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立法中需要解决的四个问题

2017-04-11 07:30翟中东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监禁服刑人员刑罚

翟中东

我国社区矫正立法中需要解决的四个问题

翟中东

摘要:《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虽然有很多内容可圈可点,但也存在以下四方面的问题:第一,关于社区矫正性质。《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社区矫正性质,建议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第二,关于危险管理。危险管理能够有效保障社区及公众安全,为保障社区及公众安全,建议规定危险管理制度。第三,关于教育与帮扶。为了使教育与帮扶工作因人而异,建议规定矫正需要评估与矫正项目制度。第四,关于强制权规定。为了提高社区矫正机构对服刑人员的管控能力,建议授予社区矫正机构对服刑人员予以准监禁的权力。

社区矫正法立法;《征求意见稿》;问题;危险管理

作者:翟中东,法学博士,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授。

随着国务院法制办2016年12月1日《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的启动,《社区矫正法》的立法进程又向前迈进了一步。细读《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虽然有很多内容可圈可点,但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存在以下四大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在修改中考虑解决,以完善《社区矫正法》。

一、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问题

社区矫正性质是社区矫正立法需要规定的基本内容。社区矫正性质不仅涉及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社区矫正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问题,还涉及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权力规定、社区矫正管理及方法等问题,而且涉及到社区矫正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关于社区矫正性质问题的规定非常重要。然而,《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并未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性质,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征求意见稿》第2条内容如下:“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下统称社区矫正人员)实现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的社区矫正活动,适用本法。”也因此,社区矫正服刑的罪犯未被定名为“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而称为“社区矫正人员”。无疑这一称谓与在社区矫正机构工作的人员的称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非常接近。因为社区矫正未被《征求意见稿》确认为刑罚执行活动,对关于社区矫正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问题、关于社区矫正机构的权力、关于社区矫正管理及方法,甚至关于社区矫正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等问题的规定难免不尽人意。

在现代国家中,任何活动都需要在法律上明确性质以及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社区矫正也不例外。因此,社区矫正立法需要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地位,否则,社区矫正不能融入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一般观念,社区矫正就是对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惩罚与矫正的活动,是对被判监禁刑的罪犯在监狱惩罚与改造并列的刑罚执行活动,因而,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与监狱的刑罚执行一样,是国家刑事司法的一个有机环节,与刑事侦查、公诉、刑事审判共同构成完整的国家控制犯罪的体系。因此,《社区矫正法》应当以《宪法》第28条为根据,《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根据《宪法》,《社区矫正法》应当属于刑事法,其价值与功能是“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社区矫正法》应当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并据此,界定社区矫正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权力、规定社区矫正管理及基本方法等。

为何《征求意见稿》未将社区矫正界定为刑罚执行活动?这与缓刑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定性有关。无疑,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判管制人员的监管是刑罚执行,同样,社区矫正机构对于宣告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管是刑罚执行,但是,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监管则未被确定为刑罚执行。根据我国《刑法》,缓刑是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宣告暂缓监禁刑执行的措施。缓刑在我国不是刑罚种类。

