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7-04-11 00:19
四川劳动保障 2017年6期
关键词:范某右脚行政部门

案例

栏目主持:方和 电话:028-62376126

职工酒后施工中发生意外伤害,其受伤性质可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某公司职工李某于2016年7月在施工中不慎砸伤右脚,造成脚拇指骨折。同年9月,李某因治疗费报销等问题未得公司解决(公司以李某酒后施工负伤原因不予报销治疗费),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职工酒后施工中遭受意外伤害,其受伤性质能否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认为,李某违犯公司施工前不准饮酒的规定,因醉酒在工作中造成右脚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李某则认为,自己虽在午餐中同工友饮了一点酒,但是在施工中不慎造成右脚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论:李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以李某工作原因造成右脚伤害(公司无合法依据证实李某醉酒)为由,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裁维持了该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遭受伤害情形虽然符合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但因自身醉酒原因导致工作中遭受伤害的,其受伤性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人社部发〔2013〕34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明确规定,“醉酒”的认定应以相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权威机构的认定书、判决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李某酒后施工中砸伤右脚的案件,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一是李某虽未与公司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是李某在午餐中同工友饮酒,下午施工中砸伤右脚造成脚拇指骨折的客观事实清楚;三是某建筑公司提出李某醉酒仅凭分析判断,无认定“醉酒”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认定李某受伤性质为工伤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审裁维持其认定决定是适当的。

职工退休以后诊断鉴定患职业病,其相关问题应当如何处置

案情简介:范某1988年3月参加工作,一直在某煤矿从事挖煤及管理,于2015年9月退休。2016年7月,范某经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鉴定为尘肺Ⅱ期,于是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信访机构提出诉求,要求将尘肺Ⅱ期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认定结论: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研究认为,范某退休后未再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鉴定为尘肺Ⅱ期的客观事实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发〔2013〕34号等规定,范某信访诉求问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待遇的处理。

案例评析: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关于职工退休后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相关问题的处理,《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发〔2013〕34号、川劳社办〔2005〕104号等作出了较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应严格执行规定妥善处理好三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工伤认定问题。职工退休后未再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人员,原用人单位清楚、劳动关系明确的,可按照规定提起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

二、关于劳动能力鉴定问题。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可按照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确定其伤残的具体等级。

三、关于相关待遇及列支渠道问题。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退休人员,应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定为1至4级的人员,可从结论作出的次月起调整原退休金待遇)。该类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列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由用人单位承担。

范某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信访诉求合理合法。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妥善处置其诉求问题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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