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 浩 寿媛君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迈向理性的崭新课题
洪 浩 寿媛君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2014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立法机关首次采取“自下而上”的制度生成模式,以保证实现公平正义为前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节约司法成本。但两年的实践工作也暴露出适用范围狭窄、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不完善、程序运行不畅的问题。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还应当从经验转向理性,以证据标准代之罪名标准,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审前中心程序,建立以认罪真实性与量刑规范化的公式关系,在此基础上实行一审终审制。惟其如此,速裁程序才具有生命力与独立性。
速裁程序;证据标准;审前中心;一审终审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现状
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全国14个省份的18个城市检察机关共确定212个基层检察院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在案件适用比例方面,截至2015年 12月,试点地区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案件 3.1万余件,占同期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15%左右。截至2015年8月31日,广州市12个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共2608件2655人,审结案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结案数的15.36%,案件数量居全国首位。*参见刘冠南、尉伟娜、杨晓梅、吕明建、吕雪、杨美满:《广州“刑事速裁”试点走在全国前列》,载《南方日报》2015年9月16日。天津市8个试点单位6个月时间里共审结速裁案件311件,占同期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的19.57%,与中央预期的30%-40%的适用率之间还有很大的差距;占同期审结的判处一年以下刑罚案件总数的35.42%,即在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只有1/3左右的案件实际按照速裁程序审理,其余均未进入速裁程序。*参见董照南、张爱晓:《刑事速裁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17期。在适用案件类型方面,北京市相对其他东南沿海地区和西部地区,在经济发展、流动人口数量、人口教育和素质等方面都比较均衡,相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2015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为例,分别输入关键字“速裁程序“、”盗窃”、“危险驾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共检索到判决书1222份,*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2015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可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为1955份。其中盗窃案件判决书355份,危险驾驶案件判决书817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判决书50份。受贿、引诱吸毒、聚众斗殴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为零。
速裁程序试行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司法资源的区别配置的有益设计。这一设计使司法资源由平均分配转向区别配置,可能有效地填补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程序设计层次跨度过大的缺陷。但制度运行中暴露出速裁程序呈现案件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参考2014年我国刑事案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重刑罪犯11165人,占生效人数的9.43%,重刑率比2013年下降1.36个百分点;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503481人,占42.50%;缓刑、拘役、管制及单处附加刑549392人,占46.38%;免于刑事处罚的19253人,占1.63%;*参见王卫:《国家立法、司法、仲裁工作情况》,载《中国法律年鉴(2014)》,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14年版,第128页。可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占90.51%,设定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标准并未实现预期的繁简分流;缓刑、拘役的刑罚比例接近一半,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不足两成,多数案件的处理尚未脱离冗长的讼累。
(二)案件适用范围之罪名标准的评析
对实践现状的总结归纳,对案件数据的汇总分析,最大的价值在于修正当前速裁程序规范与司法工作的不匹配之处,为刑事速裁程序立法提供实证依据。速裁程序作为一种高度技术化的法律改革活动,试点制度与司法实践现状经过两年的磨合,存在诸多不可回避的技术不足。社会矛盾日趋复杂驱动人们通过司法表达诉求的需要与司法资源分配不均之间的关系愈加紧张,在司法资源相对固定且始终有限的前提下,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也需要做出调整。现行刑事诉讼法建立的重大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技术侦查措施、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等,均体现出刑事诉讼制度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公正、效率匹配的价值考量。同样,未来的速裁程序应该突破传统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理念的藩篱和窠臼,重点突出以程序正当性为前提的效率价值,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层次分明的诉讼制度。只有简化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制度设计,才能保证复杂案件获得更优渥的资源配比,使不同类型的法益均得到有效的保护。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主要集中于危险驾驶、盗窃和毒品犯罪三类罪名中,且仅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5%;已决罪犯中九成获得轻刑处罚,表明轻刑处罚的案件与重罪案件依然在部分程度共享司法资源。立法机关引入速裁程序意欲实现繁简分流的初衷与制度运行的实际状况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导致这种差距的症结在于速裁程序适用标准的设定与分流简单案件的客观需求之间仍然有调整的空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之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然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普遍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的认定。《决定》规定的11种犯罪也会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这种罪名叠加证据的标准,可能会导致不属于11种罪名范围内但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无法适用速裁程序。这是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狭窄的原因之一。