然而,缓刑在我国实质上被人民法院作为刑罚所使用。近些年我国各地法院缓刑适用量很大。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对于符合条件的不满18周岁的犯罪分子、怀孕的妇女、年满75岁以上的老人,应当适用缓刑。缓刑之所以在实质上被作为刑罚使用,根本原因在于缓刑具有与监禁刑(假释是监禁刑的社区执行方式)、管制一样等级的惩罚犯罪分子的功能。根据《刑法》第75条,被判缓刑的应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根据《刑法》第84条,假释犯需要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法律对被判缓刑人员“不作为义务”与“作为义务”的规定与假释犯是一样的。不仅如此,根据《刑法》第72条、第38条的规定,被判缓刑的人员还需要遵守禁止令。而被判缓刑的人员所遵守禁止令规定内容与被判管制的罪犯所遵守的禁止令规定内容也是一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禁止被判处缓刑与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管制执行期间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予以了统一规定。如禁止被判缓刑的人员与被判管制的罪犯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缓刑不仅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也有惩罚犯罪实现正义的功能,缓刑实质是一种刑罚,是一种社区刑。在当代国际社会中,很多国家明确规定缓刑是一种刑罚,如英国,1991年的《刑事司法法典》(Criminal Justice Act 1991)将“Probation”(保护观察,汉语中也翻译为“缓刑”)规定为刑罚;2002年的《刑事司法法典》(Criminal Justice Bill2002)将“Suspended Sentence”(汉语中也翻译为“缓刑”)规定为刑罚。①参见翟中东:《社区性刑罚的崛起与社区矫正的新模式——国际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4页。在我国,有学者也主张,缓刑应当是一种刑罚。②参见王平、何显兵、昉郝方:《理想主义的〈社区矫正法〉——学者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笔者以为,我国《刑法》应当把缓刑规定为我国刑罚中的一种,以反映缓刑的实质内容与现实需要。在我国日益重视缓刑适用的今天,国家将缓刑规定为刑罚种类意义尤其重要。

由于缓刑刑种化是另一个问题,所以这里不做重点讨论。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在《刑法》没有将缓刑规定为刑种的情况下,我国拟议纳入立法的《社区矫正法》是否可以明确规定缓刑是“刑罚执行活动”。

笔者以为,《刑法》修改缓刑规定与《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缓刑是“刑罚执行活动”不矛盾。《社区矫正法》规定缓刑(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的内容,并不需要以修改《刑法》为前提,也就是说,《社区矫正法》可以先行规定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当然,《社区矫正法》的规定最后仍需《刑法》的支持,《刑法》需要修改有关缓刑的规定,将缓刑规定为刑罚种类。首先,将社区矫正定位为“刑罚执行”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发展的合理性。也就是说,将缓刑定位为刑罚,符合缓刑的实质理性。缓刑不仅具有刑罚的预防性,通过帮助被判缓刑的人员适应社会,降低他们重新犯罪的可能,而且具有刑罚的惩罚性,通过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甚至无偿的劳动(国外的缓刑中包涵无偿劳动的内容),让他们承担因犯罪所带来的痛苦。如果借用自然法学的用语,将缓刑定位为“刑罚”,正是自然法的要求。正因为如此,在《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反映了缓刑发展的要求,反映了社区矫正发展的基本走向。其次,我国《刑法》中关于缓刑的规定需要修改,《社区矫正法》需要考虑《刑法》缓刑规定修改的现实问题,而不能拘于现行规定,并被现行规定所束缚与绑架。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将缓刑定位为“暂缓执行”,而这一规定自立法伊始就存在地位“孤悬”问题。被判缓刑的人员究竟以刑罚的方法解决刑事责任,还是以非刑罚方法解决刑事责任;缓刑究竟是刑罚种类,还是非刑罚种类;缓刑是否具有刑罚惩罚性。对此,无论法律还是理论,都没有定论。虽然我们不能说现行缓刑规定是“不良之法”,但这一规定确属“缺陷之法”。过去由于缓刑适用数量少,缓刑规定所存在的问题社会关注度低,但是,随着社区矫正的发展,缓刑适用量的大幅度提高,缓刑性质问题亟需确定,这一问题开始显露。基于缓刑的社会定位、公众期望及缓刑的刑罚惩罚性质,将缓刑规定为社区刑罚,应是缓刑发展的必由之路。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需要修改。

二、关于社区矫正中的危险管理问题

作为规范社区矫正活动的基本法,《社区矫正法》不仅要规定实现刑罚惩罚与服刑人员矫正的内容,而且要规定保障社区与公众安全的内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保障社会与公众安全非常重要,毕竟社区矫正中的罪犯仍然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可能危害公众或者社会安全。然而,《征求意见稿》却对保障社区与公众安全的内容规定不足。这集中体现在该《征求意见稿》未规定危险管理方面的内容。

