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重庆 400000)
对诉讼中败诉方承担律师费问题的探究
徐杰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0000)
现阶段,许多的国家已经对律师费转让制度进行了法律规定,并且在实体层面和程序方面对诸如基本原则,范围涵盖,核定标准等内容已作出明确规定。律师费转让制度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尚未进行明确的成文规定,然而对律师费转让制度的司法需求与诉求却是不可避免和与日俱增,办案法官因为其自身所具有合理性质亦不能回避。近些年来,胜诉的一方起诉时请求法院判定败诉的一方负担相关律师费用日益增加,同时法院判定败诉的一方负担胜诉一方相关律师费用的案例也逐渐增加,且各地法院的判定标准上很不一致。然而实践中最高院却将律师费的赔偿范围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其意在表明律师费转让制度在我国法律中进行明确规定合法且必要。
律师费;转付;制度依据;核定标准
从律师委托代理的角度出发,有些人表明律师费转付制度所具有的法律依据与律师委托合同的原理不相符合。其中的原因在于律师委托合同性质上是有偿合同,律师凭其专业法律知识为委托方处理法律诉讼事务,因而原则上应该使委托当事人承担其所委托律师的律师费。且这与委托代理合同的本质理相符。以侵害赔偿和律师委托属于异种特性的法律关系这一视角为出发点来看,那些主张不应该由败诉的一方负担相关律师费用的人实在是混淆了这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此处所探究的律师费用是将其作为上诉的一方因为获得诉讼而付出的合理费用损失,并不是视为败诉的一方直接负担胜诉方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将相关的律师费用纳入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条文已经对其有了规定。尤其值得欣喜的是,除了民法通则以外,诸多其他的法律亦均确立了由败诉的一方负担相关律师费用的法律规定。如著作权伐48条规定:权利受害者为了阻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借此表明,胜诉一方的律师费用转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具有法律的合法、正当性,且符合立法与司法的发展趋势。
1、程序基础。从法的理论视角来看,与法律的实际效果紧密联系的因素之一是惩罚。立法者通过法律规定相关惩罚的动机与目标是使人们的有关实行行为遵守已经确立的法律规定,维持法律秩。统筹看来,因为经济、政治等内涵在各个历史阶段有着巨大的差别,因而惩罚在法律规范规定的内容当中常具有不同的特性。然而从本质上来说,惩罚必然逃脱不了与相关利益的损害之间的紧密关系。
2、合理分担诉讼成本。对受害人的完全利益进行事先保障和事后维护被视为当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原则和理念要求。若胜诉的一方通过委托律师维护自身正当损害的相关律师费用不能向法院请求由败诉的一方负担,最终结果是法院判定其胜诉,但却多付出了一笔原则性质上不应当由其负担的费用、即律师费。最终的结果显然是,胜诉一方的合法利益并没能得到完满的救济,因而不尽合理。
3、减少当事人诉累,维护其合法权益。若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对方的律师费用,当有关纠纷发生时,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一般会积极地向相关的专业律师咨询。若在得到律师的分析后认为胜诉的可能性比较大,受害人会更加积极得委托律师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请求法院救济。结果法院可利用其职权,采用和解或者调节的方式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定,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
1、败诉与胜诉的界限,尚无统一标准。若单从形式上来看,败诉与胜诉本身呈现出比较清楚且明确的答案。然而如果在法律理论的层面进行探究,其复杂程度则被大大加深。若想要将这种界限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明确的区分确实相当困难。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有着各种各样的纠纷存在,例如侵权、无因管理等纠纷,它们当中蕴含着诸多繁复冗杂的要素。较大的程度上,司法实践中较难用对或者错、胜诉或者败诉去评定那些纠纷。因而,我们需要考虑这种情,法院该如何判定律师费的负担。
(一)完善立法规定。若法律对司法诉讼中的该项制度进行的规定,则必须对于此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整与完善。
1、采用单行的法律进行规制。法律规范中的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常常会采用单行法律制度进行框架构建。该种制度在我国现行的司法法律制度的框架,因其重要性和特性不宜由基本原则中包含的普遍原则进行规范与适用。因此,有必要适用单行法律对其进行司法诉讼层面的法律规定。
2、适用诸种实体法律进行规制。如将胜诉一方的律师费用将由败诉的一方负担这一法律制度规制在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之中。此种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强,能够进行规范使用。法官可以在司法实践办案中自行裁定是否应当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对方的律师费用,这应当作为基本的原则性规定。当然,合同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充分尊重,允许当人人对律师费用进行约定并予以认可。
(二)改进与统一司法中的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因法律对律师费转付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级法院、各个法院对是否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判定也并不统一,而且同一法院内部对此问题的看法和做法也有所不同。
有的法官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遵循了合同中的意思自治、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予以认同。有的法官认为,虽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所约定,但并无法律的明文条款规定,因而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可以不予认定。对于律师费数额判定,一些法官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在合同中约定,就可以判定由败诉方承担。一些法官认为,若全部判定由败诉方承担,可能会发生烂诉的现象,不利于司法的稳定,从而影响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费转付制度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各个省可以先统一标准,即是否应当判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并制定相关的细则。小到各个法院更要在统一性上保持一致。否则不但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影响法院的权威性,更会影响法院和司法的公信力下降和不稳。
[1]易延友.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5-57.
[2]张善錢.中国律师制度专题研究[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 34-36.
[3]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55-57.
[4]李本森.中国律师业发展问题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67-69.
[5]朱江华.关于建立民事诉讼中律师费转付制度的思考[M].辽宁:经济与法,2010.247-248.
[6]徐莹.师费有限转付探讨——从民事诉讼的角度[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1):94-95.
[7]徐舜岐.律师费转付制度刍议[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5): 38-39.
[8]曾祥一.中国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的意义[J].中国律师,2002,(2): 51-42.
[9]吴应权.我国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可行性与适用范围——一个不应司法改革冷落的话题[J].临沧教育学院学报,2004,(1):24-25.
[10]周露.关丁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构想[J].法治社会,2011,(5):33-34.
徐杰(1992-),男,汉族,安徽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15级,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