刑事实体法的调整呼应了现代社会犯罪行为呈现的类型化、地域化等分化态势,使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出现了可能。目前我国重罪案件相对偶发但可能情况复杂,轻罪案件相对频发但可能事实简单等多种样态。*“全年新收刑事一审案件1040457件,同比上升7.09%,占刑事案件总数的89.32%;审结1023017件,同比上升7.24%。全年全国法院共新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252453件,同比下降0.8%。”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占刑事一审案件的24.26%。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14)》,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14年版,第128页。扒窃、危险驾驶等违法行为犯罪化使轻微刑事案件激增;恶意拖欠薪资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此类涉及民生的刑事案件需要高效的程序运行,以保障及时定纷止争,使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不至受到更严重的损害。这种以司法活动方式代替行政行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能更好地达到社会治理目的,但也会增加案件数量。与此同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和群体性暴力犯罪等重罪犯罪案件依然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伴随经济发展也呈现高发态势,上述犯罪因涉及当事人众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范围广,则需要投入大量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安全,维系社会关系稳定。在立法层面,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罪名的规定共有347条,涉及468个罪名,配置法定刑幅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共有235项,占67.7%。在司法层面,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不足全部已决犯的10%。能够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仅有11种,是刑事实体法的冰山一角,然而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要求让速裁程序的适用比例雪上加霜。此为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狭窄的又一原因。不难看出,目前以罪名、证据、刑罚作为标准,来界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存在明显的不足。
(三)证据标准确立的可行性
尽管多数学者均不约而同地发现速裁程序适用范围过窄是困扰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症结之一,*参见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原立荣:《刑事速裁程序实证研究———以C市J区为分析样本》,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16年第2期。但提出的破解困境的方法依然承继罪名标准的思路。我们认为,以罪名为适用标准,进而扩大或者合理优化罪名列举的内容,依然无法涵盖适用速裁程序案件应当具备的客观要件。
从国际上看,适用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认罪,并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另外一个带有普遍性的共同点。*参见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客观上,因时间之不可逆性,通过证据还原的案件事实必然存在不周延性。比如实物证据会随着时间的流逝可能灭失,言辞证据会随着证人记忆的淡化而变得模糊或因其主观意志而出现不确定。信息科学的理论表明,信息资源的不充分性难以保证决策的正确性,因此在案件的基础性证据材料不周延的情况下,法官形成的判断也可能是不周延的,其判决的结果的公正性亦无法保障。公正无法确保即无从谈及提高效率。
在关照罪名标准的前提下,建立以基础性事实确认的证据标准尤为必要。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条件的规定为构建证据标准提供了概念界定的支持。《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具备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情形,可以先行拘留。现行犯是法定用语,其界定仅取决于发现犯罪的方式,即犯罪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实施后及时被发觉,与犯罪性质、犯罪形态等实体法问题无关。也正因此,意味着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时既掌握了大量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由犯罪嫌疑人入手还原犯罪事实,收集并固定案件的证据,相比于案发后,由犯罪事实入手,查找犯罪嫌疑人模式,证据材料收集更及时充分,更容易接近案件的真实情况,甚至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可能性也较高。从获取证据难易程度角度看,许多可能不属于速裁程序罪名范围的案件,也具备适用速裁程序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现行犯具备的客观特点恰能迎合当前速裁程序适用的大前提,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这种以案件所具有的客观性为判断条件的证据标准,相比于以主观判断为特点的罪名标准,能够有效回避此罪与彼罪的实体判断所产生的争议,更具有确定性和高效性。
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阶段都是控、辩、审形成“三角形”诉讼结构,才能称为是正当的法律程序。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由于被告人以让渡部分的权利作认罪答辩,案件的庭审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使原本通过庭审呈现的控辩对抗相对弱化甚至消弭。因此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就应当注重在审前程序设计中对抗式的“三角形”诉讼结构的构建。这是速裁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基础,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前提。