危险管理是现代社区矫正中保障社区及公众安全的核心制度。危险管理的基本立场有两个:第一,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前提与基础是社区及公众安全保障,只有保障了社区及公众安全,才能够推进矫正工作的展开。第二,危险管理在现代社区矫正制度中具有保障社区及公众安全上的突出效能,危险管理是保障社区及公众安全的社区矫正现代管理模式,是保障社区及公众安全的有效工具。

危险管理是由社区矫正传统的“监督型模式”发展而来的服刑人员管控模式。“监督型模式”最早是国外社区矫正初期形成的,其基本特点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围绕对社区中的服刑人员人身、行为监督展开。对社区中罪犯监督的内容包括:不能犯罪;寻求就业机会;递交毒品检验报告;没有社区矫正官员的许可不能迁居;没有社区矫正官员的许可不能变换工作;根据社区矫正官员的指示报告个人情况;没有许可不能离开所在地域;社区矫正官员随时可以探访;不能与有前科的人交往。①P.F.Cromwell,R.V.delCarmen,L. F.Alarid,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 .Belmont:Wadsworth/ Thomson Learning,2002,p.74.虽然“监督型模式”在管控社区服刑人员,维护社区与公众安全上具有重要功用,但是其有效性却不尽人意。在社区服刑的人员其危害社区或者公众的可能性是不一样的,他们的社会危险性因人而异,有的服刑人员社会危险大,有的服刑人员社会危险小,以同等的管控力管控不同的社区服刑人员,势必出现社区矫正机构对社会危险大的服刑人员管控不力,而对社会危险小的服刑人员管控过度问题。相应地,这会出现社区矫正机构管控资源投入不足或者管控资源投入过度问题。

上述所说的问题是微观问题,是针对具体社区服刑人员管控出现的问题。微观上的问题反映在宏观层面,其表现是:第一,管控措施不到位,社区与公众安全保障不到位。由于传统的“监督型模式”是指向社会危险性“一般”的人,所以管控资源被平均使用。于是,对最可能危害社区及公众安全的服刑人员管控力不到位,这会大大增加社区与公众被侵害的可能。就发生个案的因果关系看,危害结果发生与管控不到位具有直接关系。第二,管控资源紧张。在社区矫正“监督型模式”的框架下,决定社区与公众安全的因素是对社会危险最大的服刑人员的管控,因此,只有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管控资源,包括社区矫正工作者、电子监控措施、各种监控制度,与服刑人员的最大社会危险性相对应,才能最大程度保障社区与公众安全。为了使管控资源与服刑人员的最大社会危险性相对应,最大程度保障社区与公众安全,国家需要大量投入管控服刑人员的人力、物力与财力。且不论这种监控会造成管控资源浪费问题,就投入本身而言,这种管控模式必然造成国家管控资源的紧张。

由于社区矫正的“监督型模式”具有上述问题,危险管理应运而生。危险管理的基本观点是:因每个人的生理原因、个体所感受的社会环境、每个人的家庭背景及接受教育程度等不同,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危险性因人而异,因此,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管控应当是根据服刑人员的社会危险性进行,服刑人员社会危险性越大,社区矫正管控越严格;服刑人员社会危险性越小,社区矫正管控越宽松。这样,一者可以通过对社会危险性高的服刑人员实施强有力的管控,保障社区与公众安全;二者通过这种“对应”管控,合理安排管控资源,降低对社会危险性小的服刑人员的管控投入,进而提高社区矫正管控投入的效益。根据危险管理理论,对社会危险性高的服刑人员予以强有力的管控非常重要,因为社会危险性高的服刑人员是“少数人”,“少数人”正是具有最大可能危害社区与公众安全的人群。管控“少数人”的观点源于“新刑罚学”。新刑罚学理论是美国学者费莱(M.Feeley)与西蒙(J. Simon)提出的。新刑罚学的基本主张是“少数人实施多数犯罪”,这一主张有大量实证调查支持。如英国学者法林顿(D.P.Farrington)1981年的调查发现,仅占5%的被调查男性犯罪分子对所调查犯罪中的一半负责,①L.Bank, J.H.Marlowe, J.B.Reid, G.R.Paterson&M. R.,Weinrott, “A Comparative Evaluation of Parent-Training Interventions for Families of Chronic Delinquents”, In F. T. Cullen&B.K.Appedgate. Offender Rehabilitation: Effective Correctional Intervention.Aldershot: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p.16.即被调查犯罪案件中的一半是由被调查的犯罪分子的5%实施的。根据“少数人实施多数犯罪”的实证结论,新刑罚学理论认为,如果能够“标定”出犯罪危险大的犯罪分子,并对他们加以管控,全社会的犯罪将会得到有效控制,而且犯罪控制成本将大大降低,社会安全程度将得到极大提高。②P.Carter.Manageing Offenders,“Reducing Crime: A New Approach”, Correctional Service Review, 2003,pp.333-36.

