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设立见死不救罪之议的商榷

2017-04-08 15:28陈泓伊
祖国 2016年24期
关键词:不作为

陈泓伊

摘要:近年来是否设立见死不救罪一直是间断性地挑起人们的敏感神经,媒体和公众舆论一直论争不断,司法判决也逐渐受到舆论影响而无所适从。本文着眼于论述见死不救入罪弊大于利,于今日中国甚为不可。

关键词:见死不救 道德法 不作为 罪刑法定

一、见死不救罪议题的由来

对见死不救行为采取刑法方式定罪入刑的争论,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起便一直纷扰不断。究其缘由,许多人认为是由于改革开放以来,人们重视经济发展的效益而忽视了道德伦理的建设,以至于有一种世风日下,人心不古的感觉。或许正是应对此种情况,党和国家多次申明所谓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会主义道德观、核心价值等概念相继出台。

事实上虽然在立法上见死不救尚未作为一个具体的罪名或者罪行而被确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或入罪定刑者,或出罪释放者皆有之。被称作我国首例见死不救罪案例的是1994年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该案中被告林自强在驾车去广州途中偶遇了原告张明亮,张请求林将自己突发疾病的妻子帮忙送往医院被拒绝,以至于张的妻子抢救不及时而死亡。事后张明亮以“见死不救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结果法院判处林自强有期徒刑两年。判决结果出来后,《深圳青年》杂志社联合深圳市人民广播电台统计结果发现66%的人对此案结果表示满意认为量刑适当,弘扬了社会正气。

从九十年代初至今,历经2009年的长江大学三学生见义勇为却因附近渔船见死不救而殒命的事件,以及2011年的广东佛山小悦悦事件,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呼声愈演愈烈,甚至多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出现代表联署提案要求见死不救入罪。赞成见死不救入罪者往往痛心疾首近年来诸多此类事件见诸报端,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以至于有非常之必要将过去单纯的道德义务法律化,运用法律手段来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

二、古今中外的见死不救罪

见死不救入罪的支持者们提出了诸多佐证来论证其必要性,事实上中国古代法律素来就有见死不救入罪的规定。秦律《法律答问》中有“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宼,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墠,当赀二甲”《唐律疏议》中也有“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大清律例》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在传统中华法系中,见死不救不仅仅是道德责任,更加是一种法律责任,封建时代对此往往用刑罚加以制裁,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希望民众能自觉维护封建秩序,促进社会安定,试图通过不加区分的将一切见危不救的定位规定为犯罪加以惩处,利用国家强权树立一元化道德。

在现代社会,尤其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许多都具有类似于见死不救罪的规定。1994年的《法国刑法典》规定了怠于给予救助罪,“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德国刑法典》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西班牙刑法典》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援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援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元至一万元之罚金。凡是阻止别人施予援助,或不要别人紧急救助者,应处以相同之刑,如果因为疏忽而不提供必要之协助,致使受害者发生意外事故,则应处以短期徒刑。”

支持者们旁征博引古音中外,似乎不树立见死不救罪就无以挽救今日中国之道德沦丧,无以效仿先进国家跻身法制完备之列,对此恐怕真正的有识之人大不以为然。虽然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理由甚多,但我以为目前中国的形势并不能够将见死不救入罪。

三、警惕法律泛道德化的危险

设立见死不救罪会导致道德与法律混同化,乃至于走上传统中华法系礼法合一的道路。众所周知,古代中国是一个礼法合一的社会,道德和法律没有明确的界限,二者交织缠绕,而且时常是道德压过法律。自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引经决狱,儒家的那套伦理道德开始侵蚀成文法律令,经过东汉时期用儒家经文注释律文的风潮,到了西晋首次实现了“峻礼教之大防,准五服以治罪”。从用礼破律到纳礼入律,伦理道德超出了原本社会弹性规范的范畴,变成了国家用刑罚暴力强制保证实施的制度。正如历朝历代的见死不救立法,并没有使中国变成一个民风淳朴弃恶扬善的社会,民众出于畏惧刑罚制裁而做出的见义勇为,恐怕也难称之为勇吧。

在人类文明还处于蒙昧时期的时候,由于需要一种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来凝聚部族,道德作为全体部落民的共识而成为了社会规范,并且往往还具有神意的基础。但是随着阶级国家的建立,出于阶级统治的需要,法应运而生。在先秦时期,礼和法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规范,但是所谓“礼禁于未然,刑惩于已然”,道德更多的是教化作用而不是强制义务,更不是直接的惩罚手段。法律与道德是建立和维持一定社会秩序的两种基本手段,其内容上有一定程度的重合,功能上也具有互补性。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法律义务和法律权利相对应,受到严格的限制。而道德往往以义务为本位,道德义务远远超出道德权利,并且时常是变动不定的。一旦以法律义务取代道德義务,法律取代了道德原本适用的范围,这对道德体系和法律体系都是巨大的伤害。