(一)速裁程序中控辩审诉讼结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工作办法》)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尽管值班律师制度是一项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创新,从试点的情况看,并没有达到此制度设计的目的。在试点法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342个,共为17177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20930件人次,委托进行调查评估3597件。各地确定基层法院、检察院试点183个,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5606件16055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6期。推敲这些数字的内在逻辑,不难发现,得到法律援助的案件不超过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58.9%。*每一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平均提供援助的案件为50.225件,法院、检察院试点单位平均办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为85.27件87.73人。适用速裁程序的要件之一即犯罪嫌疑人对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然而法律适用的判断对于多数受教育程度非常有限的被告人是一个专业性问题,已经超出他们的认知。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行使的实效性依赖其他诉讼参与人、检察机关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可遗憾的是,检察机关不约而同地以送达法律文书的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速裁程序相关的权利义务。一纸文书并不能如实、客观的反映犯罪嫌疑人认知程序选择权和放弃部分合法权益的过程和程度,只能得到确认的结果。如果说取证工作还有检察机关的审查予以把关,那么检察机关线性的告知模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显得随意而有失正当。因此,科学的值班律师制度可能会更有助于审前程序中对抗式模式的构建和检察机关角色的转换。
(二)审前中心主义的辨析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切中长久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 使庭审虚化,可能导致审判对侦查制约失灵的弊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理念落实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根本目的是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从而有效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参见程慎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日报》2016年7月14日。然而刑事速裁程序庭审的各环节均可依法省略,则无法通过庭审直观、客观地展现认定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过程。因此,如何正确化解审判中心主义和诉讼效率价值之间的矛盾,维护速裁程序的程序正当性,首要问题是要廓清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程序简化的辩证关系、审判中心主义和审前中心主义的辩证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清楚地表明审判与审查、侦查的主次关系。法院审理案件的权威性表面上来源于庭审,究其实质,是因为庭审为国家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主体就案件事实抽丝剥茧、辨明是非、定纷止争提供一个充分参与并发表意见的平台和介质。庭审活动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整形态,在庭审中,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辩护权得到了最有效的保障,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辞原则、公开审判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集中又形象地展现于庭审全过程。控诉与辩护两方相同或相悖的观点通过庭审得到充分的表达与辩驳,经过控辩两造有理有据的对抗辩论,裁判者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这种认知方式历久弥新,一直处于诉讼程序进化链条的顶端,为各国所追求,充分说明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最具科学性和说服力。因此,将以审判为中心限缩理解为以庭审为中心,无疑是关注审判的形式有余而实质不足。一言以蔽之,庭审程序简化并非违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只是合理降低展示事实与证据认定过程的形象性。
司法裁判通过庭审,要同时合理推进三类诉讼场域:定罪之诉、量刑之诉和程序之诉。速裁程序的庭审环节可能简化,但审判功能并未随之弱化。审判机关在处理三类诉讼时,运用审判权将检察机关的请求权转化为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判决。《两高两部工作办法》规定审判机关有权决定是否认同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意见,是否确认国家追诉权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以决定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这种自上而下的授权强化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之终局性。由此可见,只有审前程序提出的定罪、量刑意见以及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获得了审判程序的直接确认,才能使速裁程序效率价值实现成为可能。
由是观之,速裁程序效率价值的体现必须以程序正当性的实现为依托和前提。在速裁程序案件的审理中,审判环节控辩审“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会由于庭审环节的简化使得庭审形式可能展现得不够淋漓尽致,但程序正当性要求在审前程序也要形成控辩审的三角形诉讼结构。审前程序的被裁判者与裁判者处于同等的理性道德主体地位,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将以审判为中心的事实形成过程前置于审前程序,审判阶段提高效率才能顺理成章。究其本质,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并不矛盾。因此,审判中心主义同样是速裁程序的核心诉讼理念,同样契合我国司法改革的要求,符合诉讼程序的未来发展方向。不难发现,审前中心主义是刑事速裁程序的着力点,是以审判为中心理念在速裁程序中的有形体现。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当然,审前程序是为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所做的必要准备。故而,在速裁程序案件的处理中,同样要正确处理取证、认证与权利保障的关系,注重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标准并未因适用速裁程序而出现特殊化变更,注重审前程序中侦查、公诉审查环节的程序设计;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并进行公诉审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前程序必须建立诉讼式的制度设计。既要排除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的出现,寻求实体真实,也要确保被追诉方体验到参与诉讼决策、影响司法裁决,体现程序正义。科学合理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前程序“三角形”诉讼结构,将直接决定速裁程序案件的正当性。