危险管理的基础是社会危险性评估,由于现在社会危险性评估是以定量形式展开的,所以,现代社会危险性评估的称谓是“危险评估”。危险管理的核心措施是危险管控,危险管控所承担的功能是对服刑人员进行管控。危险评估与危险管控的关系是:服刑人员危险越小,管控力度越小;服刑人员危险越大,管控力度越大。

由于危险评估是危险管控的根据,所以准确评估服刑人员的危险非常重要。准确的危险评估,不仅可以促进危险管控资源合理分配,而且可以最大可能减少服刑人员给社区与公众造成的社会危害,反之,不仅浪费危险管控的资源,而且可能因为评估错误使危险较大的服刑人员不能得到应有的管控。如何进行危险评估?当代主流的方法是使用统计方法。这种危险评估有三大环节:环节一,筛选危险评估预测因子。预测因子是用以预测犯罪人重新犯罪可能的因素。能否确定为预测因子决定于特定因素与重新犯罪或者违法有无关系及关系远近,如果某种因素与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有关系,其关联程度高,便可以将该因素确定为预测因子,并用此因素帮助推测服刑人员是否具有重新犯罪可能;如果某种因素与服刑人员重新违法犯罪没有关系,或者关联程度低,就不能将该因素确定为预测因子。一般认为,危险评估的预测因子包括:犯罪性需要、犯罪史/反社会史、社会业绩、年龄/性别/种族、家庭因素、知识情况、个人情绪因素、就业情况等。预测因子有静态与动态之分,静态因子包括:年龄、犯罪史、反社会的行为、家庭因素、犯罪情况等;动态因子包括:反社会人格、同情心、犯罪性需要、人际关系、社会成就、滥用毒品等。这些预测因子通常是通过对初步选定的因子与犯罪人重新违法犯罪的相关性进行分析后确定。环节二,确定预测因子的权重,即对预测因子影响犯罪人重新违法犯罪的程度给出分值,如犯罪史10分、滥用毒品5分。用于预测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因子在重新犯罪预测中的重要程度不尽一致,有的重要程度强一些,有的重要程度弱一些。一般认为,犯罪性需要、犯罪史或者反社会史、年龄、性别、家庭因素等比较重要,有的因素对重新犯罪的影响要弱一些,如服刑人员的社会地位、服刑人员个人的情绪状态等。在使用统计方法的危险评估中,预测因子的重要程度是通过数字描述出来的。这个数字便是权重值。在危险评估中重要因子的权重值要高一些,非重要因子权重值低一些。环节三,对所有预测因子权重值统计并进行分析。当评估人员使用危险评估工具(量表)对特定服刑人员进行预测因子评估后,需要对所有的预测因子评估的分值进行统计。评估人员统计所得的分值可以用于判断特定服刑人员的危险程度。这种统计的评估方法主要以危险评估工具这一载体进行的。危险评估工具(量表)通常包含两部分:其一,量表主体。量表的基本内容是预测因子及对不同预测因子所作的赋值。其二,对量表总分值的解释。对量表总分值的解释的基本功能是标明不同分值的危险程度:分值越高表示犯罪人危险越大;分值越低表示犯罪人危险越小。根据对量表总分值的解释,评估人员可以对特定犯罪人所获得的总分值进行具体的判断,即犯罪人危险高低。这里以英国的“犯罪人危险评估系统”(OASys)为例,看对危险评估工具(量表)的解释。“犯罪人危险评估系统”(OASys)将危险评估分值分为三个分数段:0-40;41-99;100-168。当犯罪人危险评估的结果分数落在0-40分的区间,这表明犯罪人的危险程度为低度;当犯罪人危险评估的结果分数落在41-99分的区间,表明犯罪人的危险程度为中度;当犯罪人危险评估的结果分数落在100-168分的区间,表明犯罪人的危险程度为高度。

