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劳务侵权打工者你有证据吗

2017-04-06 03:39
法庭内外 2017年5期
关键词:叶先生打工者张某

苏 微 吴 娇

个人劳务侵权打工者你有证据吗

苏 微 吴 娇

劳务关系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支付一定对价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并非接受劳务者的职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随着进城务工人员的不断增加,劳务关系也更加的普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侵权时,打工者又应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案例】

叶先生为其车辆京QG5×××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叶先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附近时,与被告付某驾驶的京NW2×××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局支队现场查验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按照与叶先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叶先生支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6 500元,叶先生将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付某沟通求偿事宜时,付某拒绝向保险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随后,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权,且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经具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某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6 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付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在为老板张某打工,事发后,张某承诺会与对方协商解决赔偿等相关事宜,并扣了付某两个月的工资,但张某却否认上述事实。后付某向法庭提供张某向其发工资的银行流水,通过工资发放情况证明与张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法庭对原告保险公司追加张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

【法官提示】

本案保险公司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个人劳务侵权是特殊侵权的一种,在诉讼中,侵权者只要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自己正在执行劳务,就由“老板”替代打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打工者须证明存在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法院认定个人间劳务关系主要从主体和有偿性两个方面:(1)主体方面,只有当劳务关系的双方都是个人,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如果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的雇员因工作发生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关于用人单位的规定。(2)有偿性,打工者通过提供一定的劳务,从劳务接受者处获得一定的收入,无偿的帮工属于好意施惠,并不使用该条法律。

证明个人间存在劳务关系,打工者需提供以下相关的证据:首先,书面的劳务合同,注明双方姓名、提供劳务的期限等内容的劳务合同,是证明劳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次,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打工者也可以提供以下凭证证明劳务关系的存在:1.劳务工资支付凭证;2.与劳务工作有关的聊天记录、登记表;3.其他工友的证言。本案中被告付某正是通过工资发放流水证明自己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

第二,打工者须证明侵权行为系因劳务发生。只要打工者的行为在外观上被认为是接受劳务者所要求的行为,该行为即可被认为是“因劳务”而产生。除非劳务接受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打工者个人行为所致。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付某是驾驶员,事故车辆的车主是张某,而付某为张某提供的劳务正是开车,从行为的外观看,满足“因劳务”发生侵权的要求。如果侵权行为外观上与被要求的劳务行为不完全一致,则需要通过侵权行为与劳务是否存在内在联系,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劳务行为,例如该行为是否是劳务需要、是否符合完成劳务的目的等。在这种情况下,打工者举证责任的难度会大大加大。

值得注意的是,劳务接受者赔偿后,法律虽然没有规定追偿权,但劳务接受者有些时候也会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要求打工者作出一定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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