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

2017-04-07 18:57乐岑川
法制与社会 2017年8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诉讼

摘 要 国内学者习惯于将我国通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称为“印证证明模式”,该模式的确立与我国刑事司法特定的制度条件和制度背景息息相关。作为长期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中占主导地位的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式具有证明标准高、要求严格并且易把握与可检验的优点,但是刑事司法的客观环境却常常使刑事案件的证明无法达到要求。

关键词 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 证明程序

作者简介:乐岑川,湖北大学楚才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00

一、证明标准与证明模式概述

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是司法机关运用已知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比其他国家活动更容易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造成粗暴的践踏,因而刑事诉讼立法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操作,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经过核实的应当予以排除。①证据收集工作完成后,司法人员需要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逐一进行审查并核实,只有成功通过证据审核程序的证据才能够用以确认案件事实。而法律要求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证明到的程度或标准,就是本文所说的“证明标准”。因此,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必须达到的要求,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認定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②

在不同的刑事证据制度下,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早期的神示证据裁判制度中,诉讼根据神的启示进行裁决,因此证明只要符合神的要求即可;在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中,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现代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使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理性和才智,根据“内心确信”这一原则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诉讼证明只要符合法官经验、良心和理性即可。

而诉讼证明模式,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的目的。③

由上述定义可以推断,证明标准的设置当然会影响证明模式的形成。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类型,有学者认为,“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制度可以分为‘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两种基本模式”,④神示证明模式则被以其“本质上是法定证明模式的一种萌芽”为由而不单独列出。但是,按照诉讼证明历史的沿革,证明模式应当是包括神示证明模式的,即根据证明标准的不同,具体分为自由心证证明模式、法定证明模式和神示证明模式三种。

前文简要论述了证明标准和证明模式的概念与内容,并阐述了二者之间的联系:证明标准的设置会影响证明模式的形成。那么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形成,也必然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息息相关。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形成的原因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诉讼证明模式这一问题并没有引起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心。直到龙宗智教授于2004年提出用“印证”这个词概括我国的证明方式,其核心观点可以表述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方法表现为一种刑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与西方自由心证证明制度相比,既有明显的区别,也有相似之处;“印证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类型,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一般未受法定限制,证据的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因此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仍属于自由心证体系。⑤

印证证明模式之所以能够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中形成并且逐渐占据主导地位,直到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特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印证证明模式与刑事证明标准有联系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哲学认识论上的乐观主义以及其概念本身的模糊、难以把握,都对证明模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因其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即使其阶级性色彩已经冲淡,但是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依旧对其采取较为排斥的态度。因为自由心证制度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需凭借自己的办案经验、理性和内心深处的良知作出判决即告有效。但是在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之下,自由心证无法满足要求,只能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辅助。而之所以设置如此高要求的证明标准,是因为在中国这样有数千年“人治”传统的“关系社会”中,为了防止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各种门路或要挟、或收买司法人员,破坏司法公正;也是为了避免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需要一种客观的、严格限制司法人员主观意识的干扰的,具有统一规范的证明模式。在此背景之下,强调证据相互印证的印证证明模式应运而生。

(二)非直接言词原则的审理方式

在典型的自由心证制度下,直接言词原则是必不可少的一环。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法官只有在能够直接接触案件证据、证人的前提下,才可以对案件有一个比较直观的了解。然后对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从而形成一个相对客观的认识。而我国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属于间接审理,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低,控方只需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此时证据信息的多样性和丰富性消失了,只剩下简单的文字表述内容,丧失了“鲜活性”。⑥又因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和效力存疑,法官不能仅凭简单的书面证言做出裁决。在这种情况之下,为了最大限度地认定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就必须在数量上对证据做出规定,同时强调关键证据的作用,使收集到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环环相扣,这无疑推动了印证证明模式的形成。

(三)审理与判决的分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委员会包揽案件过多,造成审与判的分离,使庭审流于形式。虽然关于是否有必要继续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问题已经在学术界引起了热烈的讨论,但是现实仍然存在审判委员会这一既定事实并没有改变。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就必然要求证据的客观性,即便于把握、便于检验的外部性,这样主审法官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的时候,才更能使委员们信服,这就使得印证证明的存在更有了合理的根据。

(四)法官素质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自由心证制度对法官素质的要求非常之高,因此对于法官的入职设立了较高的门槛。其对法官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要求:道德素质高、专业修养深。否则,其主观臆断、滥施刑罚的可能性就会大大提高。我国刑事审判主要依靠专业法官进行案件的审理和案件事实的判定,又因为受到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导致的司法任务繁重的现状限制,一部分法官的素质达不到司法活动的要求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既然如此,那么为了确保审理案件的公平公正,就必须依赖充分的证据来弥补法官素质的缺陷。有鉴于此,印证证明模式是有其合理性的,并且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