(三)构建审前控辩审“三角形”诉讼结构的可行性
有别于刑法的授权性,每一个刑罚权的设定都是给有权执行刑法的国家机关设定一项权利;刑事诉讼法是一部限制公权力的限权性法律,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权力机关依法执行刑事诉讼法同时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约束,这种既是权力机关又是义务机关的规定,使执法机关在执法同时可能会出现掣肘之状态。因此,如果不以制度作保障,刑事诉讼法在执行时就容易出现执行不到位的情况。速裁程序以“实验性立法”的方式推行,或许能有效地避免大陆法系的立法过于原则,可能导致法律的准确适用存在争议,表现为法律实施的效果不佳的问题;但良法之治需要立法和司法的共同作用,使立法者的美好愿景能契合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彰显法律的生命力。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又确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相关职能。应该说,在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有所区别,表现为审前部分案件中角色中立和审判程序中控诉角色的差异性。在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当前的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对国家机关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由于速裁程序案件的适用简化了大量的审判环节的内容,审前程序中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相对公安机关和辩护方,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并非是纯粹的指控犯罪一方,而应处于中立地位。同时,如果检察机关能够保障或配合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认真听取值班律师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并书面说明是否采纳;在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审查认定的事实、情节和提出的量刑建议,阐明认罪的利害关系,由被告人、辩护人、检察机关三方共同形成一个关于审前认罪答辩,并接受确定的量刑建议的笔录,记录在案,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具结,作为检察机关建议审判机关适用速裁程序的依据之一。相应的,作为辩护一方,目前试点中的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制度也需要细化完善。值班律师更多的是提供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律服务,提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建议等;倘能如此,则更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值班律师因所处地位独立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其意见可能更容易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服并接受,有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恰当地实现诉讼权利,促成与侦控审三方之间的有效沟通,最终起到既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需要以案件的公正处理为前提,案件的公正处理则依赖于审前程序科学的制度设计和完善的配套制度。科学的程序设计不仅要符合诉讼原理,更要契合我国的国情,检察机关以公诉环节为节点,适时的转变诉讼角色,同时建立科学的值班律师制度,方能保证速裁程序有效适用。
国家自设置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之时,必然会建立审级制度以规范司法权和救济当事人权利。审级制度的设立以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正确为主旨,还要与案件的多元化、本国的经济发展程度和司法制度及其发展状况相适应。传统的刑事审判程序,定罪问题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然而《两高两部工作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可见那些为限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定罪权的程序设计,在速裁程序中都可能失去程序之价值。速裁程序的核心问题不是定罪,而是量刑。近年来,量刑规范化也成为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恣意的有效途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由此看出,认罪既是一个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必要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又从快的人道性与法律的统一适用的权威性需要建立常态化机制,才能突出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通过刑事审判能得到快速修复。
(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实施现状评析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此开启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标准区分刑事审判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分流机制,试图达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速裁程序作为新生事物,可以适当弥补简易程序在科学分流案件功能上的不足,同时程序设计初衷也更凸显效率价值。但是,效率的体现应当以保证公正为前提。因此,以认罪认罚为条件,得出从轻处罚结论的过程应当更加规范化、公式化和透明化。
