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7-04-06 19:04贾正昌
世界海运 2017年12期
关键词:保险单陆路水路

贾正昌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贾正昌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但是保险凭证上没有列明,或者与保险单内容不尽一致的,应综合投保单、保险单与保险凭证的其他条款综合考量,一般以同类的保险单为准。

[案情]

原告:A(A系自然人)。

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A诉称:2016年8月4日,原告运输一批大米从辽中经营口港至上海,原告在保险公司为当日运输的大米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2016年8月6日,运输大米的一辆集装箱车辆在上海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燃烧,致使集装箱内的大米烧毁15 897千克,箱内剩余的7 450千克大米有塑料焦味,只能作饲料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负责运送大米的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公估公司评估,确定事故损失数额为92 000元。2017年1月9日,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在损失数额确认书上签字,告知等候赔偿,但至今未予赔付。

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辩称:承保区间为水运,其不应对公路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标注的保险货物的运输方式为水运,其他运输方式不应在承保范围之内;在《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运输工具为一艘货船(船号),明确了承保标的为货船所载货物,而非其他运输工具承载货物。以上两点可以把承保标的确定为水路运输特定航次所承载的货物,而非原告主张的由陆路运输的一辆货车上的货物,无论是运输方式还是运输工具,都与投保内容相悖,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承保货物在从码头运往收货人处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审判]

法院对A主张的货损事实、货损数额及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承保货物在从码头运往收货人处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根据A填写的《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和保险公司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标注运输工具为船舶(船号),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不是确定保险区段,《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证明被告承保了相应航次承运大米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凭证背面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按该条规定,保险责任期间包括公路运输区段,保险凭证标注目的地为“上海”,案涉货物在上海从码头提箱送货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损,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核定的损失数额92 000元支付保险赔偿金。双方于2017年1月9日对货损数额达成一致,按保险凭证背面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于2017年1月19日前支付保险赔偿金,如未能支付,原告A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凭证上标注运输方式为“水运”,货损发生在公路事故中,不属于保险责任,法院认为,保险凭证系被告单方打印,标注运输方式“水运”与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不符,该条款第一条规定,“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运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本保险”,故不能凭被告单方标注的“水运”认定保险责任期间。另,法院责令被告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水运险”与“水路、陆路运输险”保险费的收取标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亦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保险赔偿金92 00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因此,保险单与保险凭证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凭证可以称之为小保单。然而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不一致,会影响整个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与保险凭证时,通常不会逐字逐句地把每一条保险条款理解到位。很多隐患,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发觉,等真正到了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投保人才会得知保险单上的部分条款并非其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本意。有时,保险人也常常把特约条款、实质变更条款等放入到保险单中,而投保人对此常常因忽视而持沉默态度,这会对保险凭证行为性质的认定造成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但对于保险单与保险凭证出现部分内容冲突、投保人与保险人理解不一致时,二者效力优先性问题,解释并未规定。通常的做法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综合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上标注运输方式为“水运”,货损发生在公路事故中,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凭证标注运输方式“水运”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不符,故不能凭保险公司单方标注的“水运”认定保险责任期间,需结合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凭证其他条款综合认定。

10.16176/j.cnki.21-1284.2017.12.011

贾正昌(1987—),男,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法官助理,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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