道德法律化的倾向最终将导致人治思想,中国古代法治的缺失,没有形成西方那样的近代意识,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礼教道德对法律的毒害。道德的很多追求于现代法治都是截然不同的,伦理道德的实现必须依靠人为的评判标准,而无法实现客观,因此德治本质上就是人治,中国两千多年的王朝更迭呼唤的还是明君圣主,而不是良法善政,儒家所说的所谓有治人无治法,更是一语道破了道德法的本质。

见死不救入罪的背后是中国法律重新泛道德化的危险,当法律和道德合二为一时,民众便会动辄得咎。是否见义勇为,原本是一个人内心价值的判断,所谓仓里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在社会发展尚未完备之时,我们无法苛求每个人都具有无比高尚的情操与品德。如果要求普通民众见到危险情况必须去营救,其要承担的风险教大,而这种风险却没有法律的保障。因此,这样的立法是不公平的。法律原本就是较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如果将把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法律化,或者是用法律制裁的方式去惩罚那些违反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恶行, 那么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平衡就会被打破。

四、见死不救罪是对人权的侵害

倘若果真设立见死不救罪,那么无疑是用法律凭空为民众增加了义务,也响应了使得民众具有额外的风险。现代法治普遍认为公民之行为以不侵害到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公共秩序者,即为合法合理,这也就是所谓对公民自由的列举性限制。见死不救罪实际上是将他人造成的危险凭空转嫁给第三人,使得第三人负担了额外义务,这显然是荒谬可笑的。并且,该罪名要求个人奉献自身,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的伦理道德与统治秩序,这与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内容完全是背道而驰的。现代法治追求以人为本,而见死不救罪实际上是对个人生命与财产的巨大漠视。只有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才能够获得尊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也才能获得保护。任何试图牺牲个人利益而美其名曰某种崇高目的的,都无非是掩饰其肮脏的利益追求。

设立见死不救罪不仅无法改善社会风气提高民众的道德水平,还会造成恶劣的示范效应。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为人所诟病的便是鼓励青少年见义勇为,诸如赖宁等“英雄少年”的事例曾被官方反复宣扬。见义勇为是需要一定技能和训练才能够从事的事情,曾经多次见诸报端的就是即使是会游泳的人在救助落水者时也是有生命危险的,更逞论普通人以至于是少年儿童?倘若设立见死不救罪,那么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否受到该罪的约束?如果要求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去见义勇为,难道不是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国际儿童权利公约相冲突么?当然也有人认为,即使设立见死不救罪也可以设定其刑事责任年龄为18周岁,同时也可以在条文上排除一些不具有见义勇为能力的人作为免责对象。持有此类观点的人甚至还觉得如此便可以在我国刑法上首创一条刑事责任年龄为18周岁的罪名,似乎大有成就感。然而,罪刑法定乃是法律根本原则,刑法罪名尤其需要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性,且不论哪种人是适格的见义勇为者这一标准无法有客观的评断,在搜集采证上见死不救罪也有很大的困难,为了确定嫌疑人是否有见义勇为的能力以及为了对嫌疑人定罪需要复杂的证据搜集,这无疑给我国的刑事案件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并且也是难以操作的。因此即使设立了见死不救罪,恐怕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沦为某些机关和某些人敛财的手段,该法条只会是成为具文。

五、针對负担特定义务主体设立见死不救罪是多余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将有特定救助责任或义务的主体作为见死不救罪的犯罪主体,可以避免见死不救罪名的扩大化,这部分特殊主体包括是国家公职人员、专业救助机构和有义务的普通公民。我以为这样的做法纯属多余,因为我国刑法实际上已经存在了所谓不作为犯罪。

国家公职人员,如警察、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从事公共管理的公职人员如消防员等,对他们而言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赋予其的法定责任之一。对于此类因职务责任而负担有见义勇义务的,原本就已经在刑法的规范范围内了,采取额外立法的方式殊可不必,反而会导致罪名分散。

而对于医院和行业救助机构等专业救助机构,则不可以一概论之,对于属于政府掌控的公共医疗机构,自然应该以救死扶伤为己任,但是对于已经市场化的民营机构,倘若强制以道德责任压迫之,只会造成市场经济的混乱。

对于普通公民,认为需要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或先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但是倘若认为,普通公民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法律行为也无先行为引发的救助义务的情况下不能成为见死不救罪的主体,那么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早已如此操作了,何须再单独设立这样一个罪名呢?

见死不救虽然为社会道德所谴责,近年来尤其为舆论所不容,西方先进国家也早有类似的立法规范,但是对于刚刚脱离道德法律一元化社会不久、法治尚未确立的中国而言,见死不救仅应在道德层面予以教育,目前不适宜用刑法制裁,否则不仅无法提升民众的道德水准,还会造成行为惰性,反而使得道德退化。

参考文献:

[1]高扬.浅析我国“见死不救罪”的设立[J].琼州大学学报,2006,(06).

[2]朱勇,朱晓辉.“见死不救”不能被设定为犯罪[J].云南大学学报,2005,(05).

[3]扬丽莎.见死不救的立法思考与评价[J].法制与社会,2009,(08).

[4]朱丽.古代如何处置见死不救[Z].法制参考,2009,(12).

[5]金祖飞.刍议“见死不救”[J].法制与社会,2010,(06).

(作者单位:营口市第三高级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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