危险管控是根据服刑人员的危险程度而实施的旨在保障社区与公众安全的控制服刑人员活动的措施。根据危险程度的高低,危险管控一般分为高等强度、中等强度与低等强度三个级别。高等强度的危险管控适用于高度危险的服刑人员;中等强度的危险管控适用于中度危险的服刑人员;低等强度的危险管控适用于低度危险的服刑人员。不同强度的危险管控所使用的危险管控构件有所不同。一般说,等级越高的危险管控,所使用的危险管控构件越多。危险管控的构件是对服刑人员进行监控的基本措施,如“报告”、“电子监控”。对“危险管控的构件”可以从以下两点理解:第一,危险管控的构件是危险管控的组成元素。每个危险管控的构件对服刑人员都具有独立的监控价值。第二,危险管控的构件可以依照规定结合使用,也可以独立使用。危险管控的构件主要有:接受评估、与社区矫正官当面联系、有陪护的联系报告、家访、尿检、电话联系、限制从事特定活动、限制进入特定区域与场所、限制接触特定的人、住宿矫正(集中管理)、电子监控、多机构公众保护制度、撤销缓刑与假释、撤销暂予监外执行。

危险管理是在传统的社区矫正“监督型模式”发展而来的保障社区及公众安全的模式,是现代的社区矫正对服刑人员管控的方式。在危险管理框架下,社区矫正机构对服刑人员的管控是建立在危险评估基础上,其管控的针对性强,对危险大的服刑人员管控措施强,所以,能够更好地保障社区与公众的安全。同时,由于在危险管理框架下社区矫正机构对服刑人员的管控是区别对待,对危险大的服刑人员管控力度大,也就是投入管控资源多,而对危险小的服刑人员管控力度低,投入管控资源少,从而,维护了管控资源投入的合理性,提高了国家在社区矫正领域管控资源投入的有效性。当然,由于在危险管理框架下社区矫正机构要开展危险评估,而开展危险评估需要社区矫正工作者具有相应的操作能力,于是对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提出较高要求。这需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入职标准与层次。

总之,由于推行危险管理能够提高社区与公众安全保障水平,能够提高国家有关社区矫正管控资源的投入效益水平。《社区矫正法》应当考虑规定危险管理,将合理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内容规定下来,使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制定水平达到21世纪的高度。笔者建议修改《征求意见稿》第3章,将危险管理内容纳入其中。

三、关于社区矫正中的教育帮扶问题

教育帮扶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要内容。《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内容的思想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道德素质与悔罪意识。”《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为社区矫正在思想教育、心理矫治、职业培训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无疑,教育与帮扶社区中的服刑人员非常重要,只有促进他们悔过自新、融入社会,他们才能重新做人,回到社会,然而,教育与帮扶发挥作用并非没有条件,相反,教育与帮扶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发挥作用,才可能实现我们所设定的矫正服刑人员的目标。这个条件就是“因人而异”。

