阻止廉价非技术性的劳动力的涌入,从法律角度是可取的
1.1d.1b.1 目的P,是立法者的意图。
1.1d.1b.1.1a 主题的语言表明对于牧师、教区长和(新教)牧师的雇佣合同是排除在该法的刑罚条款之外的。
1.1d.1b.1.1b 对目的P的参考可以在国会讨论的文件中找到。对国会呼吁的情况、国会两院委员会的报告,是这种廉价、非技术性的劳动力造成的麻烦,以及国会国会试图阻止移民涌入,这种涌入是国会试图阻止并需要法令补救的弊病。
7:在次级论证层级对论证型式适用性的论证
最高法院举例说明典型论证模式的方式,反映出在历史背景下该判决在美国法律论证的论证活动中的先决条件。
对于语用论证论证型式的适当性和适用性的证明,可被认为是被美国法律所接受的共同出发点。在美国,通常不允许基于脱离字面解释的规则或法令的特例,所以脱离字面含义的解释必须通过广义的方式论证。对于语用论证论证型式适当性的论证,即语用论证基于结果Y’’的荒谬性的特例的论证,并因此解释R’’中规则R的适用的不可取性,是根据美国法律传统对于特定案例中法规含义的创立方法的可接受性来进行辩护的。语用论证论证型式适用性的理由是基于定义权威来源的解释方法层级,其中权威来源可用来证明某种解释的正当性。①参见Summers (1991)。为了对法规的解释加以证明,法院参考了法规的意图,因为其可以从历史立法者(在本案中是美国国会)的意图中推断而来。为此,法院参考了特定的权威来源,从这些来源中可推断出立法者的意图。在这个案例中,在第III、IV和V部分参考了各种可被作为对法规意义“引导”的权威来源,该法规在VI部分的最后被援引:法令的主题,需要被补救的弊病,对国会呼吁的情况,国会两院委员会的报告。这些参考都被重构为次级论证的部分,来对论据1.1b和1.1d进行证明。
在本文中,笔者对语用论证在法律论证中所扮演的角色加以解释。笔者展示了语用论证作为其中一部分的典型论证模式,是如何根据法官的辩证义务被重构的。这些辩证义务定义了疑难案例中对法律判决论证的辩证相关行为:它们规定论证的基本元素,这些基本元素从法官需要对讨论过程中所作出的不同裁决和选择负有责任的辩证角色的角度来看是必要的。
基于对语用论证角色的辩证特征描述,以及在疑难案例中运用此种形式论证的法官职责,笔者重构了典型论证模式,并且展示了语用论证构成了复杂论证的一部分。复杂度与后果的(不)可取性是讨论的一部分,必须进一步证明。因此,语用论证的一般论证型式的第二个基本元素1.1,必须被划分为关于后果的描述性论证和关于后果的(不)可取性的规范性论证。此外,在语用论证为其中一部分的典型论证中,必须重构一级或多级的次级论证,以形成对与规则目的相关的结果的(不)可取性的论证。
笔者已经从法律角度根据部分典型论证模式,翻译了必须作为对各种形式批判的反应的相关论证。笔者也在具体案例中,对与语用论证的适当性和适用性证明相关的典型论证模式进行了重构。
通过例证,笔者已经对美国最高法院在这样一个疑难案例中所作出的论证给出了分析,该案例中必须对法规中“劳动力”一词区别于标准字面含义的解释作出解释。笔者通过翻译依照不同论证层级形成论证模式一部分的论证,解释了法院如何在其论证中实例化典型论证模式。通过此种方式,笔者已经阐明了法院如何应对各种形式的批判,该批判可能对涉及立法者的意图以及关于创立法规意义而导致的特定“荒谬后果”产生问题。
进一步研究法院在策略上如何运用语用论证适当性和适用性理由,必须说明法院如何在特定法律制度中根据论证活动的先决条件,来改变其选择和表现策略以适应不同的情况。
(责任编辑:马 斌)
DF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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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7)02-065-12
*译自:Eveline T. Feteris,Prototypical Argumentative Patterns in a Legal Context: The Role of Pragmatic Argumentation in the Justific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Published online: 19 September 2015 , This article is published with open access at Springerlink.com.
**王彬,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杜晓彤,南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