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与法理的博弈
——以近年争议案件为视角

2017-04-06 08:41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6期
关键词:情理法理被告人

胡 莎

(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00)



情理与法理的博弈
——以近年争议案件为视角

胡 莎

(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00)

近几年国内发生的一些法律案件频繁的引起了情理与司法之间的争议,在我国特殊国情下的文化背景、道德背景和法律背景作用下,最明显的表现是刑事审判活动越来越受到公众舆论的影响,或者说,情理因素与法理因素之间的博弈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超越了某些争议案件本身所代表的法律内涵。因此,如何在情理因素为向导的社会舆论下维护法律的威严,正确处理法理和情理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情理;法理;刑事审判

一、情理与法律的冲突

(一)具体案件分析

今年山东聊城中院一审判处“刺死辱母者”案件的被告人无期徒刑,①这一判决立即引起法学界和舆论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显然太重,也有学者认可法院的判决,认为当时的情况不存在防卫紧迫性,而舆论却一面倒的认为法院的判决过重,大多数人认为被告人在母亲受到那般侮辱的情况下,做出的刺伤他人的行为是在情理之中,基于被害人等人具有重大过错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有些人甚至认为被告人是无罪的。从法理上看,如果判案法官认为被告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依据《刑法》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况且被告人还有刺伤几人的情节,这样看对其判处的无期徒刑是在法定量刑情节内的,那为什么会引起社会公众如此大的争议呢?显然,依据此案件的具体情境,法院的判决是不合“情理”的。

(二)情理与法理冲突的理论分析

在中国法律发展的过程中,“情理”与“法理”曾多次发生碰撞,先秦儒家与法家的对立,清末的“礼法之争”,虽然这两次碰撞的直接原因是“礼”与“法”的冲突,但是中国人的“情理”思维正是从中国传统“礼”文化中孕育而生,因此,情理与法理的对立是中国法制历史上一直都存在的问题。从20世纪开始,我国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对西方法律体系进行了改造和移植,并参考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来建立自身的法律体系,这一过程中,中国仅承认西方法理的框架、内涵和解释,但对西方立法的法理基础并没有深入了解,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法律与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的冲突日益明显,社会公众对待事件判断的标准即为“情理”,情理的衡量标准是中国传统文化所形成的道德价值,这与现代法律的西方构建模式存在明显的冲突,相应地,法理和情理的冲突也不断升级,简单地说,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可以视为现代司法与传统道德的理念对抗,中国古代本身也有基于自身文化价值观形成的法律体系,但在现代司法系统中并不被认可,一种观点是,中国传统的以情理作为判断犯罪案件的形式,不符合社会公正的普遍性,例如,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孔子就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②即亲属之间隐匿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现代法律中平等公正原则是相抵触的,如前面所说的案例中,被害人对被告人母亲实施的一系列严重违法了传统的“伦理”的侮辱行为和被告人基于传统的“礼仪孝悌”做出的合理反击行为形成了鲜明对比,基于“情理”的判断标准,公众显然会选择站在于欢这方。因此,基于中国传统思维所提出的“情理”,在现实中表现为,司法活动中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相应的结果,依据不是法律而是社会关系,主要是从具体情境和人际关系的个别性来考虑。而西方现代形式的法律原则是,将利益和利益保护的普遍原则作为基础,司法机构的判决必须依据权力原则进行推导。

二、法理与情理的冲突解决

(一)法理与情理的融合

基于我国现实国情,过度强调依法治国会丧失社会公序良俗的亲和力,容易发生违背大众情感价值的判决结果,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应当是与本土法律文化和社会现实协调、融合的过程,不可操之过急。正如萨维尼所指出的:法律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当中,它“就像语言一样,不是任意的、故意的意志的产物,而是缓慢的、有机的发展结果。因此,立法和司法组织建设中以及各项司法活动中,应当注重吸收“情理”的传统,这样才能发挥法律的最大价值。再看看前述案例,今年4月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最终判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我们回顾案件经过,一审判决公布后,学术界虽有人质疑此结果,认为被告人应当成立正当防卫,然而却对案件的发展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真正推动案件发展的动力来源于公众对此案的高度关注和巨大争议,这使得司法部门不得不重新对调查、认定案件事实,最终得出被告人有正当防卫情节,可以这么说,在这次案件中,是情理使得法理得到了公正的运用,是情理与法理的一次完美协调和融合。

(二)完善现代法律内容

西方国家立法的过程中会考虑到法理与情理的平衡,中国在引入西方立法模式和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忽略了一个基本因素,即法律与社会情理之间是脱节的。基于此,应该从完善法律内容入手,加强对国内法律资源的消化,实现外来法律、本土法律和社会事实的平衡。例如,重视传统文化理念,尊重公序良俗,将民族性的、地域性的等因素综合考虑进来,以法律补充、法律修订的形式纳入到中国现代化法律系统中,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三)适当运用情理原则

如果将情理完全置于现代法律建设体系之外,那么法理建设无疑是闭门造车,所颁布的法律并不符合中国民众的价值观。当然,情理本身是一种感性的标准,它的执行依赖于人治环境下对社会关系、公共价值、公平正义的理解,如果将其放大必然会破坏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在运用情理的过程中,可以从“适度”的原则入手。

从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情理与法理之间的冲突来源于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法律理念的矛盾,但是在这个对立的过程中两者却在不断融合,也在不断促进中国法制的发展,因此,要真正推进法治,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注重如何在司法活动中注重“情理”与“法理”的结合,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立法者和法律学者应当研究如何把“情理”原则更多地纳入法律的规范之中,使“情理”在法律中有更明确的地位,而不是在实践中借“法理”之名,行“情理”之实。

【注释】

①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17-06-24/doc-ifyhmtrw3765277.shtml

②《论语·子路》

[1]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李为民.法治视阈中的高校授益性学生管理行为:特征·现状·进路[J].现代教育管理.2015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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