通过任意查阅试点地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生效判决书,选取案情和刑罚等其中一个变量相似的判决书对比发现,相似案情的被告人获刑不一,或者具有相似量刑情节的被告人所犯罪行情节轻重不同,但刑罚相似的情况,很难找到量刑轻重的规律,适用实刑与缓刑没有相同标准,从轻、从重情节体现在量刑上不统一,认罪认罚从轻处理与量刑幅度增减之间也没有建立公式关系。目前速裁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仅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判处非监禁刑比例或大体持平;另外,不少速裁案件对被告人所判处的附加罚金刑明显低于未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但在主刑的量刑上与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案件并无大的差别。也就是说,速裁程序本身没有体现出其在量刑方面明显从宽的优势。*董照南、张爱晓:《刑事速裁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17期。
究其原因,一方面,既然认罪能够获得较轻的处罚,也能让案件尽快的尘埃落定,犯罪嫌疑人出于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趋之若鹜。“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面上共同指向认罪的结论,但表述的不确定性就会产生什么是认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要达到何种程度能认定是如实供述的问题,以及如何排除认罪的非自愿性或以轻罪掩盖重罪的可能性等情形。故而,法官对认罪的认识缺乏普遍适用的标准,导致认定的主观化和恣意化。另一方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归根结底是因为在量刑决策机制中认罪认罚的从轻幅度没有通过精确量化的形式体现出量刑幅度,从而缺乏确定的量刑裁判标准。虽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可以有效制约审判机关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但检察机关拟定的刑罚种类和幅度同样是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所知的相似案例,容易引发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尽管可以通过建立量刑规范化指南对速裁程序量刑标准进行规范,但由于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案件进入速裁程序的前置条件,与量刑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并没有参与量刑决策形成的过程,缺乏被告人或辩护律师的主动表达和参与机制;因此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单方启动的速裁程序都有可能陷入推进和迅速转换程序两难的境地。
综上,认定认罪认罚以获得量刑优惠,还是需要将犯罪嫌疑人内心主观的态度转化成为外在客观的条件,以一种参与诉讼各方都能看得见的形式作为标准,既有利于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以获得更优化的资源配比,*参见沈德咏:《庭审实质化的六项具体改革措施》,载《法制日报》2016年2月3日。也与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相契合。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的犯罪行为的内容是真实的,则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且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为认罪。我们以为,规范的量刑应该建立这样的机制,量刑从轻的幅度参照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模式,融入选择适用速裁程序获得量刑优惠的刑期计算方法。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表示无异议时,则检察机关将其写入起诉书。同时明确,法官同意并不得超越起诉书建议的量刑。
(二)量刑规范化与审级制度的关系
量刑规范化与审级制度的设立均为防止法官审判权恣意行使,但两者发挥制约效用的阶段并不相同。量刑规范化要求检察机关根据已有的量刑规范文件,提出量刑建议并要求审判机关予以遵守,属于事前制约。审级制度的设立,是控诉机关或者被追诉方对一审程序所判处的刑罚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属于事后救济。
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其中一审程序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程序。因为,一审程序距离案件事实最近,最可能接近案件真相;对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裁判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与一审程序不同,二审程序是为控辩双方不服一审程序的裁判结果,要求重新审理而设置的救济程序,其宗旨在于彰显纠错、防错以及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的功能。上诉权既是法律赋予被告人救济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同时,被告人通过行使上诉权启动二审程序,即使维持原判,也能够使其消解侥幸心理,接受法院裁判。由此可见,审级制度既有利于维护司法终局与权威,也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一种途径。
速裁程序是一审程序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除具备一审程序的共性,因适用的案件具备情节简单、危害较小、法定刑轻微,也呈现出其自身的一些特点。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0,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6期。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结速裁案件共612件,当庭宣判的598件,当庭宣判率达97.71%;有18名被告人提出上诉,上诉率仅为2.94%;无抗诉,无改判。*参见杨婷:《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以法院实践为样本》,载《法治论坛》第41期(2015年)。福建省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案件上诉率仅为2.5%,比同期福州、厦门两市法院刑事案件上诉率低11.64%。上诉案件中,仅有2件改判,改判率仅为0.5%。*参见詹旋江:《福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成效显著》,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25日。速裁程序上诉率低和上诉改判率低的相似报道不胜枚举,可见多数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经过一审程序即告终结。量刑问题是速裁程序中法官裁判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提出上诉最大的可能是因为刑罚幅度超出了自己的预期。当我们的诉讼程序还没有完善到通过一审程序就可以使被告人充分体验到让渡部分合法权益所得到的利益,并且心悦诚服的认罪伏法的程度,实体法上抽象的法定刑幅度与他本人的宣告刑结果仍有一定的回旋余地时,选择上诉为自己争取更多的利益,是人性趋利避害心里的自然选择,即便二审程序维持原判,也能让上诉人乐于接受。可见,实践中速裁程序部分被告人行使其上诉权,其安抚意义远大于上诉权设立的救济意义。然而,每经过一次审判程序都要消耗一定的司法资源,一个维持原判的上诉程序可能是一次不具备积极意义的重复劳动。依此,如果赋予速裁程序案件的当事人以上诉权,则可能背离速裁程序设立的初衷。