如何“因人而异”地开展对服刑人员的教育与帮扶?现代社区矫正建构起了“矫正需要评估——矫正项目”以实现对服刑人员教育与帮扶的“因人而异”。在这种技术性模式下,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对服刑人员的教育与帮扶,首先需要对具体的服刑人员进行“矫正需要评估”,即社区矫正机构通过使用矫正需要评估工具确定在哪些方面对服刑人员开展教育与帮扶,在什么情况下开始,在什么情况下结束,然后根据矫正需要评估的结果安排矫正项目。矫正项目可以理解为建构在服刑人员矫正需要基础上具有相应矫正功能的矫正模块。

“矫正需要评估”就是通过评估工具确定服刑人员应当在哪些方面需要进行矫正。由于社区矫正机构矫正的客体是导致服刑人员犯罪或者重新犯罪的原因,如同医生治病要指向导致病人生病的原因,因而,矫正需要评估的客体就是导致服刑人员犯罪或者重新犯罪的原因。对于具体服刑人员而言,其犯罪的原因不同:有的服刑人员犯罪主要原因是好吃懒做;有的是因缺乏劳动技能;有的是因社会交往存在问题,与社会不良人员交往密切;有的是因认知存在问题,如存在期冀一夜暴富的观念;有的是因不能很好处理家庭问题,存在缺乏家庭责任感等问题;有的是因心理问题;有的是因不会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有的是因不能很好控制自己的情绪;有的是因行为归因有问题。“矫正需要评估”就是为不同服刑人员找出导致其犯罪的主要原因,然后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正。社区矫正机构对服刑人员所作的矫正需要评估通常是使用“矫正需要评估量表”。“矫正需要评估量表”就是矫正需要评估的专门工具。该量表可以帮助社区矫正机构及工作人员确定对不同服刑人员需要矫正的内容。

如果将矫正需要评估比作医生的诊断,那么,社区矫正机构对服刑人员所实施的矫正项目就是医生所开出的处方。根据服刑人员犯罪的原因不同,社区矫正领域为服刑人员所制定的矫正项目有:强制劳动项目,主要矫正服刑人员的好吃懒做;劳动技能项目,主要是帮助服刑人员学习劳动技能,包括寻求工作的技能;社区交往技能项目,是帮助社会交往存在问题的服刑人员学习道德的社会交往技能,帮助服刑人员远离社会不良人员;理性认知项目,是帮助认知存在问题的服刑人员,帮助他们形成正确的社会认知;家庭矫正项目,适用于不能很好处理家庭问题的服刑人员,以帮助他们处理好家庭关系,承担家庭责任;心理矫治项目,指向有心理问题的服刑人员,使心理有问题的服刑人员得到矫治;社会适应项目,指向不会处理生活中出现问题的服刑人员,目的是使这些服刑人员学习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情绪控制项目,指向不能很好控制自己情绪的服刑人员,以帮助他们学习管理与控制情绪的能力;认罪悔罪项目,指向不能对自己错误行为正确归因的服刑人员,以帮助他们学习对自己行为结果的正确归因解释,帮助他们学习认罪悔罪。每个矫正项目都是有关矫正方法的有机集成,其不同于“说教”、“劝导”、“授课”、“咨询”等方法,或者说,与“说教”、“劝导”、“授课”、“咨询”等方法相比,矫正项目对服刑人员犯罪原因的“冲击”不仅针对性更强,而且矫正功能更强大。可以说,矫正项目是社区矫正方法的新一代利器,是服刑人员矫正的现代利器。

总而言之,“矫正需要评估——矫正项目”这一技术性模式的出现,使得社区矫正中的服刑人员“因人而异”的教育与帮扶从理念走向技术,从概念走向实用,从原则层面走向操作层面。“矫正需要评估——矫正项目”模式成为联系服刑人员教育与帮扶理论与实务的桥梁。正因为如此,“矫正需要评估——矫正项目”模式在现代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教育与矫正工作中,乃至整个社区矫正中特别重要。本文认为,《社区矫正法》应当将“矫正需要评估——矫正项目”模式规定在第4章“教育与帮扶”中,明确规定我国开展矫正需要评估工作与推进项目矫正。