三、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主要特点

至于“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笔者经过查阅文献资料和对比分析,认为可以归纳为下几点:

(一)强调印证性的直接支持证据的重要性

曾经有一句广为流传的“一人供听,二人供定,三人供信”的话,即是对这种证明模式的形象比喻。印证证明模式的基本要求就是当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时,予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在整体上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在主要犯罪事实上形成包括“唯一性”结论在内的排除合理怀疑,总体上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即所谓的“孤证不能定案”。并且如果同案犯口供,不同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与勘验、检查笔录之间存在矛盾,就必须进一步查证核实,直到扣上证据锁链的最后一环。

所谓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指案件的证据具有同向性,指向共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是指通过接触某一证据在事实判断者心中留下的印象与影响,或者通过补助证据来查明单个证据是否属实。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中,由于十分强调证据的相互印证,因此在这种模式下,证据必须有足够的数量。“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亦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证明对象都有证据证明才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数量越多,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的比例就越大。而既然对证据的量有要求,那么自然而然就会延伸出“孤证不能定案”这一原则。在某些“一对一”案件中,侦查机关能收集到的基本上都是言词证据。尤其是在受贿案件中,无论其中一方的证据有多充分,没有他方的印证,还是不能确认贿赂事实。这也导致当检察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遇到困境时,有时不得不选择以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建议或者不起诉为条件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交换,以完成该案证据的相互印证。

(二)“口供中心主义”使得被告人口供的重要性大大提高

在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能收集到的直接证据数量有限,并且大多都是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而被告人的口供,作为一份直接证据,可以有效的与其他间接证据相结合、达到相互印证的目的。因此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钟情于通过以施加高压的方式审讯犯罪嫌疑人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根据口供逐一搜集相关证据,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从调查程序上的制约这个角度入手,在调查有关犯罪事实的其他事实之后,才能请求调查自白。这是因为,先调查自白就可能过分地评价自白的证明力,因此必须先调查自白的补强证据。 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个角度入手,过分强调口供的作用会促使侦查机关为获取口供而不择手段,通过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进行非法取证,而一个国家司法是否公平、公正,恰恰体现在它是否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上。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往往只能审查围绕着口供的有罪证据;把证据之间是否印证,作为审查证据是否属实、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主要方法。但是假若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又缺乏其他直接证据,在典型的自由心证国家可以定案的情形,在我国也不能定案。

(三)对于证明的要求极为严格

在印证证明模式之下,具体的司法实践对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应达到的程度作出了十分严格的要求。由于这种特殊的证明方式的影响,导致了司法人员在证明理念上过分追求“客观真实”,而不愿承认“法律真实”。

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达到这种证明要求的难度是很大的。证据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最重要的原理是建立在“信息有限”这一基础之上的。通过司法活动是无法完全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的,过去发生的事实难以追溯。证据法学理论只是“在历史的碎片中拼凑事实”,而我们能够获取的历史遗留的线索往往很少。特别是现代刑事诉讼尤其强调“程序正义”理念,对控诉方在证据获取的手段和取证的程序上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更使得许多案件的印证性要求成为“空中楼阁”。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的司法改革加大了对人权的保障以及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在印证证明模式提出的高证明要求之下,追诉机关办案越来越难。有为数不少的案件,虽然有相当数量的证据支持,但因“相互印证”不足,不能达到证明标准而功亏一篑。同时,由于证明标准设置模糊、难以把握,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人员办案遇到困难有时甚至自定标准,这种不负责任的随意性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

(四)高要求的证明标准造成侦查人员被迫采用灵活的取证手段

印证证明模式对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的数量有着很高的要求,而在司法资源和侦查人员时间、精力都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有些为实行印证所必需的证据难以收集。但是迫于打击犯罪、解决案件的压力,侦查人员往往想方设法,采用比较灵活的取证手段。加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国家难以对刑事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侦查人员在实质上拥有较为宽广的取证活动空间。这就导致侦查人员在案件调查遇到阻碍难以为继的时候,容易采取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进行取证。

四、结语

总的来说,印证证明模式的初衷是好的,在中国国家权力主导司法的模式下,印证证明模式是实现权力自我约束和坚守司法理性的重要阀门。选择印证证明模式,或许是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垄断机制下不得已的选择。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战略以来,司法体制的改革受到中央的高度重视,关于证明模式的理论研究也得到了部分学者的关注。相信在未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能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注释:

程荣斌、王新清.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67.

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1996,18(6).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2).

何家弘.从司法证明模式的历史沿革看中国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法学家.2005(4).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188.

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现代法学.2014,26(6).

[日]冈口守一著. 张凌、于秀峰译.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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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法学研究.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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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谢澍.刑事司法证明模式:样态、逻辑与转型.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1).

[6]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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