如何破解刑事速裁程序保障当事人上诉权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的僵局,可以从量刑规范化的事前制约功能中寻求进路。速裁程序需要以认罪真实性与量刑公式化为前提,通过确定的程序设计可以减少不确定的实体认定,使当事人对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有确定的预期。并且,当一审程序的法官确认侦查行为合法,认同被告人自愿认罪和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确认在被告人的预期内判处刑罚。依此路径,可以有效的消除当事人对可能判处的刑罚超出预期的顾虑,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必要性自然不复存在。因此,量刑规范化与上诉权行使同为制约法官恣意擅断的措施,将重心前移,保证量刑公式化,既符合前文所述的审前中心主义的工作模式,也符合速裁程序效率价值的要求。
(三)一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可行性
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居中裁判,查明案件事实,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并根据具有约束效力的量刑规范化意见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对审判机关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制约作用。当该诉讼流程有制度予以保障时,我们认为建立适用速裁程序案件一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需要厘清若速裁程序不赋予被告人上诉权是否属于侵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上诉权是指对原审法院已经做出但尚未生效的判决表示不服,提出异议,请求上级法院重新审判的权利。*参见顾永忠:《刑事上诉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究其实质,上诉权既是上诉权主体为了维护切实的利益,请求上级法院纠正原审判决在事实、证据或程序确实存在的错误,也是上诉权主体为了实现心里的利益,消耗上级法院认定原审判决没有错误,但可以给予从宽处理的机会成本。如前文所述,适用速裁程序的多数上诉案件均维持了原审判决。偶见报端的甚至还有,一些剩余几个月刑期的被告人,明明对裁判结果没有意见,但因为不愿意去监狱服刑,单纯为了消耗时间而提起上诉,以争取仍然留在看守所服刑的机会。*参见董照南、张爱晓:《刑事速裁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17期。可见,速裁程序的上诉权似乎没有发挥权利保障的作用, 反而成为权利主体投机的工具。因此,当前速裁程序配置的被告人上诉权确有必要转化为赋予被告人其他的权利形式予以实现,才能化解当前出现的矛盾现状。
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较,既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共同点,也有分别适用不同案件类型的差异。但是因为两者之间的差异并非泾渭分明,所以在程序的选择上还会出现程序适用的争议。因此,可以将以上诉救济权利的方式转化为审前程序的权利保障制度和审判程序的选择权,通过强化被告人对一审程序结果的可预期值与可接受度,化解可能对判决结果的不服。即让犯罪嫌疑人在作认罪决定之前,就了解认罪可能获得的宣告刑的幅度,选择接受则适用速裁程序,放弃上诉;反之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依此,一审终审的制度设计并非剥夺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而是让当事人放弃上诉的事后救济,代之以一审程序中案件审理方式的选择权的事前制约。既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初就确保程序的高效运行,也明晰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案件对象。
综上,证据标准附加刑罚的适用条件降低了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内容前置于审前阶段实现了程序简化但不简(减)权利的公正性;强化认罪认罚与量刑的公式关系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提高了速裁程序的效率。我们以为:以案件公正处理为起点,以证据标准确立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以值班律师制度为条件,以量刑公式化为前提,以审前程序为中心,以简易程序为救济而建立的一审终局的速裁程序审级制度的设计,接近刑事诉讼正义和效率价值的平衡,可能更加契合以速裁程序而分流刑事案件的初衷。
[责任编辑:吴 岩]
Subject:A New Issue of China's Expedited Procedures for Criminal Cases to Rational
Author & unit:HONG Hao SHOU Yuanjun
(Law School,WuHan University,WuHan HuBei 430072, China)
In June 2014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assed the "Decision of Authorization to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Carrying Out Pilot Projects in Some Cities on Expedited Procedures for Criminal Case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justice, optimization of legal resources and cost saving, the legislature adopted the "bottom-up" system module for the first time. However, several issues have appeared in practice, for example,a narrow scope of application; improper protection to the parties; and poor operation of procedures. The design of expedited procedures should shift from experience to rationality.It proposes standards of evidence as the main conditions applicable to cases instead of using offenses and sentences as benchmark and construct the pre trial center program under the trial.It establishes a formula of judicial proceedings authenticity and sentencing, and reasons the legitimacy of the expedited procedures of the first trial with final sentence. As such, Expedited Procedures for Criminal Cases has vitality and independence.
expedited procedures;standards of evidence;pre trial center;first trial with final sentence legal relation
2017-01-05
洪浩(1967-),男,湖北黄梅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 刑事诉讼法学; 寿媛君(1984-),女,陕西西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D915.2
A
1009-8003(2017)02-0096-08