四、关于社区矫正法中的强制权设定问题

社区矫正是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实施监管与矫正的活动。为维护正常矫正秩序,实现社区矫正的预防与减少犯罪的终极价值,社区矫正机构无疑应当被授予强制权。强制权是社区矫正机构履行职责的保障。赋予社区矫正机构以一定的强制权,是社区矫正法立法的重要目的。在我国的立法体制内,在设定社区矫正机构的强制权方面,《社区矫正法》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这里专门讨论授予社区矫正机构对服刑人员进行“准监禁”权力的可能性。所谓“准监禁”,是社区矫正机构利用社区矫正中心、服刑人员居所在一定时间段对服刑人员限制一定自由,要求服刑人员参加矫正项目的制度,如要求服刑人员夜间到社区矫正中心住宿,接受管理,并接受矫正项目。准监禁不仅可以作为惩戒手段,而且可以作为社区安保手段,对于高度危险的服刑人员,通过准监禁控制服刑人员。准监禁的场所,不仅可以在社区矫正中心,也可以在服刑人员的居所进行,如要求服刑人员接受宵禁,晚8时至早7时不准离开居所。

本文之所以提出授予社区矫正机构准监禁权力的主要原因在于,虽然《征求意见稿》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具有对服刑人员警告、提请撤销缓刑、提请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者提出收监执行等权力,但由于没有规定介于警告与撤销缓刑等之间的措施,这样,社区矫正机构便缺乏应对严重违反监管规定情形(是介于轻微违反规定与犯罪之间)的能力,于是社区矫正机构对于表现出具有较强社会危险性的服刑人员无可奈何,如:经常跟踪女性的服刑人员。对上述服刑人员虽然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请治安处罚,但具体效能有限。其一,治安处罚是惩罚措施,而不是矫正措施,治安处罚的预防功能与矫正功能非常有限;其二,治安处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对服刑人员的适用在提高服刑人员对社区矫正机构及工作人员的敬畏心方面非常有限,也就是治安处罚在提高服刑人员敬畏社区矫正法上的效能非常有限。

授予社区矫正机构准监禁权是否属于滥用国家权力?准监禁权不是监禁权,准监禁不同于监禁,准监禁不是刑罚,准监禁仅是限制服刑人员在一定时间段的活动。授予社区矫正机构准监禁权不仅不是损害服刑人员权益的行为,恰恰相反,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服刑人员权益。为最大程度地降低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使用监禁的可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功能,对违反乃至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服刑人员,能不撤销缓刑、假释的尽量不撤销,能不收监的尽量不收监。不撤销缓刑、不撤销假释、不收监,不是放任他们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而是通过准监禁的方式,在实现惩戒服刑人员的同时矫正他们,给他们一次新的机会。从道德角度说,授予社区矫正机构准监禁权,能够彰显国家的人道。当然,授予社区矫正机构准监禁权也有经济意义。从经济角度来说,授予社区矫正机构准监禁权,具有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机构功能的意义,具有降低监禁适用的意义。由于授予社区矫正机构准监禁权具有道德价值,所以,西方很多国家授予社区矫正机构准监禁的权力。如2002年英国出台的《刑事司法法典》(The Criminal Justice Bill)第186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需要到指定的地方住宿,接收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

当然,授予社区矫正机构以准监禁权,存在社区矫正机构与工作者滥用权力的可能。然而,滥用权力是权力的通病,并非授予社区矫正机构以准监禁权所带来的问题。何况滥用权力的预防路径很清楚,即权力运行公开,以程序公正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这一路径也适用于准监禁权的运行。

基于以上考虑,本文认为,《社区矫正法》应当考虑规定准监禁制度,规定社区矫正中心的集中管控制度,规定宵禁制度,授予社区矫正机构准监禁权,以使社区矫正机构更好地履行职责。

(责任编辑:汤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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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7)02-0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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